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元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被上 訴 人 信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偉伸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建字第2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嘉義縣政府所發包「荷苞嶼排水系統─朴子市永和里抽水站新建應急工程」、「荷苞嶼排水系統─朴子市新寮里抽水站新建應急工程」(下合稱抽水站工程),由伊得標且於民國98年4月10日簽約。其中有關沉水式抽水機組(50mm口徑)之設 計、組裝及裝置,被上訴人表示有提供符合系爭抽水站工程內容之專業技術能力,伊與被上訴人遂定於98年9月16日簽 立本件抽水站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表示其已符合契約(採購)規範且安裝完竣,雖經嘉義縣政府於99年5月間驗收完竣;但其後系爭抽水機組不斷發生故障及 異常,甚至於102年10月全部抽水機組均故障;伊於102年10月4日經嘉義縣政府檢討會時,獲知其事,而系爭抽水機組 屬於土地上之工作物,其瑕疵發見期間應適用民法第499條 規定,即於工作交付後經過5年內發見者均得主張;則其瑕 疵發見期間應至104年5月時始期滿,遂於同日發函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0月7日覆函拒絕修繕,伊即於103年8月25日提起本訴,已符合瑕疵發見1年內為請求給付之 民法規定。何況縱認不適於民法第499條規定,而本件齒輪 應達到研磨標準,為被上訴人專業廠商本應注意之事項,其未完成研磨加工,導致齒輪不符合原設計圖,進而使齒輪疲勞強度降低,乃被上訴人所明知之重大瑕疵;其隱瞞未依約設計施作,製造瑕疵齒輪使抽水機組損害無法運作。若無法依承攬瑕疵擔保請求,仍可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消滅時效應屬15年。再依系爭合約第14條規定,暨所附定購物及付款辦法明細表之約定工程品名為「全新橫軸沉水式抽水機( 符合採購規範)含安裝」。而依採購規範所示,伊與嘉義縣 政府之電動抽水機組圖說係載明「抽水機組應符合下列條件:額定軸馬力50HP」。今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下稱台北技師鑑定)認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之設計施作暨 隱瞞,未完成研磨加工過程,導致不符齒輪原始設計圖之要求,造成系爭抽水機組損害無法運作,被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及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 ㈡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4條、第495條、第499條、第500條 規定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伊所支出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省技師公會)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2 年10月25日存證信函費用之521元、檢驗費7,466元(即永和 里3號機組大小斜齒輪檢驗)、103年1月31日支付予海灃吊運工程公司(下稱海灃公司)之4,200元、SGS檢驗費9,639元(即新寮里1號機組之大小斜齒輪檢驗)、103年4月14日支付海灃公司4,200元、宏旭泵浦公司(下稱宏旭公司)維修費876,750元、維祥水電有限公司(下稱維祥公司)36,986元、永大起重工程行(下稱永大行)修復費19,425元、伊派工薪資75,000元,共計1,189,837元,悉應負責賠償。爰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8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承攬抽水站工程,並將其中有關「橫軸沉水式抽水機、梯桿式閘門組製造及安裝」之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項)轉包予伊,雙方於98年9月16日訂立系爭合約 。惟抽水站工程中有關土木施工及機電設備等部分仍由上訴人及其配電廠商自行負責。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保固 期間為自驗收合格日起2年,而系爭工項係於99年5月間驗收,伊就系爭工項之保固責任已於101年5月完畢,保固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亦將保固支票返還伊,顯見上訴人亦認定系爭工項並無瑕疵,伊已無瑕疵擔保責任。 ㈡伊承攬之抽水機組製造及安裝,係「裝設於水閘門門體」上之設備,得隨時拆卸,並未附合於水閘門門體,自非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無延長瑕疵發見期間規定之適用;何況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係存在於抽水機組內齒輪,當非屬土地上之工作物;又兩造並沒有規範齒輪要有何設計規格,伊也是將齒輪外包他人,伊不是齒輪製造商,不知道齒輪工作有何種研磨,並無故意不告知情形,自無民法第499、500條等瑕疵發見期間規定之適用。