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田桂美 林慧玲 林家銘 林韋萍 田忠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名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勇吉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林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名谷營造有限公司、林聰榮連帶給付上訴人田忠正超過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田忠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名谷營造有限公司、林聰榮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田桂美、林慧玲、林家銘、林韋萍、田忠正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田忠正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名谷營造有限公司、林聰榮;上訴人田桂美、林慧玲、林家銘、林韋萍、田忠正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又按民法第275條規 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其中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名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谷公司)以原審所判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為由,提起上訴,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對於應負連帶責任之共同被告林聰榮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聰榮,爰併列林聰榮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名谷公 司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㈠㈡之利息欄所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為如附表㈢之利息欄所示,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田桂美、林慧玲、林家銘、林韋萍、田忠正(下稱田桂美等5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聰榮受僱於被上訴人名谷公 司,擔任駕駛挖土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2日,名谷公司向訴外人林庭旭承租挖土機1台,由林聰榮駕駛,在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落抽水站施作該公司向雲林縣政府承包之「湖口抽水站周邊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斯時,林庭旭因擔憂工人施作不良,亦前往現場指揮施作方式。因林聰榮駕駛挖土機,欲將太空包吊掛至施作之正確位置,疏未注意,逕將挖斗往下放,致擠壓及林庭旭而受有肝臟嚴重撕裂傷、脾臟損傷及胰臟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日傷重不治死亡。田桂美、林韋萍、林慧玲、林家銘、田忠正,分別為林庭旭之配偶及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命林聰榮及名谷公司應連帶分別給付田桂美等5人如附表㈠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原審判命林聰 榮及名谷公司應連帶分別給付田桂美等5人如附表㈡所示之 金額,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各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田桂美等5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依序給付上訴人田桂美、田忠正、林慧玲、林家銘、林韋萍,926,894元、606,640元、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及均自105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被上 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名谷公司、林聰榮則以: ㈠名谷公司部分:依證人李登進於原審證詞,可知林聰榮與伊無受僱關係。又由田桂美等5人於原審庭呈林庭旭所使用行 動電話於104年12月間之通聯資料觀之,並無任何在事故發 生前與伊聯繫之情形,係林庭旭叫林聰榮駕駛挖土機。且 從勞檢紀錄所載內容,林聰榮的供述及上訴人主張顯然跟事實不符。基上,足見伊並未指示林聰榮進場施作。因此,難令伊就系爭事故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名谷公司於法應負賠償責任,認原審判決所核之慰撫金及喪葬費其中墓碑76,000元,尚嫌過高且無據等語。 ㈡林聰榮部分: 伊受僱於名谷公司,擔任粗工,非工頭主任,一天薪資1,500元,事故發生時,伊已經陸陸續續工作1、20日了。伊不清楚為何同樣的角度放下太空包,卻在最後一包壓到林庭旭等語。 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聰榮於104年12月22日,駕駛林庭旭所有之挖土機,至雲 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湖口村落抽水站,施作名谷公司向雲林縣政府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林聰榮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駕 駛前開挖土機,欲將太空包吊掛至施作之正確位置時,由林庭旭在一旁協助指揮,待林聰榮吊掛至正確位置上方,欲將挖斗往下放之際,疏未注意周遭狀況,逕將挖土機的挖斗往下放,致林庭旭遭擠壓在挖斗及一旁之欄杆間,受有肝臟嚴重撕裂傷、脾臟損傷及胰臟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晚間10時1分,因傷重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㈡林聰榮就系爭事故致林庭旭死亡,有應注意現場周遭人員是否已經離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之過失。 ㈢林聰榮因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經原審105年度簡 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林聰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田桂美等5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現於原審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1號判決有 期徒刑6月已確定,目前執行中。 ㈣林聰榮於104年12月22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湖口村落 抽水站,駕駛挖土機吊掛太空包。 ㈤林庭旭為52年1月22日生,於上開意外事故發生時為年滿52 歲之人,而田桂美及林韋萍、林慧玲、林家銘、田忠正分別為林庭旭之配偶及子女。 ㈥田桂美為52年11月8日生,於林庭旭因上開事故死亡時,年 滿52歲。 ㈦田桂美之扶養義務人除林庭旭外,另有子女林韋萍、林慧玲、林家銘、田忠正。 ㈧林庭旭之喪葬費計471,280元,由田忠正支出,並對其中「 墓頭」4萬元內、「牽亡歌」8,500元、「樂對(西樂)」 9,750元,不爭執。 ㈨名谷公司未投保僱主意外險,田桂美等5人未獲理賠。 