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上 訴 人 馮彥勳 訴訟代理人 馮信義 顏鈺環 被 上訴人 沈瑩凱 訴訟代理人 鄒慶龍 吳侑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9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南5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174線路 口時,貿然直行駛入該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174線由東向西直行,二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下顎骨髁狀突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此於106年10月3日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655元、交通費用10,800元、營養補充品費用17,934元、機車修理費用45,770元,受有後續醫療費用17萬元、看護費用248,800元、2年無法工作之損失482,400元及學費損失19,285元 等損害,並因此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以上共計1,545,644元。上訴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5,644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79,133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就駁回部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66,511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1,545,644元本息之請求,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出院後雖需專人看護4個月即120天,然僅需半日看護即可;又上訴人主張後續醫療費用需170,000元,然僅提出自然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80元之收據,其餘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且上訴人所購買之生骨養髓飲、喜多納健康營養液等費用,僅為營養物補給品,並非醫師囑咐之必需品,非屬必要支出;另上訴人目前仍為台南科技大學學生,應無工作損失;退步言,縱上訴人確實領有工作薪資,惟依醫囑僅亦需休養12個月;再上訴人如係因系爭車禍受傷導致無法上學,亦應提供學校出席紀錄,證明影響104年 度第一學期出席率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61-163頁)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9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南5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南174線路口時,本應注意行向道路號誌為 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穿越交岔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駛入該路口,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174線由東向西直行 ,亦未注意係閃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二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下顎骨髁狀突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6年4月18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判決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系爭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105年度他字第587號第69頁) 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於104年7月19日入院手術,於同年7月 27日出院,住院共9日;於同年9月1日再入院,於同年9月2 日手術,於同年9月7日出院,住院共7日;於同年9月26日復入院手術,於同年10月2日出院,住院共7日;於106年8月9 日入院手術,於翌日出院,住院共2日,住院日數總計為25 日(附民卷第4頁、原審卷第63頁),其於住院期間,需專 人全日看護。 ㈤兩造同意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全日看護以每 日2,200元計算。 ㈥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至高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健 公司)擔任工讀,月薪為20,100元,自同年7月19日請假至7月24日離職,請假至離職期間該公司並未給付薪資(附民卷第58頁、原審卷第27頁)。 ㈦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上訴人之父馮信義所有,於100年8月出廠,因系爭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45,770元(包含工資10,290元及零件費用35,480元),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轉讓予上訴人(原審卷第39至41、53、79頁)。㈧上訴人於104年9月至南台科技大學入學,就讀光電工程系,104年學年度第1學期應繳學雜費為56,784元,因系爭車禍於104年10月7日辦理休學,未逾學期3分之1,故僅需繳交當學期3分之1學雜費19,071元、及加保104學年度第2學期平安保費214元,合計繳交19,285元(附民卷第59頁、原審卷第54 頁)。 ㈨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6年10月3日前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50,655元、必要之就診交通費用10,800元,另外於 107年2月27日支出醫療費用190元,於107年3月16日支出醫 療費用190元。(原審訴字卷第36頁、第60頁、本院卷第91 頁) ㈩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必要之醫療用品(美容膠)費用840元。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受有六日之工作損失4,020元不爭執。 上訴人出院後須休養12個月及專人照顧4個月(原審附民卷 第4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63頁)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①106年10月3日前已支出醫療費用150,655元、②後續醫療費用17萬元、③看護費用248,800元、④交通費用10,800元、⑤營養補充品17,934元、⑥工作損失482,400元、⑦學費損失19,285元、⑧機車修理費45,770 元、⑨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545,644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前 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行向道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穿越交岔路口,即貿然直行駛入該路口,致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上訴人因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下顎骨髁狀突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①106年10月3日前已支出醫療費用150,655元、②後續醫療費用17萬元、③看護費用248,800元、④交通費用10,800元、⑤營養補充品17,934元、⑥工作損失482,400元、⑦學費損失19,285元、⑧機車修理費45,770 元、⑨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545,644元,有無理由?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6年10月3日前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50,65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請求 該部分醫療費用150,65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主張其後續尚須支出醫療費用17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僅於自然中醫診所就醫支出380元等語 。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引起不適,曾於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16日至自然中醫診所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90元、190元,有自然中醫診所107年4月12日自然字第107001號函及所附之用藥明細及收據2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 -9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此部分之後續就醫費用3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然就超過380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另有陸續就 醫之事實及其必要性,則該部分自屬無從准許。 ③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及出院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因此受有看護費用248,800元之損害,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於出院後僅需專人半日看護即可等語。