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 訴 人 廖偉甫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上訴人 大江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彥林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7日簽立「雲林縣古坑鄉古坑段湳子小 段申請籌設休閒農場委託規劃案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合約書),上訴人委任伊就登記於訴外人詹惠雅、廖信淳名下之23筆土地及另1筆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整合 申請休閒農場籌設及用地變更申請,以開發系爭土地作為休閒農場使用(下稱本件土地開發案),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服務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65,000元。伊 於簽立系爭委任合約書後即進行辦理受委任事務,至106年7月13日,伊已進行至「申請土地變更階段」辦理完成,就上訴人委託辦理而登記於詹雅惠、廖信淳名下之土地,取得雲林縣政府同意由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雲林綠色隧道休閒農場使用之核准函文。又上訴人於獲得核准許可後,取消「國有土地合併開發及委託經營申請」之委辦事務,伊亦同意,則伊就系爭委任合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已全部辦理完畢,自得請領服務費。 ㈡上訴人就系爭委任合約書開始進行之「申請籌設階段」第一期之簽約款,即未依約定付足75萬元,而僅給付伊50萬元。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服務費為3,465,000元,扣除 :⒈兩造合意取消國有土地合併開發及委託經營申請部分第一、二、三期服務費合計30萬元(另應扣減稅金15,000元);⒉伊同意扣減申請土地變更階段第四期尾款50萬元(另應扣減稅金25,000元),扣除之後,總額為2,625,000元(包 括服務費250萬元、百分之5稅金125,000元)。因上訴人已 支付50萬元,爰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25,000元本息。 ㈢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7,500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江良華向其佯稱本件土地開發案須分別向內政部、農林廳申請核准,可以進行關說,需要打點機關內部人員之費用,申請案可在1年內迅速獲得核准等不實之事 ,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伊於簽約後已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伊始知本件土地開發案無須送請中央政府機關內政部、農林廳核准,且被上訴人所收代辦費用超過一般市場行情甚多,雲林縣政府106年7月13日府地用一字第1062706779號函文亦僅核准16筆土地,伊始察覺被騙。伊爰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以106年12月12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送達撤銷簽立系爭委 任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合約書請求服務費,已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委任合約書第八、十二、十三、十四條等義務,不得請求服務費。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五條所約定之12個月期間內並未完成委任事項,兩造間委任關係已於105年6月6日終止(嗣改稱延至106年1月27日終 止)。退步言之,系爭委任合約書總額是250萬元(含稅) ,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附表申請容許階段第三期請款項目欄江良華註記「本次不收款江良華104.6.7」、第四期請 款項目欄註記「尾款少收500,000元正江良華104.6.7」及國有土地合併開發及委託經營申請欄第一、二、三期請款項目欄劃一斜線,手寫「不收款」所示,可知扣除被上訴人第三期不收款75萬元、第四期不收50萬元尾款及國有土地合併開發及委託經營申請第一、二、三期合計不收款30萬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總計服務費加計稅金僅95萬元。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6月7日簽立系爭委任合約書,上訴人委任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整合申請休閒農場籌設及用地變更申請,委託項目為:休閒農場籌設許可證明、經營計畫書製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書製作、遊客休憩分區用地之變更。委任辦理期間為12個月(原審卷㈠第17-31 頁)。 ㈡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合約書簽立時,當場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完成「申請籌設經營計晝書」之製作而送交審查,並經雲林縣政府於105年7月20日以府農輔一字第1052515734號函核定通過休閒農場籌設許可申請(原審卷㈠第349-355頁)。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完成「申請容許經營計畫書」之製作,經雲林縣政府於105年12月2日以府農輔二字第1052526461號函核定通過,並取得雲林縣政府於105年12月2日發給「雲林縣政府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原審卷㈠第475-47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之製作,經雲林縣政府於105年12月5日以府農輔二字第1052526573號函核定通過(原審卷㈠第481-723頁)。 ㈥雲林縣政府於106年7月13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062706779號函核准該縣○○鄉○○段○○○段0000地號等16筆非都市土地,由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雲林綠色隧道休閒農場使用(原審卷㈠第725 -727頁)。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委任合約書? ㈡兩造約定之系爭服務費金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37,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委任合約書?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受詐欺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就受詐欺之情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故意向其佯稱本件土地開發案須分別向內政部、農林廳申請核准,可以進行關說,需要打點機關內部人員之費用,申請案可在1年內迅速獲 得核准等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云云。