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上 訴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溫鴻瑞 被上訴人 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採購設備暨模具,被上訴人則向伊採購,用於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之熱飲料杯蓋、思樂冰杯蓋及關東煮杯蓋等塑膠平板容器等產品,數量、單價詳如伊提交被上訴人之報價單,而每件報價單附註載明「以上報價為未含營業稅及環保稅」等字樣,足見伊銷售產品予被上訴人所生之「環保稅」(下稱系爭環保稅,即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所定「回收清除處理費」;下同),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1年8月3日作成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要求伊補繳「回 收清除處理費」新台幣(下同)6,086,714元,其中5,715,911元係伊自96年7月至100年2月間銷售予被上訴人之上開產 品所生「回收清除處理費」,嗣環保署於102年12月3日撤銷501,835元部分(外銷扣抵部分),餘額5,214,076元依約應由被上訴人申報繳納,卻未繳納。伊為免受逾期執行罰,因而先行補繳後,委由律師發函於101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 人,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代墊款,被上訴 人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214,076元本息﹝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㈠給付其所代繳之回收處理費521萬4076元 (上訴人原尚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14,076元本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民法第179條之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2頁);㈡給付100年3月至起訴日止應繳交之回收清除處理費329萬1080元本息,經第一 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在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㈡部分之起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20頁,該部分已生撤回效力﹞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14,076 元,及自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模具設備之買賣完成後,另以獨立之報價單簽署方式進行各筆杯蓋買賣交易,由上訴人於報價後自行備料及製造生產,再將製造完成之物品販售予伊,係屬一般之買賣而非代工。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有任何轉嫁環保稅之合意存在。證人李瑞哲雖對本件交易之訂單上或有疏忽,係指未針對系爭文字琢磨,僅對交易內容之重要事項與上訴人為協商,惟此反可證明伊未曾同意轉嫁環保稅。系爭文字係業界使用,其解釋除當事人之真意外,即應以業者實務慣例為基礎及認定標準,始為合理允當。又報價單雖載稱「未含營業稅及環保稅」,惟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上僅列入營業稅,而未將環保稅一併列入,若如上訴人所稱已約定由伊負擔環保稅,為何未曾開立發票或同營業稅於發票予以列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台模具與週邊設備,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並約定:「合約生效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將提供15項以上之產品委由乙方(即上訴人)進行生產,明細詳如乙方報價單。」等語。㈡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製造冰淇淋、思樂冰、咖啡、關東煮杯蓋、飯盒盒蓋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上訴人自97年12月間至101年4月間提出7張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上 訴人,系爭報價單上均記載「以上報價不含營業稅及環保稅」等文字,並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簽名確認。 ㈢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發票均含營業稅,被上訴人亦均已給付如發票所載之金額。 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1年8月3日,以環署基字第1010066253號函通知上訴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繳納96 年7月至100年2月期間之塑膠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 回收清除處理費6,086,71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於101年12月6日,以院臺訴字第1010151494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年12月3日,以環署基字第1020104639號函,將前開101年8月3日環署基字第1010066253號函所 為處分逾5,584,879元部分以外予以撤銷(即扣抵501,835元),復於103年1月6日以環署基字第1030001673號函將前開 102年12月3日環署基字第1020104639號函所為處分逾5,507,423元部分(下稱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以外予以撤銷(即 扣抵77,456元)確定。 ㈥上訴人曾委託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於101年11月27日以宇 達字第1011127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上訴人所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該函於101年11月30日送達被 上訴人。 ㈦上開各情,有買賣契約書、報價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8月3日環署基字第1010066253號函、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101年11月27日宇達字第101112701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政院101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1010151494號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46頁、第86-94頁、第173頁、第190-192頁;原審卷㈡第1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 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環保稅應由何人負擔,有無約定?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則金額為若干元?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繁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均未曾行使對上訴人之系爭環保稅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至本件更審程序始行提出,考其目的仍係主張:伊毋庸負擔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環保稅)等情,並未脫離前開「系爭環保稅應由何人負擔」之爭點,應視為對於前開爭點所為之補充陳述,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使用上開攻擊防禦方法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更審程序突主張時效抗辯,顯係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云云,並無可取。 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 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惟若原告所供給販賣者非其營業登記項目之商品時,能否認定為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及報價單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環保稅5,214,076元本息,並非 商品之代價,其所請求者亦非「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一般時效 。又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係於101年8月3日發函要求上訴 人繳納環保稅(見原審卷㈠第26頁),上訴人始知悉須就本件「塑膠瓶口容器」(塑膠杯蓋)繳納系爭環保稅,則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斯時得以行使,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本件102年5月21日上訴人向原審起訴時,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 之15年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至101年11月27日始 發律師函請求,並主張於同年月30日送達伊(見原審卷㈠第45、46、173頁),則99年11月29日前之環保稅已罹於兩年 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合約生效後,乙方(即被上訴人)將提供15項以上以上之產品委由乙方(即上訴人)進行生產,明細詳如乙方報價單。」,復以伊自97年1月日以後提交被上訴人之每件報價單 附註皆載有「以上報價為未含營業稅及環保稅」等文字,足見伊銷售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所生之「營業稅」、「環保稅」(即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所定「回收清除處理費」)皆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並提出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8頁)為據。經查: ⒈系爭報價單固記載「以上報價不含營業稅及環保稅」等字樣,然觀其文義僅能得知上訴人之報價係不含回收清除處理費及營業稅,至於兩造是否確有將回環保稅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則無從得知,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價單上記載「未含環保稅」之意思為即為「環保稅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云云,尚難遽採。 ⒉證人李瑞哲(即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於原審證稱:「(系爭報價單)未含環保稅(等文字)照字面上的意思應該是我們(被上訴人)繳,因當初我跟石總談的是由他們繳,為何報價單上這樣寫應該是我們同事自己疏忽沒有去注意到這一點,我們公司的交易對象不限於原告,到目前為止全部的交易我們從來沒有約定由我們繳的」等語,惟證人李瑞哲亦證稱:「當時我是沒有看過這些報價單,因那是經理或課長在處理的」、「一般報價單沒有到我這邊處理」(見原審卷㈠第220頁反面),足見李瑞哲並未看過系爭報價單,且既證 稱「照字面上的意思應該是我們(被上訴人)繳」等語,足徵此為李瑞哲個人對報價單文字之解讀,不乏主觀臆測之情,尚難因而認兩造確有以系爭報價單為「環保稅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否則,若兩造已就環保稅明確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李瑞哲何需再「跟石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石國)談的是由他們(上訴人)繳」?