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上 訴 人 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材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上 訴 人 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芳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龍祺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百萬股 中70萬股股東權存在。㈡典昌公司應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所有70萬股股份登記。㈢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萬 股中4,000股股東權存在。㈣松豐公司應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 訴人所有4,000股股份登記。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6日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典昌公司所發行 股份總數中70萬股股東權存在。㈡典昌公司應於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所有70萬股股份登記。㈢確認被上訴人對松豐公司所發行股份總數中4,000股股東權存在。㈣松豐公司應於股 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所有4,000股股份登記。」(見本院卷 二第247頁),核上開變更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未變更其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典昌公司股份70萬股,以及持有松豐公司股份4,0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分稱 各公司股份),未曾為任何轉讓、出售、贈與或其他變動股權關係之法律行為,詎典昌公司、松豐公司擅自變更其股東名簿上關於其所持有股份之記載,並否定其股東身分及股東權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之股份為吳罔市所借名登記,吳罔市係實際出資人,得管理處分被上訴人之股份等語,顯見系爭股份及股東權究否存在,即屬不明,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依前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典昌公司係一家族企業,發行股份總數2百萬股,其持有股份 70萬股;松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萬股,其持有4,000股。其未轉讓、出售或為其他變動股權之法律行為。其於101年10 月、12月間在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發現其已非典昌公司、松豐公司股東,乃發函請求典昌公司、松豐公司回復登記其持有股份70萬股、4,000股遭拒,該二公司並否認其股東 權存在,侵害其股東權等情,故求為判決確認其在典昌公司有70萬股,及松豐公司有4,000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等 應在股東名簿回復其所有系爭股份登記等語。 ㈡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故對上訴人等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抗辯以: ㈠典昌公司、松豐公司均係被上訴人之母吳罔市一人出資設立,被上訴人名下典昌公司70萬股股權及松豐公司4,000股股 權,均係吳罔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典昌公司、松豐公司依吳罔市之請求,將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吳罔市,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亦未受贈與、技術出資或勞務出資取得股份,其股東印章等亦係由吳罔市所保管;典昌公司多次增資、減資股東名下股份,被上訴人與其他股東對此變動均無意見,在股份變動過程中,亦無實際資金往來,可證吳罔市為典昌公司股權之唯一實質所有權人,其對一切股權安排有絕對決定權。吳罔市收回被上訴人在典昌公司70萬股。 ㈢吳罔市亦係松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掌管股東印章,並得自行管理、決定松豐公司之事務,可見吳罔市將松豐公司4,000 股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因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而已。吳罔市於101年10月向徐明芳表示欲出售松豐公司, 徐明芳乃委請代書向台南市政府(下稱市府)查詢松豐公司之股東名冊,其上記載:「股份總數1萬股;董事長吳罔市 持有9,500股;董事陳美惠持有500股」。徐明芳遂與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等人(下合稱徐明芳等4人)於101年10月7日以每股400元之價格,分別向吳罔市購買2,500股(前 三人)、2,000股(末一人)股份,另李金燕向陳美惠購買500股,並依約給付價金4百萬元。徐明芳等人於購買松豐公 司股份時,善意信賴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權利表徵之外觀,自可主張善意、有效取得松豐公司全部股份等語。 ㈣依上,上訴聲明均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下稱本院前審,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六第256~257頁): ㈠上訴人典昌公司部分: 1.典昌公司於103年4月30日(原審辯論終結之日)已發行股份總數200萬股,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登記持有股份70萬股,吳罔市持有5,000股,陳龍材持有60萬股,陳美惠持有40萬 股,陳薇羽持有10萬股,陳宥樵持有195,000股。 2.典昌公司股東名簿現記載吳罔市於103年4月30日持有805,000股,陳龍材持有60萬股,陳美惠持有40萬股,陳宥樵持有195,000股。 3.吳罔市於104年8月9日過世。 ㈡上訴人松豐公司部分: 1.松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萬股,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 、101年10月1日登記持有4,000股。 2.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10105507570號函附 松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載明「股份總數1萬股」,「董事 長吳罔市持有9,500股」、「董事陳美惠持有500股」。 3.現任股東徐明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於101年10月7日以每股400元之價格,總計價金4百萬元,向前任股東吳罔市、陳美惠購買全部股份。上開股款業已全數給付完畢。 4.徐明芳、徐韋百芬、王春田係分別各向吳罔市購買2,500股 ;李金燕係向吳罔市購買2,000股、向陳美惠購買500股,總共2,500股。 5.徐明芳等4人向吳罔市、陳美惠購買上開股份當時,係信賴 上開101年10月4日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股份總數1萬股」,「董事長吳罔市持有9,500股」、「董事陳美惠持有500股」。 6.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10108194240號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松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載明「股份總數1萬股」,「董事長徐明芳持有2,500股」,「董事徐韋百芬持有2,500股」、「董事李金燕持有2,500股」、「監察人王春田持有2,500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典昌公司部分: 1.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名下之典昌公司股份70萬股是否為吳罔市所借名登記?如是,該借名契約是否業已終止? 2.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典昌公司有70萬股之股東權存在,及在股東名簿上恢復其股東權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松豐公司部分: 松豐公司將被上訴人所持有4,000股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為吳 罔市所有,是否生股份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是否喪失該公司股東之身分?