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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翁金緞黃義成張家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訴人
劉芳雄
被上訴人
林娟朱
訴訟代理人
林秋宏
被上訴人
洪玉容
被上訴人
羅憶偉
被上訴人
陳素勤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登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無庸經他造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羅憶偉應將重測前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4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移轉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原請求變更為羅憶偉應將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其中3.05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上訴聲明第㈤項)。經核上訴人就變更後之新聲明,與原審聲明相對照,就3.05平方公尺部分,均係基於民法第179條為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就變更之訴部分,本院僅就變更後之訴為審理,變更前之原訴,本院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坐落○○市○○段○○○段000000地號(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土地為伊所有,而重測前同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原為伊與被上訴人林娟朱及他人共有,爰基於如附表「上訴人在本院主張」欄之事實,並依附表「法律依據」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附表「原審聲明」欄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將原審聲明第三項為訴之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娟朱、洪玉容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49,484元。㈢被上訴人陳素勤、羅憶偉應連帶給付伊186,750元。㈣被上訴人陳素勤、羅憶偉應連帶給付伊340,800元。㈤被上訴人羅憶偉應將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其中3.05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上訴部分(詳如附表追加、變更是否合法暨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欄),業已確定;上訴人追加張仁在、總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總昌公司)、登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鍠公司)為被告,以及追加如附表第六項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拆除圍牆部分,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訴之追加,上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林娟朱則以:系爭契約書(詳如附表所載)為伊父親林文生(已歿)代理與洪玉容訂立,關於地上物清除及點交等事宜,係由林文生處理,與伊無關;重測前○○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共有地,在分割案件中未說明麻竹是何人所有,且麻竹之實際數量、價值均無從得知,上訴人空言其有麻竹所有權並認為係伊所剷除,並無可信;另依證人劉楊春蝦於原審之證言,足認麻竹並非上訴人種植,上訴人請求賠償麻竹之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洪玉容、羅憶偉、陳素勤則以:麻竹為林文生所剷除,與伊等無關,且依劉楊春蝦於原審之證言,足認麻竹並非上訴人所種,上訴人請求賠償麻竹之損害,於法無據;上訴人未證明其所稱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之土壤被挖取之事實,自不能要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因營造或修繕建築物而有使用鄰地之必要者,得使用之,鄰地所有人若因此受損害,固得請求償金,然因非無法律上原因,不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且依該條文規定,鄰地所有人需證明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因此受損害,自不能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重測前坐落○○市○○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前經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由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判決確定,在該案中並未認定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或3.05平方公尺要歸由上訴人取得,且羅憶偉係信賴登記謄本資料為買賣移轉,合法合理,上訴人無權訴請羅憶偉移轉登記3.05平方公尺土地;至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主文諭知共有人應將土地面積更正為386平方公尺,但共有人不願遵照辦理,而羅憶偉依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從事買賣交易,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所種植之麻竹因遭林娟朱、洪玉容剷除,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449,484元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坐落○○市○○段○○○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土地為伊所有,而重測前同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原為伊與林娟朱及他人共有,林娟朱於103年10月12日將○○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0分之71,出賣予洪玉容,在系爭契約書第7條點交部分約定鑑界前要將地上物騰空等情,有上開二筆土地重測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契約書影本、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195-211頁、第575-583頁)及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322號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495-503頁)為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⒉惟觀諸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322號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該案為第三人林文雄以該案被上訴人劉塗甚無權占有分割前之○○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並在其上種植麻竹為由,訴請劉塗甚除去地上物,在該民事判決中僅認定土地上麻竹為該案被上訴人劉塗甚所種,有判決書可稽(原審卷一第498頁),並未認定種植者為上訴人。

