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陳佳儀即寶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被 上訴人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承包國立新豐高 級中學(下稱新豐高中)羽球館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101年3月16日將系爭工程之屋頂及牆面金屬板工程(下稱系爭屋頂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兩造並簽立簡式合約書報價單,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5,078元,尚有工程款1,858,329元未付。嗣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15日經新豐高中驗收完成,惟因系爭工程之漏水瑕疵糾紛問題,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表示待糾紛解決後再行付款,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賠償屋頂漏水修復費用(扣除採光窗框防水工程部分)23萬元、羽球館內楓木地板(下稱系爭楓木地板)全部換新費用2,085,078元,然系爭楓木地板須全部 換新之原因,乃因被上訴人於漏水時未適時處理所致,自不得責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僅需負擔屋頂修復費用23萬元,是經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修復費用23萬元後,上訴人自得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628,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94,29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顯有不 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㈡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4,031元,及自106年3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發生屋頂漏水之主因,係上訴人施作之屋頂鋼板接縫防水未施作妥當,且前開瑕疵經上訴人二次檢修均未修復,致該漏水造成系爭楓木地板損壞,被上訴人因此須賠付新豐高中系爭楓木地板換新費用2,085,078元 。而被上訴人下包公司所施作之固定式採光窗窗框周邊洩水為漏水之次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然上訴人應負擔60%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給付不完全為由,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834,031元,以此與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為 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4,298元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94,298元本息,並無不當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0-8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得標新豐高中之系爭工程,並於101年3月16日,將系爭工程之系爭屋頂工程轉包予上訴人,約定工程總價為2,653,407元,兩造並簽立簡式合約書報價單 ,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訂金795,078元,尚有工程款 1,858,329元未付。(原審卷第11-13頁、第106頁) ㈡兩造曾達成待被上訴人與新豐高中之漏水糾紛解決後,再行結算系爭屋頂工程之工程款結算。嗣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以106年度圓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得辦理系爭屋頂工程結算事宜。(原審卷第68頁) ㈢新豐高中因系爭工程發生屋頂漏水、牆面滲水、系爭楓木地板泡水腐壞及白蟻咬食之情形,向原審法院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認新豐高中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屋頂漏水修復工程費用333,500元、牆面滲水 修復工程費用166,750元及全部地板更新費用2,085,078元,共計2,585,328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審卷第55至67頁)。 ㈣系爭楓木地板須全部更新,而系爭工程之屋頂漏水原因、牆面滲水原因、系爭楓木地板損壞原因、各該缺失之修復費用,均以原審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為認定之標準及依據。 ㈤系爭工程體育館屋頂漏水主因為屋頂鋼板接縫防水未施作妥當,此部分工程為上訴人負責,至於固定式採光百葉窗(應為固定式採光窗)窗框周邊洩水,亦為滲漏原因之一,此部分工程為被上訴人之其他下包公司施作。 ㈥系爭屋頂工程於101年11月間完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 前項鑑定結果中之屋頂漏水修復費用總金額333,500元,扣 除採光窗框防水(含稅捐及管理費15%)103,500元後,所 餘之23萬元,與其本件工程款為抵銷,經抵銷後,工程款尚有1,628,329元未付。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楓木地板損壞所受之2,085,078元損失,是否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原因所致?如是,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同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34,031元(2,085,078元之40%),並以此抵銷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1,628,329元,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楓木地板損壞所受之2,085,078元損失,是否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原因所致?