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陳志偉即薇若拉親子音樂餐廳 相 對 人 汪 琳 恩 法定代理人 李 叔 宜 汪 大 仁 代 理 人 黃 中 麟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106年度司全字第145號),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3日下午2 時許,由母親攜同前往抗告人經營之「薇若拉親子音樂餐廳」用餐,詎前來上菜之女服務員,不慎將裝有滾燙熱湯之火鍋滑落餐盤,致鍋內熱湯噴濺相對人左胸壁及左手臂等部位,而受有至少深二度之嚴重燒燙傷,現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燒燙傷中心住院治療中,待評估進行植皮手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相關規定,暫時計算至109年6月1日為止,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醫療費、看護費、復健費及美容等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至少3,000,000元;又該餐廳係抗告人所獨資經營,其資本額僅 100,000元,對比相對人上開請求之數額相差懸殊,且事發至今抗告人對相對人就醫情形置若罔聞,亦未積極協商賠償等事宜,恐其有進行脫產之虞,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及薇若拉親子音樂餐廳於財政部國稅局之登記資料等為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相對人以 1,670,000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 5,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相對人之傷勢及當日其法定代理人亦有過失等情觀之,足見相對人請求金額甚鉅,顯與實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相甚多;況抗告人於事發後對此事件甚為重視,主動前往醫院探視並繳納醫藥費,有醫藥費單據可證,且其員工亦主動數度撥打電話表示關心,並非不聞不問,相對人所述並非事實。 ㈡因抗告人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金額每人體傷理賠金額為 2,000,000元,此可支付相對人請求之醫藥費,另有財物毀損理賠可支付相對人請求之精神賠償金,即理賠金已足以賠償相對人之損失,難認有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致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之情事;又保險理賠人員亦曾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聯繫相關事宜,益徵抗告人並無逃逸、隱匿等脫產可能;另抗告人有存款、車輛等,從無跳票、遲延支付貸款等情事,可知抗告人信用良好,亦非無資力,當不至於因本事件而脫產影響信譽。 ㈢相對人所指稱抗告人所經營之薇若拉親子音樂餐廳「未於雲林縣政府完成商業登記」、「是否開立統一發票」及「關於監視器畫面機器運轉情事」等,與抗告人是否有資力賠償其後可能發生之損害顯然無關,亦與假扣押之原因無涉。 ㈣抗告人確實有代為支付事發當日急診費用,且於當日即告知投保之富邦保險公司業務員,請其代為處理系爭事故,並非完全置之不理。 ㈤依上,本件既有上開保險支付得以支付賠償金,且抗告人有資力、信譽良好,並於案發後有積極處理,是本件即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而無假扣押之必要。然原裁定僅以資本額與請求金額相差甚多,即准予假扣押,實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 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如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時,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仍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其於 106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由其母親攜同前往抗告人經營之薇若拉親子音樂餐廳用餐,詎前來上菜之女服務員,不慎將裝有滾燙熱湯之火鍋滑落餐盤,致鍋內熱湯噴濺相對人左胸壁及左手臂等部位,而受有至少深二度之嚴重燒燙傷,現於臺大醫院燒燙傷中心住院治療中,待評估進行植皮手術,暫時計算至 109年6月1日為止,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醫療費、看護費、復健費及美容等至少2,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至少3,000,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照片、「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證(見原法院卷㈠第21至35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聲請程式之請求原因已盡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已主張抗告人獨資經營之薇若拉親子音樂餐廳之資本額僅有 100,000元,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相去甚遠,且期間迄未與相對人積極協商損害賠償相關事宜,因之有假扣押之必要等情,亦據其提出薇若拉親子音樂餐廳在財政部國稅局之公示登記資料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㈠第41頁);另依原法院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載,抗告人於103至105年之給付總額依序為191,428元、296,777元、19,206元,又名下有汽車二輛、投資二筆,財產總額僅為 112,640元(見原法院卷㈡第37至43頁),以其財產資力及所得等執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 5,000,000元相較顯相差懸殊,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有何其他資產或所得足供本件清償之證明;則綜觀抗告人之職業、資產、信用、105年之給付總額竟未達 20,000元,顯然抗告人現存資產已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相差甚鉅,而有難以清償債務情形,且抗告人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經過3 個月,卻仍未與相對人當面商談和解及後續善後應如何處理,況相對人就系爭事故導致損害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頗鉅,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難認抗告人無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其財產狀況行為之虞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已達於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至抗告人抗辯:其有誠意積極解決本件紛爭,其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每人體傷理賠金額為 2,000,000元,此可支付相對人請求之醫藥費,另有財物毀損理賠可支付相對人請求之精神賠償金,且其其信用良好,亦非無資力,不至於因本事件脫產影響信譽,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惟按保險僅係若發生保險事故時有關損害風險之分擔,尚與抗告人有無資力、有無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財產狀況行為之認定無涉,且保險公司對保險理賠金額之給付,恆有一定之程序及要件,甚至要進行至本案法律訴訟審理時始願部分理賠,自非在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者;是抗告人前揭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依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准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且原法院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