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 被 上 訴人 賴均維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21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應徵至上訴人設於嘉義市○區○○街00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工作,試用期間3個 月,週休2日,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每日日薪新臺幣(下同)850元,但每月薪資應不得少 於20,008元,投保薪資亦為20,008元。上訴人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按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 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起訴狀誤載為原名稱,應予更正)第5條、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按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已於103年6月27日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起訴狀誤載為原名稱,應予更正)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上訴人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相關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按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於103年7月1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起訴狀誤載為原名稱,應予更正)第45條、第48條等規定對使用具有顯著危險之動力運轉機械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惟被上訴人於工作第二天起,即至工廠現場擔任作業員,幫忙搬木材、切割木材,過程中並無教育安全訓練,僅由資深作業人員指導,於104年9月3日上 午,被上訴人跟著一位資深作業人員上工時,該員曾說機台怪怪的,嗣在機台切割木材時,被上訴人右手手指遭機台圓盤鋸鋸傷,受有右手手指壓砸傷、第三、四、五手指遠端截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9月19日函文檢送之上訴人嘉義廠勞工申訴案檢查報告書 所示「檢查現場發現圓盤鋸設置使旋轉中圓鋸軸停止之制動裝置(緊急停止按鈕)已失效、圓盤鋸未設置反撥預防裝置、圓盤鋸皮帶輪未設置覆蓋」,違反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2條、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等相關安全規定。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施以安全教育訓練,副廠長每週一早上八點召集所有員工係提醒注意安全及分派工作,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之安全教育訓練。上訴人顯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發生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1條、第24條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019,386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支出義肢及醫藥費8,495元: 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上訴人尚有5,495元之醫藥費及製 作義肢費用3,000元未給付(後續醫藥費用保留請求權)。 此職災請求部分,雇主應負無過失責任。 ⒉原領工資補償請求10,889元: 上訴人固有協助被上訴人申報職業災害勞保給付,勞工保險局以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654.7元之百分之70,即以每日458.3元計算給付,上訴人另再以被上訴人日薪 850元乘以工作日數21日再乘以百分之30給付每月勞保給付 不足之月薪即每月5,355元,然上開計算方式,低於勞基法 之基本工資20,008元,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民 法第71條規定,該日薪850元之約定無效,仍應以基本工資 作為約定薪資及原領薪資。以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結果,104年9月至105年6月,上訴人共少付被上訴人原領工資10,889元(105年7月起部分保留請求權)。 ⒊加班費2,160元: 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16日起,於下午5點半下班者共有27日 ,該27日每日加班半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以時薪120 元計算,每半小時加班費為80元,共27日加班費共2,160元 。 ⒋勞動能力減損761,588元: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第11級失能等級,並核付157,128元失能給付,被上訴人確 有失能減損勞動能力之情,爰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105年12月5日中總嘉企字第1059916685號函及附件認定被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24為計算基準,以基本工資20,008元、年薪240,096元計算,每年損害為57,623元,被上訴人 為69年6月26日生,至134年6月25日滿65歲止,尚有29.83工作期間,以29年計算,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1,049,957元,扣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應負3成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918,716元,再扣除勞保已給付157,128元,故請求上訴人給付761,588元。 ⒌精神上損害賠償420,000元: 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第11級失能等級,且因手指截肢,至今仍須持續復健,平日手指及右手會不自主抖動抽痛,右手又為被上訴人慣用手,日常生活甚為不便,被上訴人因此身心痛苦,請求6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扣除被上訴人應負3成過失責任後,請求上訴人給付420,000元。 ㈢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9,3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6,837元本息,並諭知該部分准、免假執行 之供擔保金額,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員工需具備在公司1年以上工作經驗,經幹部評估適 任後,由幹部親自指導操作方法,始得實際操作機台,其餘員工僅得從旁協助搬運貨物,以作為見習及訓練,此於試用期間契約書第6條第4項有約定。被上訴人為甫入公司未達2 個月之新進員工,尚處於試用期間,依當天幹部即副廠長指示之工作內容僅限於搬運木材,於機台左端將木材搬上機台固定,以利有1年以上操作經驗之外勞操作機器執行裁切, 而機台為3人小組作業,悉依幹部指示及安排固定位置,員 工間無權相互替換工作位置,被上訴人卻以邊做邊學習較快上手為藉口,違反公司規定,趁外勞暫時離開時,擅自啟動未獲允許操作之機器致生損害,況系爭機台係以腳踏開關啟動,踩腳動作本逾一般正常人視線範圍,不易察覺,難期非與被上訴人同組工作之其他員工能即時發現而於短短數秒內阻止被上訴人啟動,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至於勞動檢查所稱未進行教育訓練之缺失,與本件事故並不具因果關係。另依兩造試用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亦無須負擔賠償責任。 ㈡縱認上訴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無視公司規定,擅自啟動操作機台,為本件事故發生主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應高於3成,則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應遠低於7成。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請求10,889元與加班費2,160元 部分,上訴人同意照付,超過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之給付超過13,049元本息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7月16日簽訂源昌木業嘉義廠(即系爭工廠)試用期間契約書,內容載有「立契約書人: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水源(即甲方),受僱人:賴均維(即乙方)。一、擔任工作:僱用期間…擔任作業員工作。…工作報酬:按乙方實際出勤日數,甲方支付乙方每日工資850元整,伙食津貼每日50元,交通津貼每日60元,於 次月5日核算發放給乙方,發放時間如遇例假或休假日則順 延,出勤未滿一日之時數按比例計算之。…六、服務與紀律:工作時間內,絕不亂動或開啟操作非本身操作之機器,或不按標準程序規範操作、擅自更改操作程序、方法而導致受傷與機器損害,甲方不負責賠償任何費用。…八、本契約書暫訂期間自即日起為三個月,期滿甲乙雙方僱用關係自然終止。」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53-155頁)。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上午,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時,遭機 台圓盤鋸鋸傷,受有右手手指壓砸傷、第三、四、五手指遠端截肢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4年9月30日以保職核字第104031025 06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略以:「台端申請失能給付案 ,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58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9,641元 (平均日投保薪資654.7元),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 付日計157,128元,已於104年9月30日核付…」等語(原審 勞訴字卷第111頁)。 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5年9月19日以勞職南1字第1050509329號函檢送上訴人之勞動檢查相關資料(見原審勞訴字 卷第161-185頁),其中上訴人檢查報告書載有「檢查現場 發現圓盤鋸設置使旋轉中圓鋸軸停止之制動裝置(緊急停止按鈕)已失效、圓盤鋸未設置反撥預防裝置、另圓盤鋸皮帶輪未設置覆蓋。」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64頁)。 ㈤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105年7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05年6月24日至105年7月25日),記載被上訴人手指壓砸傷,第三,四,五手指遠端截肢;因意外造成上述病症,須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宜再休養6個月,目前右手狀 態不宜工作等語(原審勞訴字卷第37頁)。 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105年12月5日以中總嘉企字第1059916685號函檢送被上訴人病歷摘要表,內容略以:「⒈病患右手手指第三、第四、第五遠端截肢,造成右手功能損失。⒉一個手掌若功能完整為100%,拇指佔50%、食指20%、第三指中指佔10%、第四指無名指佔10%、第五指小指也佔10% 。⒊右手第三、四、五指遠端截肢尚有些殘肢,但功能減損約8成,故中指減損8%、無名指8%、小指8%,一共右手共減 損24%之功能。」等語,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329-331、410頁;本院卷第107頁)。 ㈦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10,889元、加班費 2,160元(原審卷第135頁)。 ㈧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及兩造上訴情形: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1,019,386元,其項目及金額如 下: ①義肢及醫藥費8,495元。 ②勞動能力減損577,842元。 ③精神慰撫金420,000元。 ④原領工資補償10,889元。 ⑤加班費2,160元。 ⒉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下列項目及金額,依法有據,上訴人就①②③部分,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勞工保險金157,128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①義肢及醫藥費8,495元。 ②勞動能力減損1,049,957元。 ③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④原領工資補償10,889元。 ⑤加班費2,160元。 ⒊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13,049元(即原領工資補償10,889元、加班費2,16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上訴人對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之法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3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基法 第59條第1、2、3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百分之70過失比例,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另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勞工保險金157,128元),有無理由: ⒈義肢及醫藥費8,495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1,049,957元。 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抗辯其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亂動或開啟非本身操作之機器,被上訴人違反該約定而受傷,上訴人依約不負賠償責任,且已有實施安全教育訓練,本件純屬被上訴人本身之過失云云,經查: ⒈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結果,發現:⑴上訴人之木材切割機沒有安全防護設施,檢查現場發現圓盤鋸設置使旋轉中圓鋸軸停止之制動裝置(緊急停止按鈕)已失效、圓盤鋸未設置反撥預防裝置、圓盤鋸皮帶輪未設置覆蓋,違反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2條、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規定;⑵上訴人之木材堆放高度過高,檢查現場發現木材等物料堆置未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與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且未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⑶上訴人未對人員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 設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違反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3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有該部105年9月19日勞職南1字第1050509329號函檢送 之檢查報告書、通知書及談話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 174頁)。