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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3號

返還工程保固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李素靖莊俊華藍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大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璨宇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附帶被上訴 惠丞建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簡廷恩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雷原寧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益遠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耀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益遠石業有限公司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益遠石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益遠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遠公司)起訴主張:益遠公司與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惠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惠丞公司)約定由益遠公司承攬施作惠丞公司於臺南市東區○○國小旁「惠丞建設-臺南市○○00000 00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浴室、樓梯、地板及電梯牆等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依工程施作進度請領工程款,並每期請領工程款應扣減部分金額作為工程保固金。經結算益遠公司自民國(下同)101年3月第一次請款至101年11月最後一次請款止,所請領之工程款經惠丞公司扣減新臺幣(下同)801,788元作為工程保固金,由於兩造約定工程保固期限自益遠公司工程完工,經惠丞公司驗收,惠丞公司陸續交屋後次日起即102年8月起算1年,是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保固期屆滿,依約惠丞公司應有將保固款全數返還益遠公司之義務。而系爭工程之石材顏色、花紋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係惠丞公司調換工序、現場其他工種施工及未施作防水設施、雨水浸濕石材或用戶保養不當所致,非可歸責於益遠公司。然惠丞公司經催告後仍未返還工程保固金,益遠公司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惠丞公司給付801,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倘法院認定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益遠公司與上訴人大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硯公司)間,益遠公司亦得備位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大硯公司給付801,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駁回益遠公司對於惠丞公司之請求,顯有不當,爰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益遠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惠丞公司應給付益遠公司801,7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益遠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836,203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為801,788元本息)。至原審准益遠公司對於大硯公司之請求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大硯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大硯公司則以:益遠公司屬於小型包商,並無自己之石材加工廠或倉庫,其業務型態是提供業主有關石材的專業意見、替業主代購石材原料後加工、裁切、保護、搬運及現場專業施工。當時係大硯公司委由益遠公司以上述之方式承攬系爭建案石材相關工程,負責訂購石材含鋪設施工。然於石材完成鋪設之際,系爭工程於客廳、廚房及樓梯之石材,於顏色、花紋及施工等方面,全部均出現裂縫、破損或施工不良等瑕疵,不符合益遠公司提供樣品之石材標準,色澤紋路與樣品相去甚遠,施作工程粗糙,有嚴重瑕疵,經大硯公司通知益遠公司修繕,益遠公司雖有部分修繕,但仍有瑕疵存在,未通過驗收。大硯公司自得扣除工程保留款,逕行修繕瑕疵,修繕費用共計910,866元。若法院認系爭款項並非保留款,大硯公司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益遠公司賠償910,866元,並主張抵銷。又縱認石材工程無材料及施工瑕疵,然益遠公司於101年11月完工時即得請求給付保留款,益遠公司並曾於101年11月28日檢附單據請款,惟益遠公司遲於104年8月4日始對大硯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留款,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准益遠公司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益遠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附帶被上訴人惠丞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係大硯公司,非惠丞公司,系爭款項係保留款,因益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催告修繕後仍未完成修繕,工程未通過驗收,瑕疵修繕費用共910,866元,保留款尚不足支付修繕金額,是益遠公司已無保留款可以領取。縱該石材工程無材料及施工瑕疵,然益遠公司於101年11月完工時即得請求給付保留款,其保留款債權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原審駁回益遠公司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59頁)

㈠益遠公司承攬施作位於臺南市東區○○國小旁「惠丞建設-「台南市○○00000 00戶住宅-新建工程」之浴室、樓梯、地板及電梯牆等石材工程。

㈡益遠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石材款項,尚有801,788元未領取。

㈢益遠公司於103年12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惠丞公司返還保固金836,203元。(原審卷㈠第13-14頁)

㈣系爭石材工程於101年11月完工。

㈤兩造就原審卷㈠第52頁所示之房屋交屋日期不爭執。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㈡第59頁)

㈠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益遠公司與惠丞公司間,或益遠公司與大硯公司間?

㈡益遠公司請求惠丞公司(或大硯公司)給付801,7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益遠公司?

㈣大硯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益遠公司給付910,866元,有無理由?