上訴人雖舉證人蔡文章於原審證稱: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在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時有說文件要送內政部、農林廳等單位,後來才發現只要在縣政府辦理就好等語為證。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籌設經營計畫書中附件十「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部分資料,被上訴人確實有向各相關單位如經濟部水利署、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等單位函查 本件土地開發案之土地是否屬該等單位管制區或保護區內之土地,以釐清該土地得否開發為休閒農場並設置相關設施,上訴人辯稱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合約書云云,不足採信。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以其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其所為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兩造約定之系爭服務費金額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系爭服務費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扣掉尾款少收50萬元,為250萬元,並另加計 百分之5稅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口頭約定服務費為250萬元,扣掉尾款少收50萬元,為200萬元,並無外加稅金之 約定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之記載,其上除有以電腦打字外,尚有被上訴人之簽約代理人江良華於104年6月7日 以手寫方式補充該條約定,並在該手寫補充處簽名、蓋章,且兩造對於系爭服務費有約定尾款少收50萬元及在簽約當時上訴人有當場給付50萬元之服務費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均不爭執,此亦經被上訴人之簽約代理人江良華在上開第七條約定中以手寫補充記載,顯見兩造就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關於系爭服務費之約定,在簽約當時仍相互磋商,而被上訴人之簽約代理人江良華就兩造簽約當時之磋商後之結果,以手寫補充記載在該條約定上,應堪認定。 ⑵證人蔡文章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委任合約書之簽訂,伊係見證人,系爭服務費的金額伊有介入協調,原告之簽約代理人江良華出價300萬元,伊協調出價250萬元,兩造均同意以服務費250萬元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等語,核 與江良華在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在國有土地合併開發及委託經營申請第一、二、三期欄劃一斜線,手寫「不收款」,並蓋章及在申請土地變更階段第四期請款項目欄手寫「尾款少收NT500,000元正」,並簽名、蓋章相符,亦 即系爭服務費之金額為330萬元(不含稅),扣除國有土 地合併開發及委託經營申請第一、二、三期之金額30萬元後,系爭服務費為300萬元(75萬元乘以4期,共300萬元 )(不含稅),再扣除尾款少收之50萬元(第4期扣除) ,為250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服務費為250萬元,應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服務費係兩造口頭約定250萬元,因被 上訴人減免50萬元,故應為200萬元云云。惟查,兩造既 有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之書面,而系爭服務費之金額為契約重要之事項,上訴人所稱之200萬元未在系爭委任合約 書中載明,僅以口頭方式約定,顯有違常情。況兩造均不爭執在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上訴人已當場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此部分亦經被上訴人之簽約代理人在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之申請籌設階段第一期請款項目欄中手寫記載,並簽名蓋章,益徵兩造在簽約當時係以系爭委任合約書之約定為基礎,幾經磋商,並經證人蔡文章從旁協調,而確定系爭服務費之金額,並非上訴人所辯稱兩造口頭約定200萬元云云,且此一金額除被上訴人否認外,亦與 證人蔡文章所證述系爭服務費經其協商後為250萬元等語 不符。上訴人辯稱兩造口頭約定之系爭服務費為200萬元 云云,自難採信。 ⑷上訴人雖另辯稱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文義記載,被上 訴人之簽約代理人江良華尚在申請容許階段第三期之請款 項目欄中手寫「本次不收款江良華104.6.7」等字,並簽名、蓋章則系爭服務費之金額應為190萬元,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50萬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簽約代理人江良華在申請容許階段第三期之請款項目欄中手寫「本次不收款 」之真意,應僅係在被上訴人在完成該階段項目後,不向 上訴人請款之意,並無礙系爭服務費為250萬元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⑸系爭服務費之約定係以系爭委任合約書為基礎,幾經兩造 磋商,並經證人蔡文章從旁協調而確定,已如上認定,則 兩造就系爭服務費之約定應以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之記載 為準。而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之記載,系爭服務費另 有稅金之計算,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服務費250萬元,尚應再加計百分之5稅金,應可採信。證人蔡文章固證述稱:沒有說到稅金,說辦到好全部250萬元等語,顯與上開約定內容不符,應係證人蔡文章主觀上之誤認,尚難採為對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委任合 約書所約定之服務費為250萬元,並應另再加計百分之5稅 金,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37,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第一期)簽約完成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稅金37,500元之服務費;(第二期)取得雲林縣政府籌設許可核准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稅金37,500元之服務費;(第三期)取得雲林縣政府容許使用核准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稅金37,500元之服務費;(第四期)取得雲林縣政府土地變更編定核准文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稅金37,500元之服務費(原審卷㈠第23頁)。