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蔡志達 被上訴人 李英綺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 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間,有意購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 號碼○○鄉○○村○○○000之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作為辦公室及倉儲使用,因當時伊與被上訴人胞妹李○○交往,遂委由李○○出面洽談買賣事宜,且因個人信用不佳,不易於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入系爭房屋及向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下爭系爭貸款),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由李○○持有,伊以系爭房屋一樓供工作所使用之倉儲空間,並於106年2月間借李○○使用。系爭房地之簽約款20萬元、交屋款40萬元、仲介費5萬元及裝潢費用61萬8,965元,均由伊支付,系爭貸款亦由伊交付現金予李○○轉交被上訴人或匯入被上訴人房貸扣款帳戶。嗣伊與李○○於106 年間分手,李○○於106年12月15日搬離,竟於107年1月9日找人將伊趕出系爭房地。茲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與李○○共同購入,約定由伊支付訂金10萬元、用印款20萬元及交屋款30萬元,李○○負責繳納系爭貸款,上訴人因與李○○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借用系爭房地一樓存放貨物,故偶會貼補部分金額供李○○繳納貸款,且伊原僅計畫簡單修繕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為感念李○○於交往期間之付出,主動表示願意支付裝潢費用,惟系爭房地實際上均由伊及李○○管理、使用及處分,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李英綺為李○○之胞姐(見原審卷第177頁筆錄)。 (二)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8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李英綺(見本院卷第53、55至61頁,原審卷第173至174、19頁)。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不爭執,但對於支出項目、金額並無共識。 (四)兩造對原證六所示之上訴人與李○○間LINE訊息紀錄內容,以及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存款憑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至115、117、174頁,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 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二)經查:依證人即仲介人員莊○○於原審之證言所示(見原審卷第239至242、259至263頁),系爭房地係李○○依銷售廣告致電聯繫,李○○一個人看屋,表示喜歡要買,當天即支付斡旋金,出價、洽談買賣事宜及交屋,均由李○○出面,李○○表示其男友亦要看一下,事後李○○與其男友一起來看屋後,李○○通知可找賣方來簽約,並與男友共同前來仲介所簽約,其他部分由代書處理,其不知何人支付訂金,未見過被上訴人,亦不知悉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又依嘉義縣○○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0日嘉上地登字第1070004641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資料,其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及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23至65頁),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後,登記自己為所有權人,並與國泰世華銀行辦妥貸款契約,申請核撥貸款,約定自被上訴人開立之帳戶轉帳撥付,自動扣繳。再參被上訴人自購入系爭房地後始終委由李○○及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原本等情(見本院卷第18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復以自己 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繳或李○○以自己銀行帳戶匯入方式繳付貸款,有國泰世華銀行107年9月20日國世嘉泰字第1070000076號函檢送之貸款帳戶及扣還款帳號交易明細表、李○○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存摺、凱基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可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57、195至221頁)。被上訴人及李○○且就系爭房地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有107年度繳 款書、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存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229頁)。則據此足證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及李○○共同出資購買、繳納稅捐、水電,並由李○○管理、使用、保管財產之證明文件,應認為被上訴人及李○○為真正所有人。 (三)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款項皆為伊所出資,故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僅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說明其出資情形如下:1.簽約款20萬元、交屋款40萬元、仲介費5萬 元。2.交屋後系爭貸款每月約9,500元,均由伊以現金交李 ○○,或他人撥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安達禮儀用品社帳戶(下稱安達禮儀用品社帳戶)由李○○提領繳納,自106年2月起,均按月給付現金5,000元(含水電)。3.自107年1月起按月存入9,200元至系爭貸款扣繳帳戶。4.裝潢費用61萬8,965元云云。查: 1.