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上訴人兼附 帶被上訴人 熊國隆 王澤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被上訴人兼 附帶上訴人 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 被上 訴 人 莊閔智 義豐包裝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振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奕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熊國隆、王澤維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熊國隆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應再給付上訴人熊國隆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熊國隆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王澤維之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熊國隆、王澤維各自負擔。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莊文旭係鑫旭工程行登記負責人,與莊閔智共同經營承攬房屋設備安裝工程施作,其向義豐包裝有限公司(下稱義豐公司)承攬大埔美工業區新建廠房烤漆板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莊文旭帶領所雇用之王澤維、熊國隆等人至工地,在從事該工程正面左側之外牆烤漆板鋪設作業時,莊文旭、莊閔智身為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6條規定,未提供受僱人安全帽及未設置防墜安全設施,且未將施工管架在適當之距離與構造為妥適連接、及在管架之最上方及中間以尼龍繩確實纏繞於橫向C型鋼上固定,義豐公司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6條、勞動基準法第63條規定督促,使施工管架移動過程中掛勾及繩索均鬆脫,導致當時分別在施工管架上半及中間部分固定烤漆板之王澤維、熊國隆,因施工管架傾倒而墜落地面,王澤維因此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熊國隆則受有兩腳骨折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外踝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5蹠 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跟骨骨折之傷害,失能程度經核定分別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等級、第6等 級。莊文旭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因該事故所造成王澤維受有新台幣(下同)435萬4558 元(減少工作能力125萬2955元、支出醫療必要費用1萬0542元、住家往返醫院就診車資3萬4522元、看護費用24萬6000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444萬7808元,扣減已受領賠付8萬元及保險理賠1萬3250元)、熊國隆受有807萬6753元(減少工作能力402萬7357元、支出醫療必要費用22萬1459元、 住家往返醫院就診車資9890元、看護費用146萬元、精神慰 撫金120萬元,扣減已受領賠付26萬元及保險理賠204萬95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莊文旭、莊閔智及義豐公司連帶如數賠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閔智並非鑫旭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亦非本件刑事案件即原審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7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並非上訴人之雇主,自無賠償義務,上訴人請求莊閔智賠償,自屬無據。另義豐包裝公司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亦無刑事責任,則上訴人主張義豐包裝公司亦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上訴人於102年 、103年皆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為「臨時工」, 並非每日均有工作,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其等均於短時間內數度加保、退保,屬於非固定雇主之工人,以系爭工程事故發生之103年2月27日為例,當月份王澤維陸續做工3天半、熊國隆陸續做工4天半,主張每月薪資所得6 萬元云云,實屬不實,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0008元計算減 少勞動能力。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14日函,依王 澤維當初發生職災時就診資料,將王澤維核定為11級,惟對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3月18日函附熊國隆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定熊國隆工作能力損失41%乙節,並無意見。 另同函附王澤維病情鑑定報告書,認王澤維不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狀態,建議安排3至6個月積極復健治療後,再行評估確認永久失能狀態,是王澤維不能證明其勞動能力減少。上訴人雖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醫囑有記載王澤維宜休養8個月、熊國隆須休養2年以上云云。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記載上訴人需他人看護照顧,故上訴人在家休養部分,應僅能請求工作損失,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又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顯屬過高。應扣減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已墊付予熊國隆26萬元,王澤維8萬元等款項,及扣減 己領取之保險金204萬9500元、1萬3250元等語,資為抗辯。貳、兩造之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澤維新臺幣435萬4558元,暨被 告莊文旭、莊閔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義豐包裝有限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熊國隆新臺幣807萬6753元,及被 告莊文旭、莊閔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義豐包裝有限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應給付原告熊國隆新臺幣23萬8048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熊國隆其餘之訴駁回。 ㈢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應給付原告王澤維新臺幣49萬7814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王澤維其餘之訴駁回。