徐明芳等4人是否善意取得系爭4,000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 判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判參照)。復按證人為不 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僱傭或其他利害關係,自不能因其一二語不符,即認其證言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裁判參照 )。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典昌公司與松豐公司之股份,原為其父陳阿典贈與所得,並提出典昌公司與松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為據。惟為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乃採企業經營與企業所有分離之基本原則下,公司之經營管理者,本不以該公司之股東為限,自無從僅以曾任董事或總經理,或對公司內部之經營事項有控制決策權,即謂其應為公司之實際出資人或實質股東。又台灣5、60年代企業經營結構,甚多屬公司經營權與 所有權合一之家族企業,家族企業經營者常將個人財產充作公司資產,以取得資金或藉以減省成本。本件典昌公司、松豐公司設立之初,尚屬台灣早期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緊密結合之家族企業,以董事家族成員之自有財產擴充公司經營規模,為經營上常態。而被上訴人主張典昌公司為一家族企業,上訴人等亦就此直承典昌公司為家族企業屬實無訛(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0頁),並陳稱:典昌公司、松豐公司原均係被上訴人之母吳罔市一人出資設立,吳罔市為典昌公司股權之唯一實質所有權人,其對一切股權安排有絕對決定權;吳罔市原亦係松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掌管股東印章,並得自行管理、決定松豐公司之事務等情,顯然典昌公司、松豐公司儼然為母親吳罔市一人控制之家族企業,殆由吳罔市掌管經營權與所有權合一之家族企業等語,惟家族企業型態不一,未必是一人出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典昌公司與松豐公司於100年11月前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上既已登記為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是否即為真正股東之事實,固非無疑);而上訴人等既抗辯被上訴人之股份為吳罔市一人所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僅為員工享有薪資、獎金等,並未享有股東權益暨分紅等情,是上訴人等就本件僅有吳罔市一人出資、增資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等負舉證責任。 ㈢吳罔市成立公司,將其出資成立典昌公司、松豐公司發行股份股權,借名登記在子女(包含被上訴人)名下: 1.被上訴人固主張:公司股份係受贈自陳阿典,且其有對公司進行現金增資云云,惟為典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吳罔市於原審具結後就典昌公司資金來源及借名登記掌控公司如家族企業,證稱:「(你與你的子女的財產是否有分開?如有,如何區分?)財產沒有分,女兒嫁了就嫁了,公司當時是我在掌,大兒子當總經理,後來大兒子出事,我就換小兒子當負責人。當時我開公司,依照法律規定,股東需要5人,所以才會借4個小孩子的名字(老大陳美惠、老二是被上訴人、老三是陳龍材、老四是陳美莉),加上我自己來登記成立公司。我26歲時跟我先生共同創業,當時為典昌鋁鐵工廠(當時就是典昌的名字,只是一間鐵工廠,我們做鋁業的,至於詳細的登記名稱是什麼,我現在不記得)。我40歲時我先生過世(66年12月11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57頁背面),當時工廠的營運規模有變大,但是公 司名稱還沒有改變,當時陳龍祺是五專一年級,後來因為我想再擴大營運,要改成公司的型態,依照法律的規定,要有5個股東,所以我才會去借我4個小孩的名字來登記為股東,當時他們都已經滿20歲,我有跟他們講,說要用他們的名字來登記股東成立公司,因為當時整個公司都是我說了算,所以他們也沒有意見。(妳的4個子女有無拿錢出來投資典昌 及松豐公司?)沒有,因為當時他們都年紀還小。登記公司是我先生過世以後的事情,當時被上訴人都還小。(目前典昌公司其他股東名義下股份,是否都是妳向其借名登記?)是,所有的錢都是我出的,他們沒有拿任何錢出來。當時只有被上訴人在典昌公司裡面上班,跟我領薪水,其他3個小 孩都在外面有自己事業及工作,他們並沒有過問帳目事情,所以登記公司時,他們4個人的股份都還是我出的錢,只是 我去登記分配何人出資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我只是單純跟4個小孩說我現在要改 成公司的型態,需要用他們的名字來做股東的登記。」、「他們都知道,因為錢都是我出的,他們沒有拿任何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第52頁背面)。可見吳罔市確有出資典昌公司股份,分別登記在其本人與4名子女(包 括被上訴人)名下,在借名登記為有限公司之際,已有告知4名子女要用其等名字做公司股東登記,且4名子女均未實際出資等情;是本件可能僅有吳罔市為控制股東,一人出資家族企業,子女(含被上訴人)都沒有意見。 ⑵證人陳美惠就借名登記及資金來源,於本院前審證稱:「典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是我母親,松豐公司也是我們的家族企業,被上訴人是我弟弟。典昌公司原先是做黑手鋁業工廠,我5、6歲時,我父親開始創業,我唸大班的時候,就成立鋁罐廠,這家公司後來因為出口、進口的因素有很多的變革,成立有限公司時,原先是我父、母親名義,我父親約於66年間過世後,我們兄弟姊妹也因借名登記而成為名義上股東;該公司是我(父親的技術)母親的資金建立的,我母親就該公司大部分的事情他都會做,所以父親過世他可以獨立下來。(過去典昌股權的安排為何進行?)通常是由吳罔市安排,我們從小被借名登記之後,就沒有參與公司事務,上開資料內容我以前也不知道,當初因為法律規定有限公司要登記5 個人,所以我母親就借4個子女名義來登記。(關於印章部 分如何處理?)因為我們被借名登記都還在求學中,所有公司的決定,還有印章都是母親保管,代理行使所有的權利,印章也是我母親去刻的,當時我們都未成年。我跟其他兄弟姊妹都沒有實際拿錢出來,因為那時候我們都還在讀書沒有錢。(101年11月14日之前,典昌公司有沒有開過股東會, 你們有無參加過?)都沒有參與,也沒有被告知要參與,公司如果有需要變更的話,因為典昌產品比較冷門,且都是我母親熟悉的,都是他一個人來決定處理。(如果有董監事要選舉情形為何?)都是我母親指派的,我也沒有參與過,(典昌公司有無發放過股利?)我從來沒有收過任何股利,但有幾年有收到股利扣繳憑單,當時我有問,他說這是因為強制分配股利,形式上借名股東都要這麼做,但我沒有向公司拿任何錢,因為我沒有出資所以也不會去拿股利,也沒有實際收過股利現金。吳罔市要收回被上訴人股權,因為我母親是借子女名義來登記,因為不信任被上訴人;我母親才說要將借名登記到被上訴人名下股份登記回他自己名下,以後要看被上訴人的表現再說。(你母親有跟你說過,他跟被上訴人間係借名登記否?何時說的?)有的。我們一開始被登記我就知道了,且我母親一直都這麼說,小時候我母親跟我們說的時候大家都在,但長大之後,大家聚會的場合他就不會講這麼嚴肅的問題。據我所知被上訴人曾經被銀行查封,這幾年他財務發生很大問題,如果存摺有資金流動應該都是我母親放進去的,不可能是被上訴人自己去增資。(登記在你名下的股份去辦理變更移轉的時候,有無繳納證交稅?)都是我母親在辦理,如果要繳也是他在繳。我看到我名下的股份也是變更來變更去的,因為我實際上沒有出資,所以我也不會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將典昌公司225,000股移轉給王 俊雄的事情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後來被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的時候,我母親才告訴我,因為被上訴人欠大眾銀行,他在外的欠債,會影響到我們家族企業股權的問題,怕他轉賣出去或被查封,所以我母親當時候被迫,那兩人有經過我母親同意,知道將來可以再賣回來給我們,他才同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4~207頁)。證人並就增資部分陳稱 :(75年典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你有在台灣嗎?)我沒有參與,也沒有被告知過,(96、99年典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你有參與?)我從來沒有參與。(該次增資被上訴人有無繳納股款?)據我瞭解他沒有出資。都是我母親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6頁)。證人陳美惠為吳罔市最年長 子女,已將典昌公司之成立發展暨增資,陳明借名登記子女為股東,子女並無出資、享有股東權益,而被上訴人曾面臨財務危機、積欠債務等說明在卷可稽,核與吳罔市之證言大致相符。 ⑶證人陳龍材於本院前審證稱:「(你有典昌公司股東名義,是你自己投資否?)沒有,我也沒有發過股利,我後來掛名董事長才有領酬勞,當初因為有限公司登記要5人,股份有 限公司登記需要7人,我母親就拿我們去當人頭。(被上訴 人將股份過戶給王俊雄、洪臥青,知否?)當時被上訴人要脫產,找好朋友登記,所以就將名下的股份過戶到他們名下,銀行找我母親協調還款事情,後來我母親幫被上訴人還了300萬元,後來93年才又過戶回來。