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新分配重劃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陳建和 陳建都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南市第100期北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秀緞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蘇清水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新分配重劃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乙○○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及92地號等15筆土地之共有人,並以上開土地參與被上訴人土地重劃案,甲○○以上開00、00地號土地參與重劃後分配北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土地分配比率僅為57.03%;乙○○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參與重劃後分配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土地分配比率僅為58.17%。上訴人分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分配比例係因重劃後上訴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面臨 15米都市計畫道路,因而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分配時應負擔臨街地路寬4分之1(即3.75米 )之特別負擔。然該15米道路其實係將現已實際供公眾通行約6.8米道路即臺南市○○路四段000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巷公有道路)拓 寬而成。是系爭土地既面臨重劃前系爭已開闢000巷公有道 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應將15米路 寬扣除6.8米之系爭已開闢000巷公有道路路寬後,作為特別負擔之計算標準。然被上訴人在計算土地分配比率時,顯然未扣除該系爭已開闢000巷公有道路6.8米路寬,致使上訴人及重劃區內所有分配臨街15米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均遭違法增加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之規定。又系爭000巷公有道路乃實際作為道 路使用,已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辦理抵充, 亦應免納入計算臨接地特別負擔,是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 18日分配土地決議,關於上訴人分配系爭2筆土地面積之決 議自應予撤銷。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以北安㈡自劃字第104121800號函所公告關於上訴人甲○○於重劃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重劃後所分配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及上訴人乙○○於重劃前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於重劃後所分配同段1730地號土地面積之決議均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規定所謂之「已開闢公有道路」」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標示為開闢之道路」,因該臨接道路之土地早已享有公有道路開闢之利益,不需重複負擔道路開闢土地增值及交通便利之利益。惟上訴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並未直接臨其所稱之該6.8米公有道路,係 於重劃後開闢15米道路才成為臨接地。而系爭000巷公有道 路屬「未開闢道路」,該道路係簡便防汛道路,僅有部分柏油路面,被上訴人進行系爭15米道路開闢,尚須就道路全線進行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施作地下管路、排水溝等多項開闢道路措施,投入相當工程費用,上訴人於重劃後開闢15米都市計畫道路後能享受道路全線開通便利及土地全面增值利益,自應負擔系爭15米道路開闢之特別負擔。是以,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規定;另上訴人主張系爭533巷公有道路已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辦理抵充,應免納入計算臨接地特別負擔云云,於法亦有不合。是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分配比例計算方式並無違誤,上訴人 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㈠第88-89頁) ㈠上訴人甲○○、乙○○為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地號等15筆土地之共有人,並以上開土地參與被上訴人之土地重劃案,甲○○以上開00、00地號土地參與重劃後分配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乙○○以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參與重劃後分配同段0000地號土地。(原審補字卷第37-51、54-56頁)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公告土地重劃分配圖。(原審補 字卷第56頁)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中系爭2筆土地臨街 地正街特別負擔尺度均為3.75米(即15米/4)。(原審補字卷第54-56頁) ㈣上訴人等於104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書,雙方召 開二次協調會協調不成,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1日將協調 不成立之書面證明送達上訴人二人。 ㈤重劃後上訴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有面臨15米都市計畫道路。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㈠第89頁) ㈠重劃前系爭533巷公有道路是否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 第2項所規定已開闢公有道路? ㈡若是,則系爭533巷公有道路是否不須再列入臨街地特別負 擔之計算,即應先將15米路寬扣除該巷道之路寬後,以剩餘之路寬作為特別負擔之計算標準?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分配土地決議,關於上訴人分配 系爭2筆土地面積之決議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 第2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援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及內政部87年6月4日臺(87)內地字第8705665號函文:「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7條第2項規定,分配結果面臨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 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本案納入重劃範圍之道路,既有部分係屬已開闢之公有道路,於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時,應將已開闢之公有道路扣除,僅就納入重劃區內之未開闢道路寬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計算其臨街地特別負擔」,主張系爭533巷公有道路為已開闢之公有道路,於計算 特別負擔時,自應予以扣除云云。