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洪宗延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1.被上訴人 台南市智慧金剛佛學會 法定代理人 謝馨慧 2.被上訴人 楊昆哲 3.被上訴人 楊國宏 4.被上訴人 蔡億茂 5.被上訴人 謝淑真 6.被上訴人 李長玉 7.被上訴人 杜火明 8.被上訴人 丁志達 9.被上訴人 姜偉智 10.被上訴人 胡聖禾 11.被上訴人 王惠琴 12.被上訴人 洪蕙琦 13.被上訴人 鄭曄琦 14.被上訴人 王鵬翔 15.被上訴人 傅素玲 16.被上訴人 葉素珍 17.被上訴人 傅素芬 18.被上訴人 王 隆 19.被上訴人 邱鍾月仔 20.被上訴人 陳勝元 21.被上訴人 陳謝秀珠 22.被上訴人 曾茂芳 23.被上訴人 趙淑萍 24.被上訴人 黃崇彰 25.被上訴人 曾昱瑋 26.被上訴人 王詩蘊 27.被上訴人 廖啓財 28.被上訴人 宋憲欽 29.被上訴人 蔡燕珠 30.被上訴人 楊木林 31.被上訴人 江美月 32.被上訴人 林麗雪 33.被上訴人 吳惠婷 34.被上訴人 陳幸筠 35.被上訴人 林良芬 36.被上訴人 吳貞葉 37.被上訴人 蘇美華 38.被上訴人 屈孟儐 39.被上訴人 桂宜伶 40.被上訴人 廖淑芬 41.被上訴人 柯俊德 42.被上訴人 杜宜璋 43.被上訴人 林瑞貞 44.被上訴人 范禾婷 45.被上訴人 胡怡婷 46.被上訴人 林清筆 47.被上訴人 徐瓊枝 48.被上訴人 李淑蓉 49.被上訴人 顏文聖 50.被上訴人 薛靜雯 51.被上訴人 鍾馥鴻 52.被上訴人 林婉琳 53.被上訴人 秦俊芳 54.被上訴人 黃景輝 55.被上訴人 莊慧娟 56.被上訴人 楊王玉里 57.被上訴人 魏炳煌 58.被上訴人 程錦中 59.被上訴人 李虹生 60.被上訴人 許曾惠娥 61.被上訴人 林雅慧 62.被上訴人 吳秀娥 63.被上訴人 謝宗達 64.被上訴人 黃微聲 65.被上訴人 徐瓊梅 66.被上訴人 李瑞景 67.被上訴人 蘇敬芳 68.被上訴人 陳偉金 69.被上訴人 謝宗翰 70.被上訴人 談崇璽 71.被上訴人 嚴弘宇 72.被上訴人 王永吉 73.被上訴人 梁碧純 74.被上訴人 石豐肯 75.被上訴人 劉雪玉 76.被上訴人 何怡慧 77.被上訴人 賴紫瑄 78.被上訴人 邱芳蓮 79.被上訴人 張啓宏 80.被上訴人 劉鍾秀 81.被上訴人 李風儀 82.被上訴人 謝雪蕾 83.被上訴人 陳欣怡 84.被上訴人 杜源明 85.被上訴人 林建勳 86.被上訴人 曾雅音 87.被上訴人 張自賢 88.被上訴人 畢克文 89.被上訴人 陳櫻桂 90.被上訴人 葉素貞 91.被上訴人 游晴夙 92.被上訴人 黃靖偉 93.被上訴人 謝繕如 94.被上訴人 蔡內欣 95.被上訴人 林宛毓 96.被上訴人 郭美秀 97.被上訴人 王怡方 98.被上訴人 歐昌茂 99.被上訴人 林政賢 100.被上訴人 劉秋雲 101.被上訴人 李之彬 102.被上訴人 胡美連 103.被上訴人 張秋足 104.被上訴人 林佩億 105.被上訴人 曾家婕 106.被上訴人 蔡尚宸 107.被上訴人 吳綺紜 108.被上訴人 周福貞 109.被上訴人 劉志剛 110.被上訴人 郭中川 111.被上訴人 侯瑞盈 112.被上訴人 蔡武憲 113.被上訴人 羅登壽 114.被上訴人 陳俊琦 115.被上訴人 黃秀梅 116.被上訴人 許玉芳 117.被上訴人 廖頌真 118.被上訴人 蔡心儀 119.被上訴人 杜明憲 120.被上訴人 王憲宗 121.被上訴人 王惠民 122.被上訴人 邱良文 123.被上訴人 王依欣 124.被上訴人 李佳蓁 125.被上訴人 楊宗杰 126.被上訴人 王詩涵 127.被上訴人 王信祥 128.被上訴人 張麗春 129.被上訴人 林煒然 130.被上訴人 唐翠萍 131.被上訴人 祝鳳珠 132.被上訴人 方毓麒 133.被上訴人 邱家樺 134.被上訴人 曾麗絲 135.被上訴人 林明珠 136.被上訴人 林周數琴 137.被上訴人 王皇升 138.被上訴人 林淑華 139.被上訴人 翁麗雲 140.被上訴人 張榮玲 141.被上訴人 張麗靜 142.被上訴人 蔡桂芳 143.被上訴人 張亦芳 144.被上訴人 趙叔謙 145.被上訴人 薛柏宏 146.被上訴人 呂佳佩 147.被上訴人 洪銘聰 148.被上訴人 李錫琦 149.被上訴人 徐宗玲 150.被上訴人 陳柏彰 151.被上訴人 黃淑娟 152.被上訴人 陳湘義 153.被上訴人 王思元 154.被上訴人 趙恩麟 155.被上訴人 吳詒昕 156.被上訴人 王玉枝 157.被上訴人 曾同龍 158.被上訴人 蔡金英 159.被上訴人 張黎葶即張麗玲 160.被上訴人 鍾靜芬 161.被上訴人 鄭進億 162.被上訴人 謝文怡 163.被上訴人 張淑珍 164.被上訴人 許瑀婕 165.被上訴人 王鴻凱 166.被上訴人 張自慶 167.被上訴人 陳秋梅 168.被上訴人 張淑美 169.被上訴人 吳秀忻 170.被上訴人 曾珣玲 171.被上訴人 李南輝 172.被上訴人 戴俊義 173.被上訴人 吳安婕 174.被上訴人 林壽禎 175.被上訴人 李同立 176.被上訴人 蘇錦鑾 177.被上訴人 夏玉蓮 178.被上訴人 陳麗如 179.被上訴人 王志銘 180.被上訴人 王幼華 181.被上訴人 李瑞金 182.被上訴人 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183.被上訴人 邱國輝 184.被上訴人 林明霞 185.被上訴人 蔡宣霈 186.被上訴人 郭明潔 187.被上訴人 郭建章 188.被上訴人 許琇娟 189.被上訴人 黃莉雯 190.被上訴人 黃榮廷 191.被上訴人 李素珠 192.被上訴人 杜瑞銘 193.被上訴人 劉書豪 194.被上訴人 王雅慧 195.被上訴人 傅及光 196.被上訴人 陳桂燕 197.被上訴人 李素娟 上開1-197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 律師 張佩珍 律師 王翊瑋 律師 198.被上訴人 邵臻慧即邵琬婷 送達代收人 邱玉慧 199.被上訴人 邱玉慧 上開198-199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文志 200.被上訴人 蔣月霞 201.被上訴人 周雅容 202.被上訴人 曾美玲 203.被上訴人 張立芳 204.被上訴人 陳燕美 205.被上訴人 郭金枝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陳莉蓁 206.被上訴人 葉昱宗 207.被上訴人 陳彥誌即陳偉昌 208.被上訴人 劉惠如 209.被上訴人 葉國忠 210.被上訴人 楊光羣 211.被上訴人 莊巾樂即莊凰婷 212.被上訴人 張行花 213.被上訴人 潘姿螢 214.被上訴人 楊秋麗 215.被上訴人 伍蘭鳳 216.被上訴人 蘇仙玲 217.被上訴人 李以誠 218.被上訴人 梁寶蓮 219.被上訴人 曾鈴微 220.被上訴人 林玉琴 221.被上訴人 陳唐信 222.被上訴人 李玉燕 223.被上訴人 范寶珠 224.被上訴人 鍾安柔即鍾淑華 225.被上訴人 尚順生 226.被上訴人 郭惠蓉 227.追加被告 葉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5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為其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於本院追加被告葉重輝,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葉重輝為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追加部分與原訴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予追加。 