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係屬保護職業安全衛生之 規定,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若上訴人之機台圓盤鋸設置完善,具有安全防護設施,則縱被上訴人擅自操作機器,亦不至於發生系爭傷害,上訴人辯稱上開檢查結果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關係、其無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固有簽署試用期間契約書(詳原審卷第153至155頁),其中第6條第4項約定:「工作期間內,絕不亂動或開啟操作非本身操作之機器,…而導致受傷與機器損害,甲方(按指上訴人)不負責賠償任何費用」,被上訴人雖亦自承副廠長沒有分配操作機器的工作,是其要學習等語(原審卷第257頁),惟查上訴人對系爭傷害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 上述,被上訴人縱未經同意而操作機器,僅屬與有過失問題(詳如後述),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雖有簽署試用期間契約書,惟前述上訴人違反之法規,係保護勞工之強制法規,尚不得由兩造之約定而免除上訴人之責任,該約定依民法71條規定為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免除其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另辯稱有對被上訴人實施安全訓練云云。經查證人沈玉、游文禎、游文祥於原審雖證述:每星期一早上8點,差 不多講10分鐘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50、第258、第263頁 ),然其等亦證述教育訓練之同時,並分配工作等情,則上訴人是否有確實進行教育訓練,已有疑義。況查,上訴人對圓盤鋸之設置,違反前述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相關規定,具有過失,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勞工法規,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兩造於本院爭執之義肢及醫藥費、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分述如下: ⒈支出義肢及醫藥費: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義肢及醫藥費8,495元, 據其提出發票及收據為憑(原審卷第45至99頁),核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第11級失能等級,並核付157,128元失能給付,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4年9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25067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11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失能減損勞動能 力之情,應堪採信。經函查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24,有該院105年12月5日中總嘉企字第1059916685號函及附件可憑(原審卷第329至 331頁),上訴人對該結果亦無爭執(原審卷第410頁),以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按106年1月雖已調漲為21,009元,惟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20,008元為計算基準),每年損害為57,623元(計算式:20,008×12×24%=57,623),而被 上訴人為69年6月26日生,至134年6月25日滿65歲止,尚有 29.83年工作期間,爰以29年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049,957元【計 算式:57,623×18.00000000(霍夫曼29年係數)=1,049, 957】。 ⒊精神慰撫金: 經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今仍須持續復健,且右手為其慣用手,日常生活因此甚感不便,及前述上訴人之過失情節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高於3成之過失責任。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本事故發生 時年約36歲,非無智識之人,且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契約書已與被上訴人約定,不得亂動或開啟操作非本身操作之機器,證人戴武益證述曾告知被上訴人不能碰機台等詞(原審卷第269頁),被上訴人既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碰觸機台,應認 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經審酌上訴人圓盤鋸未設置使旋轉中圓鋸軸停止之制動裝置(緊急停止按鈕)已失效、圓盤鋸未設置反撥預防裝置、圓盤鋸皮帶輪未設置覆蓋,及未施以足夠之安全教育訓練,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操作機器等情,應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過失高於3成,並不可採。惟按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 適用(最高法院89年4月25日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上訴人雖有上述過失情形,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義肢及醫藥費8,495元、勞動能力減損1,049,957元,係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依上開說明,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 適用,故此部分上訴人抗辯過失相抵,自不可採。另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範疇,爰依民法第217條,就此部分減輕上訴人 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280,000元。再與上述義肢及醫藥費8,495元、勞動能力減損1,049,957元,合計為1,338,452元。 ㈣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157,128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1,338,452元,扣除其已領取之157,128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181,324元。 ㈤綜上所述,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49元(即原領工資補償10,889元與加班費2,160元)本息已確定部分 外,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81,324元,依法有據,被上訴人於此範圍 內,請求上訴人給付863,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被上訴人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未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並未逾越上開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之範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