㈤如大硯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成立,則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㈥大硯公司主張以910,866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益遠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益遠公司與惠丞公司間,或益遠公司與大硯公司間?益遠公司雖主張其係與惠丞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其承攬施作位於臺南市東區○○國小旁「惠丞建設-台南市○○00000 00戶住宅-新建工程」之浴室、樓梯、地板及電梯牆等石材工程,然為惠丞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係由大硯公司與益遠公司所簽訂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地點雖在惠丞公司之系爭建案內,然觀之益遠公司所提出自101年3月20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期間之請款資料及其所受領之各期工程款支票(原審卷㈠第7、9-12頁、本院卷㈠第137-191頁),均係由大硯公司(改名前為築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築富公司)開立日盛銀行安平分行之支票支付系爭工程款,而101年3月26日石材工程估價書、101年3月20日、101年9月20日石材工程請款書之工程地點並有記載「築富公司」(原審卷㈠第104、7、10頁),且期間益遠公司亦曾與大硯公司於101年4月18日另訂立石材製品訂購合約書(原審卷㈠第39頁),該訂購合約書上明確蓋有益遠公司與大硯公司(當時尚未改名而稱築富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該次之石材製品請款書,亦可見立合約人為益遠公司與大硯公司(當時尚未改名而稱築富公司)(原審卷㈠第8頁、本院卷㈠第193頁)。該101年4月18日石材製品訂購契約雖非本件爭議範圍,然由此可徵益遠公司於系爭工程期間確有與大硯公司進行交易之事實,而益遠公司復無法提出其與惠丞公司間之契約文件為證,歷次請款之付款人又係大硯公司,且大硯公司亦自承其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基此,應認益遠公司係與大硯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非與惠丞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則惠丞公司與益遠公司間既無承攬契約存在,益遠公司自不得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惠丞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甚明。

㈡益遠公司請求大硯公司給付801,7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益遠公司?大硯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益遠公司給付910,866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益遠公司向大硯公司請款時,大硯公司均會保留約百分之10之款項未支付,即本件益遠公司請求之部分,而就該保留未領之金額,益遠公司自承該保留款用意是為了保護建設公司在廠商行為能力受到限制或者各種因素無法修繕時,建設公司可以用百分之10保留款進行修繕,大硯公司則主張保留款是在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始得給付,如有瑕疵,其得直接以保留款修繕瑕疵(原審卷㈢第88頁),兩造均稱系爭保留款乃附條件之債權,則揆諸前開說明,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益遠公司不予修繕時,大硯公司即得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瑕疵所生之損害或修繕費用。

⒊次查,益遠公司係受大硯公司所託,提供大硯公司有關石材專業意見、購買石材原料後加工、裁切、保護、搬運及現場專業施工,系爭工程之石材既由益遠公司提供,益遠公司所提供之石材,自應不低於樣品之品質。然系爭已施作之地板石材,部分出現蛀洞、脫殼、表面不斷細微碎裂、佈滿黑色條紋裂縫等情形,且於同一施工空間亦存有明顯石材色差,業據大硯公司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㈠第106-190頁、卷㈡第52-80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97-299頁、第351-375頁、第389-410頁、卷㈡第19-47頁),益遠公司於施工選用石材之前本應注意及此。又其施工後石材表面亦有不平整、粗糙等情形,經原審委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依鑑定報告書第4頁記載:「標的物使用的兩種石材⑴路易米黃⑵波斯灰,均係石類天然石材難免存在一些原生的瑕疵,如色差裂紋、結晶不牢、脫落等現象。但做為室內高級建材時,即需石材廠商在料石剖開後的品質自主管理(如色澤花紋的一致性、色差、裂紋等第一線的過濾整理)。現場施工時,如石材因運送、儲放、施作等原因,石材產生裂縫或色澤花紋不一致,需做現場調整或加以無縫美容的方式使施作後的石材盡量接近,『樣本』的質感只是作為交貨的原則。今勘查現場係施工約二年後,路易米黃石材的裂紋仍可分辨觸感亦有粗裂感,因係施工後的處理不確實。部分在同一空間內明顯色差,亦是無法接受之品質瑕疵。而樓梯間平台及樓梯踏階使用的波斯灰石材,如E5戶更因明顯色差,及伴隨的結晶瑕疵及施作產生斷裂而顯得表面不平整及粗劣面(雖經處理,但如結晶脫落現象,修補也無法長遠改善)」,而認系爭石材工程有明顯色差、踏面斷裂、表面粗劣、脫殼、裂縫等瑕疵,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惠丞公司系爭建案銷售人員王會寗於原審到庭證稱:益遠公司有提供石材樣品給惠丞公司;快要交屋時客戶有向其反應石材會有一些裂縫、蛀洞、顏色不均,如黃色石材,可能會有黑色紋路,但這些黑色紋路又不均勻,看起來像是石材髒掉,灰色石材出現紅色紋路,看起來像髒掉,有瑕疵的部分與樣品差異很大,發現瑕疵後有通知益遠公司,但是有遲延修繕情形,後續石材瑕疵惠丞公司有另外請廠商處理,石材工程一直陸續有問題,應該算沒有完成驗收,惠丞公司有跟客戶協調先讓瑕疵石材作後續保固做維修,但交屋的部分先交屋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86-88頁),足認系爭工程確存有大硯公司主張之瑕疵,堪以認定。

