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子龍、蔡佳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陳 子 龍 訴訟代理人 倪 雅 容 被上 訴人 蔡 佳 蓉 訴訟代理人 蔡 淑 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5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2日12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惟於行經該路與太子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子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致雙方因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高速撞擊,受有頭部外傷、左腳踝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疑似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詳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27元。 ㈡就診車資: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需搭乘交通工具至醫療院所診療,共支出16,400元。 ㈢看護費用: 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位在活動頻繁之左後跟及左腳踝,傷口深入見骨,傷到脛骨,且上訴人久年罹患糖尿病及常受傷,需服用抗生素,導致傷口久不癒合,且暈眩無法自理,致不能獨立生活須僱請看護照料,自106年1月22日起至5月6日止,計106天,每日以2,000元計算, 共支出212,000元(即:2,000元×106=212,000)。 ㈣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遭撞傷時,正值農曆春節前後期間,飽受傷痛折騰,新年喜悅全無,被上訴人又謊稱上訴人是自己撞傷的,甚至對上訴人進行秘密錄音、電話錄音、跟監錄影,試圖蒐集對被上訴人翻案有利之證據,更在鄰里間散播上訴人係偽造傷痕,並獅子大開口死要錢之類不實謠言;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迄今仍無法痊癒,左手小指被撞處仍僵硬,無法彎曲自如,喪失部分握力功能,左大腿被撞處因位移滑脫,壓迫坐骨神經,造成左腿麻木痠痛,難以久立遠走,而頭部被撞後常常暈眩、視物模糊,時而天旋地轉;其經此系爭車禍事故,身體大不如前,特別是左腿難以如往昔行動自如,影響日後生活品質甚大,所受精神與肉體之痛苦,實不堪盡訴;而被上訴人並非一般家庭主婦,與其夫共同經營五金行,經濟優渥,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依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32,8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414元,及自106年0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626,8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致上訴人受傷乙情,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過失,而本件侵害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未分主次因;上訴人於本件猶執陳詞主張其無任何過失云云,顯無足採。至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判決已於理由詳予說明依兩造車損狀況僅有刮擦痕未見明顯破裂變形、道路路面未留有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或刮痕、兩車倒地位置未因撞擊而發生顯著位移等情,認被上訴人車速應非甚高,無上訴人所指超速行駛情事,綜判兩造就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乃合理有據。 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應無「左側脛骨骨折」情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函復內容雖述及「無法排除撕脫性骨折」乙語,惟「無法排除」僅得解為「可能、疑似」之語義,即該院並未確診上訴人有「撕脫性骨折」之傷害,自不能據該函內容即認上訴人受有所謂「撕脫性骨折」之傷害。又撕脫性骨折通常不需要手術冶療,且上開函文已明確表達上訴人當時並無一般骨折傷勢,自無延長治療或另需專人照顧之需要, 上訴人請求106天看護費用,顯屬無據。 三、依臺南醫院107年6月28日函復內容,可見上訴人傷勢於未拆線及癒合較佳期間,評估須由旁人協助照護約10至14天左右,除此以外,雖傷口未癒合完全,因未致日常生活行動的不便,不需另有專人照顧。是上訴人上訴仍請求100餘天看護 費用,實屬浮濫,亦欠憑據。 四、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認定,原判決已詳明其量定本件慰撫金之理由,並無何違誤;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慰撫金 340,000元,並無何支持之憑據,顯不合理而屬過高。另被上訴人確為傳統居家婦人,平日處理家務外,主要係照顧生病之公公,餘暇幫忙顧店,並非上訴人所指「玉華五金行」(應係「華昌商行」,負責人為黃玉華)經營者,況其長年一切開銷皆仰夫家提供,無獨立經濟能力,並非如上訴人所指之優裕老闆娘。 五、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2日12時30分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惟於行經該路與太子街交岔口時,適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子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欲通過該路口進入樹糖街),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腳踝撕裂傷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於106年5月09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5415號),期間經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6日以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929號),嗣被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上訴審於107年3月28日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4,427元、就診車資16,400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若有,則過失比例為何? 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包括「左側脛骨骨折」?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是否有據?若是,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項目為何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2日12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惟於行經該路與太子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子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致雙方因閃避不及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腳踝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等語,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衛福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5415號起訴書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至7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諸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確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15號),期間經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6日以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 (106年度交簡字第02929號) ,嗣被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雖經原審法院上訴審將原判決廢棄,惟仍以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5415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29號、106年度交簡上字第 24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以察,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查經本院核閱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位處臺南市玉井區中正路(南北向)與太子街、樹糖街(均為東西向)交匯之不規則交岔路口處(即樹糖街、太子街各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並未對齊,自太子街進入中正路後,需略往西北方向穿越中正路,始能進入樹糖街),其中太子街寬僅3 公尺,未劃分向線,與中正路交岔處未設標誌、號誌;中正路則為一以雙黃實線分向之雙向二車道道路,單向各有一寬3.5公尺之車道及寬3公尺之路肩,該路段與太子街交岔口處前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刑案影印警卷第12頁)。