復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依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若瑕疵擔保責任已罹時效,即不再有不完全給付之適用餘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58至459頁): ㈠上訴人向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承攬上開抽水站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項之製造及安裝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遂於98年9月16日訂立系爭合約,並經公證。 ㈡系爭工項於99年5月驗收完竣,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 保固期間(即自驗收合格日起2年)屆滿後,已將保固支票 返還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項瑕疵發現期間是否應適用民法第498條或第499條之規定;抑或有無第500條延為5年或10年之適用? ㈡上訴人請求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是否已逾瑕疵發見期間或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89,837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是否屬於製造物供給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上開款項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擅自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項瑕疵是否已罹時效? 1.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 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條定有明文。又「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 法第499條亦定有明文。考民法第499條立法理由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若非即時所能發見,則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自應酌予延長,方足以保護其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顯見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立法者特別將定作人之請求修補或自行修補請求償還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為使定作人從速行使,而定瑕疵自工作交付後(或完成工作時)經過1年始發見,不 得主張,僅有於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其瑕疵會隨著時間經過才能發見或不易即時發見,酌予延長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為5年。又「輕 便執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上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3號參照)。另「建造水井,裝置抽水機組,與看管人之房舍合併觀察,顯已固著於土地,以達經濟上之目的,自應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 2.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抽水站工程設置抽水機組,乃附屬於抽水站之一部,若無抽水機組,抽水站等同毫無功能可言),該抽水站乃建築物或地上物,抽水機組自屬建物之一部分,應適用民法第499條之5年時效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被上訴人承攬標的固僅限於系爭工項之製造及安裝,為兩造所不爭;惟觀諸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項送審資料其中「橫軸沉水式抽水機組、梯桿式閘門組」,雖非建築物或土地上工作物結構上之一部,僅是抽水機組、閘門等機械設備之製造、安裝,此有送審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46至53頁),然系爭合約之定購物品及付款辦法明 細表內之品名、規格欄內已約定有系爭工項規格(詳送審資料),有關竣工圖暨閘門抽水機組之說明,載有:「一、橫軸式閘門抽水機組概述:1.水平式閘門抽水機固定於閘門上,平時閘門放置於全開位置,以便內水能通過並經由下游之閘門排放至河內。2.於颱風警報發佈時關閉閘門,防止河水水位升高時發生倒灌現象,當抽水站施行抽排水時,閘門抽水機視其需要運轉以輔助抽水站執行抽水工作。3.在平時可替代抽水站主抽水機執行小量內水之抽排水工作。4.當下游之閘門維修保養時,替代執行排水渠道排水工作等事項。