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洪俊欽 被 上訴 人 林雅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69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暨本訴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 第一審本訴(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6日結婚,伊於102年12月6日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6日以 10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6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自98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應平均分配其差額。伊剩餘財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金額為1,376,02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376,027元,應平均分配,故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688,014元。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伊敗 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8,014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超過688,014元之本訴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駁回其反請求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000、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於婚前98年9月9日買入,而於98年10月1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不屬於婚後財產,而上訴人主張有代為繳納該房屋貸款亦不可採。伊婚後現存債務:1、大眾銀行政府專案貸款青年安心成家專 案2,000,000元、2、大眾銀行一般房貸1,404,681元,合計 3,404,681元,惟伊僅有存款合計74,125元,故伊剩餘財產 金額為0元。另上訴人之八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陽光電公司)之股票15萬元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係夫妻,於98年12月6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2年12月6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03年8月26日經調解離婚,離婚之調解未包括財產部分。 ㈡關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認定之基準日以102年12月6日為準。㈢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下: 1、財產: (1)存款:大雅清泉崗郵局890元、華南銀行安南分行587元、彰化銀行安南分行380元、元大商銀府東分行66,617 元,合計68,474元。 (2)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車牌0000-00),係被上訴人償 還上訴人96年1月26日清償被上訴人之購車債務,不予 列入。 ㈣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下: 1、財產: 存款:臺南安順郵局8,918元、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 中分社735元,華南銀行安南分行7,731元、彰化銀行安南分行56,741元、大眾銀行16,155元、元大商銀府東分行822元,合計91,102元。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376,027元,應平均分配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88,014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情置辯。是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上訴人得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1,102元: 1、上訴人並無剩餘財產: (1)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217,474元: A、存款部分:上訴人之存款有大雅清泉崗郵局890元、華南銀 行安南分行587元、彰化銀行安南分行380元、元大商銀府東分行66,617元,合計68,474元,為婚後財產,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B、八陽光電公司股票部分:上訴人對於其有該筆15萬元之股票並不爭執,惟主張該股票已無交易價值,因並無上市上櫃,且該公司已倒閉,故價值為零云云,惟上訴人對於該公司已倒閉乙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二第23頁),已難盡信。而上訴人另主張該股票並無上市上櫃,故價值為零云云,惟其自承於購買時即已無上市上櫃(本院卷二第55頁),則為何購買時同為無上市上櫃,卻有15萬元之價值,現卻以無上市上櫃,而主張價值為零,其主張顯有矛盾而不足採信。本件上訴人於購買該股票時,其價值既為15萬元,且無證據證明其無價值或價值降低,被上訴人抗辯該股票係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其價值達15萬元者,於常情不相違背,應堪憑採,自應以15萬元為該股票之價值,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計算。 C、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支付被上訴 人1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故應計入剩餘財產計算云云。惟上 訴人雖曾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 上訴人自承該筆10萬元款項係婚前所給付(本院卷二第21頁) ,自非屬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為計算。 D、上訴人主張支付房貸975,800元部分:上訴人雖另主張給付被上訴人975,800元,以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並提出交易明細(原審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47號卷二第23至41頁),資為 佐證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8 號事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包含前揭金額在內之不當得利 ,然該事件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確有支付上揭房屋 貸款為由,駁回其請求,並經本院前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8、77頁),上訴人主張支付 975,800元為系爭房地之貸款,已嫌無據。又查上訴人所提前開證物,係主張以現金提領後交付被上訴人償還貸款本金云 云,惟該等證物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提領所記載款項之事實 ,並不足以證明其持以清償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簽約款及 銀行貸款,縱令上訴人在兩造婚後至各該清償日之期間,曾 由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惟上揭提款資料雖可 證明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提款資金及交付 資金之用途多端,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貸款係 由上訴人清償之事實,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其主張將其給付被上訴人975,800元支付房房貸款,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並非可採,故上訴人所主張之975,800元,不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E、綜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217,474元(68,474+150,000)。 (2)上訴人之婚後債務為236,656元: 上訴人主張其婚後債務為:a、積欠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32期分期款186,656元;b、因認罪協商應支付予財團法人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50,000元,二筆合計為236,656元。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頁),此部 分自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計算。 (3)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217,474元,而其婚後債務為236,656元,則其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217,474-236,656),並無剩餘財產。 2、被上訴人剩餘財產為91,102元: (1)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91,102元: A、存款部分:被上訴人之存款有臺南安順郵局8,918元、臺南 第三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735元,華南銀行安南分行7,731元、彰化銀行安南分行56,741元、大眾銀行16,155元、元大商銀府東分行822元,合計91,1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列 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B、關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部分: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於98年9月9日購入,98年10月1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審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47號卷一第17、18頁)可證,系爭房地既為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自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為計算。 (2)被上訴人無婚後債務: 被上訴人主張有系爭房地貸款200萬元及1,404,681元云云,惟其自承因系爭房地原貸款為440萬元,嗣拆成二筆各為200萬元及1,404,681元(本院卷一第43頁),且有大眾銀行函及 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55至92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該二筆債務既為婚前財產系爭房地之貸款,自屬婚前債務,不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計算。 (3)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91,102元,並無婚後債務,則其剩餘財產為91,102元。 3、綜上,上訴人並無剩餘財產;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91,102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1,102元。 (二)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45,551元: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91,102,被上訴人現存之婚 後剩餘財產較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多出91,102元,已如前述,故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1,102元,上訴人得請求平均分配上開差額,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5,551元(91,102÷2=45,551)。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5,5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本訴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訴人其餘本訴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