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吳鎔榮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雪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3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操作員一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因被上訴人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伊於103年1月20日在工作中遭鋼片彈出擊中左眼,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傷、左眼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因而休養至103年9月間始應被上訴人要求回公司上班,初期分派從事桶裝工作,後調任為堆高機司機,復於104年11月調任不鏽鋼洗線工作, 上開工作內容均亟需出力,造成眼睛負荷過大,導致伊原受傷之左眼眼壓急遽升高,伊數度向被上訴人要求更換工作未果,致伊左眼傷勢因長期眼壓過高,視力從0.1陡降為0.01 ,已無法矯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20萬元{伊為67年7月30日出生,距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有27年餘,以月薪28,800元即年薪345,600元計算, 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126,232元﹝計算式:345,600元×16.8044(27年之霍夫曼係數)×53.83%=3,126,2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此,伊先一部請求120萬 元。}㈡精神慰撫金50萬元:伊因眼睛受此傷害,精神上之 痛苦無以言喻,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除上開減少勞動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外,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840元,就醫療費用1,840元部分,原審判決如數給付,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減少勞動能損失1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上訴人對於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醫療費用1,840元) ,並未聲明不服,是以就醫療費用1,840元部分業已確定)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左眼眼球受傷後,同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接受手術,術後左眼眼壓即持續升高,經診斷為青光眼,此症狀持續存在並惡化。是上訴人所謂視力陡降至0.01,係因上開左眼眼球外傷手術後引起,與上訴人自103年9月起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之工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㈡上訴人視力下降之原因為103年1月20日所受左眼眼球外傷,上訴人斯時已知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上訴人視力後來因青光眼持續惡化,但此僅屬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若認上訴人對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3年1月20日起算,上訴人卻遲至105年6月16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上訴 人自得拒絕給付。又如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3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操作員工作,工作內容為操作機台、切斷作為銲材之用的盤元線。 ㈡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工作時,遭綑綁盤元線之鋼帶彈出擊中左眼,致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傷、左眼外傷性白內障之傷害,嗣左眼經手術後,視力為0.1(測量記錄日期為104年11月12日),嗣後左眼視力惡化為0.01(測量記錄日期為105年3月16日)而無法矯正。 ㈢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830元,被上訴人已給 付上訴人其中990元。另被上訴人已再給付上訴人1,840元。㈣上訴人因上開職業災害事件,勞工保險局領得共計188,420 元之傷病給付及397,992元之失能給付,另自中國人壽保險 公司領得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給付120, 395元。 ㈤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受傷後,至103年9月間返回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工作,嗣於104年11月改擔任不鏽鋼洗線工作;後 於105年7月間離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0萬元及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 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 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 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 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同日至奇美醫院接受角膜修補手術,術後持續回診治療,自103年2月24日起即經診斷出高眼壓及外傷性白內障症狀,嗣於同年5 月28日,接受白內障囊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縫合手術,然術後左眼高眼壓之症狀仍持續存在之情,此有奇美醫院105 年12月7日(105)奇醫字第4751號函所附上訴人眼科病歷資料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於「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執行日期106年3月7日至106年6月27日、 完成日期:106年7月3日)內整理之上訴人歷次就醫摘要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8至203頁、原審卷㈡第7至11頁)。 ⑵查原審曾就上訴人左眼視力惡化至0.01是否為其103年1月20日所受傷勢可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乙節函詢成功大學,該院以106年7月13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3216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覆稱:「1.病患吳鎔榮左眼視力於104年11月12日 為0.1,但根據奇美醫院所附病歷記載顯示,當時左眼呈現 高眼壓(青光眼)現象,其後左眼視力即逐漸下降,至105 年3月16日之記錄左眼視力為0.01,這段期間左眼視力惡化 原因為高眼壓(青光眼)導致。2.高眼壓(青光眼)原因,乃因病患103年1月20日左眼所受傷勢可加以預見相關聯之可能後遺傷害。3.從學理解釋,左眼外傷即會導致以後青光眼發生的可能。而病人左眼外傷所導致白內障形成,必須於 103年5月23日施行第二次手術以移除白內障。