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國柱、吳樹德、顏志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吳 國 柱 法定代理人 吳 樹 德 代 理 人 陳 國 瑞 律師 相 對 人 顏 志 宏 吳 劍 峰 寶豐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嘉 琳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嚴 庚 辰 律師 嚴 奇 均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訴之擴張起訴主張: ㈠相對人顏志宏為相對人寶豐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豐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承攬工程後由小包即相對人游秋東轉承攬部分工程(即相對人寶豐盛公司承包坐落嘉義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上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板模工程﹞),而相對人顏志宏陳稱,系爭板模工程係轉由永晟企業社(誤載為永誠工程行)之負責人即原審被告蔡水山承攬,再由原審被告游秋東僱用抗告人在系爭建案工地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相對人 顏志宏既為相對人寶豐盛公司之負責人,興建系爭建案從事販售營利之目的,對於工程之進行本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等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使相對人寶豐盛公司分包該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給其他下包施作,但該公司既為建設公司,本身即為起造人之負責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又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勞工作業時,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另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於紮緊、拆卸、傳遞工架及施工構臺構材等之作業時,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發生勞工墜落危險之設備與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03日未使抗告人配戴安全帽,亦未注意使抗告人綁上與該工作架連接之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造成未配帶安全帽、未綁有與施工架連接之安全帶且係立於高空之抗告人,在系爭建案工地高空墜落至地面無任何防護,致抗告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以及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等重症。 ㈡抗告人目前已插管在安養院接受長期照護,必須長期臥床無法行動,且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相對人顏志宏、吳劍峰既分別為相對人寶豐盛公司之負責人、工地主任,顯應負業務過失責任(至原審被告蔡水山、游秋東部分,另由原法院為實體判決)。 ㈢相對人等人之業務過失已侵害抗告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已甚明確。抗告人之請求權基礎及損害賠償範圍、方法如下: 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方法: ⒈醫療費用支出,請求賠償100,000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 抗告人吳國柱自104年3月底(56歲4月)算至65歲滿,尚有8年8月之勞動期間,請求5,616,000元。 ⒊薪資損失: 抗告人每日薪資 1,800元,每月約54,000元,算至104年3月底共計9月(抗告人記載自 103年6月26日車禍發生時起),請求一次給付486,000元。 ⒋看護費用支出: 抗告人於103年7月至11月各支付17,622元、16,999元、15,564元、16,367元、11,816元,最近2 個月自行支付13,500元及15,178元,平均每月負擔15,000元,以抗告人吳國柱為47年11月15日生,在103年6月26日車禍發生(此部分應為誤載),抗告人已存活55年7月11日,依內政部103年9月4日公布「第十次國民生命表」,國人的平均壽命持續延長,男性達75.96歲、女性82.47歲,故抗告人尚有20餘年之餘命,請求一次請給付3,00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㈣依上,爰請求相對人等應(與原審被告蔡水山、游秋東,下同)連帶給付抗告人10,20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原審原告吳予淑、吳采純分別請求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已經原法院以 裁定駁回其請求,惟因渠等並未對之表示不服提起抗告而確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㈡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6、27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明定「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本件施工現場係未有提供防止跌落之設備,依侯永成在偵訊(103年8月14日)陳稱:「是,但當時還沒有防護網」,相對人寶豐盛公司既為工作場所之所有人,對於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應負有責任,但施工多月竟未有任何作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㈢相對人顏志宏係寶豐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劍峰係該公司工地主任,負責上開工地之勞工安全事項,屬從事業務之人,均應注意對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且顏志宏既係負責人,僱用相對人吳劍峰從事工地主任,自應就吳劍峰之行為負監督之責;又高空作業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並應充分告知該工地工作人員危險區域以促其注意,渠等對前揭應注意之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未提示前往工作者工地之危險區域,及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工具與設置安全措施,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7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主承攬人為最有資力亦最有義務設置工地安全防護設備者,其設置責任亦先於再承攬人,倘許前手之主要承攪人漠視勞工安危,對工作場所不設置任何安全設施,而於因此發生職業災害時,反以受職業災害之勞工係何再承攬人(即下包)所僱用,為決定工作場所應由何人設置安全設備之基準,以推諉勞工安全衛生責任,即有失原立法規範工安之本意。再依顏志宏於偵查(嘉義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02355號)時自承:「(蔡水山平常會去工地?)會。(會去看工程進度?會。(你平常會去工地?)會。(工地主任吳劍峰是寶豐盛雇請?)是。(吳劍峰是每天到工地?負責何事?)是,每天去,負責工地的所有事。」足見顏志宏、吳劍峰每天去巡視,對於未設安全網應能注意,且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則雇主既現場參與巡視,並指派吳劍峰為工地主任,監督工地,監督工地之行為,即屬於現場作業之行為,且該工地已施工多時,該安全網長期未設置,渠等自可輕易以肉眼看到;依此,其二人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重傷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0337號判決參照)。 ㈤相對人顏志宏係實際負責人,依最高法院見解及民法第28條規定,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際董事在內。顏志宏本身已有過失,其過失行為等同於公司之行為,個人過失行為既等同公司行為,個人及公司均應負責。 ㈥相對人寶豐盛公司就顏志宏行為應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責,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寶豐盛公司應就顏志宏之行為負責。 ㈦抗告人請求寶豐盛公司之補償責任,縱認非屬侵權行為責任,亦應裁定定期命補繳裁判費,待未予補繳始駁回起訴,惟原法院卻逕予裁定駁回起訴,判決程序實屬違法。 ㈧依上所述,相對人等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且原法院未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即將補償責任一併駁回,依法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審理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0633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予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次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刑事庭於 104年4月30日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嘉義地院民事庭審理後,雖先後追加請求權基礎,並最後變更起訴聲明為:「㈠相對人寶豐盛公司及原審被告蔡水山、游秋東應連帶給付抗告人 1,338,315元,及均自104年6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寶豐盛公司、顏志宏、吳劍峰及原審被告蔡水山、游秋東應連帶給付抗告人 7,990,364元,及均自104年6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寶豐盛公司、顏志宏、吳劍峰及原審被告蔡水山、游秋東應連帶給付原審原告吳予淑、吳采純等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連 帶負擔。