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 陳佩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榮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俊雄工程行係被繼承人陳俊雄遺留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陳國榮竟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擅自將俊雄工程行登記為陳國榮所有,而有侵占俊雄工程行之情事。又抗告人及陳國霖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9 日、同年8月22日轉入俊雄工程行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06,220元,經陳國霖多次催討,陳國榮均置之不理,自係蓄意侵占不還,且陳國榮於106年3月21日下午提領俊雄工程行於大眾銀行帳戶內存款500,000元,足見陳國榮有隱匿俊雄工 程行財產,並有計畫掏空俊雄工程行之財產之情事。另陳國榮與其前配偶李秀琳於104年5月15日已離婚,陳國霖之配偶簡宜靜從李秀琳處得悉陳國榮有意將其所有房地過戶予李秀琳,則為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願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審不察,竟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7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俊雄工程行係被繼承人陳俊雄(於105年7月7日死亡)之遺 產,陳俊雄之繼承人有兩造及黃素真、陳國霖、陳健誠、徐德裕及徐敏馥,依據「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俊雄工程行由相對人陳國榮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偽造上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將俊雄工程行過戶至相對人名下,占用俊雄工程行存款拒不返還,掏空俊雄工程行資金等語,並提出⒈李小翊LINE通聯資料係李小翊告知陳國霖辦理遺產登記所應提準備之相關證件及陳國霖告知李小翊「繼承人徐德裕及徐敏馥之法代理人徐基初不願意配合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9-23頁)、 及李小翊委請相對人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八名繼承人之私章(見本院卷第27頁)之通話內容、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告陳國霖發給喪葬補助費116,499元函及匯款申請書、陳國霖 105年7-9月份於常榮機械所新屋廠考勤表、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勤月報表(見本院卷第41頁、第29-33頁)、⒊抗 告人於105年9月9日轉入俊雄工程行89,720元之LINE通訊內 容之匯款單照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固足以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即債權請求權為相當之釋明。 ㈢至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陳國榮提領俊雄工程行500,000元,拒不返還陳國霖匯入俊雄工程行之款項,及將 所有房地欲過戶予前配偶李秀琳等情以為釋明。惟查: ⒈俊雄工程行在大眾銀行帳戶105年12月30日存款為2,428,451元,直至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已達3,246,349元,有相對人 提出之帳戶歷史紀錄查詢可證(見事聲卷第16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抗告意旨固以:該筆金額包含抗告人及陳國霖 轉入借予相對人周轉之喪葬補助費89,720元及116,500元, 二者合計206,220元,相對人屢經催討,拒不返還等語,並 提出陳國霖向相對人催討之LINE通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然俊雄工程行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存款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之3,246,349元,扣除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向 抗告人及陳國霖借貸之206,220元,尚有高達3,040,129元存款,仍在大眾銀行俊雄工程行帳戶中,要難認相對人有何侵占俊雄工程行資金,自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⒉再查:段琍琍會計師事務所名片及該事務所段雨辰與陳國霖LINE通聯資料,觀其內容乃段雨辰告知陳國霖有關課徵遺產稅之流程可向市政府國稅局諮詢之電話及段雨辰告知陳國霖,俊雄工程行(106年5至8月份)並未委請段會計師事務所 購買發票(見本院卷第43、45頁)之情,並無法證明抗告意 旨所稱:俊雄工程行未有任何簽約及工作,陳國榮竟自俊雄工程行上開帳戶提領50萬係支付「國榮工程行」車貸,相對人有計畫地執行掏空俊雄工程行一節為真。抗告意旨以此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屬無據。 ⒊抗告人又以:「陳國榮自106年起,與前妻李秀琳多次出遠門旅遊及出國旅遊,花費陳國霖的喪葬補助費,經陳國霖追討不還,並由李秀琳擔任俊雄工程行會計,有計畫性掏空俊雄工程行相關資產、並隱匿個人資產及辦理脫產」,及自97年至106年裡手機欠費3萬1千餘元,遭「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名豐公司)劉小姐追討無著,刻意不處理云云,並提出105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及11月21日 李秀琳每月薪資20,000元之帳冊資料、相對人告知將自公司領20,000元給秀琳薪水之LINE通聯資料,及名豐公司致陳國榮函、106年6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名豐公司劉小姐與陳國霖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49、51、47頁)為據,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俊雄工程行於105年8月至11月間曾按月支付李秀琳20,000元之薪資,及名豐公司曾發函予相對人、名豐公司劉小姐與相對人於106年6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有通聯紀錄等情,並不能據以認定相對人有抗告意旨所稱:「掏空俊雄工程行資產、浪費財產、隱匿個人資產及辦理脫產準備」之情。 ㈣綜合抗告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可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逃匿,致相對人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難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而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