…三、抽水機設計和構造:1.水閘門門體上加裝電動抽水機組、抽水機組固定於水閘門門體結構,補強結構符合安全要求及不影響原有水門正常運作。2.抽水機組為橫軸,單段軸流式、抽水機與電動機直接連接,抽水機組入水口設置於水門上游側,出水口則設置於水門之下游側,整組機組與水門連接,當水門上下移動時不受到任何干擾,抽水機未運作時,水門仍能正常運作;3.抽水機能在指定之操作總揚程上、下限及浸水深度內,不發生孔蝕,過度躁音及震動等情形,並能平順安全且有效之運轉。抽水機組可容許正反向轉動,以免系統中水倒流時產生損毀。4.抽水機之揚程與流量之特性曲線,在抽水機運轉點及總揚程變化範圍內能平滑運轉,且有高效率。5.抽水機之葉輪為不銹鋼(ASTM A743 CF-8)材 質鑄造。葉翼具平滑表面經精密加工固定定位,在裝配前作靜力及動力平衡試驗,經精密加工採用不銹鋼鍵及鎖緊螺帽固定於軸上,可易於拆卸,葉輪不因正向或反向旋轉而發生鬆弛或脫落之現象。6.抽水機出水口、葉輪殼及吸入鐘口應採用鑄鐵JIS FC25材質鑄造,可易於拆卸。7.抽水機軸需採用實心合金鋼ASTM 276 TYPE410材質製造,有足夠之大小及強度以傳遞傳動裝置及葉輪所產生之扭力及推力,並在正逆轉時不致發生有害之變形或震動。8.抽水機設有儲油室,並設兩組碳化矽機械軸封,以防原水進入馬達線圈,因而降低抽水機壽命。9.軸承可承受電動機與抽水機運轉過程中、軸向及徑向各種推力,而且能夠承受正常運轉中任何突發力量,使壽命大於40,000(B- 10)小時;10.抽水機組於閘門出 口處設置出水舌閥組,在抽水機運轉時可順利開啟使抽排水能予以通過,在抽水機組停止運轉時,則自行關閉以防止外水倒流。四、電動機設計和構造:1.電動機型式為沈水式橫軸鼠籠型感應,F級絕緣,保護等級為IP68之電動機。電動 機鼠籠轉子為崁銅條之同質感應轉軸,線圈為全密閉裝置處理,電纜與線圈分離,電動機轉子經動力平衡校正。2.電動機之心軸經減速齒輪與抽水機直接組合。3.電動機之電源為交流、三相、380V、60HZ,額定容量:50HP」等情(見原審卷1第47至50頁)。已說明系爭工項之抽水機組之設計固定 於閘門之上,配合其功能之運作,長年沉在水中,與抽水站之建物合併觀察,系爭工項之抽水機組顯已固著於土地,以達經濟上之目的,自應屬土地之定著物;縱認其客觀上可得以分離拆換(有如維修軌道),依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仍應認為不動產(定著物),自有民法第499條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有與業主嘉義縣政府成立承攬抽水站工程合約,被上訴人之系爭工項,豈能單獨僅就系爭工項之抽水機組分離觀察認定性質為純係屬水利工程之機電設備,而不論其須具防洪排水之功能及經濟目的。 ⑵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就下列問題:「1.被上訴人所設置乃全新橫軸沉水式抽水機、梯桿式吊門機及閘門、舌閥組,是否屬於抽水站之範圍?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工程與抽水站間是否具有使用及工程上之獨立性?2.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是否屬於建築法之建築物或工作物?3.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抽水站齒輪之內部瑕疵是否容易發現?」為鑑定(下稱嘉縣建築師鑑定),結果答覆依序認為:「1.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方)之系爭合約」之工程項目包括⑴全新橫軸沉水式抽水機8組(製造含安裝)⑵梯桿式吊門機及閘門、舌 閥組4組(製造含安裝)。其中有4組抽水機+ 2組閘門裝設 在新寮里抽水站,另外有4組抽水機+ 2組閘門裝設在永和里抽水站。它們都屬於各自抽水站之範圍。…2.…⑶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係屬水利工程(防洪及灌溉工程)之機電設備。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水利處)。⑷本工程非以提供個人或公眾居住工作商業等使用為目的,不在建築物使用類組範圍內,所以不屬於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3.…⑴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齒輪在會勘時當場說明,上述齒輪係位於每一組橫軸沉水式抽水機內部之垂直軸與水平軸交接處。⑵因為每組之抽水機係安裝於水面下,平時都有金屬外殼保護抽水機內部之齒輪及其他零組件。因為齒輪係抽水機之內部零件。需要拆卸抽水機組之金屬外殼,才能檢查齒輪是否有瑕疵,因此平常情況不容易發現齒輪之內部瑕疵。」有嘉縣建築師鑑定附卷可稽(見該鑑定第13至17頁,證物外放)。亦已說明系爭工項,屬於抽水站之範圍,系爭抽水機組係安裝定著於水面下,因為齒輪係抽水機組之內部零件。需要拆卸抽水機之金屬外殼,才能檢查齒輪是否有瑕疵,因此平常情況不容易發現齒輪之內部瑕疵。 ⑶至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亦就下列問題:1.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項之製造及安裝,是否屬建築法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 是否需請領雜項執照?2.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閘門、抽水機,是否屬系爭抽水站之結構體?3.