㈤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嘉義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041號卷﹝下稱嘉義地院重訴卷﹞㈢第67至73、127至141、165至166、189至192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予適用;依此,本院於判斷抗告人就相對人寶豐盛公司、顏志宏及吳劍峰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是否合法,自應以嘉義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時(即104年4月30日)之情形資為審理判斷之依據。 ㈡經本院核閱嘉義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29號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案件刑事判決書所載,該刑事案件起訴與審理之對象即被告及起訴、據為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均僅論及原審被告蔡水山、游秋東,有嘉義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嘉義地院重訴卷㈠第13至23頁)。至相對人顏志宏及吳劍峰部分,抗告人雖以渠等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起告訴,惟已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30日以:「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國柱係於103年1月0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揭工地2樓釘模板時,意外失足自2.6公尺高度跌落至2 樓樓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卜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之重傷害事實,‧‧是告訴人斯時應已知被告顏志宏及吳劍峰涉嫌本件犯行。惟:被告顏志宏涉嫌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告訴人遲至103年7月29日下午3時59分許,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 告訴,此有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證,顯已逾法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被告吳劍峰涉嫌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亦係告訴代理人吳樹德於103年7月09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然斯時距離案發時之103年1月03日上午10時30分許,已逾法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且告訴代理人於斯時亦未受告訴人以書 狀委任,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對被告吳劍峰之告訴,亦難認合法。‧‧綜上,本件告訴人對被告2人之告訴,均已逾法 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105年7月11日)在案,有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6、7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81至83頁)。據此,相對人顏志宏及吳劍峰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之「被告」;再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刑事判例參照),而渠等既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嘉義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29號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究其起訴與審理之對象即被告及起訴、據為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均僅論及原審被告蔡水山、游秋東,已如前述,則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顏志宏及吳劍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㈢本件抗告人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寶豐盛公司、顏志宏、吳劍峰等應與原審被告蔡水山、游秋東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查: 相對人寶豐盛公司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再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參照)。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已補充說明其據為請求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條之1、第19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81條等語(見嘉義地院重訴卷㈢第80至81頁);依此,抗告人主張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乃屬保護勞工不受侵害或防止妨害其權益之相關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堪認定。 ⒉惟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條之1、第19條係分別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另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第281條依序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再徵諸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見該標準及規則第 1條),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見該規則第2條),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2、3 款就該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以察,應就前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負有上揭義務者均為「雇主」。依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寶豐盛公司、顏志宏、吳劍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即為相對人寶豐盛公司等 3人確屬前開規定所定之雇主。 ⒊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 62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顯見上開規定之「事業單位」與「雇主」之定義並不同,僅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時,事業單位始須與雇主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考量實務上承攬人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常面臨雇主無足夠資力賠償,造成職業災害勞工面臨求償無門之困境,因此規定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至增列第二項有關規定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乃依民法有關侵權損害行為之求償精神而來,需原事業單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始有適用。基此,觀諸上揭法規範乃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意旨,自以當事人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卻率爾不為時,始該當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渠等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能預先理解或控制,若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當事人有所關聯,即強求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並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且反而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致影響社會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經查: ⑴相對人寶豐盛公司係將系爭板模工程發包予永晟企業社即原審被告蔡水山,蔡水山再將系爭板模工程發包予原審被告游秋東施作,而游秋東則僱用抗告人在場施工,已為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嘉義地院重訴卷㈢第0192頁),準此,就系爭板模工程而言,原審被告蔡水山應為承攬人,原審被告游秋東則為再承攬人,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對抗告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依法自應負職災補償責任(原法院已以104年度重訴字第041號判決原審被告蔡水山、游秋東應連帶賠償抗告人職業災害補償871,498元及因侵權行為所 受損害2,067,584元)。 ⑵至本件相對人寶豐盛公司所登記之經營事業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嘉義地院重訴卷㈠第105至106頁),而相對人寶豐盛公司於原法院抗辯:其係專職於不動產之開發,不及於營造業務,本身無施作工程之能力,更無從事營造業務或施作工程等語;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關於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應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5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單位。本件就原審被告蔡水山向相對人寶豐盛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板模工程,並無相關確切證據足證係屬相對人寶豐盛公司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是尚難認相對人寶豐盛公司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止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5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單位。況縱認係屬事業單位,惟原事業單位即相對人寶豐盛公司將系爭板模工程交付承攬,並無「共同作業」之情事,已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自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義務;另事業單位交付承攬之工作不在其經營範圍,而僅派有監工人員監督施工之情形,可視為未僱用勞工於同一工作場所與承攬人所僱勞工共同作業,而認定承攬人為原事業單位由其自行報備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因此,相對人寶豐盛公司顯非抗告人主張之「保護他人法律」之義務人,即其對抗告人不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自非屬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至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以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是究其宗旨固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即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然此與是否為事業單位及應否與僱主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認定無涉。 ⒋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寶豐盛公司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惟其迄未就相對人寶豐盛公司有何故意、過失侵害抗告人權利之事實,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難認相對人寶豐盛公司乃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者。 ⒌至抗告人依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則需相對人寶豐盛公司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時始得據為主張;而如前所述,相對人寶豐盛公司既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人,自無需負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賠償責任;則其就此亦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相對人顏志宏、吳劍峰部分: ⒈相對人顏志宏固為相對人寶豐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相對人寶豐盛公司並未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顏志宏有何個人之故意、過失侵害抗告人權利之情,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自無需負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賠償責任;則其就此自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者。 ⒉相對人吳劍峰雖為系爭營建工程之工地主任,惟其係受僱於相對人寶豐盛公司,而相對人寶豐盛公司就系爭板模工程發包予相對人蔡水山時,已於 102年10月18日與蔡水山簽立「板模工程合約書」,雙方已明確載明相關施工現場之預防危險、發生意外損失之賠償由蔡水山負責任之,並由相對人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負擔工地管理、安全檢查及遵守有關勞安法規定義務,有該板模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嘉義地院重訴卷㈠第119至130頁);是相對人吳劍峰辯稱:其工作內容僅為控管工程進度、預算與時程,並不及於防範工地安全等語,尚非虛妄,而堪採信。依此,本件施工現場之管理、安全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等法規義務之遵行既由相對人蔡水山負責,自難認相對人吳劍峰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⒊再者,嘉義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104年4月30日),抗告人提起之前揭刑事告訴,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調偵字第253號、103年度偵字第8596、8597號),核其理由為:「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8條第1項係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此乃對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要求該事業單位採取該條項所列各款之必要措施。而上開法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劃、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另參酌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之規定觀之,若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勞 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查寶豐盛公司本件建案之模板工程全委由同案被告永晟企業社蔡水山負責施工,蔡水山僅提供模板村料,再轉包由同案被告游秋東僱請告訴人及其他工人進場施工,準此,寶豐盛公司並無僱用勞工從事模板工程而與同案被告蔡水山及游秋東等工人「共同作業」,是被告顏志宏、吳劍峰是否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所列之 各項作為義務不無疑義。㈢‧‧被告顏志宏、吳劍峰雖身為寶豐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派駐之工地主任,然寶豐盛公司在上開模板工程並未直接派工在場施作,已如前述,且建案工安責任亦約定由同案被告蔡水山負責,是被告顏志宏、吳劍峰對於建案之現場工安並無實際指揮、監督權,尚難遽此課以被告顏志宏、吳劍峰有何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注意義務。‧‧」(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亦認定相對人顏志宏、吳劍峰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並不負勞工(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之義務。 ⒋依上,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0978號裁判參照);且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是抗告人以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對人顏志宏、吳劍峰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㈣綜上,本件相對人寶豐盛公司、顏志宏、吳劍峰既非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且相對人寶豐盛公司等3 人對抗告人並不構成民法上規定之侵權行為,即均非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以相對人寶豐盛公司、顏志宏、吳劍峰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屬未合。至抗告人具狀所引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0166號裁定,究其所指意旨內容尚與本件之情況不同,且抗告人並非根據相對人寶豐盛公司等 3人被訴犯罪事實而為主張,當不生「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者,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相對人寶豐盛公司、顏志宏、吳劍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已有未合。原法院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