上開各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林庭旭之戶籍謄本及殯葬禮儀明 細表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簡附民卷第5-8頁、原審重勞訴字第23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林庭旭偕同林聰榮至現場施作,是否受名谷公司指示,又名谷公司是否知情? ㈡名谷營造與林庭旭間的法律關係,是否為租賃關係或租賃承攬關係? ㈢上訴人田桂美等得否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如可,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若干為妥當? ㈣林庭旭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聰榮就系爭事故,因過失致林庭旭死亡,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105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其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田桂美等5人請求檢察官上訴 ,現於原審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已確定,並有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系爭職災報告書及上開刑事判決(見相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33頁,偵字卷第15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田桂美等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據林烝助於原審之證詞:「(林聰榮有參與「湖口抽水站周邊改善工程」?何部分?林聰榮參與的工區範圍?(提示相字卷第41頁)請用紅筆圈出來。)他有參與,他參與什麼部分要問林聰榮。.. ....(為何會找林聰 榮?何人找的?)要問名谷營造有限公司。......(林聰榮擔任什麼工作?工作及報酬內容為何?)工地現場人員。薪水我就不知道了。(現場的工人有幾個?)有林聰榮以外的工人,但是幾個不一定。」等語,可證林聰榮客觀上已讓人可認為其是受僱於名谷公司,而操作挖土機吊太空包亦為系爭工程之核心事項,客觀上亦可認林聰榮係於執行職務中,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名谷公司應負僱傭人之責。是以田桂美等5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聰榮及名谷 公司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之責,核屬有據。茲就其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兩造就系爭事故所支出喪葬費用,除墓頭(即墓碑)4萬 元內外,就原審所准許之部分,不為爭執。茲僅就墓頭(即墓碑)逾4萬元、「電子琴+孝女」2台10,000元、「紙 屋(五間加金銀山)」1間20,000元、「圓滿平安餐」1餐25,000元及「飯亭」1個3,000元,合計94,000元部分,審酌如下: ⑴按殯葬費賠償之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慣、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 ⑵查,「電子琴+孝女」及「紙屋(五間加金銀山)」非 習俗所必要;而「圓滿平安餐」及「飯亭」,依一般社會經驗以觀,係為答謝參與喪禮幫忙之親友之餽贈,與喪家所收之奠儀係屬相當之費用,故應由喪家所收支奠儀中支付,故前開四樣費用,應予剔除。又墓頭部分,衡諸一般葬儀收費常態,該項目不僅為單純墓碑而已,尚包括抬棺人員、墓園大小,及現場安裝墓碑之工人等等之費用,經本院審酌,應以4萬元為妥適。故本件林 庭旭之喪葬費用應以377,280元為適當(計算式:田忠 正請求之總額471,280元-「電子琴+孝女」2台10,000元-「紙屋(五間加金銀山)」1間20,000元-「圓滿平安 餐」1餐25,000元-「飯亭」1個3,000元-墓頭超過4萬元部分(即扣除36,000元)=377,280元)。 ⒉田桂美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夫妻受另一方扶養權利,既未特設例外明文,則夫妻之一方請求另一方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至於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是以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夫妻之一方被第三人不法侵害致死者,他方如原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受另一方之扶養,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加害人為損害賠償;反之則否,自屬當然。 ⑵經查: ①田桂美為林庭旭之妻,現年54歲,無業,名下除3部 汽車、2筆投資,價值約17,18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另於103年有2筆股利所得共約1,246元,104年間有2 筆股利所得、1筆保險公司給付之所得共約15,246 元之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5頁),可認田桂美確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田桂美請求林聰榮、名谷公司連帶賠償扶養費用,應認於法有據。 ②又林庭旭52年1月22日生,於104年12月22日事故發生死亡時,林庭旭與田桂美均為52歲,依104年度臺灣 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28.33年,女性平均餘 命33.30年(見原審卷㈠第270頁、第272頁),因林 庭旭之平均餘命較短,故應以林庭旭之平均餘命計算扶養費請求期間。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度雲 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183元,一年平均支出為182,196元。另田桂美除林庭旭扶養外,尚有子 女林韋萍、林慧玲、林家銘、田忠正共5人,故林庭 旭對田桂美應分擔五分之一扶養費用。 ③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田桂美得向林庭旭主張之扶養費為65 3,788元【計算方式為:36,439×17.00000000+( 36, 439×0.33)×(18.00000000-00.00000000) =653,787 .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33[去整數得0.3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田桂美於請求653,78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田桂美、林韋萍、林慧玲、林家銘、田忠正等5人部分:⑴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田桂美等5人分別為林庭旭之配偶及子女。因林聰榮過失不法侵害林庭旭致死,田桂美等5人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林聰榮、名谷公司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①林聰榮國中肄業,原無固定收入,先前撿資源回收 ,無固定收入,現因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確定於法 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名下有一筆 土地,公告現值僅59,850元,於103年間無所得資料,於104年間有2筆所得資料,共88,000元等情,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相卷第7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卷㈠第 278頁,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41頁) ②田桂美為林庭旭之妻,現年54歲,無業,名下除3部 汽車、2筆投資,價值約17,18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另於103年有2筆股利所得共約1,246元,104年間有2筆股利所得、1筆保險公司給付之所得共約15,246 元之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5頁);又林慧玲、林家銘、林韋萍、田忠正各為林庭旭之子、女。