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建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 訴訟代理人 陳福誠 再審 被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凃醒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及101 年5月22日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 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固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 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 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 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0年度建字第2號、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嘉義地院100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建 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再提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以其於105年12月15日前往工地查勘現況,得知嘉義市議員蔡○○亦 關心該里地方建設,前往蔡議員服務處,方知再審被告先後於103年3月26日、同年4月24日召開協調會議,並於104年8 月12日以府工水字第1045032792號函復蔡○○議員,由該函可知二審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故而再審原告以其於105年12月15日發現再審被告機關新函之新事證,而於106年1月4日向嘉義地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該院蓋於再審書狀上之收狀章日期戳記可憑,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9日向再審被告承攬「大溪厝排水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自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開工日起160日曆天全部完工。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8日 依約申報開工,因施工範圍有施工障礙待處理,發函再審被告辦理停工未獲置理,經多次召開協調會後於同年10月18日達成「工程施工得農作物收割後再全面趕工」之共識。詎再審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片面解除契約,再審原告遂依契約關係訴請再審被告賠償損害、返還履約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471,490元,未料歷經一、二、三審均遭敗訴判決。本件確定後,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前往系爭工地查勘, 始知悉再審被告召開協調會,並於104年8月12日以府工水字第1045032792號函復蔡○○議員,由該函說明、可知系爭工程涉公有地被佔用及違章建築部分,政府應依法行政,有責任追討或排除違法地上物,承辦人員涉及瀆職,私有地部分在未依法徵收前,必須取得同意書,再審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應排除上開障礙始得公開招標,其既明知自始不可能完成,再審被告自應負完全責任,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未落實武器平等原則,極不公不義。再審原告既發現有上開再審被告機關函文之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471,490元,並自100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係主張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1、工程用地之地界部分因緊臨民宅及農田,須辦 理土地鑑界;2、再審被告於99年8月3日召開施工前說明會 ,要求工程施工開挖所產生之廢棄土,再審被告不得外運至非本工程使用之處所,而現場無處堆置,故需有暫厝處所;3、施工區段0k+ 247至0k+795處(長約548公尺)旁,有農 民播種之稻田、果樹,而施工區域0k+000至0k+200處緊臨民宅,進行水溝開挖及鋼板樁打設時,將有導致農作、民宅毀壞之虞,系爭契約卻未編列毀損時之賠償費用;4、恆昇公 司設計系爭工程時雖有釘樁,惟因部分樁位離開原有排水溝內,而釘在道路上或民宅內,此部分之設計圖說與施工現況不符,須變更設計或改變工法;5、施工處須假民地(含部分農地)設置施工便道,惟系爭契約中未編列相關租用費用及農作物補償費用等施工障礙事由致無法施工,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因而解除契約,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及返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見嘉義地院100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書第2 頁),核與再審原告所舉前開再審被告104年8月12日府工水字第1045032792號函文(見嘉義地院卷第55頁)說明:居民占用公有土地及違章情形嚴重等,施工動線不良及機具難以進入,須拆除違章建築騰出空間方可施工,說明:涉及私人土地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施工障礙事由,彼此不同,其據此主張系爭工程解除契約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核屬判決確定後另主張之新攻擊方法,所提出之前開函文發文日期為104年8月12日,則在前述本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是再審原告所舉發現前開新函文之新證據,顯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揆之前揭說明,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列再審事由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