(提示101年11月14日股權登記資料,對事情來龍去脈是否瞭解?)㈠.當時公司有國 外帳款約2、30萬美元沒收,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我母親找 我姐姐討論,後來被上訴人離職,就沒有再還錢,後來我聽說被上訴人要將股份賣給黑道,企圖將公司弄倒,我母親聽了很生氣,所以就收回被上訴人在松豐公司跟典昌公司系爭股份。㈡.上開資料都是我母親去辦理的,印章也都是我母親 在保管。㈢.被上訴人後來無法繳納大眾銀行借款,出事之後 ,我才掛名典昌公司董事長,在此之前我從來沒有在該公司任職。(被上訴人何時開始在典昌公司任職?)他退伍之後就進入典昌公司任職。(據你了解被上訴人對典昌公司有無出資?)沒有,他本身財務就有問題。(你母親有跟你說過登記給你的股份是借名登記否?何時說的?)有的,我14、5歲的時候。(除了這次之外還有沒有講過?)我成年之後 約20歲,我母親也有說過。當時我家裡只有我跟我妹妹在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7~208頁)。亦直承其為人子 女並無出資,而被借名登記為股東、掛名董事長,領有薪資,而未享有股息紅利等情。 ⑷證人陳美莉證稱:「(你有典昌公司股份嗎?為何會持有?)十幾年前有,目前沒有。典昌公司是我父母親經營的,從小我就知道是借名登記的,所以都沒有過問,我也沒有出資,過去的股東會議我也沒有參加過,父母親經營的公司當然會登記給自己子女,股份過戶給我的時候,因為我知道是借名登記的所以也不過問,都是我母親處理。(你對於典昌公司業務是否參加?辦理現金增資有無參與?)沒有。增資我沒有參與,公司財務操作我也沒有參與。(你有無在典昌公司任職否?)我現在沒有在典昌公司任職,只是高中畢業的時候有幫忙行政工作,大約6個月左右。(你母親有跟你說 過,你名下的股份是借名登記否?)有的,從小懂事約國中、高中時,我母親有提過,我們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8頁背面~第209頁)。縱101年間曾簽署(任期至104年止)擔任典昌公司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見原審卷一 第187頁),但嗣於101年9月20日該監察人職務,即經變更 登記為陳美惠擔任(見同上卷第188頁),可見現已無利害 關係之證人陳美莉,縱其前曾擁有股權,嗣後被除名,或曾任職監察人,旋即解任,目前亦無在典昌公司任職之情形,所為上開證言,較為接近事實真相而為可採。 ⑸由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可知陳美惠、陳龍材、陳美莉等人雖 持有典昌公司股份,但均未實際出資(並有後開元太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元太鑑定,附卷可稽),且明知其名下股份是其母吳罔市出資後借名登記;又上開3位證人均為 被上訴人之姊弟妹,同為人子女之被上訴人,就典昌公司成立時尚未成年且無資力,其持有典昌公司股份之情形,理應可推求而知係屬相同情節而當無特別例外。被上訴人雖否認,辯稱:於66年12月1日間其父陳阿典將典昌公司原有之50 萬元出資額分別讓與陳美惠15萬元、陳龍祺15萬元、陳龍材15萬元、陳美莉5萬元;嗣吳罔市原有50萬元之出資讓與10 萬元予陳美莉,形成陳美惠、陳龍祺、陳龍材及陳美莉等4 人均係受讓出資額15萬元、吳罔市保留出資額40萬元,並登記改由吳罔市為執行業務股東,足認陳阿典於辭世之前即規劃陸續移轉讓與名下股份,嗣陳阿典旋即於出讓典昌公司股份10日後,即因病重而於66年12月11日辭世,而吳罔市、陳美惠及陳龍材等人於原審所為證稱當時係因為要改成公司型態需要5人登記為股東,所以借用子女名義登記為股東,所 述明顯係為偽證云云,並未就其泛稱陳阿典於辭世之前,即規劃陸續移轉讓與被上訴人名下股份(有何遺囑或贈與,原因多端)等情節,舉出確證以實其說,尚屬臆測及誤會。 ⑹又證人即任典昌公司會計之葉淑菁就借名登記情形,於本院證稱:我是典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龍材之配偶,陳龍祺是我先生的大哥,我在典昌公司的職務是做外帳(指非高王秀月作流水帳部分之意)。銀行的事都是我婆婆處理,我婆婆要去哪裡都是我載她去的。我還擔任典昌公司監察人,實際上是我婆婆借我的名字而已,我沒有參加過股東會,也沒有領過股利。(有無典昌公司的股權?)我婆婆借我的名字,99年應該是100萬元。(是否知悉公司股權之事?)知道,我 婆婆要去銀行都是我載她去,有時候不好停車時,我婆婆會叫我進去銀行辦事(辦理增資存款入帳戶),辦完後再交回給我婆婆。(是否知悉何時擔任公司監察人之職務?)90幾年時,我婆婆說借我名字登記,是典昌公司,松豐公司部分我不知道。(101年10月1日松豐公司是否有改組?)松豐公司的事我不瞭解。會議記錄上的陳美惠,是我先生的大姐。(你婆婆有無表示典昌公司的股權要分給誰?)我婆婆從來不會跟我講這些事,典昌公司是我婆婆所有,我不會過問,她沒有說過要送給陳龍祺或陳龍材。(吳罔市之前是否與陳龍祺有借款之事?)我婆婆有跟我說她借很多錢給陳龍祺,因為她有負債,所以不能擔任董事長,才會借用我先生名字。我做外帳及載我婆婆跑銀行,高王秀月拿單據給我,我就做帳,是會計帳(高王秀月做的是流水帳)。(你從81年到90年間,曾經擁有典昌公司股權10萬股,股權從何而來?)我婆婆借我名字登記的。登記為典昌公司股東期間,未領過股利。歷年來公司未發放過股利,是稅法上規定的,才會有扣繳憑單,只是形式上而已。(典昌公司歷年有辦理過增資,其資金從何而來?)資金有些是我婆婆從公司領或是領她私人的現金,叫我存入陳龍祺、陳龍材戶頭,他們沒有拿出任何一毛錢,真的沒有。(只是要符合資金流程?)因為會計師要簽證,一定要這樣才可以做會計帳。(典昌公司有無正式開過股東會?)沒有,從來沒有。(董、監事如何而來?)我婆婆告訴我誰要做董事,誰要做監察人,我婆婆叫我交代會計師先將文件打好。(典昌公司所有資金、資產,是否由吳罔市全權管理?)對,都是我婆婆全權管理。(有沒有人有權利動用?)沒有,一定要我婆婆同意才行。(有無高王秀月所證述有發放紅利之事?發放予何人?)我婆婆說是獎金,給陳龍祺、陳龍材,沒有給其他股東。(典昌公司如果有匯款或轉帳的需要,是否由妳辦理?由何人填寫?你婆婆是否識字?)我婆婆說只有她交代我作的事我才能做。我婆婆告訴我,由我填寫,我婆婆識字,只是不會寫字。(陳龍祺擔任典昌公司總經理時,吳罔市擔任何職務?)本來是我婆婆吳罔市擔任董事長,是因為陳龍祺財務出問題,我婆婆擔任他的保證人,才將職務交給我先生。(你是否知悉吳罔市歷年來都有登記典昌公司股份?)她有股份,她一直都有。(是否知悉吳罔市平常收入之來源?)我不知道,我不可能問我婆婆收入來源。(陳龍祺於典昌公司任職時,每個月薪資為何?)我不知道。(有無以陳龍材名義存入250 萬元,進入典昌公司?)我不記得,但是我的筆跡沒有錯,應該是辦增資,因為是太久以前的事情,我忘記了。(典昌公司於96年1月18日辦理增資,與上開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有 無關連?)我真的忘記了。(典昌公司幾十年來都沒有實際開股東會議?)沒有,因為市政府規定要送件一定要有股東會議記錄,只是表面的作法。(當時從陳龍祺帳戶提領250 萬40元做何使用?)一定是公司有存錢到他的戶頭,才會將錢領出來。(250萬是否又進到公司的帳戶?)如果是公司 增資的錢,之前一定有存到他的戶頭。是從80年初左右何時擔任公司外帳之工作。(是否知悉典昌公司於80年以前有無辦理過增資案?)不知道,我沒有參與。(你是否知悉你先生陳龍材、陳龍祺、陳美惠、陳美莉等人之股份,最初如何而來?)我還沒有嫁給陳龍材之前我不知道。(依你所述在你任職外帳一職後,典昌公司歷次辦理增資的資金絕大部分是來自於典昌公司?)有一些是典昌公司的,有一些是我婆婆拿出來的。(有發放給陳龍材、陳龍祺獎金,其金額為何?)金額是我婆婆決定的。(98年12月15日有無曾在華南銀行匯款495,000多元給陳龍材?)我不記得,都是我婆婆交 代我,我真的忘記了。(99年5月20日有無曾經去華南銀行 匯款33萬多元給陳龍祺?)只要是銀行的事情,一定是我婆婆交代我,我才能去做,我不記得了。(是否知悉你婆婆作為增資的現金從何處提領的?)我婆婆私人的錢,我婆婆交現金給我的。(99年2月25日有無從陳龍祺帳戶匯款300多萬匯款到典昌公司的帳戶?)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93頁),就上開證人葉淑菁所為證言,可知吳罔市掌控典 昌公司、松豐公司之所有及經營權,為典型之家族企業經營,核與上開陳美惠、陳龍材及陳美莉等之證言大致相同。 ⑺雖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就典昌公司於96、98年間之股份增資有提供現金增資,並提出其存摺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20~223頁)。惟查此與被上訴人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狀(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9至80頁)直承表示,該現金增資係吳罔市持「家族資金」以被上訴人名義繳納現金增資股款予典昌公司後,登記於被上訴人等語,顯有矛盾,被上訴人就所謂「家族資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就此之主張,尚難憑採;況參酌陳美惠於本院前審前揭證述:「據我所知被上訴人曾經被銀行查封,這幾年他財務發生很大問題,如果存摺有資金流動應該都是我母親放進去的,不可能是被上訴人自己增資。」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現金增資,應係吳罔市所為;且以非被上訴人出資情節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 ⑻至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黃鈺婷就公司運作及出資、增資情形,於本院作證稱:(有無參與典昌公司運作?)沒有,我是股東,我都是授權給我先生。後改稱:我有參與典昌公司的運作。