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 訴 人 施月雲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德美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杏花 訴訟代理人 岑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 撫金。上訴人於本院再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及 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54、169頁),核與原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生產製造絲比秀熱敷霜清爽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交由其使用人錦城行販售,卻未在瓶身加註警語,錦城行負責人鄭筑文向伊表示,系爭產品為頸部按摩之潤滑產品,用法與一般乳液相同。伊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向錦城行購買後,同年6月18日使用塗抹於皮膚,竟起水 泡,翌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受有兩側前臂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至同年7月26日,仍有兩側前臂色素性疤 痕及膚色不均之情形,致伊在夏日仍須穿著長袖衣服遮蓋雙臂,精神受有痛苦。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79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購買系爭產品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醫療及證書費1,105元、精神慰撫金498,396 元,合計共500,001元之損害。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 不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0,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並非含藥化妝品,無須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生產販售。伊於知悉上訴人客訴後,已於102年9月17日自行將產品送驗,測試結果安全無虞,並無參雜非法物質,上訴人也曾自行將系爭產品送驗,檢驗後查無西藥及重金屬成分,亦無標示不實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因使用系爭產品發生傷害,應負舉證責任。系爭產品並非向伊購買,伊無受有不當得利。錦城行亦非伊之使用人,僅為販售系爭產品之通路商。上訴人如認伊應負企業經營者責任者,於事發後即應對錦城行與伊同時或先後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發生在102年6月18日,上訴人縱有請求權,距其於106年10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罹於二年時效,上訴人先前對錦城行所為之訴訟請求,不得對伊主張時效中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生產製造,鄭筑文即錦城行為系爭產品之通路商。系爭產品瓶身上記載用法:「取適量塗抹於頸部或身上關節,按摩數分鐘即可」、用途:「使用後,使肌膚維持水份,皮膚光滑細緻」(原審司調卷第9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向鄭筑文購買系爭產品1罐,同年6月17日第一次使用時並無異狀,翌日晚間再次使用後,19日上午兩側前臂出現紅疹。 ㈢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經臺大雲林分院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同年7月26日經該院診斷兩側前臂有色素性疤痕及膚色不 均(色素沉著及色素脫失)之症狀(原審訴字卷第151、153頁)。 ㈣上訴人以鄭筑文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408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 字第472號處分書駁回後,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原審訴字卷第53-87頁)。 ㈤上訴人復於104年間以鄭筑文涉有違反藥事法罪嫌提出告訴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8號處分書為不起 訴,並認定系爭產品並未檢出西藥及重金屬成分,亦非含藥化妝品(原審訴字卷第89-91頁)。 ㈥上訴人曾於104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送達鄭筑文,要求鄭筑文就其使用系爭產品受傷負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鄭筑文即錦城行為被上訴人之分公司或使用人: 按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 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查鄭筑文即錦城行係設於雲林縣○○市○○里○○路00號1樓之獨資商號, 負責人即為鄭筑文,又自鄭筑文102年所得資料觀之,鄭筑 文並未自被上訴人受領薪資或其他項目之所得,有錦城行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鄭筑文102年所得資料在卷可稽( 原法院104年度消字第1號卷【下稱前案卷】第34、25頁),而鄭筑文即錦城行為系爭產品之通路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前段),是鄭筑文即錦城行乃係獨立之營利商號,並非被上訴人所能監督或指揮。因此,鄭筑文即錦城行顯非被上訴人之分公司或使用人,堪可肯認。上訴人空言指稱鄭筑文即錦城行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及消保法第7 條第1、3項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系爭傷害,與其使用系爭產品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其於102年4月26日向鄭筑文購買系爭產品1罐,同年6月17日第一次使用時並無異狀,翌日晚間再次使用後,19日上午兩側前臂出現紅疹,其於102年6月19日經臺大雲林分院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等情,固據提出發票2紙及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2份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67、179頁;原審司調卷第11頁正、反面),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係使 用系爭產品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則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傷害與使用系爭產品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查上開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診斷:接觸性皮膚炎,兩側前臂;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2年6月19日至本院皮膚科就診,可能是接觸到刺激性物質導致」、「診斷:色素性疤痕及膚色不均(色素沈著及色素脫失),兩側前臂;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2年7月26日至本院皮膚科就診」等語,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觀之,固可認定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然無法自該診斷證明書認定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使用系爭產品有關。 ⑶又查,上訴人前曾以鄭筑文即錦城行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損害賠償,經該院以104年度消字第1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審理,於前案事件審理程序中,曾就上訴人系爭傷害函詢臺大雲林分院,該院以104年5月5日臺大雲分資字 第1040003155號函覆稱:「一、……並無法直接判定是何種物質造成,因為各種刺激物或是過敏性物質都可能產生一樣型態的發炎反應,因此臨床醫師無法確定是否由絲比秀熱敷霜導致。二、……無法確定是否由絲比秀熱敷霜導致病患的接觸性皮膚炎,因此依然無法確定是否由絲比秀熱敷霜導致此色素性疤痕及膚色不均」等語(前案卷第57、58頁)。因此,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可能原因甚多,尚無法認定係使用系爭產品所致。 ⑷此外,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第一次自行將系爭產品送請雲林縣衛生局檢驗有否含西藥成分,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後,於同年7月23日函覆結 果為:未檢出Dexamethason等相關西藥成分;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13日第二次攜帶已開封使用之熱敷霜,請求雲林 縣衛生局檢驗是否含重金屬及包裝標示以外之成分,再由食藥署於同年10月2日檢驗後函覆:未檢出砷(As)、鉛 (Pb)、鎘(Cd)及汞(Hg)等重金屬及Hydroquinone、Retinoic acid等成分等語,有雲林縣衛生局102年9月2日雲衛藥字第102001456號函、102年10月21日雲衛藥字第1020024837號函、食藥署102年7月23日FDA研字第1020027680號函、102年10月2日FDA研字第1024006754號函可稽(前案卷第105-111頁反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有使用有害 人體之物質,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塗抹系爭產品所致。從而,雲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對鄭筑文即錦城行為不起訴處分,而原法院亦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083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南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72號處分書、原法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53-91頁)。 ⑸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2年4月26日所購買之系爭產品,未標示「對皮膚表層有稍許灼熱感或清涼…冷卻後洗淨...請 勿使用於有傷口紅腫發濃或裂傷的地方。使用前請先作皮膚測試,皮膚如有過敏或不適,請停止適用並請教專業醫師」等警語,鄭筑文即錦城行販售時,亦未告知上訴人上開事項,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為塗抹系爭產品所致,業經認定如上,因此,縱使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所購買之系爭產品未標示上開警語,或鄭筑文即錦城行販售時未告知上開事項,均無法認定係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尚屬無據。 ⑹從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僅能證明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惟尚無法證明系爭傷害與其使用系爭產品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為塗抹系爭產品所致云云,自難採憑。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均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規定。再按消保法第7條第1、3項 係屬於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均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關於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 ⑵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法律有明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 條亦有規定。而我國民法關於連帶債務人之消滅時效,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其應分擔部分,對他債務人亦有效力外,其餘關於時效之計算、中斷或時效利益之拋棄,均採相對效力,不論利益或不利益,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前,即自錦城行知悉其要求賠償損害,而其於104年3月20日提起前案事件,未逾2年期 間,可認其對被上訴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鄭筑文即錦城行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已認定如上,縱認鄭筑文即錦城行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而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見解,上訴人對鄭筑文即錦城行為請求或提起訴訟,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不中斷,仍應自上訴人得請求之日起算。 ⑶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2年6月18日使用系爭產品,翌日經臺大雲林分院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卻遲至106年10月12日 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對 其請求,應屬有據。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因其未能舉證 證明其系爭傷害與使用系爭產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經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之請求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 :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權利人如未能舉證證 明義務人受有利益,仍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或第179 條,請求返還利益。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2紙(原審卷第167、179頁),均係 由鄭筑文即錦城行開立,依發票內容觀之,足認上訴人係向鄭筑文即錦城行購買系爭產品,其購買產品之價金500 元自係交付予鄭筑文即錦城行,要難認上訴人有受領該 500元。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其他利 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 本件請求,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79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萬雄部分,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