被上訴人所施作乃全新之沉水式抽水機是否屬建築法之建築物或工作物?為鑑定,結果依序認為:1.本案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項之製造及安裝應屬抽水之機具設備;不包含於建築法所稱雜項工作物之列舉諸項目中。如僅就該「橫軸沉水式抽水機、梯桿式閘門組」之製造及安裝,並無需請領雜項執照。2.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閘門、抽水機,不屬於建築法所稱之主要構造,亦非屬抽水站之結構體。3.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沉水式抽水機,應不屬於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及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等情,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桃市建築師鑑定,第1至3頁,證物外放)。惟上揭鑑定徒自建築法範疇認定系爭工項之抽水機組所屬規範(非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未就上揭民法第66條之定著物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3號(輕便執道)等立論說明,並不完整,尚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另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科研院)固就「同批製造之齒輪,為同一規格及材質,於同一操作模式下,若齒輪承受馬力不足,理論上是否於短時間內皆會損害?」問題為鑑定(下稱科研鑑定),結果認為:「同批製造之齒輪,為同一規格及材質,於同一操作模式下,若齒輪承受馬力不足,理論上是否於短時間內皆會損害?齒輪承受馬力不足,在契約馬力的負載下,理論上是於短時間內皆會損壞。此情況會發生在契約馬力的負載大於齒輪承受馬力甚多時。但若契約馬力的負載僅比齒輪承受馬力稍大,則不一定會全部於短時間內皆會損壞。實際上,雖為同一批製造齒輪,同一規格及材質,每個齒輪承受馬力的數值確並非完全相同。」(見科研鑑定第2、86頁)。可見縱然理論上是 於短時間內皆會損壞,但若契約馬力要求的負載僅比齒輪承受馬力稍大,則不一定會全部於短時間內皆會損壞;而實際上每個齒輪承受馬力的數值,並非完全相同,且鑑定結果亦未論及本件齒輪實際在短期內必然損害及被發現瑕疵之情。有關台北技師鑑定此部分之說明(即理論上是會於短時間內皆會損壞),尚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況原審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斜齒輪傳遞馬力是否有低於閘泵之『驅動機馬達馬力50HP』之情形?」問題為鑑定 ,結果認為:系爭「斜」齒輪(新寮抽水站編號1、2、3、4及永和抽水站編號1、2、3閘泵系統減速機組)因製造、組 裝品質不良,斜窗輪傳遞馬力僅為(或更低)20.22HP至30.33HP,確有低於閘泵之「驅動機馬達馬力50HP」之情形。其 鑑定理由已說明:1.系爭斜齒輪之大、小齒輪輪齒外形輪廓曲面由於加工不當,導致接觸之「有效」輪齒淨面寬(net face width)降低,僅約設計值40mm的3分之1至2分之1(合 理值應為60%以上且應位於齒面寬中間)…實際之傳遞馬力 僅約20.22HP至30.33HP。2.系爭斜齒輪之大、小齒輪齒面未完成研磨(Grinding)之加工過程,致齒面之「粗糙度」未 達其附件二(黃色螢光筆記號處)所附齒輪原始設計圖之要求,進而使系爭斜齒輪之「疲勞強度」降低,故實際之傳遞馬力應比前述之20.22HP至30.33HP更低(見台北技師鑑定第8至9頁)。台北技師鑑定亦鑑定認為「被上訴人(或齒輪製造廠商)本應以大小齒輪齒數21/38之減速機組更換,況且 以該減速機組大小齒輪之齒寬差異及破壞情形,本屬品質不合格之產品」。其亦認為有關造成本件斜齒輪輪齒「斷裂」及「塑性變形」破壞情形之原因,為系爭斜齒輪面輪廓曲線(面)切削加工之誤差過大、未完成研磨加工程序致齒面「粗糙度」之表面條件不佳所致,屬製造品質不良導致齒輪破壞;分析之:1.由於加工製造之系爭斜齒輪齒面輪廓曲線(面)誤差過大,導致大、小齒輪嚙合齒面接觸面淨寬最小處僅約為設計齒面寬3分之1至2分之1,且大約位於整個齒面寬之中間偏大直徑端,無論齒輪是否破壞,皆有上述現象。2.因為系爭斜齒輪大、小齒輪。齒合齒面接觸面淨寬不足且偏向大直徑端,導致接觸面壓應力過大且分布不平均,因而造成齒面產生明顯之壓痕(如鑑定報告附件19照片光亮處,而無接 觸之處則加工切削痕跡尚完整存在),壓痕處之齒根所承受之彎曲應力實已超過設計時所預期之容許彎曲強度。3.又因系爭斜齒輪之大、小齒輪齒面未完成研磨之加工過程,致齒面之「粗糙度」未達鑑定之附件一所附齒輪原始設計圖之要求,進而使系爭斜齒輪之「疲勞強度」降低,又因表面「粗糙度」過大而放大齒根處「應力集中」之現象(即放大齒根 處之彎曲應力)、小齒輪之迴轉速度更高,故系爭斜齒輪(小齒輪)在短運時數條件下,造成系爭斜齒輪從齒面寬中央或 大直徑端齒根處斷裂。4.系爭斜齒輪(小齒輪)從齒根斷裂後,齒面寬端部殘留之輪齒因剛性及強度大幅減弱後,在驅動輪(小齒輪)持續運轉下,受到大齒輪「擠壓」及「剪切」作用下產生「塑性變形」,大齒輪齒頂亦產生切削痕跡及環狀凹槽。本件斜齒輪已因齒輪傳遞馬力不足(輪齒強度不足)而造成破壞,故已失去其動力傳遞及減速功能必然會造成抽水站無法正常運作(見台北技師鑑定第8至12頁,證物外放) 。