然查: 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所訂定 ,而依內政部70年9月24日台(70)內地字第45262號函文解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指『道路』,係指都市計畫道路而言」(原審訴字卷第223頁);又市地重劃係指依照都 市計畫細部計畫及其規劃內容,全部重新規劃整理,興辦各項公共設施,並於扣除法律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應抵繳之工程費用、重劃事業費用、貸款利息等所需抵費地之後,按原有土地相關位次,經交換分合為形狀整齊之土地,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的一種都市整體開發方式。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 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有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 辦理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是實施市地重劃,須已具有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亦即計畫內容包括建築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之項目、位置及面積均為確定,始能據以執行,即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乃實施市地重劃之依據。而本件「臺南市北安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即係依據「擬定臺南市○○○地區(三等○○號道路以北第五區)細部計畫案說明書」進行市地重劃之規劃(原審補字卷第23-26頁)。而 都市計畫就其規劃範圍內必對其道路系統有進行整體性規劃,市地重劃進行時,原則上均應依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為重劃及實施。是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稱之「道路」與都市計畫道路,就法體系上乃關係密切。故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市地重劃區範圍以都市計畫道路中心線 為界者,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應按參與重劃之道路寬度計算。」,清楚指出以「都市計畫道路」中心線為界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繼而同條文第2項規定:「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 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4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 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是以,就體系解釋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所謂之「已開闢公 有道路」,其「道路」在無特別規定之情形,應係指「都市計畫道路」而言。參以原審函詢台南市地政局重劃前系爭533巷公有道路是否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規定之「已開 闢道路?」,經該局以106年4月18日南市地劃字第1060297166號函覆稱:「依該區都市計畫說明書所載○○路4段000巷之道路開闢情形屬『未開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0頁 ),該局並曾以105年6月2日南市地劃字第1050532756號函 覆上訴人稱:「該區自辦市地重劃會計算方式並無違誤」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1頁);再據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覆:「系爭土地於98年至99年間辦理『變更台南市北區都市計劃(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時,該計畫道路用地尚未完全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由本府取得產權,故爰標示為『未開闢道路』」(原審訴字卷第129頁)。另內政部107年5 月9日內授字中辦地字第1071303242號函亦稱:「有關本條 例(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指道路,係指都市計畫道路而言,『已開闢公有道路』則為已依都市計畫規定取得興建之道路」(本院卷㈠第141、142頁),足徵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所謂「已開闢道路」,均指都市計畫道路,堪以認定。 ⒉次按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第1項之 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重劃後分配土地如面臨路街旁,交通便利,其土地受益程度較高,負擔自應較未面臨路街土地為重,方屬公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將上開公共設施用地之負擔區分為「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作為計算土地所有人負擔比率之憑藉。易言之,地主應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僅有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分別以面積及地價計算其數額,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在於重劃後分配於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4公尺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 臨街地,因其面臨道路而受益之程度有限,故不計算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有內政部106年4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1300511號函附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102頁)。故解釋系爭2筆 土地重劃後如何計算臨街地之特別負擔,亦應以此立法理由為合目的解釋始為適當。經查: ①按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54條之規定,該道路工程須配合重劃區內整體工程規劃設計,包含雨水系統(排水計畫審查、側溝、雨水箱涵、維修人孔)、汙水系統(汙水水理計算、用戶管線、維修人孔)、交通系統(標誌、標線、閃光號誌)、電力系統(變電設施、地下管線、維修人孔)、電信系統(電信設施、地下管線、維修人孔)、自來水系統(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地下管線、維修人孔)、人行空間、路燈系統、都市計畫樁位及地面工程等。由上可知,經重劃後之都市計畫道路與未經重劃實際供公眾通行之公有道路,其設施之完整、交通便利性及價值明顯不同。易言之,私有土地面臨經重劃後都市計畫道路與未經重劃實際作為道路之公有道路,臨街所獲得交通便利性、價值及受益程度明顯提升甚明。 ②查系爭2筆土地所面臨之系爭533巷公有道路,雖為實際供公眾通行之公有道路,然其僅為緊臨河堤之防汛道路,除路面鋪設柏油外,均無雨水、汙水下水道系統,亦無道路標誌及標線,更無人行空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08頁背面),並據上訴人提出照片附卷可查(原審補字卷第60-64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重劃前系爭000巷公有道 路,並無上開汙水、電信、交通號誌、電力、人行系統,雖實際供公眾通行之用,但與重劃後都市計畫道路之規格、設備、便利及價值均有所明顯差異。是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臨街地確實將因面臨重劃後之都市計畫道路,享有隨之提升之便利、價值及受益,自應完全計入臨街地特別負擔,始符合上開條文及立法理由之合目的解釋。 ⒊綜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所謂「已開闢道路」,均指都市計畫道路。其餘未經都市計畫而實際作為公眾通行之公有道路,其等規劃及設計因未達都市計畫道路所要求雨水、汙水、交通、電力、電信、自來水、人行空間、路燈及路面工程系統之道路標準,尚非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所謂「已開闢道路」,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所謂之「已開闢公有道路」係指依都市計畫規定已為興建開闢之道路。而重劃前台南市○○路4段000巷道路既尚未依都市計畫規定而為開闢,自仍應計入臨接地特別負擔。⒋至上訴人主張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所指之「已開 闢」,應係指原公有道路於工程結束後,考量眾人是否有負擔開闢之工程費用致最終原公有道路之興建是否屬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始為適當云云(本院卷㈡第21頁),然其以嗣後眾人有無負擔開闢工程費用作為認定之依據,法無依據,且抽象而不明確,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533巷公有道路乃實際作為道路使用,已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辦理抵充,不納入公共 設施用地負擔,免納入重劃共同負擔,自應免納入計算臨接地特別負擔云云,惟查: 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 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上開條文所謂十項用地即是市地重劃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而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即是抵充地,是依前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除以抵充地抵充外,其餘不足部分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是以,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係由「政府(公法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自然人或私法人)」所一起負擔,而政府提出其公有土地為抵充地作為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此觀內政部81年8月 26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50條修正意見摘要略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政府無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來源有二:一為由原公有道路、溝渠、…。二為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道路、溝渠…。前者抵充土地由其本身提供,亦屬負擔之一種,…」可參(本院卷㈠第443、444頁)。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並未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於扣除抵充地面積後,臨接地所有權人即得免除臨接地特別負擔,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於法並無依據。 ⒉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與該款後段之「原公有道路、溝渠」並非相同,故於87年12月9日修法時,為免爭議,遂於 第二項道路、溝渠前均加上「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文字,有該次修法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03-404頁),足 徵「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與「原公有道路」之文義,顯有所不同。另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8月30日南市地劃字第1070884378號函覆載明:「如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上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扣除計算,尚非僅以抵充為考量,仍尚需具有『已開闢』之要件。是以,本案重劃前已抵充之道路用地,於都市計畫說明書中已載明屬『未開闢』計畫道路,雖於重劃期間該道路部分業經抵充,然仍未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與內政部87年6月4日函釋得扣除之要件。故綜 觀目前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與函釋,尚無市地重劃期間因抵充土地不論開闢與否,得以延伸作為扣除臨街地特別負擔之依據。」(本院卷㈠第327-328頁)。另內政部107年12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0079110號函亦稱:「本案甲○○君重劃後土地(○○段0000及0000地號)面臨15公尺都市計畫道路(NG -6-15M),該道路部分路寬(6公尺)為已徵收土地(重劃前北安段48-1地號),因實際現況可作為道路使用,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抵充要件,惟據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提供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該土地為鹽水溪堤防用地使用,地目登記為「堤」,且都市計畫說明書亦載明該計畫道路為未開闢道路。該局認定該計畫道路雖有部分公有土地依規定可予以抵充,但非屬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所稱『已開闢公有道路』,仍需依照計畫道路全寬15公尺計扣臨街地特別負擔,以符合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因事涉事實認定及實務執行事宜,同意該局意見。」(本院卷㈡第41-42頁),從而,上訴 人主張系爭533巷公有道路既已辦理抵充,當然應免計算臨 接地特別負擔云云,尚難憑採。 ㈢綜上,重劃前系爭000巷公有道路非屬已依都市計畫規定取 得興建之道路,故非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所稱之 「已開闢公有道路」,是上訴人主張重劃後15米道路應扣除6.8米道路寬後始得作為特別負擔之計算標準云云,為不可 採。則被上訴人104年12月18日分配土地之決議,並未違反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上開土地分配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