⒊又證人劉楊春蝦於原審結證稱:我在該處居住50年,在該處土地種竹子之人為劉牛,之後由劉茂己夫婦管理採收,都是劉茂己夫婦在整理竹園採收竹筍,我從未看過上訴人種竹子,上訴人長期在台北發展,沒有回來耕種等語(原審卷二第448-049頁)。經核劉楊春蝦與兩造並無親屬、利害關係,應無虛偽陳述或偏袒一造致使自己遭偽證罪處罰之必要,其上開證詞,堪可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原審卷一第57-71頁),不能顯示麻竹為何人所種植,自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此外,上訴人以林娟朱、洪玉容、張登陸等人毀損麻竹涉犯毀損罪,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告,經該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77、437、438、439號對上開人等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不服並聲請再議,惟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41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7-389頁)。上訴人主張其有種植麻竹且遭林娟朱、洪玉容等人剷除云云,尚屬不能證明。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林娟朱、洪玉容連帶賠償麻竹被剷除之損害449,484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遭陳素勤、羅憶偉等人盜取土地上下共70公分、43.4立方公尺之土壤,並堆置建築用具及鋼筋等物,致上訴人受有消極損害即每月12,000元之麻竹收益,上訴人前已定期催告其等回復原狀,因其等均不回復,伊請求金錢賠償186,750元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收據1張及照片數張為證(原審卷二第15頁、第59-71頁),惟觀諸上開收據及照片,尚無從認定上開土地之土壤有無被挖走,亦無從認定係何人所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劉楊春蝦於原審結證稱:其不知道建設公司有無從上訴人土地挖走有機土等語(原審卷二第449頁)。由劉楊春蝦上開證言,亦無從認定係羅憶偉等人將土壤挖採。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因此,上訴人請求羅憶偉等人賠償土壤被挖取之損失186,750元,亦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總昌公司為建屋之需要,利用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搭設鷹架、綁鋼筋、貼磁磚,自民國104年9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8日止建屋期間受有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土地受有污染之損害,請求羅憶偉、陳素勤連帶給付340,800元等語,惟查,依上訴人之主張,在上訴人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鄰地興建房屋者,乃係總昌公司,而非羅憶偉、陳素勤二人,且依○○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造執照、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建造執照、○○市○○段000地號使用執照、000地號使用執照、000地號等2筆土地使用執照、000地號等15筆土地使用執照觀之(原審卷二第521-537頁),上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均為總昌公司,因此,縱如上訴人之主張,在其鄰地建屋,因使用上訴人所有上開二筆土地施工而受有利益者,或造成上訴人土地受有污染之損害者,均為總昌公司,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羅憶偉、陳素勤二人應連帶給付340,800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主張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總面積為339平方公尺,重測後總面積為387.79平方公尺,增加48.79平方公尺,洪玉容出售予羅憶偉的土地只有339平方公尺,不包括重測後多出來的48.79平方公尺,所以上訴人對於重測後多出來的土地仍有1/16的權利存在,換算面積約為3.05平方公尺(計算式:48.79÷16=3.0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羅憶偉應將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其中3.05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上開共有土地曾經共有人訴請分割,經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號、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判決確定,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2份、確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7-101頁、第105-111頁),堪認屬實。

⒉至上訴人另主張羅憶偉應將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其中3.05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云云,然查,羅憶偉於104年6月15日因買賣取得重測前○○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581頁),而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土地前由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曾經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准予分割,惟嗣後經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判決認定:○○段○○○段000-0地號土地屬交通用地,不應分割,乃廢棄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號准許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部分,並改判駁回○○段○○○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確定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可證,是上訴人再援引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為此部分主張之依據,自無可採。

⒊再查,羅憶偉既係於104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000-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6月15日辦理登記,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01頁),則羅憶偉取得該土地,乃係買賣價金之對價,因羅憶偉買受者即該地號土地,縱使買賣後經重測而生土地面積增加48.79平方公尺之事實(原審卷一第131頁),亦無法認定羅憶偉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增加面積之土地。因此,出賣人包括上訴人,均無從主張羅憶偉應再增加給付買賣價金,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重測增加之土地面積。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羅憶偉移轉登記3.05平方公尺予伊,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法律依據」欄之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原審聲明」欄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原審第三項聲明變更請求為:羅憶偉應將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其中3.05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上    訴    聲    明│原    審    聲    明│追加、變更是否合法暨│上 訴 人 在 本 院 主 張     │法 律 依 據 │