⒋益遠公司雖抗辯石材花紋是天然狀況,因石材內含鐵礦物,經過氧化產生之天然情形並非瑕疵,縱屬瑕疵,亦係嗣後其他工種進場施工、大硯公司未施作防水設施致雨水浸濕石材或用戶保養不當所致云云,並提出照片5張為證(原審卷㈠第120-124頁),然查:

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益遠公司自承於石材鋪貼完成後,大硯公司為保護已完工之石材,有於其上加裝保固板以利保護石材(原審卷㈠第129頁),且據證人陳志宏於原審到庭證稱:其當初接到益遠公司委託至系爭工程進行缺失修繕,必須先移除石材上鋪設之海綿及PC板保護貼等語(原審卷㈢第70頁背面),足徵系爭工程完成後確有就石材採取保護措施。再據證人即鑑定技師黃冠勳於原審到庭證稱:「(問:鑑定報告附件八確認瑕疵種類為何?造成瑕疵原因有哪些?)石材看來有裂縫,有些是本身石材不平,這裂縫不是使用上的裂縫,不平用手摸感覺不平滑,可能是切割不是很平,磨的時候不是很平。」、「(問:鑑定報告附件八瑕疵是否可判斷發生時間點?)本身石材不平當然不平,眼睛看不到,是用手去摸。這應該不是用戶刻意破壞,裂縫也不是重物撞擊裂縫,所以用這個原因來研判,應該是工廠切割時或者取樣時就有這些瑕疵。」、「(問:如果把石材工程完成後,安裝鋁窗、馬桶、增建,組模板、灌漿是否會對石材造成影響?)工序亂是工程管理的問題,如果把地板鋪一些保護材料就不會破壞。」等語(原審卷㈢第68頁),則益遠公司抗辯係因其他工種嗣後施工造成系爭石材之前開瑕疵,並無依據。

③又系爭工程所使用之路易米黃、波斯灰之石材皆為大理石類石材,其成分為碳酸鈣,不含鐵礦物,日常保養以清水或溫水擦拭維護即可,直接用水清理不會導致石材氧化,有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15日(107)台石製公字第10727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35頁);另據曾前往現場維修之證人王威翔於原審到庭證稱:「石材本身裂縫範圍太大無法處理,有些黑條太多也無法處理。」、「(問:石材表面孔洞縫隙是否會酸鹼性液體滲透造成孔洞增大紋理變大?)會,但不可能整間樓梯平台石材都是蛀洞。」等語(原審卷㈡第92頁背面、第94頁),則益遠公司抗辯系爭石材之瑕疵係因含鐵礦物、用戶保養清洗不當所造成云云,亦無所據。

④另據證人即鑑定技師賴平順於原審證稱:「(問:現場你看到石材有脫殼瑕疵,這是石材本身瑕疵還是人為造成?)這部分是屬於樓梯石材部分,就是波斯灰,施工過程片材中可能在切割影響到結晶穩定性,施工後使用應該不會故意破壞到石材,所以理論上應該不是施工後使用後去破壞的。(問:現場看到石材色差屬於石材本身天然色差還是人為事後造成破壞色差?)石材色差是天然色差。(問:現場看到沒有修補過石材裂縫,是石材本身裂縫,還是外力破壞造成?)是石材本身裂縫,但是施工當中哪個環節造成裂縫無法判斷。但不是使用造成的。(問:依你對於鑑定這幾戶瑕疵總結來看,你認為這批石材這麼多瑕疵,最主要原因在於材料問題比較大,還是交付客戶使用造成問題比較大?)這是石材施工產生問題,不是使用產生問題。(問:剛才有提到認為鑑定系爭石材有瑕疵是施工造成,你是否可以具體說明何謂施工不良?)本件是選擇高級石材來搭配施工,石材廠商訂做前拿樣本給業主看,確認是否OK,通常比較謹慎的業主也會到石材廠商工廠去看剖好的片材,去確認是不是跟他想的樣本品質是否大致同一品質,確定以後大家簽約,廠商施作。但是石材生成會有不穩定,石材去剖完後不一定每片石材都是相同品質,施工廠商必須去確實執行品質一致。對於施工在相同空間石材需要做調配,不是石材剖完就現場丟一丟做一做,所以對於進到管理過程,對於石材剖造加工運送過程,是否產生品質不對等、裂紋、現場施工造成裂紋,這在廠商施工管理要確實排除,確保做出來的石材與樣品片材品質一致,所以剛才有提到同一個空間有明顯色差,在設計標準來講這是一個不及格的施工。」等語(原審卷㈢第65頁)。是本件施工現場之石材,出現裂縫、佈滿黑色條紋、裂紋、蛀洞、脫殼等情形,均屬施工廠商於施工管理時應確實排除之情形,以確保施工之石材與樣品片材品質一致,及於同一施工空間不能存在明顯石材色差。益遠公司承攬系爭石材施作工程,同時由其提供石材,自應確保石材品質。是益遠公司抗辯系爭工程之瑕疵乃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為不可採。