上訴人以:「兩造已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環保稅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提供報價單(見上訴 審卷第71頁)後,李瑞哲於97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二月份跟石總在貴公司就報價單做部分調整,請跟石總確認後重發一份報價單給我』,並特別要求附註部分需更改『改為月結45天』、『價格有效期限到97年底只有口頭約定,請在原報價單上寫明』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73頁)。故上訴人旋於97年3月6日更正報價單,將價格以及附註部分均按李瑞哲之要求予以更正、調整之後,提供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且李瑞哲亦自承上開電子郵件為其所寄送」,顯見報價單之內容均為雙方所討論而記載,足見兩造約定環保稅已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75頁)。查上開報價單上之價格及附註,李瑞哲固要求更改為「改為月結45天」、「價格有效期限到97年」,上訴人並依李瑞哲之意思予以調整,然此二部分之調整,要與環保稅應由何人負擔無關,並無法因此即謂兩造有環保稅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且報價單上「以上報價不含營業稅及環保稅」等字樣,僅能得知上訴人之報價不含營業稅及環保稅,並無法證明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環保稅之情,已如上⒈所述。況李瑞哲亦於原審證稱「(你們有無談到稅就轉嫁由你們來負擔?)沒有,當時的意思就是報價單上這部分就是由原告(上訴人,下同)繳,我是跟石總講的,他如何回應我沒什麼印象了」(見原審卷㈠第220頁反面),足見兩造 並無就環保稅轉嫁由被上訴人繳納之約定,且李瑞哲既證稱「報價單上這部分就是由原告繳」,上訴人以報價單上內容係由雙方討論予以記載,即以推論被上訴人同意經由轉嫁繳納環保稅云云,即無可採。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價單除載明未包含回收清除處理費外,尚載明未包含營業稅,而被上訴人確實有給付營業稅金額予上訴人,則環保稅部分自應為相同解釋,足見依據系爭契約文字兩造確有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環保稅之合意云云,然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 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所規定,是上訴人係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至於該稅額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 人收取,則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買受人並不因而負有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成為納稅義務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本件上訴人之所以得向被上訴人收取營業稅,是基於上揭關於營業人與買受人(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之規定,難認與報價單上「以上報價不含營業稅及環保稅」之記載相關,自難逕以被上訴人有給付營業稅之情事,遽以認定環保稅亦應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 ⒌證人石國(上訴人總經理)於原審103年6月17日審理時證謂:「(你何時開始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76年迄今。……﹝被告(被上訴人)大部分是跟原告(上訴人)訂什麼貨品?﹞咖啡杯蓋、關東煮杯蓋、燴飯、水餃的包材。……(當時你們知道製造這些貨品要繳交環保稅?)環保稅是環保署依廢清法在90年前後才開始實施,環保稅在實施過程有很多細節並不是明定很清楚,很多業者有異議,五年前才比較明朗,哪些要繳稅,哪些不用繳稅。(訂立上開買賣契約當時你們覺得環保署應跟何人核課環保稅?)當時我們認為應該跟統奕公司核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第58頁),其所證「當時我們認為應該跟統奕公司核課」等語,亦係石國主觀之認知,尚難因而認兩造合意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環保稅之義務。又依石國所稱「五年前才比較明朗,(關於環保稅)哪些要繳稅,哪些不用繳稅。」一節,可知約於98年6月以前(石國係於103年6月17日於原審作證 ),「(關於環保稅)哪些要繳稅,哪些不用繳稅」之情,並不明朗,則兩造豈有可能於97年4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4頁)時就環保稅之繳交金額並不明確情況下,即就此不確定金額之環保稅約定轉嫁由被上訴人繳納? ⒍石國於原審於103年6月17日審理時又證稱:「...是因為我們認為我們與統奕的關係是代工關係,但環保署有裁量權,要跟何人核課是環保署認定的,很難去改變。...環保稅外銷的不用繳,內銷很複雜,所以要特別再約定,有些客戶根本也不談這個,說根本不會有環保稅,但問題是公家機關就是會認定環保稅繳交對象是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第59頁),足認內銷之環保稅很複雜,「要特別再約定」,然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環保稅金額非微,衡之常情,應屬系爭契約簽立時協商之重要之點,然石國於原審 103年6月17日審理時卻證謂:「(當時你們有約定二年內要有二億元以上的訂單,你們有無約定環保稅由何人負擔?)