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電費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于宗達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複代理人 簡大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電費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公司向訴外人徐春梅承租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作為伊公司嘉義○○店之用,租期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4日止,承租目的乃用以營業,並約定自105年6月16日起為期一個月裝潢(契約約定105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裝潢)。系爭建物設有1樓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下稱1樓電錶)及2、3、4樓00-00-0000-00-0號電錶(下稱2樓以上電錶)(下合稱系爭2電錶)做為提供伊公司之電力使用,伊公司均有按期繳交電費。詎被上訴人突於106年4月7日以繳款通知書誣指伊公司有 「私自改變電錶計量器之構造使其失準」及「私自破壞電表加裝電阻使其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向伊公司分別追償高達新台幣(下同)102萬7,178元及17萬7,170元(合計120萬4,348元)之鉅額電費。惟伊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並未有何 變動或破壞電錶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上揭電費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電費逾97萬050元之部分不存在,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電費債權97萬050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係於106年4月6日上午11時08分,會同嘉義市警局第二分 局偵查隊前往上訴人之嘉義○○店調查,當場查獲:1樓電 錶封印鎖遭人剪開丟棄並以「調整電錶圓盤螺絲」方式使之失準;2樓以上電錶封印鎖遭破壞並以「電錶內部加裝電阻 」之方式使之失準。上開使電錶失準之樣態,足生損害於伊,上訴人已於其起訴狀中自認係供電契約當事人,同時自認廖心柔(原審原告)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是廖心柔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使其負責管理之電錶受人破壞、變造,則不論是否為竊電之行為人,其既為系爭電錶之實際用電戶,供電契約存在,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電錶遭受破壞,伊即得以供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營業規則、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等規定,及兩造間供電契約之約定,伊得以「用電設備瓦特或馬力總數」、「每日12小時、至多365日」、「相關電價之1.6倍」擬制計算其損害額度。上訴人係自105年6月16日起使用系爭2電錶,是電費追償期間應自105年6月16日至106年4月5日稽查日前一日止,共計294日, 應追償電費97萬0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 伊於106年4月6日上午11時08分,會同嘉義市警局第二分局 偵查隊前往上訴人嘉義○○店當場查獲如上所述之違規使系爭2電錶失準,均屬營業規則所稱之「竊電行為」。依前揭 說明,應追償電費97萬050元。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 額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依電業法第32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已設置電錶有無符合規定應定期檢驗,如有違反本應限期通知住戶改善,而被上訴人身為公用事業,未先期通知伊改善,即行開罰。另依服務契約被上訴人定期實施抄表收費一次…,如電度表外觀上果有破壞封印鎖之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僱用之抄表人員應於初期抄表時立即發覺,時至今日,始主張伊有破壞電度表情事等,顯然違反誠信!而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官網於「歷史與發展」參、未來展望中即自謂「國營公用事業」,應屬於電業法第5條第1項「輸配電業」,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究屬何者,應釋明之。又追償期間自105年6月16日到106 年4月5日稽查日前一日止,共計294日,然105年6月16日起 至105年8月14日止,該期間是裝潢期間及伊休假日等未營業,並未扣除。且計算電氣每日瓦數,應扣除冬天不會使用到冷氣機,或每天並非電器都會同時使用,該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該期間伊有使用如原審判決第9頁所載之全部電器。 且追償的電價是按照臨時電價計算即原審附表所載之1.6倍 ,亦非合理。按伊因承租附設系爭2電錶之系爭建物,嗣將 用電名義人更改為伊,被上訴人主張伊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應先舉證系爭2電錶於伊承租期間有被破壞或失準之情形 。另依用電服務契約,顯然排除用電人對於電錶之維護責任,僅限制被上訴人不得故意異動電錶行為,並無約定對於用電人須對電錶負起善良管理人責任。依上,被上訴人之請求顯非有理由。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五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實: 上訴人向訴外人徐春梅承租系爭建物,作為上訴人嘉義○○店之用,租期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4日止,系爭建物設有系爭2電錶做為提供上訴人之電力使用。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2電錶是否有人為因素使用電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量? ㈡若有㈠之情形,被上訴人可追償之電費為何?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電費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2電錶是否有人為因素使用電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 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本件會發現竊電事實,是因為在106年3月23日雲林縣虎尾鎮之臺灣電力公司發現雲林縣虎尾鎮的佐登妮絲公司有變更電錶竊電行為,總公司於同年4月6日發函給全台灣各區處要求檢查各區處所在之上訴人,而於當天就發現本件,故此並非個案乙節,有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及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01、303頁)。