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光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⒈原法院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鑑定,該會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2日假嘉義市政府工址現場辦理現勘暨召開當事人陳述意見會議,並請兩造就待澄清疑義,提供書面意見供參,以利瞭解案情。抗告人爰提出陳述意見書面資料,相對人則另附施忠賢結構技師事務所提出結構計算書。 ⒉相對人主張其送請施忠賢結構技師事務所鑑定費新臺幣(下同)36,000元,係程序進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經法院採為判決之依據,應列入訴訟費用內等語,並為原裁定所採納(附表一編號4)。惟查,原法院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既已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鑑定,則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亦未向法院聲請,即另行委託施忠賢結構技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自非屬本件訴訟進行時所生之必要費用,是相對人前開主張,即難認有理由。況相對人成立已有十餘年,歷年承攬公共工程案件眾多,相較於抗告人而言,更有其工程專業與經驗之優勢,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待澄清疑義,應足以為完全之陳述,訴訟程序仍得續行,惟相對人為求有利於己之意見,竟額外另行委託其他單位進行鑑定,且未向抗告人調取相關資料即匆促提出書面資料,顯非屬訴訟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該鑑定實非進行訴訟所必要之程序,則鑑定費非屬訴訟上必要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原法院逕予裁定列為訴訟費用,並由當事人分擔,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就原裁定關於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超過152,078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棄。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且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指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規定,即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 即施忠賢結構技師事務所鑑定費36,000元不應列入訴訟費用,經查: 本件相對人之所以自行墊付鑑價費用36,000元委託施忠賢結構技師事務所就訟爭之「市政中心南棟大樓禮堂天花板維修工作平台(貓道)」送請鑑定,係就行政院工程委員會定於102年4月22日辦理現勘暨召開當事人陳述意見會議,為說明並補充相關資料所致,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4 月2日第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公司102年5月13日貓鑑字第000000L01號函與檢附之暗架天花板原設計與現況比較結構計算書及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原法院卷㈡第33頁、卷㈢第1 頁、第127至144頁、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頁),是相對人於原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證明原施工時即有未依圖施工而偷工減料之情事,故自行委請施忠賢結構技師事務所鑑定,雖非經由法院指定鑑定機關所為,惟其係訴訟程序中所支出者,並經法院採為判決基礎(見原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第15至16頁、本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第9至10 頁),自應認係抗告人為訴訟進行中為防衛權利之必要費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行送請施忠賢結構技師事務所鑑定,非屬訴訟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其就此支出之鑑定費用非屬訴訟必要費用等語,洵不可採。 四、原裁定確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1,958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