拜訪客戶、出貨等,公司如果有開會我就授權給我先生。(股權數量為何?)歷年來都有,我與我先生一起,數量忘記了。結婚後,典昌公司都是我先生經營,都有賺錢,幾乎都有發放股利,沒有虧損過。公司發放股利給我先生,有時候發放現金、有時候匯款,匯款到我先生華南銀行的帳戶(帳戶資料後補)。(公司賺的錢有無發放給股東?)有。(發放給誰?)大部分都是陳龍祺、陳龍材、吳罔市,有時候會分給陳美惠、陳美莉。(這些股東收到的金額,大約為何?)大概幾十萬到幾百萬。(典昌公司是以何方式發放給股東?)大部分提領現金或現金轉存,或是匯款,比較少匯款。(都是由誰決定股東可以分配多少股利?)都是我先生陳龍祺,因為是他經營,他決定,公司開會股東同意。(公司有無實際開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有,在典昌公司的二樓。陳龍祺、陳龍材、吳罔市會去,陳美莉比較少去。(作金流的錢有無回流典昌公司?)沒有回流。(收到股利之後,所得稅如何繳納?)公司會開立股利稅單,我和我先生的部分,都是我去報稅、繳稅。(典昌公司是否會幫股東繳納所得稅?)不會,都是我們自己繳納。我婆婆非常疼我先生,依賴我先生。101年時我婆婆拜託我先生過戶股票給陳 美惠,我先生不同意,後來才將股票過戶給陳美惠。我小女陳薇羽快要結婚,所以有將股份過給陳薇羽,我女兒也有在公司任職,曾與陳龍材發生摩擦。(吳罔市有無跟你說過典昌公司是她個人的,其他4名子女都是借名?)從來沒有說 過。(典昌公司的股份是否由吳罔市登記給你?)沒有。(典昌公司有無發放股利給你?)有,我還有報稅,我的股利都是跟我先生一起,公司發給我先生再拿回來給我。(典昌公司歷數十年以來,陳龍祺增資的資金來自何處?)公司都是陳龍祺經營,每年有賺錢就會發放股利、分紅、經營獎金、董監事酬勞、薪水等,公司要增資時,我們再轉入公司。(典昌公司於95年12月間有十數次分別匯款給陳龍祺,款項名目為何?)公司盈餘、股利。(典昌公司發放給陳龍祺款項,是由何人負責辦理匯款?)大部分都是葉淑菁負責匯款、辦理。(陳龍祺有如下時間、匯款下列金額進入典昌公司帳戶:99年2月25日提領3,175,000多元、96年1月5日提領2,500,040元,這些款項做何使用?)這兩筆都是典昌公司的 增資款。(這些款項後來有無回流陳龍祺帳戶?)沒有,在公司。(吳罔市對外有無債務?)沒有。(陳龍祺當時曾經將典昌公司一部分股份過戶給洪臥青、王俊雄,其原因為何?)當時有資金需求,才將名下股份賣給洪臥青、王俊雄。(過戶給洪臥青、王俊雄時,有無經過吳罔市的同意?)沒有,是我先生去找他們的。(股份過戶給洪臥青、王俊雄後,後續情形為何?)經過3年後,我們有錢,再把股份買回 來。(吳罔市拜託陳龍祺過股份給陳美惠,是否於陳龍祺過股份給陳薇羽那個時間前、後?)101年。(妳與被上訴人 是否曾經登記為嘉泰公司的股東?)是。(是否有出售嘉泰公司的股票?)是,因為當時有資金的需求,所以就把股票出售給嘉泰公司的股東。(股票是妳跟你先生的,還是吳罔市借名登記?)是我們的。(你曾經於典昌公司任職過,領薪水的時間為何?)忘記了。(是否記得領多少薪水?)1 、2萬,忘記了,每個月薪資多少我忘記了,有報稅。我本 身讀會計,公司內、外帳我多少有看過,公司有請會計小姐,不需要我親自做帳,但是我看過。(擔任股東期間為何?)要看公司的股東名冊,80幾年、90幾年、100年都有。( 持股數為何?)要看股東名冊,我股份是我先生給我的,要看股東名冊。(取得股份,有無付款?)都是我先生處理的,我不知道。(是否知悉你先生有無付款?)我先生有無付款我不記得,應該有吧,又改稱:有付款,我先生有付款。(股東發放股利時,主要發放給吳罔市、陳龍祺、陳龍材,偶而會發放給陳美惠、陳美莉,是否不會發放給每一個股東?)我不太清楚,有發放給股東。(發放股利,如果是現金,都是由何人處理?)公司發放給陳龍祺,是由葉淑菁提領,在公司拿給陳龍祺,陳龍祺拿給我。(妳的股權何時被收回?)不是收回,我婆婆一直拜託陳龍祺將某一些股份贈與給陳美惠,我們也要贈與給我小女兒陳薇羽,所以才將我的股份過戶給陳龍祺,陳龍祺再過戶給陳薇羽。(典昌公司每年都賺錢,都有發放股利給股東?)是。(金額為幾十萬到上百萬?)是,大部分是現金或是現金轉存。(股利發放時間為何?)大部分都是在年底。(股東都是到公司領取上百萬現金?)幾十萬、幾十萬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103頁),惟查黃鈺婷之證言就公司為家族企業經營方式,與前揭陳美惠、陳龍材、陳美莉及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係家族企業及運作等情顯然不同,與葉淑菁前揭證言、王俊雄後述證言等亦不相符,多所臆測,已有可疑;就公司資金性質及回流、公司有無召開股東會、分配盈餘、股利等情形,並與後述元太鑑定及司法事務官查核報告皆認定(詳如後述),係典昌公司調度增資資金存入股東銀行帳戶辦理增資,及無發放股東盈餘分配、股利等情不符,可見其係附和被上訴人之詞,並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⑼證人即曾任典昌公司會計之高王秀月就設立典昌公司之出資及增資,亦證稱:係由吳罔市辦理出資及增資,小孩還在念書,未拿錢出資,就公司發放股利、年終獎金、外勞薪資等,都是由葉淑菁處理,且渠未參與公司內部組織之事,只是記帳而已,我沒有管出資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9頁 ),核與吳罔市、陳美惠、陳龍材、陳美莉及葉淑菁等所為證言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衡情典昌公司企業組織變更,應係吳罔市積極努力擴展業務,將鐵工廠升級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而辦理5人以上名義之變更登記,較接近真相 事實而為可採。 ⑽至證人高王秀月就典昌公司部分經營及股東印章暨股份之事,雖附和被上訴人於本院證稱:(典昌公司資本由何人出資?)陳阿典是老闆,出資的詳細情形我不知道,我想應該是陳阿典。(陳阿典繼承之事,是否知悉?)因陳阿典有一段時間常常生病,他叫我打電話給會計師,說要將他的股份過戶給他4個小孩,只有叫我打電話,但我沒有經手。我當時 住在他家,是我姨丈說的,我大姨也在場,但我姨丈告訴我,叫我打電話的。(是否知道是吳罔市出資?)我大姨說過。公司都是由陳龍祺管理,要增資的話,陳龍祺、我大姨都會告訴我,葉淑菁是我表弟陳龍材的太太,外帳都是由她處理。(何人授意辦理增資、股份事宜?)陳龍祺會先告訴我,葉淑菁會處理。陳龍祺沒有擔任總經理是在我退休以後的事。我知道陳龍祺變成都沒有股權。以前沒有發生。(有無借名登記?)我沒有聽過我大姨講過。(是否知悉吳罔市以她小孩的名義登記股份?)陳阿典過世後,4個小孩都登記 為股東。依照常理,父親留下來的都會留給小孩。(有無看過書面資料?)沒有。(公司股東印章都放在何處?)股東印章都放在公司,由我管理,當時陳龍祺在管理公司,我大姨也會來公司。(是否知悉他們小孩有無拿錢出資?)小孩還在唸書,公司有賺錢會辦理增資,是公司的錢,據我所知不是他們小孩出的錢。(陳阿典叫你打電話時,是在何處?)時間應該是在禮拜天,因為以前星期六都要上班,我忘記是早上還是下午,(在場有幾人?)3個人,(吳罔市為何 不自己打電話?)我受僱於他們,他叫我打電話,他說的隔天我就打電話。(打電話給誰?)會計師,姓余。(陳阿典有無說股權為何要登記到小孩名下?)他說他生病很久了,這些股份過給小孩,他交代我打,我就打,他處理的。(有無辦理登記?登記時間多久?)有辦理過戶登記,登記在我名下時間多久,我不曉得。(登記為股東期間有無參加過股東會?或領取過股息?)沒有。(吳罔市處理股份時,你有無在場?是否知悉?)公司的股份要處理都是葉淑菁處理,我都聽陳龍祺的話,我大阿姨處理股份的事情,我不知道。(陳阿典過世之前指示你打電話給會計師時,有無說處理哪一家公司的股份?)典昌。他說工廠的股份,沒有說哪一家公司。(101年5月退休以後,松豐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的事情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典昌公司賺的錢,如何分配?)賺的時候,陳龍祺會告訴我要分股利,分配比例沒有告訴我。(這十幾年來,誰會領取股利?)陳龍祺、吳罔市、陳龍材,吳罔市有時候會說要分給陳美莉、陳美惠。(如何分配由誰決定?)陳龍祺,他會告訴我要分多少,會告訴我總數,不會告訴我每個人分多少錢。(分配股利時內、外帳有無相同?)我只有記內帳而已,外帳我沒有問過。(典昌公司幾十年內有無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有開會,開什麼會我不知道。(誰會出席會議?)陳龍祺、陳龍材、吳罔市,偶而會看到陳美莉。(據你所知,典昌公司發放給股東的股利有無收回的情形?)沒有。(股東個人所得稅如何處理?)他們自己處理。(公司會不會幫他們處理所得稅的事情?)不會。(公司內帳放在何處?)放在公司。(吳罔市有無告訴你典昌公司的股份都是她的,小孩都是借名登記之事?)沒有講過。(你有無參加股東會議?)我沒有參加。(為何會說由陳龍祺決定發放股利?)典昌公司都是陳龍祺管理,本來吳罔市、陳龍祺兩人都會告訴我股利發放之事,我不知道要聽誰的,我跟吳罔市說應該要聽一個人的,因為公司都是陳龍祺管理,他是總經理(據你上開所述,每個人分多少股利?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股東每次拿到的股利金額多少,你是否知悉?)我會記總數在傳票裡面,陳龍祺、陳龍材、吳罔市領多少錢,我不知道。(股利如何發放給股東?)有時候現金,有時候匯款。(陳龍祺股權曾經移轉登記給第三人王俊雄、洪臥青?)我記帳時看到,問陳龍祺後才知道這件事。(妳何時翻閱股東名簿發現王俊雄、洪臥青為股東?何時詢問陳龍祺此事?)我退休前某一年翻到才會問陳龍祺,他當時跟我說是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9頁)。