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張家口通泰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悅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崨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熱流動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熱流動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莉萍 兼 上3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為大陸地區法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即屬該條例所規定之大陸地 區人民,而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係 向我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則依據前揭條文之規定,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經查,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其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3日與 被上訴人崨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崨豹公司)、熱流動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熱流動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後於99年11月12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力公司)(下稱被上訴人2家公司)所簽訂之「股權併購合作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之約定,以先、備位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或返還前期認購款,而被上訴人崨豹公司、熱力公司及被上訴人王莉萍、陳世雄分別為臺灣地區之私法人及自然人,又其主事務所及住所亦均設於臺灣地區臺南市,則本件依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一般管轄權。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事務所設於大陸地區河北省張家口市西區明德北大街西山底小區3號樓一節,有上訴人所提出組 織機構代碼證及營業執照在卷可參;又上訴人雖未經我國認許,惟其既係依據大陸地區法律所成立之企業團體,且設有代表人,則依據上述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 三、又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0條已分別明訂。查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係 大陸地區法人及臺灣地區之法人和自然人,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有準據法適用之問題,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莉萍、陳世雄應分別與被上訴人崨豹公司、熱力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因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之發生地係於大陸地區,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但仍應以臺灣地區法律認為係侵權行為時始適用之。至上訴人備位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崨豹公司及熱力公司違反三方於99年10月3日在大陸地區所 簽訂之系爭協議,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崨豹公司及熱力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前期認購款,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債之契約原應依訂約地即大陸地區法律為其準據法,惟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崨豹公司、熱力公司於系爭協議第9條已約定: 「如發生糾紛,由三方協商解決。協商不通,按臺灣相關法律法規解決。」,足認三方業已約定以臺灣地區法律作為系爭協議書所生訴訟時之準據法,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王莉萍為被上訴人2家公司之代表人,陳世雄 為實際負責人。於99年間王莉萍以崨豹公司及熱力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出示授權書,推由陳世雄向上訴人提供虛偽不實之合作方案暨專利權文件,佯稱被上訴人2家公司與陳世雄擁 有國內外專利及其他有形無形等高度經濟價值資產,使伊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3日與被上訴人2家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同意分別以美金800萬元、400萬元收購崨豹公司57%、熱力 公司51%之股權,並依系爭協議第6條及同年10月15日簽訂之「股權併購合作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協議),分別支付崨豹公司、熱力公司前期認購款美金80萬元、40萬元,合計美金120萬元,並已匯入被上訴人等所指定之上海晶華遊艇有 限公司(下稱上海晶華公司)之帳戶。