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王○○ 法定代理人 王蓁妤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順天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5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0/10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故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僅限於經起訴犯罪事實載明者。本件刑事起訴事實明顯排除胎兒受傷之情形,刑事判決中之犯罪事實也未述及此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固非無據。但按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不合法,但提起之訴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經原審法院民事庭為實體判決,上訴人並願依本院之命繳納裁判費(本件已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保護上訴人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院認上訴人提起之訴程式欠缺已經補正,應為實質裁判,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6日18時36分許,飲 酒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情況下,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一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怡安路一段與培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伊母王蓁妤(當時妊娠26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怡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而與被上訴人A車在 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王蓁妤及B車遭撞飛至距離撞擊點10餘公尺遙之處,王蓁妤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已妊娠懷有上訴人26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歷次產檢均未發現伊有何異常,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奇美醫院持續觀察發現,伊頭部及體重未再發育成長,王蓁妤乃於105年11月21日、懷孕38週時於奇美醫院進行剖腹 生產,產後經診斷伊有小頭症,大腦毀損僅存部分左腦。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腦部毀損之傷害,頭部外觀有明顯之塌陷,無法以手捏握物體,對於家人之呼喚亦無反應,目前業經診斷有發展遲滯之情形,對於此一腦部受有嚴重損害之伊而言,無論未來成長、發展之程度如何,均需終身面對外界異樣之眼光,以及嚴苛之生存挑戰,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僅一瞬間,對伊而言,所需承受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卻長達一生,且該痛苦亦係一般人所無法承受之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下同)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經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250萬元本息 部分聲明上訴,其餘部分業已確定,不再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其生長遲滯、小頭症、頭部毀損、發展遲緩等症狀,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無法排除該症狀為母體本身染色體異常或病毒感染導致。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況王蓁妤與有過失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6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王蓁妤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 (二)王蓁妤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妊娠懷有上訴人26週,且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上眼皮撕裂傷(3cm)、 左上眼皮撕裂傷(2cm)、腹部外傷、肝臟重度撕裂傷合併 腹內出血、肝內血腫等傷害。 (三)王蓁妤與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3601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處以:「李順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王蓁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19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李順天、王蓁妤均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57417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記載:「一、王蓁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李順天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見刑事偵字卷第39至40頁)。 (五)王蓁妤於懷有上訴人期間至詠馨婦產科診所規則產檢時(即105年4月21日、5月6日、6月3日、7月1日、8月5日),皆無發現任何胎兒異常(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8頁、原審重訴卷第99至103頁)。 (六)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以剖腹產出生,並於同年月23日進 行巨大細胞病毒、弓漿蟲及德國麻疹之IgG與IgM抗體檢測,結果僅巨大細胞病毒IgG抗體有高;同日並有進行單純疱疹 病毒第一與第二型IgG與IgM抗體檢測,結果為陰性反應;於同年月28日為染色體檢驗,結果為正常女性染色體(見原審重訴卷第74頁)。 (七)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經診斷有「頭圍過小合併顱骨縫提 早閉合」之情況,經原審函請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之病症與系爭交通事故之關聯性後,成大醫院以107年6月20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11645號函檢送上訴人病情鑑定報告書,並記載:「……⒈根據病患出生後不久,於2018/11所作之腦部磁 振造影之報告,其有明顯的腦部病變如下:廣泛性的大腦白質空洞化、腦部萎縮、腦室擴大、小頭、血鐵質沉積,此檢查報告為該病患有小頭症及大腦受損之客觀明確證據。⒉根據相關的論文記載,小頭、白質空洞化、腦部萎縮合併腦室擴大的變化常見於下列事件後:……然而合併病患的出生週數及出生早期就有明顯的腦部變化,因此上述前三者(⑴子宮內感染⑵子宮內缺氧、缺血⑶代謝疾病)是需首先考慮的,若再合併病患的腦部磁振造影額外出現血鐵質沈積(出血後的變化),胎兒在子宮內的腦部出血合併缺氧、缺血的腦病變是較須被考慮的,而子宮內的胎兒腦部出血常見的原因為機械性創傷,胎兒凝血功能異常,胎兒嚴重缺氧、缺血性傷害、腦部腫瘤等,考量病患的病史及上述原因車禍引起的直接性機械創傷是無法被排除的,但須要更多母親受傷後的生命跡象、胎兒心跳變化來佐證,並排除相關感染凝血及代謝異常。」;嗣經本院檢附上訴人之母親王蓁妤於車禍後在奇美醫院之所有病歷資料函請補充鑑定後,成大醫院以108 年1月11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0826號函檢送上訴人病情鑑 定報告書,並記載:「根據所附之資料可見,此次車禍造成母親之肝臟撕裂傷及心跳加快須輸液治療及加護病房觀察,而在車禍後急性期也有造成胎兒之心跳上升及母親較頻繁的宮縮,加上後續住院過程中母親沒有新的感染及相關出血的問題,合併上次答覆內容可知,此次車禍之直接性機械創傷對胎兒是有造成影響的,綜觀後續胎兒代謝、感染檢查,皆無明顯異常,此病患出生後的腦部變化與此次機械性創傷有很高相關性(此病患車禍後所追蹤之超音波顯示腦部生長開始漸緩)」(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20頁、原審重訴卷第105、112頁、本院卷一第93、101頁)。 (八)奇美醫院以108年2月20日(108)奇醫字第0688號函檢送之 上訴人病情摘要記載:「王○○小朋友有巨大細胞病毒IgG 抗體高出正常值,這可能表示母親曾經感染過巨大細胞病毒,有把抗體給寶寶。從此數據無法確定寶寶是否有感染巨大細胞病毒,也無法排除其他感染凝血及代謝異常或其他病因造成大腦受損。」(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分述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36頁):上訴人受有小頭症及大腦受 損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若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被上訴人過失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01號起訴書為證。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地院以 106年度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處以:「李順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4月19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李順天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王蓁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57417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一)、(三)、(四)),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可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抗辯王蓁妤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亦為可採,核先敘明。 (二)次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 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小頭症及大腦損害之傷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為真實。經查: ⒈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診斷有「頭圍過小合併顱骨縫提早 閉合」之情況,經原審函請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之病症與系爭交通事故之關聯性。成大醫院以107年6月20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11645號函檢送上訴人病情鑑定報告書,並記載:「…⒈根據病患出生後不久,於2018/11所作之腦部磁振造影 之報告,其有明顯的腦部病變如下:廣泛性的大腦白質空洞化、腦部萎縮、腦室擴大、小頭、血鐵質沉積,此檢查報告為該病患有小頭症及大腦受損之客觀明確證據。⒉根據相關的論文記載,小頭、白質空洞化、腦部萎縮合併腦室擴大的變化常見於下列事件後:⑴子宮內感染,如:絨毛膜羊膜炎等;⑵子宮內缺氧、缺血,如:胎盤功能不佳、母體缺氧或是低血壓、胎兒腦部出血;⑶代謝疾病,如:鉬輔缺乏症等;⑷極度早產兒;⑸生產過程中的產傷。然而合併病患的出生週數及出生早期就有明顯的腦部變化,因此上述前三者(⑴子宮內感染⑵子宮內缺氧、缺血⑶代謝疾病)是需首先考慮的,若再合併病患的腦部磁振造影額外出現血鐵質沈積(出血後的變化),胎兒在子宮內的腦部出血合併缺氧、缺血的腦病變是較須被考慮的,而子宮內的胎兒腦部出血常見的原因為機械性創傷,胎兒凝血功能異常,胎兒嚴重缺氧、缺血性傷害、腦部腫瘤等,考量病患的病史及上述原因車禍引起的直接性機械創傷是無法被排除的,但須要更多母親受傷後的生命跡象、胎兒心跳變化來佐證,並排除相關感染凝血及代謝異常。」