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負擔6%,餘由原告熊國隆負擔63%、王澤維負擔31%。 ㈥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如以新臺幣23萬8048元為原告熊國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㈦原告熊國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㈧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如以新臺幣49萬7814元為原告王澤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原告王澤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莊閔智、義豐包裝有限公司應就原審所命被上訴人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給付部分(即給付上訴人熊國隆新臺幣23萬8048元、上訴人王澤維新臺幣49萬7814元,及均自104年0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被上訴人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莊閔智、義豐包裝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熊國隆新台幣618萬4486元、王澤 維新臺幣211萬1502元,及均自104年0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莊閔智、義豐包裝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六、附帶上訴聲明:(原審被告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答辯聲明:(附帶被上訴人熊國隆、王澤維) 附帶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莊文旭係址設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之鑫旭工 程行負責人,其向義豐包裝有限公司承攬大埔美工業區新建廠房烤漆板鋪設工程,並雇用王澤維、熊國隆在上開處所從事烤漆板鋪設工作。於103年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帶領王澤維、熊國隆等人至工地進行該工程正面左側之外牆烤漆板鋪設作業時,未將施工管架之最上方及中間尼龍繩確實纏繞於橫向C型鋼上固定, 使施工管架移動過程中,掛勾及繩索均鬆脫,導致當時分別在施工管架上半及中間部分固定烤漆板之王澤維、熊國隆,因施工管架突然往外側傾倒,而隨之墜落地面,王澤維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合併癒合不良之傷害,熊國隆則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外踝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5蹠骨骨折、左側脛骨 平台骨折及左跟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莊文旭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7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就王澤維因系爭事故而有以下支出或損害,均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1萬0542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須全日看護期間4個月又3天,總計24萬6000元。 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3萬4522元。 ㈢就熊國隆因系爭事故而有以下支出或損害,均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22萬1459元。 ⒉看護費用:於103年2月27日至104年2月27日共計365日 ,需全日看護,共計73萬元;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9890元。 ㈣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已給付王澤維8萬元、熊國隆26萬元 。 ㈤上訴人二人就系爭事故,已領取下列保險金: ⒈王澤維部分: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萬3250 元。 ⒉熊國隆部分: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24萬9500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80萬元。 ㈥上訴人熊國隆於104年3月26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申請,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4 年7月23日,以其申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 因所獲雇主投保之保險給付金額已超過得補助之標準,爰不予補助。 ㈦王澤維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經該局審查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34項,而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日計16萬0056元。 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定自104年3月起至106年2月,按月發給熊國隆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身體障害生活津貼,每月5850元。 ㈨原審就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曾經兩造合意囑託成大醫院鑑定,成大醫院以病情鑑定報告書認王澤維不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狀態,建議安排3至6個月積極復健治療後,再行評估確認永久失能程度;熊國隆之全人損傷百分比為41%。於本院審理中,再囑託成大醫院就王澤 維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鑑定,經成大醫院以病情鑑定報告書認王澤維之全人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0%。 ㈩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 熊國隆之日薪為2000元,王澤維之日薪為2100元。 二、爭執事項: ㈠莊閔智、義豐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王澤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項目費用,是否有理由?若有,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⒈勞動能力減損。 ⒉精神慰撫金。 ㈢熊國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項目費用,是否有理由?若有,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⒈勞動能力減損。 ⒉104年2月28日至105年2月28日共計365日之全日看護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王澤維、熊國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莊文旭係址設雲林縣○○鎮○○里0鄰○○路00號之鑫旭 工程行負責人,其向義豐包裝有限公司承攬大埔美工業區新建廠房烤漆板鋪設工程,為從事建築業務之人,並雇用王澤維、熊國隆在上開處所從事烤漆板鋪設工作。於103年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帶領所雇用之勞工王澤維、熊國隆等人至工地進行該工程正面左側之外牆烤漆板鋪設作業時,未將施工管架之最上方及中間尼龍繩確實纏繞於橫向C型鋼上固定,使施工管架移動過程中,掛勾及繩 索均鬆脫,導致當時分別在施工管架上半及中間部分固定烤漆板之王澤維、熊國隆,因施工管架突然往外側傾倒,而隨之墜落地面,王澤維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合併癒合不良之傷害,原告熊國隆則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外踝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5蹠骨 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跟骨骨折之傷害。莊文旭上開行為,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7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二、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施工架應在適當之垂直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以符合安全作業標準。莊文旭身為雇主明知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倘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確實注意並將施工管架之最上方及中間尼龍繩確實纏繞於橫向C型鋼上固定,並確實遵守防免員工因 施工過程墜落之規定,當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施工架在適當之垂直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致上訴人受上開傷害,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之上述未將施工管架之最上方及中間尼龍繩確實纏繞於橫向C型鋼上固定之過 失,使施工管架移動過程中因掛勾及繩索均鬆脫,施工管架傾倒,致在施工管架上工作之王澤維、熊國隆墜落地面受傷受有損害,如前所述。是莊文旭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莊文旭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四、就王澤維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㈠兩造均不爭執王澤維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支出或損害: ⒈醫療費用1萬0542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須全日看護期間4個月又3天,總計24萬6000元。 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3萬4522元。 ㈡減少工作能力損害部分: ⒈竹山秀傳醫院104年6月10日函以:王澤維右腕無法完全回復原有之狀態,如積極進行復健尚有進步之空間,但無法回復原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9頁)。經兩造在 原審合意送請成大醫院進行鑑定,依同院105年3月18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50000000號函附王澤維鑑定報告書以:王澤維不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之狀態,建議安排3至6個月積極復健治療後,再行評估確認永久失能程度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75-377 頁)。益徵王澤維所受之損害,尚得因積極復健而有減少勞動減損之可能。然王澤維並未於上開事故後為復健,而尚無法評估其勞動力失能程度。 ⒉王澤維主張伊經勞動部核定符合勞動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R11-34項之11等職業傷害,業具提出105年10月14日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核字第105031020000號函為證。嗣經合意再次檢送該資料,請成大醫院就王澤維目前傷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如之前作3-6月復健治療可否 減輕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依同院107年1月3日 成附醫秘字第1070000000號函附王澤維病情鑑定報告書:經書面初評後,安排接受門診評估永久性全人障礙及失能百分比,鑑定結果:目前綜合診斷為「右手遠端橈骨骨折,經內固定,合併手腕疼痛」,考量本件事故後雖未接受定期復健治療,然最後一次手術後至今已超過兩年,且已開始工作,建議可視為達到最佳醫療改善。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進行勞動能力評估,考量目前自述右手手腕疼痛及活動受限、目前已恢復工作、X光無明顯異常,身體檢查因結果有明顯差異作廢不採用,綜合評估全人身體障害損失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目前全人工作能力減損0%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425-435頁)。 ⒊上揭鑑定報告書之作成不僅參酌王澤維之相關病歷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4日失能給付核定函,並安排王澤維本人到院評估結果,相比上揭勞動部之失能認定僅憑王澤維之書面病歷資料作成認定較為嚴謹,且成大醫院具備相當醫療鑑定專業能力,並為兩造所合意之鑑定機關,故成大醫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較為可採。王澤維主張應依勞動部核定符合勞動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R11-34項之11等級職業傷害給付標準240日,與第 一級失能等級給付標準1200日之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云云,尚難憑採。 ⒋王澤維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有所主張減少勞動能力,則其按月薪4萬3575元(日薪2100元、扣減休息 日及國定假日之平均月工作日數<000-000-00>/12=20.75)、發生事故至65歲退休之16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係數11.0000000,其損害金額125 萬2955元(43,575元×l2×20%×ll.0000000),其此 部分自難信為真實,故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81 萬1502元(63,000元×12×20%×11.0000000),自屬 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王澤維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遠端 橈骨骨折術後合併癒合不良之傷害,有104年11月27日竹 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7頁) 。