│次│                    │                    │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                            │            │
├─┼──────────┼──────────┼──────────┼──────────────┼──────┤
│第│原判決廢棄。        │-                   │-                   │-                           │-           │
│一│                    │                    │                    │                            │            │
│項│                    │                    │                    │                            │            │
├─┼──────────┼──────────┼──────────┼──────────────┼──────┤
│第│被上訴人林娟朱、洪玉│被上訴人林娟朱、洪玉│上訴人就此項未就原審│被上訴人林娟朱於103年10月12 │土地法第97條│
│二│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判決駁回利息部分之請│日將○○市○○段○○○段000 │第1項、民法 │
│項│9,484元。           │9,484元及林娟朱以105│求提起上訴,利息請求│-0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 │第213、214、│
│  │                    │年8月1日台北民生郵局│部分業已確定。      │)土地之應有部分80分之71出賣│215條(本院 │
│  │                    │第0000號存證信函、洪│                    │與被上訴人洪玉容,在其土地買│卷二第311、3│
│  │                    │玉容以105年7月26日台│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3頁)      │
│  │                    │北民生郵局第0000號存│                    │7條點交部分約定鑑界前要將地 │            │
│  │                    │證信函、張登陸以104 │                    │上物騰空。因上訴人及訴外人劉│            │
│  │                    │年10月15日台北民生郵│                    │振河、劉藍有於97年10月間合資│            │
│  │                    │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送│                    │僱工在○○○段000-0、000-00 │            │
│  │                    │達催告起,按年息5% │                    │地號(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 │            │
│  │                    │之利息。            │                    │,重測後○○段000地號)、面 │            │
│  │                    │(原審聲明第一項)  │                    │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掘地30公│            │
│  │                    │                    │                    │分,並栽種麻竹22欉,每欉含有│            │
│  │                    │                    │                    │6株種苗,每一株種苗3,000元,│            │
│  │                    │                    │                    │費用共計396,000元,麻竹地下 │            │
│  │                    │                    │                    │莖含軸型根狀莖均為上訴人所有│            │
│  │                    │                    │                    │。被上訴人林娟朱、洪玉容於買│            │
│  │                    │                    │                    │賣土地、點交時,擅自處分上訴│            │
│  │                    │                    │                    │人所有之麻竹農作物,林娟朱等│            │
│  │                    │                    │                    │人除了應將麻竹苗種回來之外,│            │
│  │                    │                    │                    │還要連帶賠償培育麻竹苗所需之│            │
│  │                    │                    │                    │費用每月1萬2,000元,為期2年 │            │
│  │                    │                    │                    │共計28萬8,000元。請求金錢賠 │            │
│  │                    │                    │                    │償449,484元。               │            │
├─┼──────────┼──────────┼──────────┼──────────────┼──────┤
│第│被上訴人陳素勤、追加│被上訴人羅憶偉、陳素│1.就羅憶偉、陳素勤之│雲林縣○○市○○○段000-00地│民法第189、 │
│三│被告張仁在、總昌公司│勤、張登陸應連帶給付│  請求,部分本金及全│號(重測後○○段000地號)、 │213、214、  │
│項│、登鍠公司及被上訴人│上訴人627,140元,及 │  部利息部分,上訴人│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遭總昌公│215、216條、│
│  │羅憶偉應連帶給付上訴│羅憶偉、陳素勤以105 │  未就原審判決駁回上│司等人盜取土地上下共70公分、│建築法第26條│
│  │人186,750元。       │年7月26日台北民生郵 │  開部分提起上訴,上│43.4立方公尺之土壤,並堆置建│第2項、最高 │
│  │                    │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  開部分業已確定。  │築用具及鋼筋等物,致上訴人受│法院48年台上│
│  │                    │張登陸以104年10月15 │2.就張登陸之請求,上│有消極損害即每月12,000元之麻│字第1934號判│
│  │                    │日台北民生郵局第0000│  訴人未就原審判決駁│竹收益,上訴人前已定期催告總│例(本院卷二│
│  │                    │號存證信函送達催告起│  回該部分請求提起上│昌公司、登鍠公司及羅憶偉等三│第313、317、│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人回復原狀,惟其等均不回復,│319、321頁)│
│  │                    │息。                │  。                │鈞院應定期命陳素勤、張仁在及│            │