沒有明確、正式的講,...」、「對營業稅、環保稅他(李瑞哲)沒有表達任何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反面),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顯未就由何人負擔回收清除處理費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⒎石國雖又證稱:「(你提出上開文件主張當時李瑞哲對營業稅、環保稅沒有表達任何意見的意思為何?)因為一般未含營業稅、環保稅、就是這個單價裡面沒有含這些,業主若有意見就會要你改,業主對環保稅、營業稅若有意見應該要表達,但因他(被上訴人)沒有表達,所以我們就認為他對環保稅、營業稅沒有意見,四條條款他只有對單價、付款條件、有效期限有提出意見。...(你們在洽談時有無任何一次談到回收清理處理費也就是環保稅要由何人負擔的問題?)簽訂合約時我們是以書面即報價單,沒有以口頭講過,只有書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反面、第59頁),證人劉玉美(上訴人之業務助理)於原審時證稱:「(你在原告(上訴人)公司職位為何?負責何工作?)業務助理,負責報價、接訂單。……(你有無與統奕接洽?)有,一直都有接洽,就是統奕來訪時我會在旁紀錄,比如談到報價的內容,是內部的一個紀錄。(你何時開始與統奕接洽?)97年。...(他跟你下訂單時有無提到環保稅的處理?)訂單接洽沒有。(除訂單接洽外雙方有無提到環保稅如何處理的問題?)沒有,但報價單上有,...(你剛說報價單上有,有什麼?哪個部分與環保稅有關?)有單價、交易條件、交期日、備註第一條與環保稅有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頁、第144頁),另證人賴曉蘭(上訴人財會副理)於原審證稱:「(你在安捷公司職位及工作內容?)我是財會副理,負責財會業務。...(你有無看過這些報價單?)有。...(若上面寫的未含營業稅及環保稅在你認知,營業稅及環保稅由何人繳?)由對方也就是客戶負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反面、第148頁), 綜合上開證人3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據以引用作為本件環 保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依據,係因⑴系爭報價單已有「未含環保稅」之記載、⑵李瑞哲未曾對報價單所示內容有異議等情。惟查: ⑴系爭報價單所載之「未含環保稅」尚難認係系爭環保稅應由被上訴人繳納,已如⒈所述。 ⑵石國所稱「簽訂合約時我們是以書面即報價單(約定環保稅要由何人負擔)」、劉玉美所稱「報價單上有(提到環保稅如何處理)」及賴曉蘭所稱「(報價單上面寫的未含營業稅及環保稅,就我的認知)係由對方(被上訴人)負擔」等情,均以系爭報價單為據,然石國等3人均為上訴人員工,其 就報價單上系爭文字之解讀,均為個人之臆測,難免偏頗上訴人,自難引用,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另石國證稱「他(李瑞哲於電子郵件中)對(報價單記載不 含)環保稅、營業稅沒有意見」云云,然系爭塑膠杯蓋採購流程為:被上訴人有需求時,經理、課長就會請上訴人報價,被上訴人採購人員就會依據報價單製作訂單並按金額簽請經理、副總或總經理核准後向上訴人下訂單,過程中李瑞哲是接觸不到報價單等情,業據李瑞哲、侯蓉蓉(被上訴人當時之採購人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20頁反面 、第221頁、第224頁反面、第225頁、第226頁),則李瑞哲既然未曾見過系爭報價單,自無法因其未曾對報價單上所載系爭文字表示意見,逕認李瑞哲同意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之餘地。 ⑷況李瑞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系爭契約書上所蓋之大小章,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李瑞哲於簽約前沒有看過契約,只負責談等情,亦據李瑞哲於原審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20頁),則李瑞哲既未經被上訴人授予簽立系爭契 約之權,縱其未曾對報價單所示內容未表示異議,是否即可謂被上訴人同意系爭環保稅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亦有可疑。上訴人上揭主張李瑞哲未曾對報價單所示內容有異議,即表示被上訴人同意系爭環保稅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自不足採。 ⒏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與其他客戶(新湖農場、屏榮公司等)均有將回收清除處理費轉由客戶負擔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產品予統一超商亦約明由被上訴人負擔回收清除處理費云云,然上訴人所陳之情僅為上訴人與其他客戶(新湖農場、屏榮公司等)及被上訴人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核與兩造間契約之內容無涉,自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另證人陶至超(即被上訴人經理)於原審證述:「﹝是否知道原告(上訴人)?﹞知道,安捷公司大概在97年我們公司塑膠部門要結束,開始與安捷公司有洽談往來,將塑膠部門相關設備賣給安捷公司,向安捷公司買相關產品回來銷售。...(譬如你們跟他買杯蓋時對於營業稅的部分你們會否負擔?)買賣的部分他們發票開來就是包含營業稅,他開的發票金額就是我們給付的金額。……(購買杯蓋部分,你們跟安捷合作多久?)我記得比較清楚的是從97年開始我們將設備賣給他們開始,環保稅的糾紛我記得應該是在99年中到底還是100年初的時候安捷就有跟我提到為什麼環保回收費 用怎麼不是我們繳,之前應該沒有提過這件事。...(我們這麼多的訂單是哪一年雙方開始開啟交易?)97年2月份 我們塑膠部門要結束,我們黃金財經理與安捷有認識,才開啟合作。(那個時候與會雙方談判代表是哪些人?)我們公司副總李瑞哲、我、安捷的石國總經理,第一次是安捷的石總到我們公司,我沒有全程參與,...