二、被上訴人蔣月霞、周雅容、曾美玲、張立芳、陳燕美、葉昱宗、陳彥誌即陳偉昌、劉惠如、葉國忠、楊光羣、莊巾樂即莊凰婷、張行花、潘姿螢、楊秋麗、伍蘭鳳、蘇仙玲、李以誠、梁寶蓮、曾鈴微、林玉琴、陳唐信、李玉燕、范寶珠、鍾安柔即鍾淑華、尚順生、郭惠蓉、追加被告葉重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2年 度地稅執字第3023號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投標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70。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葉重輝則為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等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伊喪失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而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為商業區,經濟利用價值較一般住宅區為高,不當得利數額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為新臺幣(下同)377,100元,亦即每月為31,425元,依此計算,自106年2月21日 起至106年6月20日止,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葉重輝所受利益計為125,700元;自106年6月21日起每月亦受有31,425元之 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葉重輝返還所受利益。 二、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700元本息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425 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葉重輝為被告)。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葉重輝應給付上訴人125,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葉重輝應自106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上訴人31,425元,及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1-197台南市智慧金剛佛學會等人答辯: ㈠伊等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雖為伊等所有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然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坐落,上訴人依建築法規受有使用上之限制,不能因此即認伊等有占有之事實。系爭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此為上訴人買受時所明知,上訴人本無從作為他用,難謂受有損害。又系爭建物興建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戴忠隆出具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應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意,乃在默許系爭建物之買受人或合法占有人,得因使用房屋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邵臻慧(原名邵琬婷)、邱玉慧、郭金枝答辯: ㈠系爭拍賣公告有記載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受法定空地使用負擔上之限制,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而變更,伊等因系爭同意書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之權源,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葉重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 000地號)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 9,770,登記原因拍賣,原因發生日期106年2月13日,登記 日期106年2月21日)。系爭土地106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100元,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葉重輝為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成立國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三、系爭建物為原始起造人龍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公司)於81年間,在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701-13、14、20地號土地興建之地上24層及地下2層大樓(含店鋪住宅、集合住宅、辦公室)。 於84年間建築完成,建築基地合併為竹篙厝段701-13地號(即重測後大同段1196地號)及同段701-20地號(即重測後大同段1210地號),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及無頂蓋沿街式開放空間【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1)南工造字第78986號建造執照及(84)南工使字第58號使用執 照卷宗;原審訴字卷第63、81-130頁】。 四、系爭建物起造時,建築基地(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戴忠隆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訴字卷第91、93頁)。 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102年度地稅執字第3023號之拍 賣公告有記載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見原審南司簡調卷㈡第6-7頁)。 肆、本件爭執要點: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葉重輝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葉重輝給付125,7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葉重輝自106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1,425元本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㈠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共用部分,則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4款定有明文。