│  │                    │(原審聲明第二項)  │3.就追加被告張仁在、│羅憶偉回復原狀,逾期不回復,│            │
│  │                    │                    │  總昌建設有限公司、│上訴人得請求金錢賠償186,750 │            │
│  │                    │                    │  登鍠營造有限公司之│元。                        │            │
│  │                    │                    │  請求,此部分追加不│                            │            │
├─┼──────────┤                    │  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第│被上訴人陳素勤、羅憶│                    │  )。              │總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素勤、登│最高法院61年│
│四│偉及追加被告張仁在應│                    │                    │鍠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仁在及工地│台上字第1695│
│項│連帶給付上訴人340,80│                    │                    │負責人羅憶偉,於104年9月15日│號判例、土地│
│  │0元。               │                    │                    │至106年3月18日共計55日之建築│法第97條(本│
│  │                    │                    │                    │期間,使用上訴人所有之雲林縣│院卷二第321 │
│  │                    │                    │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頁)        │
│  │                    │                    │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
│  │                    │                    │                    │計21萬3,400元。且上開二筆土 │            │
│  │                    │                    │                    │地於建案施工過程遭受污染,陳│            │
│  │                    │                    │                    │素勤等三人應負責將土地回復原│            │
│  │                    │                    │                    │狀,並移除建築過程產生之廢棄│            │
│  │                    │                    │                    │物,刮除地面廢土上下共10公分│            │
│  │                    │                    │                    │並回填土方。回復原狀之費用共│            │
│  │                    │                    │                    │計12萬7,400元,以上合計共34 │            │
│  │                    │                    │                    │萬800元,陳素勤等人應連帶負 │            │
│  │                    │                    │                    │返還責任。                  │            │
├─┼──────────┼──────────┼──────────┼──────────────┼──────┤
│第│被上訴人羅憶偉應將雲│被上訴人羅憶偉應將重│1.在面積3.05平方公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 │民法第179條 │
│五│林縣○○市○○段000-│測前○○市○○段○○│  範圍內為訴之變更,│地重測前總面積為339平方公尺 │            │
│項│0地號土地其中3.05平 │○段000之0號土地(重│  此部分訴之變更合法│,106年間重測後總面積為387.7│            │
│  │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測後為○○段000地號 │  ,本院僅就變更之訴│9平方公尺,增加48.79平方公尺│            │
│  │人。                │)其中面積47平方公尺│  為審理。          │,洪玉容出售予羅憶偉的土地只│            │
│  │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移│2.逾3.05平方公尺部分│有339平方公尺,不包括重測後 │            │
│  │                    │轉予上訴人。        │  ,上訴人未就原審駁│多出來的48.79平方公尺,所以 │            │
│  │                    │(原審聲明第三項)  │  回判決提起上訴,業│上訴人對於重測後多出來的土地│            │
│  │                    │                    │  已確定。          │仍有1/16的權利存在,換算面積│            │
│  │                    │                    │                    │約為3.05平方公尺(48.79÷16 │            │
│  │                    │                    │                    │)。                        │            │
├─┼──────────┼──────────┼──────────┼──────────────┼──────┤
│第│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審追加)        │此部分追加不合法(另│上訴人為雲林縣○○市○○段00│民法第185、 │
│六│羅憶偉所有坐落雲林縣│                    │以裁定駁回)。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000地號土 │787條第1項  │
│項│○○市○○段000-0地 │                    │                    │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上 │            │
│  │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                    │                    │訴人有權通行鄰地即000-0地號 │            │
│  │在,追加被告總昌公司│                    │                    │土地,該地為交通道路用地,總│            │
│  │、登鍠公司及被上訴人│                    │                    │昌公司、登鍠公司及羅憶偉等三│            │
│  │羅憶偉並應將土地上圍│                    │                    │人卻砌磚牆阻礙上訴人通行,所│            │
│  │牆拆除。            │                    │                    │以上訴人要追加請求上三人拆除│            │
│  │                    │                    │                    │圍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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