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8號抗 告 人 林志隆 蔡佩芸即蔡佩真 蔡鎵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鴻文、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葉傳福、林柏傑及黃銘燦等4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移轉管轄裁定(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可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伊所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伊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伊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4日,在嘉義縣水上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相對人於嘉義縣水上鄉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故原審法院為簽約地,亦為侵權行為地,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縱然原審法院認為無管轄權,惟兩造既已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明定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原審法院自應尊重兩造之合意,將案件移至屏東地院為優先考量。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所明定。而所謂因契約涉訟,係指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訴訟而言,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給付違約金、減少價金等事項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 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定有明文。尋 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亦可認管轄之規定 ,乃在方便當事人訴訟,以利糾紛之解決,旨在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自無限縮管轄權之認定致影響當事人訴訟之便利性之理。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共同詐欺致受其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 先位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失; 縱認相對人無詐欺行為,備位聲明依兩造買賣契約、票據關係或履約保證協議書請求,分別請求相對人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各應給付抗告人100萬元,並於起訴狀表明侵權行為地及債務履行地皆在原 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此有原審卷附抗告人之起訴狀可憑(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11-14頁)。則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依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之主張,原審法院為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應堪認定。 ㈡又相對人等之主事務所及住所分別設於新竹市及桃園市(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43-45、105年度訴更㈠字第3 號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本案亦有管轄權。 ㈢再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所在地屏東地院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25、35-39頁)。 ㈣綜上,原審法院及新竹、桃園、屏東等地院均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惟該管轄權,均非專屬管轄,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擇一向原審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受理就本件訴訟時既有合法管轄權,則其以抗告人之主營業所非在其法院管轄區域內,及實質審理後認定本案之侵權行為地及債務履行地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即依職權將訴訟移送新竹法院管轄,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