經查: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於104年7月19日入院手術,於同年7月27日出院,住院共9日;於同年9 月1日再入院,於同年9月2日手術,於同年9月7日出院,住 院共7日;於同年9月26日復入院手術,於同年10月2日出院 ,住院共7日,其於住院期間(共23日),需專人全日看護 ,其出院後則僅需專人半日看護4個月,另上訴人於106年8 月9日入院手術,於翌日出院,住院共2日,其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於出院後居家休養期間,則不需專人看護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106年6月12日(106)奇柳醫字第0865號函及107年4月 16日(107)奇柳醫字第0555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 原審訴字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129-131頁),足認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共25日)需全日專人看護,然於出院休養期間,則僅需專人半日看護4個月,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全 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為兩造所不爭,是以,上訴人得請求住院期間共25日之全日看護費用55,000元(計算式:2,200×25=55,000)及4個月之半日看 護費用144,000元(計算式:4×30×1,200=144,000),共 計199,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因此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10,800元,業據提出下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原審附民字卷第34至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用10,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支出營養補充品費用17,934元乙節,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原審附民卷第46至57頁)。經查,上訴人購買之美容膠帶,該部分為醫療用品,是手術傷之護理所需,可幫助傷口之癒合,至於營養品則無法提供意見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106年6月12日(106)奇柳醫字第0865號函及所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原 審訴字卷第29、30頁),是醫療用品美容膠帶共840元,為 手術傷口護理所需,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其餘營養品部分,中藥部分為上訴人自行至信德中藥行所購置之生骨養髓飲(本院卷第105-107頁),喜多納及其他鈣粉、安素等, 則為其自行至藥房或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購置之營養液(本院卷第117頁),上訴人並未提出醫囑, 以證明其確有服用前開中藥或營養品之必要,自難認屬必要費用。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憑,不應准許。 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受有2年之工作損失482,4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 起至高健公司擔任暑期工讀生,月薪20,100元,於104年7月19日請假至同年月24日離職,請假至離職期間未支付薪水等情,有高健公司106年6月7日高字106第060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104年7月19日入院手術,行左側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於104 年7月27日出院,於同年9月1日因鋼板斷裂、骨折再移位急 診就診,於同年9月1日再入院,於同年9月2日手術,於同年9月7日出院,於同年9月26日因第二次鋼板斷裂、骨折再移 位,第3次入院手術,行左側股骨骨折重新開放性復位及骨 髓內釘固定術,於同年10月2日出院,需休養12個月(原審 附民卷第4頁),而其本預計於104年9月進入南臺科技大學 入學,則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04 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底止,共計1個月又13日,受有工作損失28,529元【計算式:(20,100×13/31)+20,100=28, 52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8,5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⑦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休學,因此受有學費損失19,285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104年9月至南台科技大學入學,就讀光電工程系,104年學年度第1學期應繳學雜費為56,784元,因系爭車禍於104年10月7日辦理休學,未逾學期3分之1,故僅需繳交當學期3分之1學雜費19,071元,及加保104學年度第2學期平安保費214元,合計繳交19,285元,有南台科技大學106年7月7日南科大教字第1060008959號函1件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9頁、原審卷第54頁),而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休養12個月,已如前述,其因此無法就學,必須於104年學年度休學,致其所繳交之3分之1學 雜費19,071元,仍必須於次年度復學時再次繳納,則其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受有19,071元之學雜費損失,應為可採。然其所加保104學年度第2學期之平安保費214元,則 屬其加保學生平安保險本應支出之保費,難認係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失。是上訴人請求學雜費損失19,07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⑧上訴人主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因此受有機車修理費45,770元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上訴人之父馮信義所有,於100年8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45,770元(包含工資10,290元及零件費用35,480元),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轉讓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過失損壞系爭機車,則對於上訴人修復系爭機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故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系爭機車迄104年7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餘,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材料 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 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 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 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 屬合理。查上訴人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35,48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870元【計算式:35,480元÷(3+1)=8,870元】,是加計工資10,290元後,上 訴人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19,1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至上訴人雖提出網路資料,主張機車修理費用不應予以折舊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資料(本院卷第79-81頁),乃網路賣家就其所有101年5月出廠之YAMAHA BXC125N機車自行開價上網出售之貼文,其出廠年份、車況 均與系爭機車不同,且此僅為開價,實際成交價則屬未知,自難逕以比附援引,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無庸予以折舊云云,為不可採。 ⑨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⑴上訴人為大學學生,104、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104年度所得781,516元、105年度所得735,249元,名下無財產等 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1、12、23至26頁)、⑵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下顎骨髁狀突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⑶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行向道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程度、⑷上訴人骨折癒合良好,兩側下肢經測量相差0.8公分(左下肢較長),不影響行動能力 (本院卷第165頁)等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⑩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6年10月3日前已支出醫療費用150,655元、後續醫療費用380元、看護費用199,000 元、交通費用10,800元、美容膠費用840元、工作損失28,529元、學費損失19,071元、機車修理費19,160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共計728,435元。 ⒉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經查: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路口時,本應注意行向道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穿越交岔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駛入該路口,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時,亦未注意係閃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擊事故,應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6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539070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他字卷第68至69頁反面)亦同此見解。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大小,認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減輕為509,905元(計算 式:728,435×70%=509,905元,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9,9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479,133元本息,就其餘30,772元本 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因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爰併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