⒌系爭工程既有大硯公司所主張之瑕疵,且大硯公司曾經通知益遠公司前往修繕等情,為益遠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7、58頁),然益遠公司並未修繕完成,致大硯公司受有修繕費用910,866元之損害(如本院卷㈠第203頁附表一所示),業據大硯公司提出惠丞公司切結書、購買戶聲明書、錡鼎石材專業美容企業社估價單、請款單、良興石材有限公司請款單、付款支票、匯款申請書、百慶石材美容精工報價單為證(原審卷㈠第54-59頁、第62-70頁、卷㈡第20-26頁、卷㈢第20-32頁、第103-105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且據證人即良興石材有限公司工務王威翔於原審到庭證述:其有至系爭建案現場作石材破損、泛黃、蛀洞修繕及拋光工作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92頁),及證人陳志宏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有在系爭建案還沒有交予客戶前去作石材修補工程,把比較大的瑕疵做的比較小,之前益遠公司先請其去作修補工程,後來惠丞公司有請其去做無縫處理等語(原審卷㈢第69-70頁);證人廖勇奪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有在系爭建案交屋前去做地坪斷裂修繕等語(原審卷㈢第72頁),則大硯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益遠公司賠償修繕費用910,866元,應屬有據。至益遠公司雖辯稱石材美容保養非屬修繕必要費用云云,然益遠公司所提供之石材既有前述瑕疵存在,大硯公司在無法拆除重作之情形下,僅能以修補方式為之,自難認非屬必要費用,是益遠公司前開所辯,為不可採。

⒍綜上,系爭工程既有大硯公司主張之前開瑕疵,則大硯公司主張其得自系爭保留款801,788元,逕自用以扣抵前開損害金額910,866元,即屬有據。則經扣抵後,益遠公司已無保留工程款可資請求。

貳、反訴部分:

一、大硯公司反訴主張:本件係大硯公司與益遠公司簽訂石材訂購及施作工程契約,益遠公司鋪設之石材有蛀孔、坑洞、裂痕、斑點,經其限期催告修補,然未完全修繕,致大硯公司受有修繕費用910,866元之損害,大硯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益遠公司賠償910,86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駁回大硯公司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大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益遠公司應給付大硯公司910,86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益遠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益遠公司與惠丞公司之間。系爭工程並無大硯公司所指稱有瑕疵之狀況,石材花紋係天然狀況,且經過氧化產生天然情形,並非瑕疵。又大硯公司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駁回大硯公司之反訴,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大硯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確有大硯公司主張之前開瑕疵存在,大硯公司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益遠公司賠償910,866元,然因大硯公司已自系爭保留款801,788元逕自扣抵前開損害,則大硯公司僅餘109,078元可資請求(910,866-801,788=109,078)。

㈡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民事裁判參照)。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即已完工,且系爭工程所施作之房屋至遲於102年8月10日即已交屋(原審卷㈠第52頁),足徵大硯公司至遲於102年8月10日前應已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然其於104年11月20日始提起反訴請求益遠公司賠償其損害(原審卷㈡第6頁),則其請求權顯已罹於1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益遠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則其大硯公司反訴請求益遠公司給付910,86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益遠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惠丞公司給付801,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請求大硯公司給付801,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大硯公司反訴請求益遠公司給付910,86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大硯公司給付836,203元本息(嗣益遠公司減縮為801,788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大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駁回大硯公司對於益遠公司所提反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同一,仍應予維持,大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駁回益遠公司對於惠丞公司之先位請求部分,則無不當,益遠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大硯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益遠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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