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兩造各自騎乘之機車均以車頭朝西北、車尾朝東南之方向,偏左翻覆倒置在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倒置位置則接近中正路與樹糖街交口處;其中被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著地,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則傾倒壓在被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之上,且現場路面未見有剎車痕或刮地痕等情,則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15至20頁)。 ㈡次查兩造於前揭刑事案件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上訴人係陳稱:我騎乘機車沿中正路南往北行駛一般車道,行經玉井區中正路與太子街口,與沿太子街東往西行駛重機車(即上訴人機車)擦撞而發生車禍;我的行向有閃光黃燈,我有看見重機車大約(距離)2至3公尺,我有剎車,以為他會讓我主幹道先行,沒想到他一直往前所以兩車才會擦撞;我機車右側車身與對方機車左側車身第一次撞擊,當時我的行車時速度約20公里,上訴人騎車出來的時候一直看右邊,沒有看我的方向,我已經一直往旁邊閃,閃到對向車道但還是閃不掉才會發生擦撞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至3頁,偵查影印卷第07頁);而上訴人則陳述:我騎乘機車,由玉井區太子街要回樹糖街住家,沿太子街東往西行駛一般車道,行經玉井區中正路與太子街口,與沿玉井區中正路南往北行駛輕機車(即被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我行向的太子街沒有號誌,因當天假日遊客多有擋住視線,當時有大批遊客聚集在我行進的路口前方擋住我的去路,我一面按喇叭一面慢慢前進通過人群,在路口停下來,察看南北兩向均無來車,同時有看見被上訴人的輕機車約在70至80公尺遠左前方,我判斷沒有立即危險性所以才起步,我過路口中心線過半,轉頭看左側看被上訴人車頭以很快的速度衝撞我的左側車身,肇事當時我的行車時速約5至10公里等情(見同上警卷第8頁,偵查影印卷第7頁)。 ㈢依上,綜核兩造騎駛機車行向、事發路口道路交匯情形、事發後兩造機車倒置中正路之位置、現況,兩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稱「過道路中線後發生撞擊」、「閃到對向車道後發生擦撞」及兩造機車車身分別遭受撞擊位置等情狀詳為推求研判,本院認還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歷程應為: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太子街由東向西方向駛入事發路口後,略朝西北方向行駛欲穿越路口駛入樹糖街;而被上訴人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行至該路口時,於發覺前方欲通過路口之上訴人後,即試圖騎向左前方(即朝西北方向)偏駛閃避;惟因上訴人穿越路口之行向,亦是略朝相同之西北方向,致被上訴人所採之閃避措施,無法有效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兩造機車在同往西北方向騎乘過程中,在中正路對向即由北往南之車道上發生撞擊,應堪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通過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踐行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此應為領有駕駛執照及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而依被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之陳述可知,當時其已發覺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太子路駛出進入事發路口,仍持續前行,並於發覺有碰撞可能時,始向左方偏駛試圖閃避,再參以被上訴人係自中正路由南往北車道偏駛至對向由北往南車道後,始與已越過中正路中線之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情狀以察,堪認被上訴人自發覺危險時至兩車發生撞擊之間,仍有相當之餘裕可為避剎,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同上警卷第13頁),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釀致系爭車禍事故,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另上訴人係沿未劃分車道之太子街騎駛,則其於駛入劃分為雙向二車道之中正路與太子街交岔路口時,應暫停禮讓多線道來車先行,且依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所述,其於將進入路口時,已發覺被上訴人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而將進入該交岔路口,且事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依此,上訴人未禮讓多線道來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自亦具有過失。 ㈤至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高速衝撞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依一般兩車相撞之交通事故而為觀察,若有高速撞擊之情形,衡諸常理當會造成較為嚴重之車損情況,惟依卷附照片所示兩造機車之車損狀況觀之,卻均僅留有刮擦痕,未見車體有明顯斷裂、凹陷或變形之損害,已與高速撞擊下可能造成之車損態樣不符。又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若確係遭被上訴人機車高速撞擊,因受加速度作用力之影響,應會於倒地後發生滑行位移現象方是,然本件事發地點之道路路面,並未留有任何因機車倒地滑行而生之刮地痕或擦痕,且上訴人當時之行向係欲駛入樹糖街,而兩車倒地位置確靠近樹糖街入口,顯然上訴人機車並未因遭被上訴人機車撞擊而發生顯著滑行、位移;準此,堪認上訴人機車於撞擊被上訴人機車時之車速應不高。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與事實未合,應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院兩造之過失駕駛行為併為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爰審核前揭事證,並參諸兩造過失情節、原因力之強弱等,認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至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兩造之過失態樣,均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見刑案偵查影印卷第15至16頁),即部分鑑定結果與本院上揭認定兩造過失之論據不一,惟按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本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形成心證,以認定兩造過失行為之態樣及輕重程度,自無受上開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遭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除頭部外傷、左腳踝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外,尚包括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等語;惟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卷㈠第06頁),於診斷欄雖記載:「1.頭部外傷、2.左腳踝撕裂傷7公分、3.『疑似左側脛骨骨折』、4.肢體多處鈍 挫傷。」惟既稱「疑似」,究其原意顯即指尚未經確診之意,而經原審向臺南醫院函詢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就診時,是否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已經該院於 106年12月28日以南醫歷字第1060004557號函覆稱:「病患之X光初步判讀為疑似骨折,後續放射診斷部之報告雖無明顯骨折,但無法排除撕脫性骨折。」