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轉讓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劉榮俊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朝榮 謝文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44,882元本息(原審 卷第147-150頁),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依兩造間之出資轉讓契約關係,追加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907,337元本息,核其所為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毋庸對造同意,先為敘明【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含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907,337元本息)部分,本院 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朝榮、謝文元均為台成風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成公司)股東,伊出資額為200,000元 (下稱系爭出資額)、出資比例7.14%,嗣伊同意出售系爭出資額,並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100,000元,謝文元 則於105年9月30日持原證四之計算明細表予伊,伊隨即向謝文元表示尚有許多資產未列入、且計算比例亦與兩造約定不符等情,惟伊基於兩造間長久合作之信任關係,乃同意先行簽署「台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以便其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詎料,被上訴人利用伊之信任、對公司出資比例及現有資產不清楚等情,逕以台成公司105年9月30日所餘現金存款14,510,020元,扣除未付票據金額8,861,707元後之5,648,313元,作為伊轉讓出資額當時之公司資產總額,並以出資比例2%計算伊之出資額價值為112,966元,迨105年11月15日謝文元至伊工廠時,伊始知被上 訴人係以不實訊息致伊誤信其等核算之金額為真;台成公司105年9月30日之資產總額為19,646,059元,且同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記載應收帳款為4,200,000元,則伊於105年9月30日即第三季之最後一日退股,當時應收帳款應以3,150,000元計算【計算式:4,200,000元×3/4=3,150,000元】 ,伊退股時之股東權益應以台成公司當時之資產總額22,796,059元【計算式:19,646,059元+3,150,000元=22,796,059元】,乘以比例7.14%計之,伊出資額價值為1,927,639元(按:正確金額應為1,627,639元)。被上訴人僅給付112,966元,應再給付1,814,673元。爰依出資轉讓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伊907,337元。原審為伊敗訴之判 決,即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907,337元,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台成公司之員工兼股東,105年7月初自請退休後,隨即於同年8月1日以其子劉明翰之名義成立來興企業社,營業項目與台成公司相同,為避免上訴人與台成公司間發生利害衝突,兩造協議上訴人將其名下系爭出資額轉賣予伊等,故謝文元於105年9月30日將買賣價金計算表及台成公司未兌現應付票據表交予上訴人確認,並經上訴人簽名同意,足認兩造已合意買賣價金為112,966元,待伊 等匯款後,上訴人即於105年10月3日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將出資額轉讓予伊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是後悔當時沒算清楚即同意讓與股份,認為出售價格太低而要求重新計價,然伊等提出之買賣價金計算表本為概算、開價之參考文件,上訴人長期在台成公司工作,又是公司股東,其在收受伊等製作之買賣價金計算表後,當可立即查知該表所記載之財產有無缺漏,無須等到105年11月15日才能發現;縱認上 訴人意思表示有錯誤,亦僅屬動機錯誤;又兩造既已約定出資額買賣價金,並各自完成付款、出資額過戶轉讓,則會計帳目上之「應收帳款」為何,即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原均為台成公司股東,出資額依序為上訴人200,000元 (即7.14%),被上訴人各1,300,000元(即各46.43%)。兩造嗣於105年10月3日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訴人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5年10月3日匯款112,966元予上訴人,自105年10月6日起台成公司之股東變更登 記為被上訴人二人,每人出資額各1,400,000元。 ㈡上訴人原於台成公司任職,105年7月間自台成公司退休,並請領退休金2,259,753元。 ㈢台成公司前身為被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吳周文於76年3月2日共同成立之「台成風機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當時股東三人實際出資比例為各1/3,嗣後陸續聘請上訴 人及訴外人周西雲、黃順成、廖深潭、郭中益等五名員工,為使員工對公司產生向心力,由上訴人等五名員工出資認股,其後台成風機企業行登記改為台成公司時,上訴人未再另行出資。 ㈣周西雲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時,其出資額之價值係以台成公司當時所計算之公司資產價值為基礎,雙方協商而確定金額,再乘以2%來計算。