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黃勝裕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 被上訴 人 世紀香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彥筑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先位 之訴,原依民法第72條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日所召集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9屆第1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下稱系爭會議)議題討論議案一「增列社區規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1項、第71條 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97頁),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同 意在卷(見本院卷第46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增列 「為維護社區安寧,及避免社區道路的破損,禁止總重標示11公噸整及其以上車輛進入本社區」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第14款之條文內容(下稱系爭規約約定)。惟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第12款約定經營8公噸以上之貨車為業者, 不得將該車輛常態出入或停放社區,已足達維護社區安寧、避免道路破損之目的,系爭決議卻針對上訴人使用之11公噸以上貨車另設限制,屬針對性決議,而對上訴人為差別對待。被上訴人未說明系爭規約約定與規範目的間有何相當關聯性,且未採取侵害較小之其他替代性手段,有違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上訴人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即上訴人不利之系爭決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先位主張確認系爭決議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 定為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1或72條規定為無效,應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效。又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寄 發之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未將系爭規約約定之詳細內容完整記載並送達上訴人,不符合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約定「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之要件,此乃決議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故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等語。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另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原審為上訴人先、備位均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前開先、備位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社區道路進出車輛之管理,為公寓大廈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公用土地之管理範疇,屬社區自治事 項。系爭社區因通道地磚損害嚴重,須經常以公共基金修繕,系爭決議限制大噸數貨車進入,有助於延長通道地磚壽命,及住戶通行安全,事涉公共利益。且當時係參考貨車型錄可知最小噸數為10.4公噸,系爭決議內容乃採折衷方案,未滿11公噸貨車都可進入,符合比例原則,非針對特定住戶,而係規範全體住戶,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再公用道路既可禁止大貨車通行,舉重以明輕,基於維護社區安危目的,而禁止特定大貨車進入,應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況上訴人已有足夠停車空間可供大貨車停車,系爭決議不會導致其無法經營事業,而社區之通道僅供通行使用,並非供私人占用車道卸貨使用,上訴人主張以11公噸以上大貨車通行社區道路,非合法之利益。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有效。又依系爭會議開會通知記載所涵攝之文義大於決議之「11噸大貨車」,是上訴人事先預知之決議範圍當然包含「禁止11公噸車輛進入」。且開會通知僅需載明開會內容,並非應載明可能決議之內容。上訴人既出席系爭會議,且與其律師充分表示意見後,始由住戶決議,已符正當程序原則,亦無上訴人遭突襲之情事,本件並無得撤銷系爭決議之事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之一。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 召開系爭會議,並為系爭決議即增列系爭規約約定。上訴人有委任律師到場參加系爭會議。 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全部內容如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7頁所示。 ⒊被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20日寄發系爭會議開會通知與全體區權人,其上載列:「討論議題:增列社區規約以便加強住戶安全、安寧及社區道路暨設施之維護(如附件)」,並於附件一稱:「茲提案增訂社區規約第15條第14款等條文,限制並規範大型車輛進入社區,提請大會議決」等語。 ⒋系爭社區共22棟85戶(含管理室1戶),其相關坐落位置如 本院卷第103頁位置圖所示,系爭社區其中編號A1至A3及A5 至A19建物、編號B1至B3及B5至B23建物分別臨小槺榔一路、嘉朴公路,而屬於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第1項記載之外 圍店舖,得經營商店之營利事業,除此外之其餘建物(不含管理室1戶)則不得從事經營商店之營利事業。 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社區編號B23建物,其門牌號碼為嘉義縣 ○○市○○路○段00號,該址有設立御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御正公司),並經營罐頭、冷凍、食品什貨、批發業等如本院卷第137頁所登記之所營事業。 ⒍系爭社區之主要對外通行之出入口寬8公尺,對外連接小槺 榔一路(三線車道,路寬50公尺),該出入口設有管制站。面臨嘉朴公路(三線車道,路寬35公尺)一側亦設有一出入口,該出入口以鐵門掩上,平時並無開放供通行之用。