上開共用部分,其所稱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係包括基地在內,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如建築物坐落之地面、基礎、主要牆壁及屋頂、走廊、大廳、樓梯間、電梯間、共同出入口、庭院、中央空調系統與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其他為使用財產之必要或便利或維護安全所必要之設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㈡另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可知所謂法定空地者,係指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依法應保留的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目的在於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該法定空地之留設為建築許可之條件,法定空地應為其全體建築物所有人所共用,而為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稱之共用部分,並屬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負擔,應堪認定。 ㈢本件系爭建物為原始起造人龍成公司於81年間,在重測前臺南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701-13、14、20地號土地興建之地上24層及地下2層大樓(含店鋪住 宅、集合住宅、辦公室)。於84年間建築完成時,建築基地合併為竹篙厝段701-13、701-20地號,亦即重測後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系爭土地(1210地號),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及無頂蓋沿街式開放空間等情(詳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南簡字卷㈠第67、235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1 )南工造字第78986號建造執照及(84)南工使字第58號使 用執照卷宗影本(原審訴字卷第63、81-130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系爭土地既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且為系爭建物合法存在所需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為全體建築物所有人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葉重輝所共用,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堪認定。故被上訴人以其等未實際使用該法定空地,否認占用云云,自不可採。 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㈠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建物於84年1月建築完成當時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 則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 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查本件系爭建物起造時,建築基地所有權人戴忠隆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同意書附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1)南工造字第78986號建造執照及(84)南工使字第58號 使用執照卷宗內(原審訴字卷第91、93頁)可稽,足證原始起造人龍成公司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之權利,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應堪認定。又系爭建物興建起造時,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龍成公司建築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應認其書立同意書之真意,係默示同意系爭建物之買受人或合法占有人,得因使用房屋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嗣遭拍賣,上訴人繼受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 9,770,其仍應受原所有權人所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 ,始符誠實信用原則。況查,本件上訴人係經由系爭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上已載明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建築空地,拍定人使用、分割、移轉等權利應受相關法令限制之情事(見原審南司簡調卷第6至7頁),顯示上訴人在買受系爭土地之前,對系爭土地之用益處分權利受有限制之事,知之甚明,在此情形下,上訴人乃買受系爭土地,自應受此限制之拘束。 ㈡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此,系爭土地既為系爭建物基地之法定空 地,依法應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葉重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其等自屬有權使用,亦堪認定。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葉重輝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惟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葉重 輝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無權占用,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葉重輝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葉重輝給付125,700元本息,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1,425元本息,自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葉重輝給付上訴人12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 付上訴人31,425元,及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