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華 代 理 人 余雲烈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相 對 人 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順 代 理 人 吳任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5 年度全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廠房於105年8月1日點交予相對人之前 ,係由破產管理人占有,相對人如何有占有遭侵害之事實及伊如何侵奪占有,未見相對人釋明。相對人要求伊將機具遷出廠房,迨伊遷出時,又主張有處分減少財產之情形,實在莫名其妙。原裁定關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顯未釋明,而仍准許假扣押,顯有違誤。又247台機具價值逾 新臺幣(下同)2億元,縱遷出其中11台,亦無損相對人所 主張1500萬之債權,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 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坦承105年12月23日 、105年12月28日搬運26台機具(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 相對人所提出之照片之影像相符,抗告人有處分部分財產之行為,惟抗告人所處分者,僅係系爭兩百餘具機具中之26具,此與抗告人陳述於第二次假扣押執行了200台機具等語( 見本院卷58頁)相符,抗告人抗辯其所有200餘台機具之價 值超過新台幣(下同)2億元,業據提出其中未搬遷之9台機具之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8頁)其價值已超過1億元,而相對人於本案請求之金額僅為1500萬元,亦經相對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綜上,本件尚難因抗告人搬運其所有200台機中之26台之行為,而認抗告人係對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積極作為;或就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前述說明,仍應認為不得命供擔保准相對人為假扣押,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屬欠缺。原法院遽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