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57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關於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法為優先債權,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57號對於債務 人徐商義等人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10月14日作成之分配表未將抗告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列入分配表,抗告人已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經該院以105年度繼字第98號裁定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5,090元(下稱系爭酬金)。系爭酬金屬遺產管理費用,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債務人徐商義 之遺產支付始屬公平。又系爭執行事件原定105年11月7日分配期日之前1日即105年11月6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5年11月7日代之,抗告人最後應提出遺產管理報酬之日期應為105年11月7日,抗告人業於105年11月7日提出管理報酬裁定並聲明分配,顯未遲誤期日,且抗告人已於105年11月4日向執行法院陳明准將遺產管理報酬列入分配,縱執行法院不知為該分配表為如何之變更,然遺產管理報酬為最優先債權,併屬於執行費用,執行法院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為執行事件之調查,即向應為裁定遺產管理報酬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詢,然執行法院並未為調查,抗告人於105年11月7日收到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傳真後,即立即向執行法院陳報,執行法院於分配前收受該民事裁定之陳報,是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並無任何困難,而抗告人係於105年11月7日上午始收受上開傳真,自無從於105年11月6日向法院陳報,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於法未合,爰聲請廢棄原法院裁定,准將遺產管理報酬列入分配。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條項就分配表異議提出之時點,業於85年10月9日將原規定 「應於分配期日前」,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提出 。其修正旨趣在於原規定「應於分配期日前」,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1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啻拖 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始而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 為之,此乃民法第119條所稱「法令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 特別訂定」之規定,於此情形,自無同法第122條有關期日 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規定之準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或債務 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仍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1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債權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多數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徐商義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之2)及坐落同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經執行法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98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年10月14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5年11月7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抗告人於105年10月25日對於分配表提出異議,主張未將抗告 人之管理報酬列入分配,及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優先債權,抗告人已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管理報酬等語;嗣經執行法院於105年10月26日函知抗告人應於105年11月7 日分配期日前1日提出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裁定,始得認 定異議為正當,如逾期未提出,將駁回其異議等語,並經抗告人於105年11月1日收受在案。抗告人於105年11月4日提出民事陳述狀主張請准予將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列入分配等語;抗告人復於105年11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業已核定其管理報酬為4萬5,090元,應予以列入分配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於105年10月25日提 出之異議狀未記載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且遲至分配期日當日即105年11月7日始以傳真方式提出遺產管理人報酬裁定並聲請更正分配表,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不符,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985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 ㈡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 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強制執行法第31條定有明文。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985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5年11月7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於同年10月20日收受上開分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有執行法院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宗在卷可按,是執行法院符合於分配期日5日前送達分配表繕本及分配期日通知之規定 ,至屬明確。 ㈢又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又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2、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105年10月25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異議狀 ,聲請保留其遺產管理人報酬,惟其異議狀並未記載抗告人所認原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復未提出其優先受償之證明文件,抗告人係於105年10月25日聲明異議當日始具狀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6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98號民事裁定核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4萬5,090元,故執行法院於105年10月14 日作成原分配表時,抗告人既未取得優先分配債權之證明文件,其遺產管理人報酬債權存否及數額若干尚屬未知,非俟法院裁定准否及酌定數額始得確定,執行法院尚無從認定抗告人之優先受償債權存否及遺產管理酬金數額若干,執行法院既不知抗告人有優先受償債權,於105年10月14日作成原 分配表前未通知抗告人,亦未將抗告人之報酬債權列入分配表,於法並無不合。 ㈣再者,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就分配表聲明異議,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之異議期限,即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即105年11月6日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惟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5年10月20日以債務人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身分收受執行法院105年11月7日分配期日之通知,雖其已於同年月25日具狀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惟民事異議狀內並未記載抗告人所認該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繼之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6日函知抗告人須於105年11月7日分配期日1日前提出遺產管理人報 酬裁定,始得認定異議為正當,然抗告人於105年11月4日提出之民事陳述狀,僅陳明請准予將遺產管理人報酬列入分配,仍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記載其所認該分配表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抗告人遲至分配期日當日即105年11月7日始提出遺產管理人報酬裁定,並聲請列入分配表,已逾分配表聲明異議期限,至為明確,抗告人對分配表所為異議,於法不合。 ㈤末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就分配表異議提出之時點,已 於85年10月9日將原規定「應於分配期日前」,修正為「應 於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準此,105年11月7日分配期日雖為星期一,其前1日為星期日即例假日,亦無適用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分配期日當日為最後聲明異議日之餘地。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最後提出遺產管理人報酬裁定之 日期應為105年11月7日,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