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 訴 人 鮮之路國際生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上訴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陳美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算,減縮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一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起開始訂約,約定由上訴人供應商品於被上訴人之賣場販售,被上訴人收取廣宣費、上架費、資訊處理費、物流費等費用,分別簽立「供應商契約書」(下稱系爭供應商契約)、「寶雅國際(股)公司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下稱系爭資訊處理合約書)、「寶雅國際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平台會員合約書) 及「寶雅物流統倉合約」(下稱系爭統倉合約)。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供應商契約,依該契 約第17條約定,上訴人應將庫存商品依進貨價格買回及結清帳款,惟上訴人竟以其為寄賣廠商非一般進貨廠商為由拒絕買回,被上訴人遂於106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回覆處理退貨買回及貨款結算等相關事宜,上訴 人均未置理。經計算後上訴人積欠52萬3,736元未支付,依 系爭供應商契約、資訊處理合約書及平台會員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催告函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4 項之約定,係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加重上訴人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能依無效之約定對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聲明:利息請求部分減縮自106年6月1日起算。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分別於104年7月27日、105年11月3日簽立系爭供應商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商品予被上訴人在賣場販售,契約書內容詳如原證6、1所示。 ㈡兩造就廣告宣傳及資訊處理事宜,分別於104年7月27日、105年11月3日另行簽立系爭資訊處理合約書,合約內容詳如原證7、2所示。 ㈢被上訴人開發e化平台提供電子化交易流程與專業化服務之 相關服務資訊,以供商業交易,上訴人同意支付相關e化平 台會員費,並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27日、105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平台會員合約書,合約內容詳如原證8、3所示。㈣上訴人同意依被上訴人所定之收費標準於指定時間內將商品送入被上訴人指定之統倉內,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統倉合約,合約內容詳如原證4所示。 ㈤被上訴人曾以寶商A09字第1060306-07號、0000000-00函通 知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間之供應商契約,並於106年5月22日寄發臺南普濟存證號碼49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請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回覆處理退貨買回及貨款結算等相關事宜,上訴 人於同年5月23日收受該信函。 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之金額,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約定,是否構 成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而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是否構成民法第247條 之1,應屬無效?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係一實體營業店面,並以開架方式,陳列各類化粧品、食品、衣物等眾多商品,供消費者至店內選購,此一多元選購之模式,囿於銷售商品並非被上訴人自行製造而來源自第三人,且銷售商品具有多樣性、消費者買受之對象係被上訴人而非廠商,如有任何消費糾紛,勢必以被上訴人為訴求之一方等諸多事項,所滋生之大量庫存、採購項目眾多及面對消費糾紛等相關問題,被上訴人為求永續經營及本於利潤導向之商業利基,向廠商買受商品進而銷售所約定成立之契約,必然就銷售狀況、商品瑕疵、庫存量及退貨等相關機制,與廠商為特別約定,該現象亦應為欲進入被上訴人此一銷售通路之廠商所得知悉。故基此被上訴人之銷售模式,並觀諸系爭供應商契約第2條、第7條、第8條約定:「賣方 之商品售予買方的價格應公平合理並經『雙方』議定…」、「…賣方若對結帳金額有疑義,應由賣方於結帳後20日內,向買方提出正式書面說明,以便買方作進一步查詢,否則視為買方給付之款項或扣款為真正,不得再異議。…」、「…買方實際應付款項,係指依本約第2條規定議定之商品價格 ,於扣除各項折扣後之淨額。買方得保留應付貨款,沖抵賣方依其他約定,應付買方之其他各項費用之權利。