衡情其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輕。經查,王澤維初中畢業,從事浪板安裝工作,102年及 103年均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此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嘉義市分局105年4月28日南區國稅嘉市綜所字第1051100000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7頁),名下沒有財產,已婚並育有小孩;莊文旭103年度申報綜合所得 為27萬6573元、104年未申報綜合所得;名下有2筆土地、2部汽車及投資經營鑫旭工程行20萬元,財產總額71萬528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㈡第241-251頁)。本院審酌王澤維受傷情形、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其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查王澤維前已受領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給付8萬元、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額醫療給付1萬3250元 ,共9萬3250元,同意由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所應賠償之 金額中予以扣除,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另依勞動部保險局105年9月29日保職失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經 查截至105年9月26日止,王澤維、熊國隆並未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申請等語,有上開函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25頁),可知王澤維並未請領失能給付,自無就職 業災害向勞動部申請失能給付部分,應予扣除之問題。 ㈤基上所述,王澤維得請求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9萬7814元【計算式:10,542+34,522+246,000+300,000-93,250=497,814】。 五、就熊國隆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㈠兩造均不爭執熊國隆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支出或損害: ⒈醫療費用22萬1459元。 ⒉看護費用:於103年2月27日至104年2月27日共計365日 ,需全日看護,共計73萬元;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9890元。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熊國隆主張伊從事浪板安裝工作,長期受雇於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自符合勞動基準法不定期限勞動契約之勞工等語。惟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以熊國隆並無固定雇主,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保,即屬臨時工,並無月收入6萬 元薪資等語,資為抗辯。然查: ⒈熊國隆受傷後,經送醫救治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仍因右膝及右踝關節活動度嚴重減損,功能無再進步之可能,須使用輪椅拐杖幫助行走,嚴重減損其右下肢機能而受有重傷害之傷勢等情。經大林慈濟醫院判斷以:右膝及左右踝關節活動度嚴重減損,功能性無再進步之可能性,對日常工作生活有重大影響,有該院103年8月27日嘉衛醫字第1140000000號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04年6月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40000號函及附件熊國隆病情說明書及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附帶民事卷第17至21頁)。熊國隆並無何依據,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六級,即謂以第六級給付標準為840日,與第一級失能等級失能補助費給付日 數1200日之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7.5%,尚 難憑採。 另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熊國隆因系爭工程事故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等情,亦據覆稱:熊先生於105年2月22日至6月27日期間親自到本院接受鑑定,並執行勞工 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以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結果綜合判斷為1.右腳髕骨骨折,已癒合,有關節游離體;2.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經內固定,已癒合;3.右腳第五蹠骨基部骨折;4.左腳脛骨平台骨折,已癒合;5.左腳跟骨骨折,經內固定,已癒合;6.右腳腓骨神經受損。其減少工作能力之比例參照本院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全身身體障害損失22%;經考量臨床診斷、全 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與受傷年齡後,換算全人工作能力損失41%,有該院105年8月3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50000000號函及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7-80頁)。審酌熊國隆右膝及右踝關節活動度嚴 重減損,須倚賴輪椅拐杖輔助行走,其活動受限,所減損勞動能力係41%,顯然已無法再從事依賴四肢體能及 技術性之外牆烤漆板鋪設工作,堪可認定。又成大醫院鑑定時就其即先敘明其受傷前工作狀況:「已從事烤漆浪板營造工人20年,工作內容需要搬運30-40公斤重物 ,工作姿勢以攀爬、蹲跪及站立為主」(見原審卷㈡第73頁)。熊國隆以鑑定人未充分考量與反應其受傷前雙腿正常功能對此專門技能所占重要性評估云云,實屬誤會。從而,熊國隆主張:系爭工程事故發生時,算至65歲為止,計算熊國隆之勞動年數,洵屬有據。 ⒉又熊國隆主張系爭工程事故發生時,在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每日薪資2000元,每月薪資6萬元乙情,莊文旭即 鑫旭工程行雖不爭其日薪2000元,惟以其為臨時工,自102年1月至103年2月間,每月工作日數少則0日、多則18日不等,每月平均6.2日,並提出此期間之各項支出結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85-409頁),此為熊國隆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372頁),嗣未提出任何證據,主張工 作天數,不只資料所載天數,即無可採。則熊國隆為臨時工,自莊文旭獲得薪資每月為1萬2400元。