可見證人高王秀月於退休後,始聽說典昌公司股權 爭議之事,就如何知悉公司內部之事,已有勾串或臆測之嫌,況就典昌公司是陳阿典或吳罔市一人出資、保管印鑑、有無召開股東會、借名登記暨公司如何管理、分配股利盈餘及增資等情事之陳述,均與陳美惠、陳龍材、陳美莉及葉淑菁等前揭證詞迥異,且與後述之元太鑑定及司法事務官之查核報告所述公司未曾實際分配股利盈餘等情形不符;又在陳阿典過世時,子女(含被上訴人)多未成年,過世後並無辦理繼承暨分配股權之事,此有典昌公司、松豐公司事項卡之登記資料可據(見原審卷二第61~7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81~283頁);然據高王秀月所述,辦理繼承事宜既經囑請會計師,何以全然無相關答覆、申請及辦理完成等書面資料可據?是高王秀月之證言,顯然勾串附和被上訴人之嫌,並無可採。 ⑾被上訴人復主張:因吳罔市遭受人持續挑唆中傷與離間,誤信人言並刻意對被上訴人所為隱善揚惡,於「三人成虎」效應下,信假為真,對被上訴人經營公司理念產生嫌隙云云,惟為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本件兩造因家族企業內部持有股份問題爭執劇烈,各執一詞,為避免因親情關係懸疑多數一方未必正確,本院再請司法事務官財經查核報告(本院卷四第275~298頁),仍為被上訴人爭執認未符法 定專業鑑定機關,無證據能力,並對司法事務官財經查核報告提出質疑之覆核意見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341~359頁) ,且聲請本院依法囑請會計師鑑定(見108年9月11日筆錄,本院卷四第367~368頁);嗣又經被上訴人再函請調查數銀 行存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鑑定所需銀行資料),減縮鑑定事項由本院囑託元太鑑定,元太鑑定迄111年4月28日始就下列情形提出報告: ①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及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2月2 8日典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性質屬於資金調度性質,而非盈餘分配(見元太鑑定第5、10頁),並有大致相同意見之司法事務官資金查核報告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 4頁)。又依其資金流程應屬資金調度性質,主要因素略以 :「a.經彙總97年12月起至98年2月間之股東(葉淑菁及陳 龍祺)資金交易,期間典昌公司資金淨存入股東銀行帳戶計1,412,300元(葉淑菁112,300元及陳龍祺130萬元),資金流程應屬資金調度性質,主要因素:金流交易發生期間係於97年年底,年度尚未結算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未開始,即以盈餘分配論免過於牽強。一般營利事業盈餘分配多以單筆交易金額分別分配予各股東,惟依典昌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往來交易,卻係以密集多筆之方式領出,且於短期間内回存相當之資金,有違一般盈餘分配交易模式。b.經彙總98年12月至99年2月間之股東(吳罔市、葉淑菁及陳龍祺)資金交 易,期間典昌公司資金淨存入股東銀行帳戶計691,870元( 吳罔市500,000元、葉淑菁234,670元及陳龍祺-42,800元) ,依其資金流程應屬資金調度性質,主要因素:金流交易發生期間係於98年年底,年度尚未結算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未開始,即以盈餘分配論免過於牽強。一般營利事業盈餘分配多以單筆交易金額分別分配予各股東,惟依典昌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往來交易,卻係以密集多筆之方式領出,且於短期間内回存相當之資金,有違一般盈餘分配交易模式。關於99年2月25日陳龍祺增資款項3,175,000元,依資金往來可推增資款來源係自典昌公司轉入後回存,另依陳龍祺受鑑定帳戶編號18(華南銀行000000000000)99年12月1日銀行存 款餘額僅7,751元,尚不足以支付增資款項等情」(見元太 鑑定第10~11頁),並有持大致相同意見之司法事務官資金 查核報告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5頁)。 ②次就典昌公司95年5月30日轉帳支出804,793元,同日被上訴人帳戶轉帳存入294,466元,葉淑菁帳戶轉帳存入477,685元,而該轉帳存入的金額之性質問題,認為因顯然與股東依持股比例分配,應取得之盈餘分配金額不符,故無法證明該轉帳存入的金額是典昌公司之盈餘分配(元太鑑定第11頁㈢問題 、第13頁),並有持大致相同意見之司法事務官資金查核報告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7頁)。 ③再就96年1月5日被上訴人匯250萬元入典昌公司帳戶及99年2年23日匯付3,175,000元入典昌公司帳戶之資金流程及性質 問題,經由金流勾稽表可證,被上訴人99年2月25日增資款3,175,000元中,源自典昌公司之資金計3,132,200元,故前 述資金係屬資金調度。另關於前述增資資金是否屬於盈餘分配款,如鑑定報告中所述,典昌公司可能為年度會計查核簽證,於年度結算日前將賸餘資金自銀行帳戶中移出至各股東銀行帳戶下,使其銀行存款餘額能與帳面銀行存款餘額一致,並於次年度年初藉增資名義回存典昌公司,此可藉96年1 月5日及99年2月25日增資款金流勾稽可證(見元太鑑定第13頁㈣問題、第14、16頁)。並有持相同意見之司法事務官之資金查核報告可據(見本院卷四第290~291頁)。 ④以上可見元太鑑定與司法事務官出具之資金查核報告兩者結論相同,並與前揭證人吳罔市、陳龍材、陳美惠、陳美莉等人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足證被上訴人從未實際繳納典昌公司出資、增資款項,亦未曾領取典昌公司盈餘分配及紅利等情,顯非實質股東,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覆核意見報告書,並非本院囑託鑑定之報告,僅係附和被上訴人臆測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據。 ⑤至於有關元太鑑定所提及典昌公司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之銀行存摺明細及對帳單,與該期間内典昌公司之日記帳與總分類帳之銀行存款分類帳不符之部分,因時間久遠已無法詳查及說明。況上開金額是否有出入,與「被上訴人就其於101年8月前登記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70萬股,是否為吳罔市所借名登記」及「被上訴人是否為實質股東」等爭點,並無關連。 ⑥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表示鑑定結論之所以對其不利,係歸咎於上訴人未提出典昌公司内帳云云,已經上訴人多次強調沒有内帳存在,其公司會計雖會將帳務先作初步登錄,俗稱「流水帳」,惟正式登帳後即無保存,自無法提供所謂之内帳;至於會計師鑑定所需帳目資料,若未超過法定保存期限者,上訴人均已經配合提出,經會計師鑑定及司法事務官查核報告如前揭所示。況證人高王秀月於101年退休時與典昌公 司間存有糾紛,彼此也曾以存證信函相互指責(見本院卷三 第111頁),涉有盜蓋吳罔市印章,溢領退休金之嫌,被上 訴人則因幫忙高王秀月核章而牽累,典昌公司當時亦有召開董事會討論此案(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可見高王秀月與上訴人等關係交惡,是高王秀月所述前揭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詞,難期立場客觀,所為證言亦有與元太鑑定暨司法事務官查核報告不符之瑕疵情形,洵難採憑。 ⑿依上,吳罔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大股東云云,惟為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 ①如前所述,兩造不爭執典昌公司為家族企業,且吳罔市自始使用子女(含被上訴人名字)作典昌公司與松豐公司之股東登記時,即有告知要借名登記;即證人陳美惠、陳龍材、陳美莉等於本院前審已證述自小即知吳罔市借名登記,其等均未出資等語,堪認吳罔市與被上訴人等子女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情節,被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即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之錄音譯文亦向吳罔市請求:「你叫誰進來掌管沒有關係」「你請一個經理人來,換我起來做董事長,可以嗎?」「我和龍材換,對調就好了,你讓他進來掌管(經營),我負責蓋那顆大印章就好,不用我的名字也沒關係,大顆印章我負責」「(母親)你的決定會影響全部的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3~193頁)。可見被上訴人名下之典昌公司、松 豐公司股份,係典型家族企業,當係由吳罔市一人出資、增資取得,並據以行使其股東權,保管子女(含被上訴人)名下股份及印鑑,被上訴人於請求返還印章前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多年,應可認知吳罔市與子女(含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確有口頭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雖於前揭錄音譯文內又自稱:我是大股東、我不可能離開云云、吳罔市曾回應:「你看這10年來你都沒有讓我管」等語,非即可謂吳罔市已放棄家族企業之管理,由吳罔市更換董事長為陳龍材,迄未分配盈餘、股利、並自行收回股權及解決公司危機、償還被上訴人銀行欠債等情可知,吳罔市仍在盡力掌控典昌公司。