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陳文貴 褚添泉 李運華 黃雅瑄 陳健盛 共 同 代 理 人 傅金圳律師 相 對 人 優能富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芸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能富創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出民事抗告狀詳述抗告理由(見本院卷㈠第7-25頁),本院乃通知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據相對人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㈠第273-375頁),抗告人復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見本院 卷㈠第391-445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9月14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相對人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億1,200萬元向抗告人等5人購買坐落雲 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並於同年10月22日、11月13日移轉登記及點交土地予相對人及相對人指定之第三人,惟相對人於105年3月11日突然收到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疑似 有回填廢棄物情形,且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105年11月 23日以105年度他字第743號案件傳訊相對人公司總經理林宜宏,經上開調查程序,相對人始知抗告人等5人將掩埋大量 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地出售予相對人,且抗告人等5 人經雲林縣環保局多次約談,早已知悉自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負有清理義務,相對人目前亦已解除契約,渠等應可預期負有高額賠償、返還4億多價金及廢棄物清理責任,然 抗告人等迄今對系爭土地後續如何處理、價金如何返還均未與相對人聯繫。 ㈡就抗告人陳文貴現有財產以不動產居多,然部分土地存在抵押權金額高於土地公告現值之情況,其餘土地經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後至多僅合計剩約1357餘萬元價值、其他未設定抵押權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僅約182萬6840元,陳文貴並 於短時間內大量提領現金致其先前於京城銀行存款僅剩1184元,另馬來西亞商億嘉全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依104年推估約5994元,則抗告人陳文貴現存可用以清償 相對人債權之財產價值僅1540餘萬元與相對人對陳文貴之本案債權1億6,480萬元相差懸殊;就抗告人褚添泉先前於京城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及龜山區農會之存款短時間內即遭提領致分別剩餘1293元、211萬3497元、362萬5928元、193萬6450元,合計約767萬7168元,縱加上17筆房地土地公告現值合計3459萬6012元,則褚添泉現有財產至多僅4227萬3180元,上開財產價值與相對人對褚添泉之本案債權2億 4,720萬元相差懸殊;就抗告人李運華自104年間有存款合計約2000萬元,迄今僅剩308餘萬元,且其不動產價值部分顯 然低於抵押權設定金額,龜山區振三段等26筆房地則持分零碎,可預期日後難以變賣,縱使加上存款,則抗告人李運華現有財產與相對人對李運華之本案債權8240萬元相較亦仍不足124餘萬元,故足徵渠等可能極力脫免將面對之高額民事 賠償責任,且現金具有可迅速移轉及藏匿之特性,衡諸常情本件訴訟金額高達8億元,非一般人資歷能負擔,且訴訟曠 日廢時,如任令抗告人等脫產完畢,縱使相對人日後取得勝訴判決,債權亦無從受償,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釋明若有不足之處,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金或等值之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未釋明:相對人聲請意旨中自認系爭土地已於104年10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方或 買方指定之人,並於104年11月13日完成點交接管。縱依相 對人之主張雲林縣環保局於105年3月11日通知系爭土地中有三筆疑似回填廢棄物,然其亦在相對人接管系爭土地之後,相對人為土地之實際管理人,且依相對人提出環保局先後多次函文亦並未認定抗告人為掩埋廢棄物之行為人,而雲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43號案件非「偵」字案件,抗告人亦非被告身份,且相對人雖於105年4月20日發函至環保局,亦僅自陳其接管系爭土地未開挖,純屬相對人有利於己之陳述,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傾填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事實。另按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此為特別約定,縱假設雲 林縣環保局對其中三筆土地認有疑似廢棄物屬實,亦非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仍應先行催告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付抗告人改善,而抗告人若不能於30日內完成改善者,亦僅生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無息退還價金之效果,然相對人不依此約定而行,竟於106年2月3日寄發單方解約或撤銷之存 證信函,並隨即於106年2月6日起訴並同時聲請假扣押,藉 此反悔興訟,而違反該特別約定。 ㈡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原因未據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等5 人分別聲請假扣押,5人合計假扣押總額雖為4億1千2百萬元,但並非連帶責任,因此債務人日後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自應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金額個別觀察,而非以本案訴訟標的總金額8億多元為衡量。縱認相對人主張之 解約或撤銷買賣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相對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予抗告人,此項返還請求權,亦為抗告人之責任財產,而系爭土地與相對人請求之假扣押金額至少等值,甚而因土地漲價而超越,該土地現亦全部均登記於相對人或其指定人名下,且相對人於104年11月12日為台中商業銀行設定3億9千5百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05年12月6日以供建築房屋使用設定為期30年(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35年11月23日止)之普通地上權予台中商業銀行,相對人貸款金額已接近買受之價金,故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設定地上權予台中商業銀行係在105年12月6日,已在環保局通知履勘、檢驗後,與相對人所辯市價大幅減損且脫手不易之事實不符。