…買方得視銷售情況或因業務考量等因素無條件退回進貨。…如有因颱風、水災、地震等天然災害致商品受有損失者,賣方同意買方得無條件請求辦理退貨。…」等內容可知,系爭供應商契約,特別就商品對外出售之價格,約定由兩造議定,而非買方即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另應以採購之進貨價格扣除退貨、庫存及費用後結算付款及因銷售狀況或因業務考量,賣方即上訴人無條件同意退貨等相關事項予以約定,足見此與一方僅負支付價金、另一方僅負交付買賣標的及瑕疵擔保責任之買賣契約,迥然不同,核其性質應屬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非屬典型買賣關係之混合契約,尚不得逕依一般買賣契約予以解釋適用,而應依系爭供應商契約之具體相關聯之內容,判斷兩造互負之契約權利及義務,是上訴人逕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2條約定:「買方或其指定受領商品者收到商品之後,商品之所有權即歸屬買方,所有權與付款與否無關,即賣方不得以買方未付款為由保有所有權。」之內容,抗辯系爭供應商契約係屬單純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退貨及收取其他費用等,並無可採。 ⑶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訂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開條文訂立,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 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該條文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始足當之。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供應商契約,固為被上訴人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與上訴人簽立,惟上訴人欲進入被上訴人之銷售通路,以增加銷售量及提高商品知名度,衡情應已事前探知被上訴人係以開架式,提供大量商品予消費者選購之銷售模式,而上訴人為資本額2,800萬元之公司, 於89年1月12日設立,至今營運已近20年(原審卷第8至15頁),乃具有一定營運規模及磋商經驗之商家,並非無一定之談判磋商能力,不能認為係居於須忍受契約不利益之經濟上弱勢者地位。再者系爭105年簽訂之契約,係沿續104年之相同條件所續訂者,既然兩造前已依相同約定內容相互履約已一年,上訴人仍願再行續約,自不能認其無斟酌思考上開相關約定之可接受性問題,況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 第3項係約定:「經買方或賣方任一方通知對方不再交易時 ,賣方應於買方通知終止交易後14日內依成本價(最後1次 一般進貨成本)及依下列方式買回存放於買方所有之庫存,包含瑕疵商品。」、「如賣方拒絕買回或對點等情事,視為賣方同意買方依其庫存查詢系統庫存數量來結算金額,並應立即支付該款項,絕無異議。」,其內容並不逸脫因被上訴人經營模式所生,其約定應以採購之進貨價格扣除退貨、庫存及費用後予以結算付款,及因銷售狀況或因業務考量,賣方即上訴人無條件同意退貨等相關範圍,僅特別列明終止交易後之結算日期及上訴人拒絕買回或對點後之效果,上訴人本可基此情形綜合考量其商品性質、市場接受度等條件後,判斷將來可能之盈虧,而決定是否接受上開契約內容,難謂有上訴人所不及知而無從判斷之情形。 ⑷上訴人之商品計有居家清潔、食物衛生、個人清潔、幼兒守護、寵物清潔等五大類清潔用品。就販賣清潔用品之通路而言,被上訴人並非唯一一家,被上訴人之販賣清潔用品市佔率亦未達百分之50以上,上訴人尚可選擇其他超級市場,如家樂福、愛買、大潤發、頂好超市、楓康超市、家樂福便利購、全聯、美聯社等;或五金生活百貨,如B&Q、小北百貨 、大北百貨;甚或與被上訴人相同之美妝生活百貨,諸如美華泰、佳瑪、康是美、屈臣氏;或者文具生活百貨:九乘九文具專家、101文具天堂、光南、金石堂等。依上訴人商品 主打無毒有機,一般有機商店亦適合作為合作通路,諸如里仁、聖德斯科、統一生機等,另由上訴人之官網得知,上訴人目前合作通路尚有各大藥局、有機商店、金石堂約40家以上,是上訴人可合作之通路商不勝枚舉,顯然可以因合約條件不符合期待而拒絕與被上訴人續簽契約,並不發生上訴人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之餘地之情況。是兩造間之契約第4條約定交貨之運輸費用由賣方支付 。第5條被上訴人有權自行認定商品瑕疵,賣方不得異議, 並負擔退貨費用。如賣方未於時間領回,應負擔後續全權處理之費用,第8條第4項買方得無條件退貨,退貨費用由賣方負擔,退貨商品之成本以最近一次進貨成本計算,第5項買 方進行促銷活動賣方必須配合,如有缺貨應扣缺貨總額3%及每項2000元之違約金,第12條買方收到物品後取得所有權,第17條約定,買方有權無條件終止交易,賣方應於受通知後14日內依最後進貨成本買回所有庫存等約定,如前段所述,均屬一般通路商基於營運模式所為約定,尚無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3項,有民法第247條之1減輕被上訴人責任、加重上訴人責任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屬無效,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3,736元,及自催告函送達日之106年5月23日加上七日寬限期 後之翌日即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減縮利息請求,自催告函送達上訴人後加上7日寬限期 後之次日即106年6月1日起算,爰予主文載明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