然熊國隆 未據提出在他處工作之收入資料為證,徒以日薪2000元、每月工作26日及4天例假工資照給即為月薪6萬元,或扣減每週例假及休息日2日及國定假日12日共116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20.75日、即月薪4萬1500元,實無足採。至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因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應由投保單位按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報;勞工保險局採書面審查,表列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完備且符合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即予受理,並無須隨表檢附所得資料。從而,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其透過投保單位即自行申報投保薪資,並未經過實質審查。又熊國隆102年、103年均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為其所自承,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5年4月28日南區國稅嘉市綜所字第10511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37頁),且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以其自行申報之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其工作收入損失之依據。從而,勞動部公告於104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0008元之基本工資,自得參酌為計算之基準。經查,熊國隆係54年8月20日出生,於103年2月27日發生本件事故時 ,為48歲又6月,至其65歲退休時,尚有16年6月之工作能力。熊國隆請求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 幣118萬6199元【計算式:(20,008×41%)×144.0000 0000=1,186,198.6。其中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㈢自104年2月28日至105年2月28日共計365日之全日看護費 用部分: ⒈就熊國隆自103年2月27日至104年2月27日共計365日, 需全日看護,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73萬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⒉。 ⒉熊國隆另以其因傷口癒合不良於103年5月13日、19日施作清創植皮手術,陸續門診追蹤治療至104年11年23日 由大林慈濟醫院開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宜休養兩年以上」,事故後2年期間,因無法行走以輪椅代步,日常生 活起居賴家人照護,主張自104年2月28日至105年2月28日共計365日,仍需全日看護云云,為莊文旭所否認。 查熊國隆所需看護時間,依大林慈濟醫院105年1月1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50000號函覆略以:全天候之看護, 自受傷日103年2月27日至104年2月27日,有上揭函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7、359頁),則除該「103年2月27日至104年2月27日」部分之看護費用73萬元外,自104年2月28日至105年2月28日部分,大林慈濟醫院104 年11年23日診斷證明書,僅稱「宜休養兩年以上」,尚難據以認定該部分尚需他人看護,是熊國隆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73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熊國隆因本件事故,自高處墜落造成兩腳骨折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外踝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5蹠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 折及左跟骨骨折之傷害,事後經過數次手術治療,身心遭受之痛楚;日後受有右膝及左右踝關節活動度嚴重減損,對日常工作生活有重大影響,所減損之勞動能力41%,業 如前述。衡情熊國隆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輕。經查,熊國隆初中畢業,從事浪板安裝工作,102年及103年均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5年4月28日南區國稅嘉市綜所字第1051100000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7頁)。名下沒有財產,已婚並育有小孩;莊文旭103年度申報 綜合所得為27萬6573元、104年未申報綜合所得;名下有2筆土地、2部汽車及投資經營鑫旭工程行20萬元,財產總 額71萬528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㈡第241-251頁)。本院審酌熊國隆自 高處墜地並受傷情形及治療等過程,均造成身體及心理創傷,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熊國隆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稍嫌過高,應予酌 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經查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已給付王澤維8萬元、熊國隆26萬 元。又因系爭事故,王澤維已領取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萬3250元,熊國隆已領取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124萬9500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80萬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王澤維及熊國隆均同意 自應給付之款項扣除,從而,王澤維、熊國隆請求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按序自應扣除9萬3250元 (計算式:80,000+13,250=93,250)、230萬9500元(計算 式:260,000+1,249,500+800,000=2,309,500)。 又按職業災害勞工身體障害之生活津貼,係屬國家特別照護之義務,而給予勞工因職業災害之生活照料,非在填補勞工財產上之具體損害之目的,則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況熊國隆所獲雇主給予職災補償金額超過得補助之標準,而未獲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准補助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有該署105年9月30日勞職保2字第105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27-137頁),自亦無熊國隆應扣除向 勞動部請領失能給付問題。 綜上,王澤維得請求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9萬7814元【計算式:10,542+34,522+246,000+300,000-93,250=497,814】。