兩造既就系爭服務費之給付時間有所約定,自應依系爭委任合約書之約定為履行。是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上訴人自有在上開四期約定項目完成時,給付服務費之義務。 ⒉兩造對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之項目,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5月間完成「申請籌設經營計畫書」之製作,並於105年7 月20日通過雲林縣政府核定;於105年7月完成「申請容許經營計畫書」之製作,並於105年12月2日通過雲林縣政府核定;於105年7月間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之製作,並於105 年12月5日通過雲林縣政府核定,而雲林縣○○○000○0○ 00○○○○○鄉○○段○○○段0000地號等16筆非都市土地,由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雲林綠色隧道休閒農場使用等情,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第二期至第四期相關公文流程及土地會勘都是證人蔡文章去辦理云云。惟查本件土地開發案欲取得雲林縣政府籌設許可、容許使用、土地變更編定核准,需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申請籌設經營計畫書、申請容許經營計畫書、興辦事業計畫書及相關單位申請同意資料等相關文件,有該計畫書在卷可稽,且該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均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亦不否認,則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申請籌措階段第二期、申請容許階段第三期、申請土地變更階段第四期,應均係被上訴人製作計畫書,並送至雲林縣政府核准,應堪認定。又本件土地開發案之完成並非送公文或到現場會勘即可完成,且據證人蔡文章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土地開發案拿什麼文件去政府機關辦理,伊說不出來,書類是被告(按即上訴人)送件,伊從旁催促辦理及領取資料文件,大約百餘次才完成等語相符,可知證人蔡文章並不知悉本件土地開發案要辦理何項事物,亦不知悉該如何辦理,其僅係從旁幫忙領取資料或向承辦單位催促進度,益徵上開本件土地開發案第二至四期之辦理完成,並非上訴人所辯稱係由蔡文章所辦理自明。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稱依民法第540條、第548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委任合約書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第十四條約定,因被上訴人並未履行指派專人負責跟催工作、向上訴人明確報告顛末及提交相關申請文件予上訴人等義務,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云云。惟查,兩造既對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開發案之服務費係約定為分期給付酬金之事實不爭執,應認僅需被上訴人完成該約定階段之事項,即可向上訴人請領款項,上訴人上開所辯顯有誤認。況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約定,被上訴人雖有履行指派專人負責跟催工作、向上訴人明確報告顛末及提交相關申請文件予上訴人等義務,然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未為上開義務時,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服務費,是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上訴人仍有在第七條四期約定項目完成時,給付服務費之義務。 ⒋本件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在(第一期)簽約完成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稅金37,500元之服務費,因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於104年6月7日簽約當時給付50 萬元予被上訴人,故就此階段(第一期),被上訴人尚可向上訴人請求25萬元及稅金37,500元之服務費;本件土地開發案已於105年7月20日經雲林縣政府籌設許可核准,則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此階段(第二期)之項目,其自得向上訴人請求75萬元及37,500元之服務費;本件土地開發案已於105年12 月2日經雲林縣政府容許使用核准,則被上訴人完成此階段 (第三期)之項目,原得向上訴人請求75萬元及37,500元之服務費,然被上訴人在簽約當時與上訴人進行磋商時,既已放棄在完成此項目後不收款,並在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第三期請款項目欄中以手寫補充記載「本次不收款」,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完成此項目後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款項;本件土地開發案已於106年7月13日經雲林縣○○○○○○鄉○○段○○○段0000地號等16筆非都市土地,由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雲林綠色隧道休閒農場使用,則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此階段(第四期)之項目,其自得向上訴人請求75萬元及37,500元之服務費,然被上訴人在簽約當時與上訴人進行磋商時,已減免上訴人尾款50萬元,並在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第四期請款項目欄中以手寫補充記載「尾款少收NT 500,000元正」,則就此階段(第四期),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服務費為25萬元及稅金 12,500元(依比例減少)之服務費,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服務費之金額合計1,337,500元【計算式:(25萬元+37,500元)+(75萬元+37,500元)+(25萬元+12,500元) =1,337,500元】。 ⒌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之國有土地合併開發及委託經營申請階段,被上訴人均未辦理,該30萬元亦應予扣除云云。然查,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之記載,被上訴人已將此使用申請階段第一、二、三期欄劃一斜線,手寫「不收款」,兩造之真意應係此階段之事項不再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此就兩造在簽約磋商後,對於尾款少收50萬元之合意,以手寫補充記載在該條申請土地變更階段第四期請款項目欄中,益徵本件土地開發案被上訴人僅受委任辦理至該條所約定之申請土地變更階段第四期,而不包括國有土地合併開發及委託經營申請階段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