如是,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系爭工程之屋頂漏水原因、牆面滲水原因、系爭楓木地板損壞原因、缺失之修復費用,兩造均同意以原審法院103年度 建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所為之鑑定結果為認定之標準及依據。而就系爭屋頂漏水、牆面滲水及系爭楓木地板損壞之原因,該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㈠屋頂漏水部分:…⑷研判屋頂鋼板接縫防水未施作妥當為漏水主因,至於固定式採光百葉窗(應為固定式採光窗)窗框周邊洩水,亦為滲漏原因之一。」、「㈡⒈體育館牆面滲水原因為何?係自牆面接縫處滲水或自東西面立牆固定式百葉窗通風口滲漏?或因何種原因造成滲水?…⑴漏水主要係自牆面接縫處滲水,部分係自屋頂漏水沿著鋁鋅鋼板屋面板之凹槽流下兩邊牆面,至於固定式百葉窗因葉片有固定角度向下,雨水無法水平方向吹近體育館,只有當強大颱風時,會有水氣伴隨強風吹入,惟其水量很微量。」、「㈢地板損壞部份:⒈該體育館之楓木地板損壞原因為何?乙項:楓木地板損壞原因主要係因體育館漏水,導致楓木地板泡水腐壞並引起白蟻咬食而損壞。本工程於101年11月23日完工,102年1月15日驗 收,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始點交予上訴人(指訴外人 新豐高中)使用,期間約11個月因關閉未使用與維護,並因體育館漏水未適時處理,導致楓木地板泡水腐壞並引起白蟻咬食而損壞」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 ⒉再據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之土木技師陳良雄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到庭證稱:系爭楓木地板毀損之主因為漏水,產生白蟻咬蝕。白蟻之發生,有幾個條件,首先就是潮濕,因為白蟻為昆蟲,也是需要水份才能存活。伊於本件鑑定時,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之下包立勝公司人員請教問題,該公司人員稱系爭楓木地板係進口的,於進口前有做防蛀蟲處理,而一般乾燥之木材又經過防蟲處理,應該不會有白蟻問題,即使是本件體育館現場,在沒有漏水處,也沒看到白蟻。系爭楓木地板於驗收後點交前,11個月無人管理,是損害擴大之原因,如果漏水後及時將地板擦乾,損害就不會發生等語(原審卷第71至74頁)。 ⒊歸納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及證人陳良雄之證述,參以系爭楓木地板損壞之區域,集中於體育館四周,有損壞調查紀錄表、照相位置圖及照片附於系爭鑑定報告可佐(原審卷第33、34至39頁),可認系爭楓木地板損壞之原因應為:系爭工程體育館因發生屋頂漏水及牆面滲水問題,導致系爭楓木地板遇水潮濕後,再因長達11個月無人管理,未及時將地板擦乾,致系爭楓木地板長期處於潮濕狀態,形成有利於白蟻生存之環境,產生白蟻咬蝕而損壞。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工程發生屋頂漏水之原因,屋頂鋼板接縫防水未施作妥當為漏水主因,固定式採光百葉窗(應為固定式採光窗)窗框周邊洩水,亦為滲漏原因之一。而屋頂鋼板接縫防水未施作妥當為上訴人所負責之工程範圍,固定式採光百葉窗為被上訴人之其他下包公司所負責之工程範圍,該下包公司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足認兩造均應就屋頂漏水原因負責。再者,關於牆面滲水之原因,主要係自牆面接縫處滲水,部分係自屋頂漏水沿著鋁鋅鋼板屋面板之凹槽流下兩邊牆面,而屋頂板連接之外牆板以外之牆面屬被上訴人之其他下包公司所負責之工程範圍,則被上訴人亦須與上訴人就牆面滲水之原因負責。又系爭屋頂工程於101年11月間完工, 被上訴人自陳其未將該體育館之鑰匙交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工程完工後,無從進 入體育館,亦無從就體育館為管理維護,則系爭楓木地板未能適時擦乾維護之原因,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另上訴人曾於102年6月22日或23日、102年10月3日依被上訴人之函文進行檢修,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被上訴人102年6月22日(102)圓營工務字第102062201號函、第000000000號 函、102年8月30日(102)圓營工務字第102083001號函、102年10月25日圓字第10210250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第109-113頁),然上訴人均未將屋頂修復。綜上 ,本院審酌楓木地板毀損之主因為漏水、兩造均應就系爭工程發生屋頂漏水、牆面滲水原因負責、上訴人承作之屋頂鋼板接縫防水未施作妥當為屋頂漏水之主因,然被上訴人未適時進行擦乾或管理維護等情形,認上訴人就系爭楓木地板損壞所致之2,085,078元損失,應負40%之責任,被上訴人則 應負60%之責任。 ⒌至上訴人雖抗辯縱有漏水,只要即時擦乾楓木地板,即不會發生損害,故漏水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若無屋頂漏水之情事,被上訴人縱未對於系爭楓木地板為管理維護,系爭楓木地板亦不致因潮濕而毀損,是上訴人前開抗辯,顯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同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34,031元(2,085,078元之40%),並以此抵銷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1,628,329元,有無理由 ?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施作時,屋頂鋼板接縫防水未施作妥當,致生漏水,並進而使系爭楓木地板損壞,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楓木地板損壞,所致損失為2,085,078元, 應由上訴人負40%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834,031元(計算式:2,085,078元×40%=83 4,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 楓木地板損壞之損害賠償債權834,031元為抵銷,為有理由 ,是經抵銷後,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應為794,298元(計算式:1,628,329元-834,031元=794,298元)。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為794,298元。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834,031元,及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