可見被上訴人系爭工項之抽水機組功能上未達到系爭合約「馬力50HP」之情形,尚且因齒輪傳遞馬力不足而造成破壞(此破壞情形部分詳如後述),故已失去其動力傳遞及減速功能,必然會造成抽水站無法正常運作,確有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之瑕疵存在。 ⑹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抽水機組屬於土地上定著物之工作物,其瑕疵發見期間應適用民法第499條規定,即於99年5月間工作交付後經過5年內發見者均得主張;則其瑕疵發見期間應 至104年5月時始期滿;系爭抽水機組不斷發生故障及異常,同時經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處理,甚至於102年10月全 部抽水機組均故障;伊於102年10月4日經嘉義縣政府檢討會時,獲悉有抽水機組齒輪損害嚴重之情事,乃於同日發函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0月7日發函拒絕修繕等情,並有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179號、被上訴人102年10月30日信綸(102)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 第22至26、29頁)、台北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所附之鑑定標的物裝箱拆封內容物明細表所示各站抽水機組之齒輪受損毀壞或大、小齒輪不合情形(見台北技師公會鑑定第23頁附件8所示)可據;依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被上訴人所承 攬抽水站工程設置之抽水機組,乃抽水站之一部,該抽水站乃建築物,而系爭抽水機組屬抽水站建物之一部(定著物);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主張所謂瑕疵之抽水機組齒輪,並非土地上之工作物云云,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 本件防水閘門(含系爭工項之抽水機組),係屬防洪抽水用之工作物,且伊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之時間尚未逾5年,符合 民法第499條自工作物交付後5年內發見瑕疵之規定等語,即無不合。 ⑺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另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請 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項之抽水機組有上開承攬工作瑕疵,經上訴人於交付工作後5年內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修繕,惟為被上訴人覆函拒 絕修繕,已如上述;上訴人遂先行檢驗確認後於自行修補一年內即於103年8月25日具狀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修補必要費用,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 第5頁)。雖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瑕疵因已逾法定之一年 瑕疵發見期間,請求權已消滅,不得再行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核屬誤會,並無可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因系爭工項瑕疵之修補必要費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洵屬有據。 ⑻至上訴人固曾先後於100年3月25日、同年6月10日、同年8月24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正(依序因舌閥部分無法緊密閉合,一台抽水機無法運轉;或抽水機組內部滲水無法運轉;或於同年6月11日抽水站各一台馬達燒毀, 經拆回修復,請被上訴人盡速安裝等情),可見系爭工項雖部分有瑕疵(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不同),惟被上訴人已有前往拆回修理之情形,此有上訴人100上揚營字第000-0000號函、同年100上揚營字第000-0000號、同年100上揚營 字第000-0000號函文內容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6至18 頁),可見被上訴人交付工作後仍有修補系爭抽水機組瑕疵情形;然該部分所指之瑕疵,既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各不相同,即使有瑕疵發見時效之進行問題,亦應與本件區別而各自進行。