其中,林慧玲大學畢業,目前任行政助理,月薪約25,00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103年至104年間,均有所得合計1,240,785元;林家銘高職畢業,目前任行政助理, 月薪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於103年至104年間均無所得資料;林韋萍大學畢業,目前任行政助理,月薪約26,000元,名下僅有一筆投資,於103年至 104年間,均有所得資料合計1,172,699元;田忠正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臺南三信合作社,月薪25,000元,名下有2筆房屋、6筆土地、1筆投資,103年及104 年均有所得資料合計481,968元等情,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1頁至第83頁)。 ③本院參酌系爭事故情形,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等事實,田桂美等5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並衡量田桂美等5人因林聰榮之侵權而痛失丈夫及父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田桂美得請求林聰榮、名谷公司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而林韋萍、林慧 玲、林家銘、田忠正等4人各80萬元為適當,其等請 求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日間光線良好之抽水站,林聰榮 為挖土機之操作者,因視角及距離而需他人在旁指揮, 而林庭旭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並從事挖土機業者, 對於挖土機作業時之安全應知之甚詳,卻於指揮林聰榮 吊放太空包時,未注意其自身應先離開挖土機作業半徑 逕告以林聰榮可將太空包放下,顯忽略自身安全,致生 系爭意外,則林庭旭就系爭意外之發生,亦有過失,堪 可認定。本院綜合前開事由為考量,認林聰榮之過失程 度為百分之五十,林庭旭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為適 當。 ⒉準此,田桂美所受損害金額為1,853,788元(計算式:扶 養費653,78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1,853,788元)、田忠正所受損害金額為1,177,280元(計算式:喪葬費377,28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1,177,280元)、另林慧玲、林家銘、林韋萍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800,000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自應依比例減輕林聰榮之賠償金額。從而,田桂美等5人分別得請求林聰榮賠償之損害金額分別為田桂美得請求 926,894元、田忠正得請求588,640元,林慧玲、林家銘 、林韋萍各為400,000元。 六、綜上所述,田桂美等5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林聰榮及 名谷公司應連帶依序給付田桂美、田忠正、林慧玲、林家銘、林韋萍,926,894元、588,640元、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及均自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名谷公司、林聰榮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名谷公司、林聰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名谷公司、林聰榮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名谷公司、林聰榮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審為田桂美等5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田桂美等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名谷公司、林聰榮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田桂美、田忠正、林慧玲、林家銘、林韋萍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單位:新台幣) ┌────┬──────────────┬──────────────┬─────────────┐ │ │㈠原審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數│㈡原審判決決果 │ ㈢上訴範圍 │ │ │ 額) │(被告應連帶給付數額) │(請求被告應連帶再給付) │ │ │ │ │(見本院卷第161頁) │ ├────┼──────────────┼──────────────┼─────────────┤ │田桂美 │6,673,217元。 │926,894元。 │926,894元。 │ │ │(計算式:①撫養費4,673,217 │[計算式:(①撫養費653,788 元│ │ │ │元+②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②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 │ │ │=6,673,217元。) │1,853,788元)×與有過失1/2=│ │ │ │ │926,894元。] │ │ ├────┼──────────────┼──────────────┼─────────────┤ │田忠正 │2,471,280元。 │606,640元。 │606,640元。 │ │ │(計算式:①喪葬費471,280元 │[計算式:(①喪葬費413,280元 │ │ │ │+②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②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 │ │ │2,471,280元。) │1,213,280元)×與有過失1/2= │ │ │ │ │606,640元。] │ │ ├────┼──────────────┼──────────────┼─────────────┤ │林慧玲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 │ │ │(計算式:精神慰撫金800,000 │ │ │ │ │×與有過失1/2=400,000元。)│ │ ├────┼──────────────┼──────────────┼─────────────┤ │林家銘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 │ │ │(計算式:精神慰撫金800,000 │ │ │ │ │×與有過失1/2=400,000元。)│ │ ├────┼──────────────┼──────────────┼─────────────┤ │林韋萍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 │ │ │(計算式:精神慰撫金800,000 │ │ │ │ │×與有過失1/2=400,000元。)│ │ ├────┼──────────────┴──────────────┼─────────────┤ │利息 │林聰榮:自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自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名谷公司: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年息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