系爭社區編號A5至A19建物西側通道(下稱A通道)路寬(不含抿石子)為5.7公尺,編號B3、B5至B23建物北側通道(下稱B 通道)路寬(不含抿石子)為4.7公尺。A、B通道兩側抿石 子部分各為1.3公尺。系爭社區通道路面材質為水泥及磁磚 。 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社區編號B23建物位於邊間,南北兩側均 有出入口,惟店面的門口設於南側,北側設有停車格,依建照及使用執照記載該停車格長5公尺、寬2.5公尺,北側空間長5.8公尺、寬4.7公尺,其餘住戶亦在北側設有停車格,建照及使用執照記載其等停車格長5公尺、寬2.5公尺。B23與 其同側建物位於嘉朴公路一側有3個公共停車格。 ⒏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登記為御正公司所有,該車寬1.94公尺,車長4.765公尺,車重2.4公噸,載重1.09公噸,總重3.49公噸。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決議屬於無效之決議,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決議有召集程序之瑕疵,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決議屬於無效之決議,有無理由? ⒈關於系爭決議有無違反平等原則部分: ⑴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定有明文。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上開憲法規範所揭諸之「平等原則」,雖不能直接適用於私法領域,然憲法為國家法秩序之基本法,憲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具有客觀價值秩序之功能,而成為全體法秩序(包括公法、私法)應一體遵守之原則規範。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具有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則法院就私法領域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所為之判斷,得透過對於「公共秩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間接適用憲法規範之「平等原則」(禁止恣意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顯現對於憲法規範之客觀價值秩序之遵守。故本院自得就系爭決議有無違反憲法規範之「平等原則」(禁止恣意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加以審查,先予敘明。 ⑵查系爭社區共22棟85戶(含管理室1戶),其相關坐落位置 、建物使用、臨路情形、通道設置、路寬、路面材質等情,詳如不爭執事項⒋及⒍所整理,且有位置圖、現況照片、圖示說明(見本院卷第103、146、156、158、230、236、244-252、314-316、336、350、352頁)可稽,堪信為真實。足 認系爭社區為店鋪與住宅混合之社區,且A、B通道行經路線之兩旁各有店鋪與住宅,路面有部分已呈破損現象。自客觀上,店舖與住宅之實際使用狀態及對社區住宅環境品質之影響(含有形及無形之影響)程度明顯不同。依系爭決議內容可見,其增列系爭規約約定之目的,在於為加強住戶安全、安寧,確保社區居住環境品質,並考量社區道路暨設施之維護及修繕費用之支出等因素,復參考貨車型錄可知其噸數自10.4起至17公噸均有,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貨車型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51頁)可稽,系爭決議內容乃限制並規範禁止 總重標示11公噸及其以上之大型車輛進入系爭社區。以11公噸及其以上噸數之貨車觀之,就其車長、車寬及載重量行駛於系爭社區通道而言,對往來住戶之安全、社區之安寧及社區道路暨設施之維護、修繕等,確有相當不利之影響,與常情並無相違。可認系爭決議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其規範之目的間,實具有關聯性,且屬合理。又其議案係採通案方式,提案討論對象為全體住戶一體適用,再經大會表決,顯非具針對性。 ⑶依上述,系爭決議增列系爭規約約定之目的在於為維護社區安全、安寧,及避免社區道路的破損,是以限制並規範禁止總重標示11公噸及其以上之大型車輛進入系爭社區,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且屬合理,不能認有差別待遇而失公平之情事,本件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⒉關於系爭決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⑴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12款固有約定經營8公噸以上之貨 車為業者,不得將該車輛常態出入或停放社區,然其規範對象僅為「經營8公噸以上之貨車為業者」,並不及於其他非 屬該行業者,即與系爭規約約定規範對象為全體住戶一體適用,有所不同,後者之規範範圍顯較為全面且完整,並可避免管理維護上之漏洞,是以上訴人主張上開規約第15條第12款約定已足達維護社區安寧、避免道路破損之目的云云,並無足採。 ⑵又系爭社區共22棟85戶(含管理室1戶),其住戶戶數本即 甚多,且店鋪與住宅混合,A、B通道行經路線之兩旁各有店鋪與住宅,路面復有部分已呈破損現象,已如前述,再11公噸以上貨車之車寬為2.45至2.46公尺以上,亦有貨車型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51頁)可稽,並考量其車長及載重量等因 素,其對社區住戶居住安全之影響,及對社區道路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必然較8公噸以上至未滿11公噸貨車為大,乃與 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12款係就8公噸以上之貨車所設限制 之程度不同,基於影響住戶安全及危害道路之程度更大而禁止其進入,用以強化對11公噸及其以上車輛之管制,應屬合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⑶再者,依本院卷第103頁位置圖所示,系爭社區之通道路寬 原即為8公尺或其以下之寬度,若不含抿石子,則寬度更為 狹小,且並無設置迴車道,屬封閉式之社區道路,僅供社區內之住戶通行,此由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12款前已就8公 噸以上之貨車設有限制約定,益可見住戶對此方面規範之需求。從而,為促進居住之品質及住家之安寧,經區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對11公噸或其以上車輛禁止其進入系爭社區,方能使全體區權人認維護其住居安全,為私法自治下多數住戶之意見,且其規範之手段及目的亦無不當,自應予尊重。是以上訴人主張應改採其他替代性手段云云,亦無足採。 ⒊關於系爭決議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故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濫用。