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提供系爭協議附件2所示之技術專利、設計圖紙及技術研發等相關文件提供予伊,伊不得已乃於103年9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限其等文到15日內履行未果,隨即於同年10月9日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2家公司解除系爭協議,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前期認購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等規定,先位請求王莉萍、陳世雄應與崨豹公司連帶給付美金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王莉萍、陳世雄應與熱力公司連帶給付美金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備位請求崨豹公司應給付美金8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熱力公司應給付美金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王莉萍、陳世雄應與被上訴人崨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王莉萍、陳世雄應與被 上訴人熱流動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崨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80萬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熱流動力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0萬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後,伊等 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於取得上訴人初步同意,洽請臺 灣的○○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被上訴人2家公司的審計作業。 100年初,雙方原訂由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張富強在臺灣完 成委任○○會計師事務所之程序,惟張富強臨時以單方理由拒絕委任,改授權趙叔鍵為對被上訴人2家公司投資之全權 代表,要求凡事均必須透過其辦理,審計作業因而停擺。100年3月,伊等遭上訴人告知已解除與趙叔鍵間之委任。雙方協議之審計作業,因上訴人擅自變更系爭協議執行方式,延宕達6個月之久。100年3月底,上訴人前董事長張富強邀請 陳世雄至北京談判,以資金緊張為由,要求變更投資條件為以註冊資本額5千萬人民幣在大陸成立合資公司,並要求伊 等應移轉全部專利及技術,換取30%之技術股,並欲以陳世 雄之專利及技術,套取中國進出口銀行之融資。伊等認為其提案違反原協議內容,且金額差距太大,無法接受。當時張富強即表示不再履行系爭協議,則系爭協議未繼續履行,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且陳世雄提出之專利權文件,均係依據其擁有之專利權事實情形列舉,詳列申請國家、專利名稱、申請狀態、權利人、專利型態、證書字號、專利編號等等,均係各國可公開查詢之資料,亦有各國核發之專利證明文件,毫無虛偽不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2家公司及相 關專利權不具備所稱之價值,亦未能證明伊等有何故意、過失,有何詐術不法侵害其權利,自不得請求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者公司資產非必以不動產形式呈現,事實上,被上訴人2家公司擁有多項專利,技術評價甚高,其中小型 風力發電機及曝氧機經保守鑑定之技術價值已高達新臺幣(下同)90,579,912元,縱以審慎客觀投資者角度評估,下限值至少亦具有77,552,077元之價值,崨豹公司為發展公司業務,近期並設立子公司○○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臺南市政府於104年4月9日函准予○○公司設 立登記後,崨豹公司即依法定程序,將無形資產中3項專利 讓與○○公司,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完成讓與手續;該3項 專利並經核准作價5千萬元增資○○公司及發行新股,業經 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10日函准予登記,並記明資產增加新臺幣5千萬元,可見被上訴人2家公司絕非上訴人所稱毫無價值。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規範,多數無形資產不符合認列條件,極少數可併入帳面價值;無形資產的認列及衡量,高度依賴外部證據;無形資產未來經濟效益藉由企業合併時呈現;亦即,專利權等無形資產,不一定能呈現於財務報表的資產項下或列為財產目錄。另依證人邱烺民會計師證詞,「在會計學上自行開發的專利及技術是不能入帳的,只能費用化,不會產生資產…」「研發中及已經研發的都不會放進財產目錄,因為財產目錄通常列的是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公司可以編列明細,但不叫財產目錄,也不用陳報給稅務機關…」。足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2家公司財務報表或報稅資 料未將專利權等無形資產列入財產為由,指摘被上訴人所稱公司價值虛妄,乃不顧無形資產非必由財務報表及報稅資料呈現等現實。又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均已提出並交付上訴人,無給付遲延問題,且兩造積極進行後續投資及人才培訓等事宜,有99年12月2日上訴人員工趙慧青電子郵件表示已收到 設廠規劃資料、99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提出「風力發電設廠規劃」、99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提出「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99年12月5日被上訴人提出「補充材料--經濟效益 分析」、上訴人員工成仲利100年1月18日函表示將確保2月 底完成陸資入台手續、100年2月9日至3月22日雙方電子郵件聯繫上訴人人員來台培訓事宜、成仲利100年3月7日為辦理 註冊張家口公司,來函索取被上訴人陳世雄台胞證資料等等,並已進入註冊張家口公司之階段,均足證明上訴人當時對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之方式及進度,毫無異議!又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各項給付並未約定確定期限,不符合民法 第229條第1項構成要件,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主張 解除系爭協議及回復原狀,即系爭協議並未合法解除,上訴人備位聲明應予駁回。上訴人原承諾於100年2月底完成陸資入台手續,惟至今未履行支付剩餘美金1,080萬元投資款之 義務,且100年3月28日即片面表示以新協議取代系爭協議之意思,確定不繼續履行系爭協議,乃故意給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2家公司,除得請求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 協議之外,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自上訴人公司確定給付遲延之100年3月28 日起,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上訴人應給付投資款美金 1,080萬元之遲延利息5年,共計美金270萬元,如本件有符 合抵銷適狀情事,伊等即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莉萍為被上訴人2家公司之代表人,陳世雄為被上訴人2家公司之創辦人,並為實際負責人。