熊國隆得請求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3萬8048元【計算式:221,459+ 9,890+730,000+1,186,199+800,000-2,309,500=638,048】。 七、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6條係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本件義豐包裝有限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付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並非其所營事業,王澤維、熊國隆發生系爭事故處所,復非義豐包裝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之工作場所,難期義豐包裝有限公司明瞭承攬人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並僱用勞工有無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而得以在交付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承攬時,於事前告知有關其事業應採取之措施,或督促對其所僱用王澤維、熊國隆之僱用勞工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是王澤維、熊國隆以義豐包裝有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6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而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事業單位 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之規定,請求義豐包裝有限公司就上訴人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應賠償王澤維、熊國隆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 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定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查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向義 豐包裝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則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為承攬人之地位,義豐包裝有限公司為定作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承攬人具專業性與獨立性,得獨立施作工程之能力,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王澤維、熊國隆復無法舉證就義豐包裝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在定作及指定上有何過失,故依上揭規定,定作人義豐包裝有限公司不負不法侵害王澤維、熊國隆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之責。 再王澤維、熊國隆主張莊閔智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於現場指揮監督彼2人施作,且其為鑫旭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莊文 旭即鑫旭工程行、莊閔智、義豐包裝有限公司共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而共同侵害彼2人之身體權云云。莊文 旭即鑫旭工程行與義豐包裝有限公司既屬承攬之法律關係,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係獨立施作系爭工程,並無行為分擔。亦無法由莊閔智於嘉義地院104年度易字第65號業務過失傷 害案件於10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所稱:「鑫旭工程行掛名負責人是我弟弟,我幫忙跑外面,被告處理現場,真正負責人也是被告。我們二人負責業務不一樣,被告是負責人,我負責跑外面」,及「莊閔智向保險經紀公司購買(鑫旭工程行所屬員工保險)」,即謂莊閔智與莊文旭共同經營鑫旭工程行。王澤維、熊國隆就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莊閔智為鑫旭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未證明莊閔智、義豐包裝有限公司與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故王澤維、熊國隆請求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莊閔智、義豐包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因上開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八、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對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之規範,為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所設之保護規定,而關於雇主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從事工作,而規定雇主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按取必要之安全預防設備或措施。本件莊文旭未將施工管架在適當距離與構造為妥適連接,致發生職災事故造成王澤維、熊國隆受有傷害,其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難期王澤維、熊國隆可預見施工管架纏繞有鬆脫等缺失,莊文旭以王澤維、熊國隆至工地進行該工程正面左側之外牆烤漆板鋪設作業等工作時,未注意施工管架是否確實纏繞固定、或於移動施工管架前確認該管架有無鬆脫,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熊國隆、王澤維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莊文旭即鑫旭工程行給付王澤維49萬7814元、熊國隆23萬80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7日(於104年5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附 民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並給付熊國隆超過40萬元及自104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熊國隆超過23萬8048元及自104年5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熊國隆超過63萬8048元本息、王澤維超過49萬7814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給付王澤維49萬7814元本息、熊國隆23萬8048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熊國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王澤維之上訴為無理由;莊文旭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