後來有一次我們李瑞哲副總帶我去跟石國總經理見面,談到設備銷售、後續買賣的狀況,當下我就有聽到所謂的政府的環保回收規費本來就是製造端要繳交,至於是誰說的時間已久我記不得,當時沒有要轉嫁環保稅給我們的意思,當初的講法就是他報給我的單價就是我付給他的錢,環保稅本來就是安捷要去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頁反面、140頁正、反面、第141頁),核與李瑞哲於原審證稱:「(你在洽談時是否知道 製造這種杯蓋依法要繳交回收清理處理費?)對,這就是環保稅,洽談的時候我們就有說不含稅,...我知道有這個稅,當時洽談時我說你是責任業者,所以要你來繳。(你們有無談到稅就轉嫁由你們來負擔?)沒有,當時的意思就是報價單上這部分就是由原告繳,我是跟石總講的...(你在被告公司的主要職責為何?)負責公司營運。...(在跟廠商談判的時候你是不是都會將剛才的情況營業稅、環保稅你都會制式的提起這樣的事情?)會,這是我們公司的潛規則。(包括系爭交易也是這樣的狀況嗎?)對。(在跟石國總經理談判過程中他有無提及報價單上『不含營業稅及環保稅』這件事情?)沒有印象。(有沒有聽過他特別要求這是的交易環保稅請統奕來負擔?)沒有印象。(如果當時他講這樣的話你會有什麼反應?)我不會接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20頁、第222頁),由上揭證人證陳之內容,益徵兩造在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及其後商議購買系爭產品時,並未有就系爭產品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協議,至為明確。 ㈤本件統一超商制式版本之「商品供應合約書(一般廠商版)」其中關於第八項環保責任固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統籌負責應回收廢棄物之...繳費及回收標誌責任,其相關費用並已內含於買賣標的物之價格內,而不得再向丙方(統一超商)有所請求」(見原審卷㈠第122頁),查上 開合約書有效期間為自西元20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買賣標的物「包括民生日用品,雜貨等,具體之項目由三方或各個買賣契約之雙方依本合約原則另行協議」,又上開合約書乃上訴人(甲方)、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與統一超商(丙方)所簽之三方契約,有效期間為自西元20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上述買賣標的與本件環保稅課徵之標的「塑膠瓶口容器」(塑膠杯蓋)不同,當事人亦殊,自不能以彼類此,作為被上訴人應負擔本件環保稅之依據。上訴人以上開三方合約書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早知本身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等義務,再依本件報價單記載「以上報價為未含營業稅及環保稅」,被上訴人自應負擔收回清除處理費(環保稅)云云,並無可採。況陶至超證稱:「(你們公司賣給統一超商時有無訂立類似這樣的契約(原審卷㈠第122頁之商品供應合約書)?這是制式的契約 ,我們都有簽,內容應該都是一模一樣的。(上開契約第2 頁雙方特定事項第八項環保責任上面記載的約定真意及目的為何?)這原則上都是由製造端客戶去繳交。(是否就是指統一超商跟你們公司買杯蓋時買賣價金已含環保稅即回收清除處理費?)我們賣給統一超商的東西,我們是製造端,環保稅本來就是要由製造商繳交,對統一超商而言我們就是製造端...」(見原審卷㈠第139頁反面)等語,則依陶至 超所稱:被上訴人公司應繳納環保稅之情形在於「被上訴人公司與統一超商雙方所簽立之商品供應契約,一般均會約定環保稅由製造端之被上訴人繳交」,然本件「塑膠瓶口容器」(塑膠杯蓋)產品原由被上訴人(統一超商之關係企業)製作並交由統一超商使用,嗣因被上訴人結束塑膠項目之製作,乃將設備出售予上訴人,並將統一超商之訂單轉給上訴人製作等情,亦據李瑞哲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反 面、第221頁),則本件被上訴人之於統一超商即非製造端 ,與上開陶至超證稱:被上訴人為製造端,與統一超商訂立之商品供應契約之情形有間,因而針對系爭塑膠杯蓋產品,李瑞哲證稱:(系爭產品你們跟超商有無簽約約定系爭環保稅由何人來繳?)一般跟超商的契約,沒有這個部分...」(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48頁),自無再引用上開商品供應合 約書,作為被上訴人應繳交環保稅之依據。上訴人徒以上開「商品供應合約書」乃係統一超商曾於99年間,針對某些特殊產品(與本件產品無關之產品)之採購,直接向上訴人進行採購等情為由,主張:本件回收清除處理費(環保稅)亦應 依上開「商品供應合約書」之精神,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洵屬無據。 ㈥上訴人又以「關於原審卷㈠第121頁商品供應合約書雖係上 訴人與統一超商間之合約,統一超商會於合約內註明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已含於買賣標的物之價格內』,對照於本件,被上訴人與統一超商亦應有簽署相同內容之商品供應合約,即統一超商向被上訴人採購,價格亦已包含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故被上訴人再轉向上訴人採購時,其始願意負擔環保稅」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書係兩造於97年4月1日簽立,被上訴人與統一超商於97年以前之商品供應合約書已無保存,業據統一超商陳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9頁),是以被上訴 人與統一超商有無簽立「註明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已含於買賣標的物之價格內』」之商品供應合約書,自無從得知,自難認上訴人上開「被上訴人與統一超商亦應有簽署相同內容之商品供應合約,即統一超商向被上訴人採購,價格亦已包含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就系爭環保稅確有協議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事實,則其以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環保稅為由,依系爭契約、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214,076元,及自101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