相對人僅憑主觀臆測即謂抗告人有脫產之虞,而無任何佐證,即查封抗告人黃雅瑄之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即達18億餘元,尚不包含其他扣押存款;抗告人陳文貴之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亦達5千餘萬元;抗告人陳健盛之不動產 以公告現值計亦達4億5千餘萬元,尚不包含其他存款及外幣現金1千3百萬元之扣押,抗告人褚添泉、李運華目前現有資產亦分別有4千多萬元及1億1千多萬元。 ㈢系爭土地出賣予相對人之前,已有設定先後二順位共同抵押權,抵押債權第1順位2億6千4百萬元及第2順位2千7百20萬 元,故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自應優先清償抵押貸款並塗銷抵押權後,方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此乃買賣價金之合理運用。㈣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四、假扣押之法律要件分析: (一)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二)假扣押制度設計之目的: 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 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係屬保全程序,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8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22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2、其中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意旨參照)。 3、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0年度 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 旨參照)。惟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第565號裁定意 旨參照)。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堅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4、未釋明與釋明不足之區別: (1)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縱使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仍應駁回聲請: 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 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台抗字第589號等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 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若債權人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之任何一項,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法院信其主張屬實之絲毫心證,即屬未釋明(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除已釋明再 抗告人拒絕其請求外,對於再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甚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則未提出證據釋明。原裁定謂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104年9月14日與抗告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相對人以價金4億1,200萬元向抗告人等5人購 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0月22日、11月13日移轉登記及點交土地予相對人及相對人指定之第三人,惟相對人於105年3月11日收到環保局通知系爭土地經整編合併後之斗南鎮石龜溪段618、618-1、618-2三筆地號土地疑似有回填廢棄物情形 ,且抗告人等5人經環保局多次約談,早已知悉自己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28條負有清理義務,相對人目前亦已發函解除契約,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等5人各將所受領買賣價金返還予相對人(即相對人本件請 求對各相對人假扣押之保全金額),並另外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分別給付其各自所受領價金同額之損害賠償等語,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付款明細、支票、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委託書、照片、相對人寄發函文、環保局函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新聞報導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9-278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先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主張: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高達4億1,200萬元,且已全數交付抗告人,抗告人等早已知悉對相對人負有高額賠償及廢棄物清理責任,惟迄今對於後續如何處理、價金如何返還均未與相對人聯繫,而相對人業已對抗告人等提起請求返還價金等訴訟,因現金具有可迅速移轉及藏匿之特性,且訴訟曠日廢時,恐相對人變賣、隱匿其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然完全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相對人有變賣、隱匿財產,使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以釋明此部分假扣押原因之存在,自屬臆測之詞。至於所提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付款明細、支票、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委託書、照片、相對人寄發函文、環保局函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新聞報導等件,固能釋明請求之原因,惟均與假扣押原因無涉,難認相對人就其所主張抗告人有將上揭土地脫產、隱匿財產部分,已盡釋明義務。 ⒉相對人對抗告人等5人係分別聲請假扣押,5人合計假扣押總額雖為4億1,200萬元,但相對人並未主張抗告人應負連帶責任,因此債務人日後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自應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金額個別觀察,而非以本案訴訟標的總金額8億2,400萬元為衡量。且抗告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相對人,如依相對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撤銷買賣契約為有理由,相對人有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予抗告人之責任,此自屬於抗告人之責任財產,而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即交易價額為4億1,200萬元,與相對人主張本件假扣押聲請保全「買賣價金」之債權金額相當,抗告人據此辯稱:相對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存在等語,尚屬可採。 ⒊本件相對人雖又主張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均已提供第三人設定高額抵押權,未設定抵押權部分之現值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惟相對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保全債權範圍,為其本案起訴請求抗告人各別返還買賣價金之金額,有相對人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而本件果依相對人主張其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請求抗告人分別返還買賣價金為有理由,則相對人有移轉登記並返還相當於其本件保全財產金額之系爭土地予抗告人之責任,亦屬於抗告人之責任財產,易言之,相對人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已足供其主張擬保全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債權,相對人就買賣價金之請求已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更何況,依抗告人提出之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台灣土地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等件,可知抗告人財產狀況如本院卷附抗告人所有財產及設定抵押情形一覽表(見本院卷㈡第251頁-267頁及本院卷㈢)。 ⑴關於陳文貴部分: ①相對人就陳文貴部分聲請保全債權總額為8,240萬元 ,而陳文貴現有財產多為不動產,其公告現值總額共計5,031萬871元(各不動產公告現值見本院卷㈡第255頁抗告人所有財產及設定抵押情形一覽表,下簡稱 系爭財產總表、卷三土地登記謄本),其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14號建物、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31筆土地、桃園市○鎮區 ○○段000地號土地均存在抵押權金額高於土地公告 現值之情況,其餘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及新竹縣○○鎮○○段00地號等26筆土地經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後合計有約1357餘萬元價值,加計其他未設定抵押權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約182萬6840元部分,合計尚有1539萬6840元 ,難認有變價不易之情事,加計前述抗告人陳文貴之責任財產即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之價值,難認有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致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之情事。 ③相對人另雖又主張:依104年度所得資料顯示,陳文 貴104年度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領有利息2,160元,依京城銀行活存利息0.04%推估可知陳文貴104年間帳戶內應至少有存款540萬元(計算式:2160/ 0.04%=540萬),但陳文貴目前帳戶內僅 有1,184元可扣押,其餘大量現金款項應已遭提領; 馬來西亞商億嘉全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關於陳文貴執行業務所得目前未聲明異議,但金額不明(104年 度為5994元),其餘福泉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已聲明異議,而可推知陳文貴已無上開債權等語,惟相對人上開主張乃陳文貴104 年度之存款狀況,距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已經兩年,本院尚難以長達二年之財產變動,遽認陳文貴有何浪費財產、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情事。 ⑵關於褚添泉部分: ①相對人就褚添泉部分聲請保全債權總額為1億2,360萬元,而褚添泉所有之不動產,依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計算,其公告現值總額共計3,459萬6,012元(各不動產公告現值見本院卷㈡第255-256頁,卷㈢土地 登記謄本),均未設定抵押權,無變價不易之情形,另其尚有玉山銀行362萬6,178元、中國信託銀行211 萬3 ,497元、郵政儲金294萬5,209元及利息收入59萬5,01 0元,總計927萬9,894元之現金存款,合計褚添泉之財產總額達4,387萬5,906元,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雖不足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件保全債權額1億2,360萬元,加計前述褚添泉之責任財產即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之價值,難認有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致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之情事。 ②相對人雖又主張:依褚添泉104年度所得資料顯示, 褚添泉104年度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 公司領有利息5,891元,依京城銀行活存利率0.04%推估可知褚添泉104年間帳戶內應至少有存款1,472萬7500元(計算式:5891/0.04%=00000000),但褚添泉 目前帳戶內僅有1,293元可扣押,其餘大量現金款項 應已遭提領;褚添泉104年度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領有利息5萬350元,依中國信託銀行活存利率0.01%推估可知褚添泉104年間帳戶內應至少有存款5億0,350萬元(計算式:50350/0.01%=000000000),但褚添泉目前帳戶內僅有211萬3,497元可扣押,其餘款項應已遭提領;褚添泉104年度於玉 山銀行領有利息12,857元,依玉山銀行活存利率0.01%推估褚添泉104年帳戶內應至少有存款1億2,857萬元(計算式:12857/0.01%=000000000),但褚添泉目前帳戶僅有362萬5,928元可扣押,其餘款項應已遭提領;褚添泉104年度於龜山區農會領有利息8,672元,依龜山區農會活存利率0.05%推估可知褚添泉104年度帳戶內應至少有1,734萬4000元(計算式:8672/0.05%=00000000),但褚添泉目前帳戶內僅有193萬6,450元可扣押,其餘款項應已遭提領,由此可知抗告人有積極脫免財產之行為云云。惟相對人所提所得資料,僅足釋明褚添泉104年度之存款狀況,然距相對人提起 本案訴訟時,已經兩年,本院尚難以長達二年之財產變動,遽認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情事。 ⑶關於李運華部分: ①相對人就李運華部分聲請保全債權總額為4,120萬元 ,而李運華所有不動產之公告現值,依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卷㈢)總額共計1億657萬9,715元(各不動產公告現值見本院卷㈡第256-257頁),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1879、1880、1881建號建物為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3,360萬元,其餘未設定抵押權部分之不動產公告現 值總額尚有7,807萬5,165元,已超過本件相對人就李運華聲請保全之債權額4,120萬元,則抗告人李運華 現存財產,顯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難認有何無資力或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相對人主張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發生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存在。 ②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李運華所有未設定抵押權部分之不動產上開土地持分多屬零碎,難以變賣,然未據提出任何釋明,要屬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③相對人另依李運華104年所得資料主張:李運華104年度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領有利息1813元,依京城銀行活存利率0.04%推估可知李運華 104年間帳戶內應至少有存款453萬2,500元(計算式 :1813+ 0.04%=0000000),但李運華目前帳戶內僅 1,034元可扣押;李運華104年度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領有利息12,361元,依臺灣銀行活存利率年息0.08%推估可知李運華104年間帳戶內至少有存款1,545萬1,250元(計算式:12361+ 0.08%=00000000),但李運華目前帳戶內僅有308萬0497元可 扣押;又李運華104年間對炳興公司有租金債權40萬 7,055元,但炳興公司卻表示目前租金已付清至107年1月而無從扣押,因認抗告人李運華有積極脫免財產 之行為,惟相對人所提乃抗告人李運華104年度之所 得情形,距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已逾二年,期間非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減少,容有多端,相對人又未提出其他關於抗告人李運華意圖脫免財產之釋明,本院自難僅以抗告人長達二年存款帳戶之變動情形,遽認抗告人李運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更何況抗告人李運華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已逾相對人本件聲請保全之債權額,業如前述,亦無使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不能滿足之情事。 ⑷關於黃雅瑄部分: ①相對人就黃雅瑄部分聲請保全債權總額為8,240萬元 ,而黃雅瑄所有之不動產,依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公告現值總額共計18億8,001萬3,091元(各不動產公告現值見本院卷㈡第257-259頁),雖其中 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設定情形詳見本院卷㈡第264-267頁),惟其所有未設定抵押權部分 之土地公告現值尚有6億800萬6,201元,顯遠超過相 對人欲保全之債權8,240萬元,難認有何無資力或瀕 臨無資力狀態,或與相對人主張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發生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存在。 ②相對人雖又主張黃雅瑄所有不動產公告現值扣除等值抵押權金額後,仍可能存在9億1,265萬9,897元之抵 押權擔保債務,抗告人未設定抵押權部分之不動產亦須負比例清償責任,相對人衡情將無法完全自上開未設抵房地獲得完全清償云云,惟黃雅瑄以其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1年3月14日、132年4月7日、132年8月14日、133年3月23日、134年1月25日、134年3月1日、134年11月2日,觀之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並無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或假扣押之註記,相對人又未舉證釋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或因其他情事而確定及確定債權額多寡,其所稱黃雅瑄所有不動產公告現值扣除等值抵押權金額後,仍可能存在9億1,265萬9,897元之抵押權擔保債務云云,亦難憑採。更何 況前述黃雅瑄尚有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之責任財產,亦相當於相對人本件聲請保全之債權額,難認黃雅瑄之財產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致有相對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之情事。 ⑸關於陳健盛部分: ①相對人就陳健盛部分聲請保全債權總額為8,240萬元 ,而陳健盛所有之不動產,依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計算(見本院卷㈢),其公告現值總額共計4億 717萬1,459元(計算式見本院卷㈡第259-261頁), 已遠超過相對人本件聲請保全之債權額,雖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債權總額為7億4,400萬元,惟其中1 億8,000萬元擔保債權部分係與康育彰共同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另5億6,400萬元則係與抗告人黃雅瑄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康育彰與黃雅瑄亦為債務人,且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分別為131年3月15日、133年3月23日,觀之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並無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或假扣押之註記,相對人又未舉證釋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或因其他情事而確定及確定債權額多寡,自難僅憑其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即認陳健盛所有之現存財產不能滿足相對人本件主張保全之債權。更何況陳健盛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等96筆房地及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暨其上建物、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合計101筆等房地之公告現值高達1億9,804萬3,913元,其價值遠逾相對人就陳健盛部分聲請保全債權總額 8,240萬元,且該部分均未設定抵押權等任何負擔, 難認有何無資力或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相對人主張債權相差懸殊等情事。 ②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陳健盛所有未設定抵押權部分之不動產其中持分遠0.5者僅有16筆,其餘85筆土地持 分甚為零碎,難以出售而實際價值甚低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釋明,亦屬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③再陳健盛另尚有未經扣押之不動產現值為535萬3,166元,及價值82萬6,760元之信託基金,加計其上開鉅 額之不動產,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依相對人所提證據,就抗告人等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尚難認其已盡相當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雖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均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等之假扣押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