(見原審卷㈡第95頁),顯已明確表示經後續之檢驗,並未見上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勢。 ㈡至前揭函文雖稱:「但無法排除撕脫性骨折」,惟經本院向臺南醫院函詢:「何謂撕脫性骨折及其與一般骨折有何差異?」已經該院於107年6月28日以南醫歷字第1070001937號函覆謂:「撕脫性骨折是指韌帶或肌腱與骨頭連接處因外力拉扯造成骨膜破裂,與一般骨折(骨骼應力斷裂)不同,撕脫性骨折通常不需手術治療。」(見本院卷第0135頁);準此,自尚不能以「無法排除撕脫性骨折」遽採為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傷害之認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而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雙方因閃避不及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腳踝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等法益行為,且與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其為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其因遭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腳踝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至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 4,427元,已據其提出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08至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經本院調閱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等所載,其上之醫療項目等經核均屬必要費用者。因之,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用4,427元,自於法有據。 ⒉就診車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需至醫療院所診療,惟其無法自行前往,需搭乘他人汽車以為接送,期間前後共計14次,總計支出車資16,400元,已據其提出106年7月05日之車資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以從臺南市玉井區至新化區、臺南市國立成大醫院之行車距離及目前計程車市場計價之行情,上訴人依序請求按1,000元、1,200元核計往還之車資,應為合理。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支出之車資16,400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上揭傷害,而需他人協助照護,期間自106年1月22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共計106日,以每天2,000元計算,共計 212,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06頁);惟經本院核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醫師囑言欄」係記載:「病人於106年1月22日‧‧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及傷口縫合後於106年1月28日離院,需旁人協助照護」,並未確切載明需照護之程度與期間;而經原審及本院就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及至其痊癒前所需受看護之期間與程度等項目,先後向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函詢結果,已據臺南醫院依序回復稱:「病患之傷口及疑似骨折之位置位於腳踝,行走活動支撐之位置,因此於尚未拆線及癒合較佳之前經評估需由旁人協助照護,約10-14天左右,包含傷口護理換藥,協助其活動起身,另外,尚須注意其意識狀況之變化。」「病人傷口癒合不佳,回診至民國106年3月09日才癒合完全。但傷口癒合不佳應不會造成日常生活及行動的不便,應該不需另外有人照顧。」有臺南醫院106年11月21日南醫歷字第1060003990號及107年06月28日南醫歷字第107000193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7頁,本院卷第0135頁)。依此,本院審酌上訴人為37年12月18日出生(見同上警卷第26頁),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已近69歲,身體癒合生理能力當不如青壯者,是其應受看護之日數,當以上揭函文所載之最高日數即14日為據,始為公允;另參酌上訴人所受之左側腳踝撕裂傷,會影響其活動支撐之能力,而頭部外傷之傷勢,則有由旁人隨時注意其意識狀態變化之必要等情,認上訴人於此期間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再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 2,000元,並未逾現今社會上照護機構一般全日看護費之合理行情;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看護費用於28,000元(即:2,000×14=2 8,000)範圍內,應屬合理可採;至逾此範圍(即184,000元)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本件上訴人因遭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腳踝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當會造成短期日常生活及行動的不便,且在未完全癒合前實為疼痛難耐,衡情於受傷時與後續醫療過程中,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當不言而喻。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按上訴人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目前無業,於105年度給付所得為283,27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3筆、田賦12筆、 汽機車6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 32,876,375元;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於105年度所得為102,20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1筆、投資11筆,財產總額為4,342,8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2至18頁);本院斟酌渠等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上訴人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程度,及上訴人左側腳踝傷勢傷口頗深,迄今仍留有肥厚性疤痕(見原審卷㈡第72頁門診處置明細)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 16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金額(即340,000元)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㈢依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4,427元 、就診車資16,400元、看護費用2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60,000元;依此,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總 金額為208,827元(即4,427+16,400+28,000+160,000=208,827)。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禮讓多線道來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且本院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04,414元(即:208,827×0.5=104,414,元以下4捨5入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4,4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8日,見原審卷㈠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上揭應准許部分(即 628,413元)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626,82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