;嗣經本院檢附王蓁妤於車禍後在奇美醫院之所有病歷資料函請補充鑑定,成大醫院以108年1月11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0826號函檢送上訴人病情鑑定報告書,並記載:「根據所附之資料可見,此次車禍造成母親之肝臟撕裂傷及心跳加快須輸液治療及加護病房觀察,而在車禍後急性期也有造成胎兒之心跳上升及母親較頻繁的宮縮,加上後續住院過程中母親沒有新的感染及相關出血的問題,合併上次答覆內容可知,此次車禍之直接性機械創傷對胎兒是有造成影響的,綜觀後續胎兒代謝、感染檢查,皆無明顯異常,此病患出生後的腦部變化與此次機械性創傷有很高相關性(此病患車禍後所追蹤之超音波顯示腦部生長開始漸緩)。」 (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20頁、原審重訴卷第105、112頁、本院卷一第93、101頁)。成大醫院之補充鑑定報告,係綜 合上訴人之母在奇美醫院之所有病歷資料後所為判斷,應較可採。本院因認上訴人此次車禍之直接性機械創傷對胎兒是有造成影響的,綜觀後續胎兒代謝、感染檢查,皆無明顯異常,此病患出生後的腦部變化與此次機械性創傷有很高相關性,堪信上訴人受有小頭症及大腦受損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病症係受因其母感染巨大細胞病毒IgG所致,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執奇美醫 院之函覆為證;惟查,奇美醫院108年2月20日(108)奇醫 字第0688號函檢送之上訴人病情摘要固記載:「王○○小朋友有巨大細胞病毒IgG抗體高出正常值,這可能表示母親曾 經感染過巨大細胞病毒,有把抗體給寶寶。從此數據無法確定寶寶是否有感染巨大細胞病毒,也無法排除其他感染凝血及代謝異常或其他病因造成大腦受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然依該函文之記載,並無法確定上訴人是否有感 染巨大細胞病毒,或是因其他感染凝血及代謝異常或其他病因造成大腦受損之情事,而奇美醫院上開病情摘要單純係以上訴人有巨大細胞病毒IgG抗體高出正常值之情事為推論, 相較於前開成大醫院補充鑑定,係參考上訴人王蓁妤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病歷資料,綜合判斷上訴人所罹患之前開病症與事故之關聯性,其參考資料較為全面而完整,其鑑定結果應較可採信,被上訴人僅以奇美醫院前開函文所述之可能因素,否定因果關係存在,尚無足採。 (三)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上 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小頭症及大腦受損之傷害,頭部外觀有明顯之塌陷,無法以手捏握物體,對於家人之呼喚亦無反應,目前業經診斷有發展遲滯之情形,對於此一腦部受有嚴重損害之伊而言,無論其未來成長、發展之程度如何,均需終身面對外界異樣之眼光,以及嚴苛之生存挑戰,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僅一瞬間,對伊而言,所需承受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卻長達一生等語,本院考量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尚屬胎兒,然以其母王蓁妤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4、105年間有報稅所得28萬8,305元、27萬8,947元,有固定收入,若無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本可期待上訴人能受相當教育程序,並具一定的工作能力,過著如同一般人之生活;惟因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受有小頭症,大腦毀損僅存部分左腦之症狀,一輩子之發展可能都會受到嚴重之影響,承受精神上痛苦實屬巨大;被上訴人於104、105年間均無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王蓁妤所得及財產資料,有王蓁妤及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70頁),並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上訴人受有小頭症,大腦毀損僅存部分左腦之症狀,一輩子之發展可能都會受到嚴重之影響,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50萬元,尚屬適當。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又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之母王蓁妤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訴人之母王蓁妤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狀,並參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上訴人之母王蓁妤及被上訴人同為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上訴人之母王蓁妤及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50的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母王蓁妤應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云云,尚難憑採。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其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50,即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25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 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1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後,兩造均不能上訴,業已確定,上開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為審酌,自無再就假執行部分為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