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按台成公司105年9月30日之資產總額乘以其持股比例7.14%,作為其轉讓系爭出資額之對價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謝文元於105年9月30日將買賣價金計算表及台成公司未兌現應付票據表交予上訴人確認,並經上訴人簽名同意,足認兩造已合意買賣價金為112,966元 等語,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合致,其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30日同意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時,兩造係約定買賣價金應以其於台成公司之出資額比例7.14%乘以台成公司當時之資產總額為計算云云,核與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之所以會在財產狀況都沒有查明狀況下,就同意將股份移轉給被上訴人,是因為當初兩造有長久合作關係,之前有一位股東已經轉讓出資額,當時雙方同意以前一位股東周西雲退股的往例,做為上訴人出售股權金額的計算,上訴人不清楚周西雲當初知不知道公司資產狀況,但是是依照出資額比例來計算,上訴人當初是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任,但是後來才發現金額差太多等語(原審卷第52頁),顯不符合;而兩造不爭執周西雲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時,其出資額之價值係以台成公司當時所計算之公司資產價值為基礎,雙方協商而確定金額,再乘以2%來 計算(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既不爭執105年9月30日雙方就轉讓出資額之買賣價金同意比照周西雲退股往例計算,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兩造係約定買賣價金應以其於台成公司之出資額比例7.14%乘以台成公司當時之資產總額為計算云云,尚屬無據。 ㈢次查,兩造不爭執謝文元於105年9月30日時攜帶原證四之計算明細表、系爭股東同意書前往上訴人工廠,而上訴人當日即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等情(原審卷第58、44頁),本院審酌謝文元於105年9月30日前往上訴人工廠之目的既係洽談買賣系爭出資額,並攜帶原證四之計算明細表,而該計算明細表已載明「台成公司、105年6月30日、銀行存款餘額:14,510,020元、應付票據金額:(8,861,707)元、扣除金額 合計:5,648,313元、5,648,313×2%=112,966元」等文字 (原審卷第15頁),即便上訴人僅在上開明細表上書寫「9/30」,其餘電腦打字或手寫文字均係謝文元所為,然審酌上開文字之文義,堪認謝文元乃係以112,966元作為購買系爭 出資額之價金之要約;上訴人固未於上開明細表上簽名,或以文字表示同意此價金,然上訴人既收受該明細表,並註記「9/30」之文字,且於知悉該明細表計算方式及價金「112,966元」後,仍當場在謝文元所提出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內簽 名交付謝文元,同意將台成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自足認上訴人當時已同意系爭出資額價金為112,966元之金額 ,否則自無在系爭股東同意書內簽名交付謝文元之理。 ㈣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5年9月30日曾向謝文元表示原證四明細表中尚有許多台成公司資產並未列入,且其計算之比例(2 %)亦與當初兩造約定不符,但基於兩造長久合作之信任關係,仍同意先行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以便被上訴人先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云云。惟查,系爭股東同意書記載「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劉榮俊出資100,000元,讓由股東林朝榮承 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劉榮俊出資100,000元,讓由股東謝文 元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茲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字(原審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文字已明確表示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出資額分別轉讓予被上訴人承受,而謝文元105年9月30日既係同時攜帶原證四之計算明細表及系爭股東同意書前往上訴人工廠,與上訴人洽談買賣系爭出資額事宜,而買賣價金即系爭出資額之對價,則當日洽談最重要之環節,就上訴人而言,乃「買賣價金金額多寡」,就被上訴人而言,則係「上訴人有無在系爭股東同意書簽名」,兩造若未就價金金額達成共識,上訴人實無在系爭股東同意書簽名之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常理相悖;況依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1月15日錄音光碟,內容為「劉榮俊:對 啊現在變成、像你們這個你們自己也是有領啊,你只有總金額又沒有明細表給我。謝文元:對啊,就是這些。劉榮俊:你只有這些而已,你那天拿來的就只有這個。謝文元:對啊,這就是這些,就是我們公司那天、現在就是差在哪?差在你裡面說那些資產的問題,這些資產的問題。劉榮俊:對啊。」等語(本院卷第142頁),上訴人亦僅抱怨謝文元只給 總金額,沒有給明細,並未提及自己當日有就買賣價金金額或計算方式為保留,亦未提及「自己係先簽系爭股東同意書,兩造以後再計算買賣價金」之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㈤證人劉明翰於原審固證稱:謝文元於105年9月30日至其所開設來興企業社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工廠找上訴人時,係直接將一小疊文件放在桌上,跟上訴人說這是被上訴人算出來的金額,並要求上訴人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上訴人問都沒問過即在文件上簽名,上訴人簽完後,謝文元才說金額你自己看一下,上面只有帳戶總金額,上訴人還沒有看完,謝文元就走了,當時兩人就金額部分沒有討論。