王莉萍於99年間以被上訴人2家公司之代表人之身分出示授權書,推由陳世雄於99年 10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由上訴人同意以美金800萬元收購被上訴人崨豹公司57%之股權,以美金400萬元收購熱力公司51%之股權,並依系爭協議第6條及同年10月15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於99年10月5日支付被上訴人崨豹公司前期認 購款美金8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熱力公司前期認購款美金40萬元,合計支付美金120萬元,並已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 上海晶華遊艇有限公司之帳戶。 ㈡系爭協議第1條所定:「…乙、丙兩方(即被上訴人2家公司,下同)按照臺灣投資相關法律規定,盡快完成股權變更事宜。」;第3條所定:「本協議簽訂後,乙、丙兩方在台灣 聘請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認可的審計單位、對乙、丙的資產進行審計,並完成其併購程序」;第4條約定:「併購 的內容包括乙、丙兩方及陳世雄本人所擁有的國內外專利(詳見附件2)…。」;第5條約定:「本協議簽訂後,乙、丙兩方將其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提供給甲方,並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件資料。」。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1日提供上訴人「風力發電設廠規劃」(即被證5)及「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 規劃」(即被證6)等資料,後因上訴人員工趙慧青於99年 12月2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陳世雄所提供「風力發電設廠規劃 」中設計將戶外測試廠放在建築物東側,有無考量張家口終年以吹西北風為主之風向問題,並請其提供詳細之經濟效益分析表,陳世雄則於同年月5日又將「補充材料-經濟效益分析」(即被證7)寄予上訴人作為補充。 ㈣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以臺北安和郵局2617號存證信函,定文到15日之期限,催告被上訴人2家公司履行該條約定,被 上訴人2家公司均於同年9月23日收受存證信函,卻未於催告期間履行義務,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再寄發臺北安和郵局27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2家公司解除系爭協議,請 求退還已給付之前期認購款等情。 上開各情,有被上訴人2 家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熱力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授權書、綠能產品合作方案、專利權明細、系爭協議、補充協議、付款授權書、記帳憑證、風力發電設廠規劃、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補充材料-經濟效益分析、上訴人103年9月22日臺北安和郵局2617號存證信函、103年10月9日臺北安和郵局2768號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上訴人崨豹公司、熱力公司於103年10月5日回覆上訴人函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王莉萍、陳世雄對上訴人是否有詐欺之侵權行為?⑴被上訴人2家公司營業所在之房地非其所有乙節,得否憑 為該公司無投資價值之依據? 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前所提出之綠能產品合作方案所述關於被上訴人二家公司股份結構及投資價值是否虛妄?⑶被上訴人取得前期認購款後,是否未依系爭協議履行,而有詐欺之事實? ⑷系爭協議簽訂後,王莉萍是否基於詐騙上訴人之故意,而陸續將被上訴人2 家公司持股轉讓他人? ㈡系爭協議第5條所約定被上訴人2家公司應交付之技術專利、設計圖紙及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是否係指系爭協議附件2之專利文件資料?被上訴人2家公司是否未履行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協議?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王莉萍、陳世雄對上訴人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2家公司營業所在之房地非其所有,尚難憑為該 公司無投資價值之依據: 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公司股東之出資,除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依法可以信用、勞務為出資外,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僅得以現金或現物(包含動產、不動產、其他各種物權、有價證券、債權、商標權、專利權、特許權及著作權等無體財產權)。查,依據原審向臺南市政府所調閱之被上訴人2家公司之 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僅可知被上訴人2家公司分別於83年 及97年成立之初,均以現金作為出資,經相關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設立。且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登記之主事務所所在之不動產是否為該設定登記公司所有,顯非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況兩造於99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時,被上訴人未曾告知上訴人其所登記之主事務所為被上訴人等2人所 有。故上訴人以主事務所之不動產是否為公司所有作為主張被上訴人2家公司並無投資價值之依據,無足採取。 ⒊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前所提出之綠能產品合作方案關於被上訴人二家公司股份結構及投資價值非虛妄: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亦即,解釋契約固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併購的內容包括 :乙、丙兩方及陳世雄本人所擁有的國內外專利(詳見附件2)及公司所有有形及無形資產,自本協議簽訂之 日起,上述併購內容不得變更、移轉、流失等侵害企業利益之行為。」(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9頁反面),其中附件2(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8頁)所示,可知上訴人於 簽訂系爭協議時,已知悉所併購專利權大部分為陳世雄名下,而熱力公司名下並無專利權,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有何隱匿之情。 ⑶況依證人邱烺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原審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通常專利 這種無形資產,不列入資產負債表是否正確?)在會計學上自行開發的專利及技術是不能入帳的,只能費用化,不會產生資產,只有去登記政府規費的費用產生,但是金額很少,只有此部分才能當成專利權或商標權,但是金額很小,甚至都不入帳的,但是如果專利是跟第三人購買的,可能就不是登記的金額而已,是以花多少金額購買,就入多少金額的專利權,專利權是放在資產裡面。雖然後來有拿到專利,但是之前研發的經費只能放在費用,不能列入資產,不會跑到專利權這個科目,通常我們沒有在資產負債表上看到是正常的。」「(問:如果公司研發中的專利權,跑到財產目錄呢?)研發中及已經研發的都不會放進財產目錄,因為財產目錄通常列的是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公司可以編列明細,但不叫財產目錄,也不用陳報給稅務機關,財產目錄是報稅上才要給國稅局,但是無形資產不用拿這些明細給國稅局。」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㈢第8頁反面),可知系爭協 議縱然至今未將專利權價值載明於公司資產負債表,亦未列舉於財產目錄中,均無從據以指稱被上訴人2家公 司所擁有之專利權係無價值,或其未曾支出各項研發費用。 ⑷另外,就投資價值部分,依據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及 公司所有有形及無形資產,又專利權係屬無資產之一 ,前開3項專利價值經核准作價5,000萬元增資○○公司發行新股,亦即上開3項專利價值至少有5,000萬元,有○○○○交易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2日出具之崨豹 公司技術鑑價案專家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9日 府經工商字第10401729190號函、104年6月10日府經工 商字第10401766250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 登記表、○○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專利案件通知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5月4日(104)智專一㈠13017字第10420575610號函、(104)智專一㈠13017字第10420572920號函、(104)智專一㈠15142字第10420575760號函及崨豹公司就其所有我國臺灣地區新型第M367581號、第M366608號、第M424003號專利技術專利證書等 可憑(見原審重訴卷㈡第70至285頁)。又兩造簽訂系 爭協議時,已分別投入約15,000萬元及2,000萬元以開 發產品及技術,均足證被上訴人公司具有相當之價值。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家公司股份結構及投資價值為虛妄云云,尚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取得前期認購款後,並無未依系爭協議履行,及詐欺之事實: 依兩造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重訴卷㈢第197-213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後,被上訴人雖已於99 年10月5日取得上訴人所匯共120萬美金之前期認購款,但仍於99年10月25日起,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將風力發 電設廠規劃、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經濟效益分析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 ,透過證人施仁貴之介紹,選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上訴人商談代理上訴人在台辦理投資入股被上訴人2家公 司之程序,已經證人施仁貴及邱烺民於原審證述甚詳。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取得前期認購款後,未依系爭協議履行,有詐欺之情云云,不足採取。 ⒌系爭協議簽訂後,王莉萍並無基於詐騙上訴人之故意,而陸續將被上訴人2家公司持股轉讓他人: ⑴依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時所提出予上訴人之綠能產品合作方案上載:「■崨豹科技目前註冊資本額6,540 萬台幣,654萬股,均為溢價,另有約6,500萬台幣股東往 來或暫借款而尚未轉成股份,若轉成股份,總股數約為900多萬股,有約30餘位大小不等股東,陳世雄及配偶約40 %.■承諾高級主管股票以為附加薪酬而尚未實踐者約 20萬股.■股東往來或暫借款多為陳世雄先以個人股票 做保,承諾未來以股票交換.■目前風機技術及產品開發已投入約15,000萬台幣.(500萬美金).」、「建議投資 崨豹方式■買老股:現階段1:64元台幣/股買進陳世雄/配偶200萬股,現階段2:陳世雄設法以不公開的價格收購200萬股或更多.高級主管20萬股未實踐股票由陳世雄設法處理.■增新股:以32元台幣/股買入崨豹發行的新股 400萬股.***總股數增為1,054萬股,通泰投資台幣25,600萬元台幣(約800萬美金),佔600萬股,約57%.」 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4-25頁),可知崨豹公司原 即有積欠股東及他人債務,有資金不足之情事而需募資,始願以向股東收購股票及增資發行股票方式,上訴人方能入股投資。 ⑵又依據陳世雄於100年4月20日寄予趙慧青電子郵件內所附欲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富強信件內容:「...3....依我們2010年10月3日的投資協議,我將買入多於200萬股的崨豹舊股東的手中股票,取得後再放出200萬股給 通泰,如此可⑴儘量減少其他小股東的持股,⑵讓我的持股比重微增,而在通泰於新股增資後可順利達到57% 持股外,通泰與我加起來達八成至九成總持股,如此公司比較好治理,少有雜音...6.