上訴人主張用以給付簽約款之蔡鈞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105年7月4日雖有提領19萬 元之紀錄,惟與兩造主張之簽約款數額均有不符,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提領之款項,與本件買賣款項之交付有關,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系爭房地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7月3日,提領款項之日期晚於原因發生日 期,衡之情理,難認與本件買賣交易簽約款情節有何關連;上訴人又主張有交付現金1萬元,用以支付簽約款云云,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上訴人主張交付20萬元簽約款、40萬元交屋款及5萬元仲介費予仲介人員云云,惟依證人即仲 介人員莊○○於原審證述:從一剛開始看房子到簽約,跟買方接觸,都是跟李○○聯繫,斡旋金是李○○給付,簽約當天代書有到,到底錢是誰拿出來的,沒有刻意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42、259至263頁),斡旋金並非上訴人交付,而其餘款項不知何人交付,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可見上訴人對於本件買賣交易之簽約款、交屋款、仲介費所為由其給付之陳述,尚難採信。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之存摺(見本院卷第223頁),105年6月17 日提領50萬元、105年7月11日提領14萬3,600元,較符合為 交付購買系爭房地所需給付之款項。是執上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簽約款20萬元、交屋款40萬元、仲介費5萬元均 由其支付交仲介人員,即非無稽。 2.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曾交付其若干現金,惟否認該等款項係供購屋之用,且辯稱:係因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補貼租金、水電等生活費等語。經查:上訴人與李○○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生活及經營事業而有密切金錢往來,衡屬人情之常,且依上訴人提出與李○○之LINE簡訊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85至115頁,本院卷第269至287頁),上訴人與 李○○除負擔系爭房貸外,尚須繳付車貸及生活費,故上訴人交付之現金即不足以證明係專供李○○或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用。又依安達禮儀用品社帳戶(見本院卷第169至 171頁),僅有105年7月8日、105年10月11日兩筆各1萬元轉帳存入系爭貸款扣款帳戶(見本院卷第145、171頁),且安達禮儀用品社登記為李○○獨資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自難遽 認上開轉帳金額確為上訴人所支付。 3.上訴人主張自107年1月起按月存入9,200元至系爭貸款扣繳 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 執,惟否認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查,上訴人與李○○已於106年間分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 訴人提出與李○○之LINE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85至115頁 ,本院卷第269至287頁),上訴人與李○○已就系爭房地、汽車、相關貸款及所營事業貨物之分配,產生爭執,上訴人才開始存入款項至系爭貸款扣繳帳戶,故難以此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上訴人雖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核撥通知書、還款明細查詢、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本院卷第253頁),惟查,系 爭貸款及買賣契約書均為被上訴人名義,且大部分貸款、稅捐及水電費均由被上訴人及李○○負擔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僅繳納部分貸款及兩次電費,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4.上訴人主張支出裝潢費用61萬8,965元云云,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83頁),並舉證人即○○工程行負責人陳○○為證(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就系爭房地支出裝潢費用並不爭執,惟否認實際支出數額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查,上訴人固有僱工為系爭房地進行裝潢,並支出相關費用,惟依上訴人與李○○之LINE簡訊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85至115頁,本院卷第269至287頁),「上訴人:因為我把錢都 挪到房子上面了。李○○:我沒要你這樣,不要自己隨意而為在來說是因為我。上訴人:是我自做主張的。……這段時間,不想讓妳擔心錢,獨自承受很大的壓力,每天一直在擔心工程款(指裝潢工程)。李○○:那為什麼要做這麼多?上訴人:想圓你的夢。」、「上訴人:房子弄好了,我沒說不照顧妳。李○○:以後會還給你,你不必擔心花了那麼多錢變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269頁 ),可知上訴人與李○○就裝潢費用之支出並無合意,自無從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而與被上訴人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5.上訴人另主張李○○於LINE訊息內容有同意搬出系爭房地,返還系爭房地,並同意伊出賣系爭房地,顯見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云云,惟依上開LINE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269至289頁),李○○與上訴人係就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系爭房貸支付及處理等事宜進行討論,並無承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而李○○同意出賣系爭房地、找人承接房貸,均為建議處理之選項,此由李○○亦稱:「你先算好我五年陪睡,一天3009」、「當初買房子的錢我也是跟你一起拼出來的,你自己想想吧!這種條件我二姊不會簽字的」、「我賺的你都沒給我」、「房子200賣掉,35萬給你」、「你只出 一半,一半我姊出的,貸款也是我姊在繳」等語,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四)依上,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並不可採,詳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