於謝文元離開後,上訴人仔細看過文件,才發現有問題,並立即打電話給謝文元,是上訴人未曾於105年9月30日與謝文元討論出售台成公司出資額之價金等語(原審卷第193頁背面至第195頁);惟查,劉明翰同日亦證稱:我當天在旁邊,知道上訴人與謝文元在談論股東結算的事情,所以我大約知道上訴人在台成公司的股份要結算。謝文元進辦公室時,拿著文件進來,說總金額在這邊,怎麼算的方式在這邊,在上面簽名,我當下沒有看到,是上訴人簽完名後,謝文元離開過程中,我才看到等語(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審 酌證人劉明翰為上訴人之子,關係親近,其證述非無偏頗上訴人之可能,因此,其證稱「謝文元跟上訴人說這是被上訴人算出來的金額,並要求上訴人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上訴人問都沒問過即在文件上簽名」部分,核與常情不符,且與上訴人所稱其「於105年9月30日曾向謝文元表示原證四明細表中尚有許多台成公司資產並未列入」云云大相逕庭,是尚不能以劉明翰之上開證言,即認兩造未曾討論上訴人出售轉讓系爭出資額之價金計算方式,應可認定。 ㈥上訴人另主張謝文元於105年11月10日談話時,已同意以其 佔台成公司出資額比例7.14%乘以該公司於105年9月30日之資產總額,計算向其購買系爭出資額之價金云云。然依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1月15日錄音光碟內容,謝文元於 錄音中雖有提及「這樣認真說就對了,有需要搞成這樣嗎?」、「我跟你說,說到這2%,你知道這個會計師、他們這 個我就不知道當初吳小姐怎麼算的,她為什麼、我知道你這個7%多是怎麼來的,是資本額280萬,你20萬,是這樣算的嗎?」、「好好好,資本額退回去,很簡單說,好,都不用說什麼,這樣來,不然你算,你給我算現在裡面、我要再給你多少?這樣就好,一句話。」、「不然你下去算、你下去算,你就算我還要多少給你,這樣就好。我那天算起來資本、就現金剩500多萬,這樣算給你。你去看一看、你去給我 算,我還要多少給你。」等語(本院卷第142-144頁),惟 經細觀其前後文,謝文元僅係詢問上訴人何以兩造間相處多年,卻為轉讓系爭出資額之價金搞到有對簿公堂之必要,最後並要上訴人計算多少錢再來談,並無上訴人所述謝文元同意以其佔台成公司出資額比例7.14%乘以該公司於105年9月30日之資產總額計算向其購買系爭出資額之價金一事,且劉明翰於原審亦證稱原審卷第62頁原證5之錄音譯文,是伊等 打電話給謝文元的對話,因為上訴人反映計算方式有誤,謝文元問上訴人要多少錢,是想要跟上訴人和解等語(原審卷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謝文元於105年 11月15日同意以其佔台成公司出資額比例7.14%乘以該公司於105年9月30日之資產總額,計算向其購買系爭出資額之價金云云,亦無足採信。 ㈦上訴人另援引公司法第69條「退股之股東與公司之結算,應以退股時公司財產之狀況為準」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出資額應以其出資比例乘以轉讓出資額時公司資產總額計算價金,然上開規定係無限公司股東退股之規定,核與本件有限公司股東間轉讓出資時,其價金之計算方式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㈧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按台成公司105 年9月30日之資產總額,乘以其持股比例7.14%,作為其轉 讓系爭出資額之對價,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已合意買賣價金為112,966元等 語,則屬可信。 六、上訴人另主張迨105年11月15日謝文元至伊工廠時,伊始知 被上訴人以不實訊息致伊誤信其等核算之金額為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攜帶原證四之計算明細表及系爭股東同意書至上訴人工廠時,該計算明細表已明確記載112,966元,堪認買賣系爭出資額之價金數額甚明確,而系爭 股東同意書亦記載上訴人讓與系爭出資額之意旨,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兩造就買賣標的即系爭出資額以及買賣價金數額之約定,均已達成意思合致,且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數額顯然為兩造間交易之重要之點,至買賣價金數額之詳細計算過程雖未予詳載於上開計算明細表,然交易標的及買賣價金數額已屬具體特定,應無疑義。縱使上訴人認為上開計算方式對其不利,亦僅屬動機錯誤,其內心之計算基礎既非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並不得撤銷,且不影響兩造間已然合致之交易標的及買賣價金,縱認上訴人達成前揭買賣協議後覺有錯誤或詐欺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然其未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於意思表示一年內撤銷,自亦不得再依被上訴人以不實訊息致伊誤信其等核算之金額為真之事由,請求重新計算系爭出資額之買賣價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合意按台成公司105年9月30日之資產總額,乘以其持股比例7.14%,作為其轉讓出資額之對價,則其依出資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給付有短少,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907,337元 ,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644,882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請求。又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既均駁回,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259頁),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