術後眼壓明顯上昇,雖然手術本身可引發青光眼惡化,但此手術乃病人外傷後嘗試重建視力,不可避免之手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可知上訴人之左眼於103年1月20日所受外傷,於病理進程上,本即為導致嗣後眼壓升高、視力逐漸惡化之原因。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眼壓增高係因103年9月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後從事桶裝工作、堆高機司機及洗線工作所致云云,並舉成大醫院系爭評估報告,其內容有「(上訴人)離職前工作內容為洗線工人,需搬運不鏽鋼線材(一把約15-20公斤)進行清洗。工作姿勢多為行走、負重、及部分手部操作。此工作之身體活動等級為中重度負重」(見原審卷㈡第6頁反面)及 成大醫院107年3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4044號函所附病 情鑑定報告書內容「根據美國勞動部(U.S. Department of Lab or)資料所建置的職業名稱辭典(Dictionary of Occupat i onal Titles),將中度工作定義為負重偶爾9.1~22.7公 斤或經常4.6~11.4公斤或總是4.6公斤以下;將重度工作定義為負重偶爾22.7~45.5公斤或經常11.4~22.7公斤或總是4.6~9.1公斤;偶爾指小於1/3的工作時間,經常指1/3~ 2/3的工作時間,總是指超過2/3的工作時間」(見本院卷㈡第91頁)等語為據。惟查: ①上訴人陳稱:「公司雖然沒有規定(線材)一次要拿取多少 重量,但我怕公司資遣我我儘量去做,我手掌一次就是可以拿15-20公斤。公司也有跟我說我做的工作已經比別人少了 ,我習慣一次拿15-20公斤」(見本院卷㈡第103頁)等語,參以被上訴人亦抗辯:「洗線線材係散置於清洗槽中,公司未規定操作者拿取數量,故拿取一把的多寡,端視個人能力拿取適當數量之線材即可」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未規定操作者一次拿取洗線線材之數量,亦即上訴人拿取線材自可衡量本身體力而為。又上訴人固稱「我習慣一次拿15-20公斤」 等語,縱令屬實,其拿取之重量數,亦非被上訴人指派。又其一次拿取「15-20公斤」線材之頻率為何,是否已達「1/3~2/3的工作時間」,或「總是指超過2/3的工作時間」,並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自難因上訴人稱「我習慣一次拿15-20公斤」等語,遽認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從事中重度工 作而應對上訴人視力惡化之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另於被上訴人從事桶裝工作及推高機司機一情,對其工作內容,上訴人稱:「桶子裡面裝100公斤重物,我在那邊看守機 台,算很輕鬆的工作,不到一年調任做堆高機司機工作,也不用搬運重物」(見本院卷㈡第103頁)等語,則依上訴人 上開所陳,其所為「桶裝工作(看守機臺)」及擔任「推高機司機」之工作份量,均不繁重,尚不致造成其視力惡化。②況上訴人視力惡化之原因與其104年11月間調任被上訴人公 司桶裝工作及推高機司機、洗線等工作無關,此觀上開成大醫院106年7月13日函所附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㈡第3-4頁 )所載「(上訴人)左眼視力於104年11月12日為0.1,但根據奇美醫院所附病歷記載顯示,當時左眼呈現高眼壓(青光眼)現象,其後左眼視力即逐漸下降,至105年3月16日之記錄左眼視力為0.01,這段期間左眼視力惡化原因為高眼壓(青光眼)導致。2.高眼壓(青光眼)原因,乃因病患103年1月20日左眼所受傷勢可加以預見相關聯之可能後遺傷害。」等語、另成大醫院前述107年3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4044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亦認「視力惡化原因為高眼壓導 致,高眼壓原因應與同時期從事之工作內容無關」(見本院卷㈡第9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 5031012346號函又認「台端左眼青光眼乃起始103年1月 20日嚴重傷勢之併發症,與搬運重物無關」(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及奇美醫院107年4月6日(107)奇醫字第1236號函所附病情摘要並認「(上訴人)左眼視力惡化之原因為左眼球破裂傷及其併發症(包含高眼壓),應與從事工作內容無關」等語自明。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視力惡化係於被上訴人從事103年9月返回被上訴人後從事桶裝、推高機司機、洗線等中重度工作所致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同日至奇美醫院接受角膜修補手術,術後持續回診奇美醫院治療,於103年2月24日起即經診斷出「左眼球破裂術後、左眼內高眼壓」、於同年5月28日接受白內障囊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 縫合手術,然術後左眼高眼壓之症狀仍持續存在,此有成大醫院於系爭評估報告中所附上訴人歷次就醫摘要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至11頁),又參諸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 記載,高眼壓(青光眼),係103年1月20日所受傷害可以預見相關聯之可能後遺症,而白內障移除手術亦會造成青光眼惡化(見原審卷㈡第4頁),是以本件上訴人之視力惡化係 因高眼壓(青光眼)所引起,高眼壓又為103年1月20日職業傷害-左眼球破裂傷及其併發症所致,可見被上訴人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上訴人發生高眼壓、因而視力惡化之損害,亦即上訴人視力惡化,並非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持續發生損害所致,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於職業災害發生當時,即可預見左眼因受外傷將導致視力逐漸惡化之結果,而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上訴人主張「損害仍持續發生、延續,迄至107年1月12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方審認上訴人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0項(一目失明者)並按失能等級第8級給付失能給付,足證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故所致之症狀於107年1月12日方呈底定續接受治療」云云,然107年1月12日審認失能程度,僅涉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各該損害數額多寡問題,該損害額變更,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時效期間應自107年1月12日起算云云,顯屬無據。 ③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應為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日即103年1月20日,惟上訴人遲至105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其起訴狀上原審收件日期戳章可參(見補字卷第5頁),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此 部分之賠償,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0萬元及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而 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此部分之賠償,並無不合。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