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抽水機組不斷發生故障及異常,同時經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處理,甚至於102年10月全部抽水機組均故障,致上訴人發函被上訴人表示 伊於102年10月4日經嘉義縣政府檢討會時,獲悉有抽水機組齒輪損害嚴重之情事,遂於同日發函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0月7日覆函拒絕修繕,伊旋即於103年8月25日提起本訴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衡情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修補抽水機組部分事件與拒絕本件瑕疵修補部分事件各自有別,不可混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發見瑕疵已有一年,仍未行使權利之情形云云,而有混淆情形,尚非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至上訴人之主張:本件齒輪有設計應達到研磨標準,被上訴人未完成研磨加工,導致齒輪不符合原設計圖,進而使系爭斜齒輪之疲勞強度降低,乃被上訴人所明知之重大瑕疵。而被上訴人隱瞞未依約設計施作,又製造品質不良導致齒輪破壞,被上訴人明知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導致橫軸沉水式抽水機損害無法運作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齒輪委託第三人設計、製造乙節,業經證人即系爭齒輪設計商李國森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2第128頁背面、第130頁),被上訴人既將齒輪之 設計、製造皆委託第三人,被上訴人抗辯其非齒輪製造商,不知齒輪有上開瑕疵,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等語,尚屬可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工項發生瑕疵之事由,未據舉出確證以實其說;兩造又不爭執系爭工項已於99年5月驗收完竣,上訴人並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 保固期間(即自驗收合格日起2年)屆滿後,已將保固支票 返還被上訴人云云,衡情系爭工項之工作雖出現有瑕疵,然尚非屬民法第495條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發生瑕疵之規定 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尚應就有關上開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以外之損害負責賠償,洵有未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可歸責之事由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此部分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伊1,189,837元費用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否認;茲審查有關系爭工項之抽水機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為: 1.有關上訴人支付103年1月31日及同年4月14日海灃公司吊運 待修繕之抽水機組8,400元(4,200+4,200)。 2.永大行吊運抽水機組費用19,425元。 3.宏旭公司之抽水機組之維修費用(含稅41,750元)876,750 元。 4.維祥公司之水電安裝費36,986元。 5.103年4月3日惠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凱公司)維修 新寮里漏電1號抽水機組(含稅2,650元)55,650元。 6.以上合計997,211元,均有上訴人之新寮里及永和里閘門式 抽水機組維修支出明細表、明細對帳收費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90、93至98頁),經核 並無不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7.被上訴人雖否認其中有關上開吊運漏電之1號抽水機組來回 之費用4,200、4,200元、及惠凱公司之維修該抽水機組花費55,650元,並非系爭齒輪之瑕疵修補費用云云,惟因系爭1 號抽水機組之漏電,本屬抽水機組之瑕疵之一,被上訴人既於當時覆函上訴人拒絕修補,自應償還該抽水機組之全部必要費用,其此部分之抗辯,均非可採。 8.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支出,有關省技師公會鑑定費10萬元、102年10月25日存證信函費用之521元、SGS檢驗費7,466元(即永和里3號機組大小斜齒輪檢驗)、SGS檢驗費9,639元(即新寮里1號機組之大小斜齒輪檢驗)、派工薪資75,000元,均非系爭抽水機組瑕疵所生之必要修補費用,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瑕疵修補必要費用997,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9月4日,見原審卷1第10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是否屬於製造物供給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上開款項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擅自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已不影響本判決上開結果,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