又區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是否係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⑵查系爭社區其中編號A1至A3及A5至A19建物、編號B1至B3及B5至B23建物分別臨小槺榔一路、嘉朴公路,又系爭社區之主要對外通行之出入口寬8公尺,對外連接小槺榔一路(三線 車道,路寬50公尺),面臨嘉朴公路(三線車道,路寬35公尺)一側亦設有一出入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社區編號B23 建物位於邊間,南北兩側均有出入口,惟店面的門口設於南側,北側設有停車格,依建照及使用執照記載該停車格長5 公尺、寬2.5公尺,北側空間長5.8公尺、寬4.7公尺,其餘 住戶亦在北側設有停車格,建照及使用執照記載其等停車格長5公尺、寬2.5公尺。B23與其同側建物位於嘉朴公路一側 有3個公共停車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⒍ 及⒎),且有位置圖、現況照片、圖示說明(見本院卷第103、146、230-232、236、244-254、316-322、336、350、352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⑶依上可見系爭社區之店鋪型建物原即均有臨路,路寬分係50、35公尺,且設有公共停車格,足見店鋪型建物本身即可利用其周遭之臨路通行及停車使用。且系爭決議雖禁止總重標示11公噸及其以上之大型車輛進入系爭社區,惟店鋪型建物如認有需要,仍得以小於11公噸之車輛進入系爭社區。又系爭決議增列系爭規約約定之目的在於為維護社區安全、安寧,及避免社區道路的破損,亦如前述,審酌系爭社區屬店鋪與住宅混合型,且以一般住宅居多,為維護社區住戶居住安全而增列系爭規約約定,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即與權利濫用情節不合。 ⑷況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社區編號B23建物經營之御正公司名 下之車輛並未超逾11公噸,如不爭執事項⒌、⒏所示,且有御正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貨車照片(見本院卷第136-137 、228頁)可稽,以上開車輛進入系爭社區並未違背系爭規 約約定,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云云,並無足採。至上訴人另主張御正公司所營事業須由協力廠商以大型冷凍貨車運輸云云,惟查外來車輛進入系爭社區,亦使用到社區之車道、通往社區外的通路等公共設施,同樣造成影響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全及公共設施加速耗損,審酌系爭決議增列系爭規約約定之目的係為維護社區多數住戶的公共利益所必需;反觀上訴人之建物原即設有停車格,且其面臨嘉朴公路(三線車道,路寬35公尺),與其同側建物位於嘉朴公路一側有3個公共停車格,御正公司名下之車 輛亦未超逾11公噸,對上訴人而言雖有不便,惟仍得運用其原有之設施及車輛,尚屬合理之範圍。 ⑸依上所述,系爭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有權利濫用以損害其權利為主要目的,或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系爭決議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決議通過系爭規約約定乃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有權利濫用、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情形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決議有召集程序之瑕疵,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 ,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 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2款前段規定,區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權人。然被上訴人所寄發之開會通知並未見欲增訂規約之詳細內容,該開會通知書有缺漏,自不能認已符合上開規約所規定之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之要件,而屬決議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云云,並提出系爭會議會議手冊(見本院卷第188-191頁)為證。惟查: ⑴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2款前段規定,區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權人,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見原審卷第107頁)可稽,堪信為 真實。 ⑵被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20日寄發系爭會議開會通知與全體區權人,其上載列:「討論議題:增列社區規約以便加強住戶安全、安寧及社區道路暨設施之維護(如附件)」,並於附件一稱:「茲提案增訂社區規約第15條第14款等條文,限制並規範大型車輛進入社區,提請大會議決」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再其附件二亦記載「○○○○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第14款增訂芻議(正式會議前保留不違條文意旨之修改可能性)、第15條第14款條文:為維護社區安寧的環境,及避免社區道路的破損,禁止總重標示11公噸整及其以上車輛進入本社區。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議會議手冊(見本院卷第188-19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則 系爭會議通知書既已記載提案增訂社區規約第15條第14款條文,且就限制並規範大型車輛進入社區提請大會議決,復就增列系爭規約約定等開會內容均已列載並通知全體區權人,應認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2款前段約定之意旨相符。至會議決議之議案未經區權人會議充分討論及表決前,其內容尚無定案,其文字亦可能變動,而上訴人與其律師代理人亦均到場表示意見(見不爭執事項⒈),並有系爭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25-128頁)可稽,堪信為真實,益見上訴人 早知該議案之開會內容。系爭決議並無程序或方法有瑕疵,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取。 ⑶此外,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決議有何決議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則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2條,及追加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1項、第7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