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昱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政達 相 對 人 林靜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支付命令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8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裁定駁回聲請,債權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異 議無理由時,應送請法院裁定,由所屬法院獨任法官審理,對該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除依法不得聲明不服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外,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之遭不當利用。惟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主張抗告人無權占用伊所有房地,已影響伊對該房屋之居住安全及使用,抗告人曾口頭同意按月給付3萬元,作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依無權占用期間,請求不當得利等情,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抗告人回函等件為證,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除述及占用事實,並請求按月給付租金3萬元,而抗告人回函亦 陳稱願面談鷹架使用範圍承租事宜等情。是相對人業已就其主張抗告人有積欠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的原因事實,提出相關事證而為釋明,並於異議狀再補具系爭房屋每月出租金額為5萬元之刊登證明,則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尚 無不合。是原裁定認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未依命補正並提出新證據釋明其請求數額真正為由,駁回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認異議有理由,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置,自無不合。抗告人不得以於核發支付命令後,有可提出異議之事由,即謂法院不得核發支付命令。抗告意旨,猶執相對人房屋為空屋,並無所稱價值,伊係合法使用鷹架在隔壁蓋房屋,未影響其居住安全,亦無不當利得云云,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