我們股東的意見:...⑶ 原股份轉讓同意書簽定有效期限是2011年2月28日,也 就是此時之前訂金外的尾款必須支付完畢,因此事拖太久,原願退股的股東很不諒解,許多人表達可以再寬一點點時間,不能太久,但不願重簽股權轉讓同意書,最好的唯一做法是加速將其股份完成收購,不能再拖,他們不退的結果是通泰入股後除了通泰外,最大股東不是我而是許多其他小股東,難以治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91-293頁),可知被上訴人崨豹公司原即 有積欠股東及他人債務,且因資金不足而需募資,始願以向股東收購股票及增資發行股票方式,讓上訴人入股投資。惟上訴人於給付前期認購款120萬美金後,因其 入股被上訴人2家公司之投資計畫遲未向臺灣地區投審 會申請核准,造成陳世雄之資金及股東壓力重大,並要求上訴人盡快依約於100年2月28日前給付其餘認購款等,衡諸市場常情,承受資金壓力時,於合法範圍內,將公司持股轉讓於他人,以換取資金,自屬常情。況王莉萍亦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陳世雄之妻,其因資金壓力而將被上訴人2家公司持股轉讓他人,自屬合理。 從而,難認王莉萍將被上訴人2家公司持股轉讓他人, 有何故意詐騙上訴人之嫌,況上訴人主張王莉萍基於詐騙伊之故意,陸續將被上訴人2家公司持股轉讓他人乙 節,未能提出事證以資證明,自難憑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⒍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王莉萍、陳世雄對上訴人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世雄、王莉萍應連帶賠償其給付崨豹公司、熱力公司前期認購款共120萬美金之損害,及 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2家公司應與該2家公司代表人王莉萍、實際負責人陳世雄連帶對其120萬元美金之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又被上 訴人陳世雄、王莉萍所為,依臺灣地區法律之規定,既不認為係侵權行為,即無庸依大陸地區法律審查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2人賠償其損害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系爭協議第5條所約定被上訴人2家公司應交付之技術專利、設計圖紙及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係指系爭協議附件2 之專利文件資料,且被上訴人2家公司已履行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協議,並不合法: ⒈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1日及同年月5日交付提供上訴人「風力發電設廠 規劃」及「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及「補充材料-經 濟效益分析」寄予上訴人作為補充(見原審重訴卷㈠第150-196頁)。且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併購的內容包括乙、丙兩方及陳世雄本人所擁有的國內外專利(詳見附件2)…。」、第5條約定:「本協議簽訂後,乙、丙兩方將其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提供給甲方,並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件資料。」,該第5條約定並未詳載技術專利、設計圖紙及技術 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故依約款之文意以觀,被上訴人2 家公司所應交付予上訴人之技術專利、設計圖紙及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係指系爭協議附件2內之專利文件資 料。 ⒉再依「風力發電設廠規劃」及「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之內容,已詳載欲設計開發之產品之總表、生產項目與方式、各產品規劃生產規模、規劃生產車間空間、各主要產品定價、代理商折扣價、預計銷售地區及數量、工廠規劃、設置風力發電及水力發電等實驗室重要設備、廠區平面布置(包含廠區規劃、廠區面積、各期工程平面圖)、總投資金額、年銷售額、生產人力需求(見原審重訴卷㈠第150-191頁)。又觀「補充材料-經濟效益分析」文件內容,亦已就原設廠規劃中已提及各產品規劃生產規模表格明細,就原本僅就項目、規劃生產量、平均出廠單價、總價、市場等評估,增加材料成本、工資及營運平均分攤、設備折舊、總銷售、總利潤等評估項目,且詳載其評估方式、比例,並提出已變更戶外測試廠位置之工廠廠區平面圖及主要原材料消耗量之詳細說明及表格(原審重訴卷㈠第192-196頁)。況上開文件內容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待補充問題有未說明或以粗略、草率之資料回覆之情形。基上,堪認系爭協議第5條所約定被上訴人2家公司應交付之技術專利、設計圖紙及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係指系爭協議附件2之專利 文件資料,且被上訴人2家公司業已履行該第5條之約定無訛。 ⒊末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綜上所陳,被上訴人2家公司已於99年12月5日前,已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 、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件資料,及內含有設廠所需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之「風力發電設廠規劃」及「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補充材料-經濟效益分析」等 文件交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2家公司未履行 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二家 公司單方面解除系爭協議,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既無任何遲延給付之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崨豹公司給付上訴人美金80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熱力公司給付上訴人美金4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先位、備位均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