被上訴人上開錄音譯文,尚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②觀子女中較無利害關係之陳美莉前揭證言:十幾年前有典昌公司股份,目前沒有,從小我就知道是借名登記的,所以都沒有過問,我也沒有出資,過去的股東會議我也沒有參加過,股份過戶給我的時候,因為我知道是借名登記的所以也不過問,都是我母親處理等語;又借名登記契約,雙方合意即可;有關家族企業事務,均由吳罔市決定及辦理,吳罔市子女(含被上訴人),應已於前揭辦理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時起,即已概括授權吳罔市借名登記,即契約後變動、終止暨返還,亦已全權授權辦理。是以吳罔市自66年間起至101年 之30餘年間,歷經數次增資案或股權移轉變更登記案,均由吳罔市安排或出資、增資,而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未出資,且股份時多時少,均無人異議,多年股權股份移轉登記之設立及塗銷,均由吳罔市為之(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0頁、本 院卷一第187頁股權變動表)。 ③被上訴人提出101年4月21日錄音譯文,雖其曾表示:「媽媽,你都沒挺我,我無法做下去」,吳罔市亦曾回應:「你給我蓋印章,好…」「你就是都不行,錢拿去給人家,人家就無法度拿回來,你每次投資那項就賠那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3頁)、對被上訴人所稱:「你叫我不要進來,我不 要進來」,吳罔市即回應「這是你說的喔,這是你說的喔!現在是這間公司咱的家族公司,你想咧!」「不然他(阿伯)怎麼會回來講說你要(再)拿1,100萬元出去!(被上訴 人立即稱「媽媽,我1,100萬是分期拿,不是一次拿,那是 你叫他回來」),吳罔市又回應我們「這次賠400多萬元, 你知道嗎?今年度啊,嗯2、3月啊,這二個月沒出貨」、「我每晚都吃安眠藥,我睡不著」(被上訴人又立即回稱那為什麼你要弄成這樣?就為了那900萬元、20幾萬美金,大家 睡不著)」(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8~195頁),可見吳罔市 已對被上訴人信心皆在喪失、崩潰邊緣。又依被上訴人提出101年10月1日之錄音譯文,吳罔市稱:「今天就是…我們原本也是要開會啦,松豐到現在是沒法度再支持下去!所有的銀行也不能再去借錢,典昌也斷了,松豐也斷了,人家都不讓我們借錢」「(離開典昌)緊縮銀行啊」「(居心不良)真的有影,你自己去想看麥就好,什麼我都不會講,心痛!一張一張存證信函一直來」,陳龍材稱:「這裡董事,陳龍祺先生已經辭掉,目前董事…改選啦!媽媽跟我阿,你沒了嘛!那就選完了,那就到此為止」,被上訴人稱:「對啊,程序上要做的…那我可以離開了嗎。」(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 33~235頁),並參被上訴人委託元盈法律事務所通知華南商業銀行函文(101年9月12日以後典昌公司之債務,與被上訴人本人無涉)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8頁)。至「被上訴人不僅把門鎖換掉,房子登記給他女婿沒有通知我,還自己說他不要當(公司)保証人及董事(使銀行緊縮銀根不再借款,使上訴人等二公司有倒閉危機),所以我才打電話跟他說『如果他繼續這樣忤逆母親,就應清償積欠之款項,否則即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典昌公司及松豐公司股份抵充』;他就把我電話直接掛斷,之後我們就沒有再通過電話,去年(101年)8月份公司本來要開股東會,但他突然就說他不要開,人就走了,所以我在那個之後才去辦理股份移轉(典昌公司係於同年11月14日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9頁;松豐公司則已於同年10月4日辦理,參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㈡之第5項、第6 項)」等語,有吳罔市在原審之證詞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9~50頁),被上訴人竟據此主張系爭股份係其所有;吳罔市 亦陳稱「當時我正在生氣,被上訴人還堅持他沒有錯,所以我當時講這些話的時候並沒有去仔細思考要怎麼抵充」等語(見同上卷頁),其真意係「你不應該得的我就拿回來」,即已表示終止前揭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之意並將取回系爭股份,兩造關係嚴重緊繃,終止借名登記勢已不可免。而家族公司經被上訴人辭去董事、總經理並通知銀行不再擔保後,面臨倒閉風險;被上訴人又把吳罔市原住家門鎖更換,使吳罔市無法回家,種種衝突,使吳罔市備受衝擊、忤逆,賠累甚多;而被上訴人亦知其無法做下去,「鏡子已破裂」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3頁),被上訴人亦已委 託前揭元盈法律事務所發函(典昌公司債務與其無涉),理應無不知吳罔市要收回系爭股份之理;而典昌公司本為母子家族公司,由一家之主吳罔市操控,30多年來本即經概括授權,借名登記子女股份,家族成員參與經營,仍受其掌控股權,股份雖在被上訴人名下,仍非即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有關被上訴人之原印鑑、股份過戶相關資料,仍均經母子家族企業主暨實際享有所有權之吳罔市保管,吳罔市即持以辦理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又縱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8月3日對陳龍材、吳罔市、典昌公司發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32、41、45頁,主張無讓與系爭股權予他人之事),有關系爭股份,仍非因此即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其信函猶主張系爭股權,並非合法;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非屬於其所有之系爭股權存在,洵非有據;又主張典昌公司未曾對其通知吳罔市已終止借名登記,股權遭吳罔市收回等事實云云,向典昌公司請求應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之70萬股股份,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於法有據,不應准許。 2.有關松豐公司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有關松豐公司股份部分,其所持有之4,000股,其中350股係其父陳阿典贈與之700股減資而來,又2,382股係由吳萬龍等人持股無償轉讓而來,另1,268股係由吳罔市以家族掌管資金出資贈與,是其確 實持有松豐公司4,000股云云,然為松豐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 ⑴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第一次取得松豐公司700股股份,係於71 年4月29日自吳罔市名下1,400股中700股移轉登記至被上訴 人名下(嗣經減資為350股),有松豐公司71年4月29日變更登記事項卡(下稱事項卡)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0~151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㈡第2至6項所示,松豐公 司並非受讓自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股份之移轉,而係向具有實際所有權之吳罔市購買,當時被上訴人已非享有股權之股東(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0~182、192頁)。 ⑵雖被上訴人主張:該700股股份,係陳阿典所贈與,僅係因其 時尚未成年,故先移轉給吳罔市,再由吳罔市移轉給被上訴人;查松豐公司係為62年1月4日設立登記,於現有資料顯示62年9月1日之時任松豐公司董事長之陳阿典持股200股,吳 罔市則僅持股100股,嗣於66年8月7日之間陳阿典持股增加 為1,400股,吳罔市則無任何股份,嗣同日松豐公司董事長 由陳阿典變更為陳天帶,而陳阿典亦於同日即66年8月7日將其名下1,400股之股份全部移轉變更為吳罔市所有,此部分 出資額之轉讓顯應係父親陳阿典自知已不久人世基於日後分配遺產之目的所為之預先交付云云,惟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且衡情陳阿典早於66年間已死亡,豈可能於71年間移轉登記始贈與予被上訴人。況松豐公司於陳阿典過世前,其所有股份已經全部移轉到吳罔市名下,此部分經本院前審向臺南市政府調閱事項卡可得知(於66年8月7日就已經全部移轉登記給吳罔市),陳阿典於66年12月11日過世,所以就松豐公司部分,不可能有被上訴人所主張(陳阿典有要將松豐公司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之意存在,有松豐公司事項卡可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80~285頁)。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係陳 阿典所為遺志或贈與等情,或辦理繼承登記以實其說;更何況被上訴人並未曾列名於松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松豐公司本只有陳阿典、吳罔市之名,曾列董事或董事長,有松豐公司在62年1月間設立以後至66年8月間止以前之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0~149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核與被上訴人自承其始於72年間退伍並持有股份等情,亦有不符(見原審卷二第29頁)。 ⑶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其股權係陳阿典所為贈與或遺志或繼承,此部分出資額之轉讓,係陳阿典自知已不久人世,基於日後分配遺產目的所為之預先交付,在在均顯示於66年間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松豐公司出資額之股份,形式上及實質上誠係來自於其父陳阿典,並非來自其母吳罔市云云,尚僅係其片面臆測而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難僅憑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證人吳罔市尚於原審證稱:「(松豐公司曾經辦理減資,在減資後,其他股東將股份移轉給證人及被上訴人等人,這股份移轉是否有金錢的買賣?價金為何?)松豐公司當時是虧 損,吳萬龍(原審誤植為吳萬榮,松豐公司前總經理,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1~192頁,並無吳萬榮其人)說他要退出, 只有我才有辦法接,當時說讓他擔任顧問職務,壹個月付他兩萬元,付半年。」、「(吳萬龍願意移轉股份給你及被上訴人等人,是因為你答應讓他擔任顧問職務,壹個月付他兩萬元,還是因為松豐公司虧損太嚴重,淨值為負,所以無條件將股份移轉給你?)也是因為松豐公司虧損太嚴重,吳萬龍他說沒有辦法再拿錢出來,所以希望我接手股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被上訴人亦直承其未繳納現金增資款,而係吳罔市以家族資金出資而分配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6~28頁)云云,足認松豐公司吳萬龍所移轉給 吳罔市及被上訴人合計之2,382股份(見同上卷第27頁背面 ),係吳罔市以有償條件交換後所取得(如前述每月付2萬 元予吳萬龍),並將之分別登記予自己及被上訴人名下,實非吳萬龍或陳阿典等無償轉讓被上訴人;又就4,000股之1,268股部分,被上訴人自稱係係吳罔市以「家族資金」購買後贈與其云云,並未就其主張「家族資金」提出證明,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⑸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松豐公司4,000股係受贈或無償轉讓而 來云云,惟為上訴人松豐公司否認,查: ①觀松豐公司歷年變更事項卡(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0至185頁)所示,該公司於62年設立之後,歷經多次股份增資、減資,被上訴人於71年4月29日始自吳罔市移轉取得股份(見同 上卷第150~151頁),自84年9月20日起至91年4月19日止之 期間取得3,236股(見同上卷第166~169頁)後,於91年6月20日起至98年8月2日止長達7年均未登記為松豐公司股東(見同上卷第170~178頁),嗣經於98年8月19日變更登記後,始又持有4,000股(見同上卷第178~180、192頁)。 ②次觀被上訴人之出資及股份移轉,均係由吳罔市購買取得後所處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此所持有之松豐公司股份,實際並無處分權,該股權應均係吳罔市所掌控管理、處分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乙情甚明。 ③依上,可見被上訴人就松豐公司之股份並未實際出資,係由吳罔市出資、或購買股權後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較為接近真相事實而可採。被上訴人雖主張:松豐公司之股份應僅係暫時借名登記於母親吳罔市名下,遵父親陳阿典之遺志,囑由被上訴人成年之後,於71年4月29日返還該部分700股之股份予被上訴人所致云云,俱未就有利於其之陳阿典有何遺志、贈與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尚僅係被上訴人自己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末查被上訴人復主張典昌公司為家族公司,66年間被上訴人取得典昌公司出資額15萬元之股份,均係來自於其父陳阿典,並非來自吳罔市等語,經查: 1.依典昌公司歷年來變更登記卡所示,典昌公司於66年12月1 日變動為「有限公司」後,股份在各股東間有多次增資,詳如典昌公司歷次股權變動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0頁);於81年10月15日變動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股東 增加黃玉(即黃鈺婷,被上訴人配偶)與葉淑菁(即陳龍材配偶),二位均為吳罔市之媳婦,均分配有5萬股股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3頁、原審卷二第76頁);於90 年9月10日時,各股東股份發生增、減變動,增加高王秀月 、王俊雄、洪臥青等3位股東,陳美莉之股份亦從此時減為0股,有典昌公司股東名簿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37頁);嗣後亦經多次股東間部分股份移轉之情 形,於101年3月30日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80萬股中10萬股移轉給陳薇羽,有典昌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4、245頁);至101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 與陳薇羽之股份均移轉至吳罔市名下等情,有歷次股權變動表、公司變更登記卡在卷足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0、248頁)。 2.被上訴人並未曾實際持有並使用其股東印章,而係由吳罔市統一使用,其大姐即證人陳美惠於本院前審證稱:「因為我們被借名登記都還在求學中,所有公司的決定還有印章都是母親保管,代理行使所有的權利,印章也是我母親去刻的,當時我們都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5頁); 另證人陳龍材亦證述「印章也都是我母親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7頁背面)。即使證人陳美惠已未在典昌 公司任職,亦無出資、增資或曾享有股權又被除名而已無利害關係之陳美莉,亦於本院前審證稱:其從小懂事時,母親有跟其說過借名登記之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8頁背 面、第209頁)相符,足證吳罔市就股權分配有實際處分權 ;亦足徵典昌鋁鐵工廠變更為典昌有限公司時,被上訴人當時尚未成年,其股東印章之取得亦應同為吳罔市所申請刻印使用。被上訴人嗣於101年8月3日發函通知時任典昌公司董 事等人,表示典昌公司私自製作被上訴人印章並執有之,在未經其書面同意下使用之印文,其均不承認云云,復於101 年8月10日發函要求取回,有台南金華路郵局94號存證信函 及台南成功路郵局1495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可見被上訴人昔於第一次經吳罔市登記為有限公司股東時,該印章即由吳罔市統一為典昌公司使用,且被上訴人迄101年間發函以前概括授權,並無異議;直至被上 訴人辭職離開典昌公司後,始異議要求取回。被上訴人縱有異議,尚不能認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且不排除其前已有合意受託借名登記之情形,已如上述,而股東印章是股東名簿變動之重要表徵,是吳罔市既受概括授權統一持有使用股東印章,應可合理推論股東名簿上股份之變動,係由吳罔市自行為管理、分配。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人頭),無法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並負有返還之義務。 3.被上訴人尚主張:其曾移轉名下典昌公司股份予陳薇羽,並未經吳罔市同意即得移轉,另移轉股份予洪臥青、王俊雄(現名王育宏),嗣後再回復為自己所有,亦未先告知吳罔市或取得其同意,顯見其就名下股份已有實質處分權云云,惟為上訴人典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證人陳薇羽於本院前審證稱:伊受贈之10萬股係被上訴人對其表示結婚贈與的,吳罔市並不在場;其於受贈辦理過戶登記時,並不知道是何人辦理,也沒有簽過轉讓股份文件,並未參加過典昌公司股東會,亦無收過股利或現金之對價,其後對股份被移轉走,也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2頁背面至243頁背面)。可見依陳薇羽之證言,僅能證明陳薇羽對於受贈股份乙節係來自被上訴人,而其對於其股份移轉究竟是何人所辦理並不知情,且未參與股東會、分配股利,實質上仍屬掛名股東,其後對股份被移轉走,亦不知情,難遽以上開證詞即可推斷被上訴人已就其名下股份即有實質處分權。 ⑵有關訴外人洪臥青與王俊雄等股份變動部分,查: ①證人洪臥青於本院前審證稱:其與被上訴人間股份轉讓乙事都與被上訴人接洽,持有股份原因是被上訴人需要錢,所以其以每股10元買來放著,嗣被上訴人有需要再以每股11元買回去,所以對典昌公司經營狀況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1頁背面至第242頁)。 ②證人王育宏(即王俊雄)於本院前審證述:股份轉讓乙事是被上訴人與其聯絡,但辦理登記與收回股份均係被上訴人與吳罔市一同決定、到場,沒有任何對價、條件,因為我們是世交,僅係因典昌公司需要,我才簽名,亦無參加典昌公司股東會、分配股利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0頁背面至第241頁)。 ③再參以典昌公司於87年2月1日、90年9月10日之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3、237頁)記載,被上訴人之27.5萬股變更為2.5萬股,王俊雄由0股變為9萬股,洪臥青由0股變為25萬股,是被上訴人名下股份未全部轉出予洪臥青與王俊雄等情,應堪認定;而觀同時期吳罔市之17.5萬股股份變動為1.5萬股,可合理推斷移轉予洪臥青與王俊雄之部分股份, 可能部分移轉自吳罔市名下股份。再參以證人陳龍材於本院前審證稱:被上訴人將股份過給王俊雄、洪臥青是因為被上訴人要脫產,找好朋友登記,所以就將名下的股份過戶到他們名下,銀行找我母親協調還款事情,後來我母親幫被上訴人還了300萬元,嗣於93年才又過戶回來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207頁背面)。核與上開吳罔市股份變動,及王俊雄 所陳無對價移轉股份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就典昌公司股份有管理、處分之權云云,尚有可議。 ④復查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取得典昌公司1.5萬股,係於66年12月 1日登載於股東名簿上,時被上訴人年約16歲,有典昌公司66年12月1日公司章程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1~222頁,原審卷一第203至208頁)。被上訴人於取得典 昌公司股份時,尚係未成年人;衡情被上訴人理應無資力出資取得系爭股份。則上訴人等抗辯稱被上訴人名下股份為吳罔市出資而借名登記乙節屬實,堪以認定,亦非吳罔市之自己代理,或有雙方代理之情,合併說明。 ⑤又被上訴人僅係出名之被借名登記人頭,其請求確認在典昌公司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並非有據,從而,其請求回復其股東名簿上系爭股份之所有權暨其登記,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曾擔任典昌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並提出股東會會議紀錄、證券交易稅交易資料、錄音光碟等,主張其有實際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並獲股利之分配云云,惟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 1.被上訴人請求勘驗其於101年4月21日與吳罔市間對話之片斷錄音內容,然吳罔市已於對話中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問題(讓被上訴人參與經營,換其做董事長或蓋印章的人、大股東),反對表示:「你就是都不行,只要錢拿去給人家就無法度拿回來,每次投資那項就賠那項」、「你的格就是不行,無法度蓋印章」、「在你的手裡,你有蓋和沒蓋,不是都相同」、「我的想法就是現在我也老了,我就要讓公司有制度化,制度化就是什麼事情,都要清清楚楚做出來」「這2個月 ,我們已經賠400多萬元啦,你知道嗎?我們一個月開銷1、200萬元」、「4、5個人母子家族企業,要怎麼處理?」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3至200頁)。吳罔市已不認同被上訴人足以擔當企業之擁有者或經營者。 2.觀證人陳美惠於本院前審證稱:「(101年11月14日之前典 昌公司有沒有開過股東會,你們有無參加過?)都沒有參與,也沒有被告知要參與,公司如果有需要變更的話,因為典昌公司的產品比較冷門,且都是我母親熟悉的,都是他一個人來決定處理。(如果有董監事要選舉情形為何?)都是我母親指派的,我也沒有參與過。我從來沒有收過任何股利,但有幾年收到股利扣繳憑單,當時有問,她說這是因為強制分配股利,形式上借名股東都要這麼做,所以也沒有實際收過股利現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5頁)。可見吳 罔市未分配股利,且對典昌、松豐公司之決策由其自行決定,衡情一般家族企業常由大家長掌決策權,擁有公司所有暨經營權相符,惟吳罔市嗣後自知其已年老,於上開對話中數次表示「往後」家族企業要制度化,要正常開股東會、溝通等情,已如上述;雖被上訴人提出101年10月1日松豐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錄音(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3~235頁),然該錄 音時間顯示被上訴人開會時間頗短,且譯文內容僅為家族成員對話、吵架(未提出公司就何事務之議程、議題,照程序討論,逐一決議、投票情形,討論股息分派,且被上訴人辭職、喪失董事權限之情,亦經家族成員請求離場),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實際開會並行使股東權。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實際行使股東權云云,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3.再參證人吳罔市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前在松豐公司是否為總經理?)被上訴人沒有登記為松豐公司總經理,他是典昌公司總經理,只是偶而去松豐公司巡視而已。(松豐公司的生產、業務,是否都是由被上訴人負責?) 那是我先生大哥的大女兒及小女兒在負責生產及業務。大女兒擔任松豐公司會計,小女兒擔任出貨工作。」、「(被上訴人都有到松豐公司巡視,究竟被上訴人是否有參與松豐公司營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松豐公司員工,未參與松豐公司經營。 4.系爭股份移轉徐明芳等4人系爭4,000股股份部分,查: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參照);享有處分權之吳罔 市生前已表示終止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後,並取回被上訴人在松豐公司之系爭股份,出售於徐明芳等4人,自應認徐明 芳等4人已合法取得系爭股份。 ⑵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固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然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要旨,尚須經過變更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參照)。觀吳罔市為系爭4,000股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於終止與被上訴人間為借名關係後,即向松豐公司現任股東徐明芳等4人辦理股權過戶, 依有處分權之吳罔市指示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為吳罔市所有,其移轉行為,自屬有效;再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㈡第5項、第6項所示,徐明芳等4人向吳罔市、 陳美惠購買上開股份當時,係信賴上開101年10月4日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股份總數1萬股」,「董事長吳罔 市持有9,500股」、「董事陳美惠持有500股」;並經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10108194240號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松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239~242頁),載明「股份總數10,000股」,「董事長徐明芳持有2,500股」,「董事徐韋百芬持有持有2,500股」、「董事李 金燕持有2,500股」、「監察人王春田持有2,500股」。上開股款400萬元,業已全數給付完畢。換言之,吳罔市終止借 名返還股份後,已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4,000股辦理股份移 轉登記為吳罔市所有,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㈡第5項所示,徐 明芳等4人因信賴登記,而購買系爭股份,堪認徐明芳等4人已善意合法受讓系爭股份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僅係出名之被借名登記之人頭,其請求確認在松豐公司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並非有據,從而,其請求回復股東名簿上系爭股份之所有權暨其登記,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典昌公司、松豐公司上開抗辯,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股東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並命典昌公司、松豐公司回復其股東名簿登記,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有股東權存在,並命典昌公司、松豐公司回復各股東名簿上被上訴人所有之股數股份登記,尚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