而後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上午11時08分,會同嘉義市警局第二 分局偵查隊前往上訴人嘉義○○店調查,當場查獲:「1樓 電錶封印鎖遭人剪開丟棄並以調整電錶圓盤螺絲方式使之失準;2樓以上電錶封印鎖遭破壞並以電錶內部加裝電阻之方 式使之失準」之事實,並有稽查相片、調查書2紙可證(見 原審卷第145至148、165、167頁)。而上開調查書上有3位 員警到場簽名,並有原審當事人徐春梅、廖心柔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據此可信上開查證應無虛假之處。足證系爭2電錶 確有人為因素使用電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量。 二、若有一、之情形,被上訴人可追償之電費為何?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本件上訴人因租用系爭建物營業,雖租約載明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4日止,有租約可證(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惟租約仍載明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05年8月14日止,交屋予上訴人先行裝潢,足認上訴人自105年6月16日起即使用系爭2電錶,期間(含裝潢)自105年6月16日到106年4月5日稽查日前一日止,共計294日。 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106年1月26日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算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具失效不準。…。」,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 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以上就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項,有所規範。而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或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乃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追償電費,並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實際行為人及被竊得之確實電量。依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舉證其有何竊電行為、竊電時間及竊電度數等,因實際舉證困難,故已於上開規定明定,無須再為舉證。 ㈢另依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 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台電依照上開規定擬訂報經核定公告之營業規則第95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五、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前項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第96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 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三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第97條規定:「竊電或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之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亦分別就竊電(即修法後所稱之違規用電)之定義及竊電電費追償之方式約明,且核其內容,不外係將前項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內容,在台電營業規則內重申,則就營業規則內有關竊電追償條款之解釋,亦與前開法令規定內容相同,而為規範之重申而已。查上訴人為用電戶,供電契約之當事人,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過戶登記單上已載明:「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日 以上,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過戶」(見原審卷第201頁),而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既於上訴人申請 過戶用電簽訂供電契約時,經其審閱及明瞭後,表示願遵守該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規定,且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營業規則、電價表為用戶供電契約之內容,堪認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電價表亦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簽約用電即應遵守相關之規定,該供電契約具備私法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因此本於供電契約之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雖辯稱:伊雖為實際用電之人,惟不知何人就1樓電 錶封印鎖遭人剪開丟棄並以調整電錶圓盤螺絲方式使之失準;2樓以上電錶封印鎖遭破壞並以電錶內部加裝電阻之方式 使之失準。伊並無竊電之不法行為云云。惟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申請過戶系爭2電錶使用,就其申請用電供自己或他人 使用或作何用途,固有自由決定之權限;然供電契約既依危險負擔之原則,約定將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追償電費之責任,歸由用戶負擔,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以上訴人為對象,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核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非違規用電者,上訴人不得向求償云云,自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如下: ⒈查上訴人因違規用電而短繳電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其實際違規用電之期間及用電量並無從由事後推算得知。因之,依前開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規定,乃特別明文規定追償電費損害之計價標準(如前述㈡、㈢)。而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固經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電業中央 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所制定。審諸該規則第6條係就查獲違規用電之處 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之相關規定,自可適用。再按前揭法規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往往難以確切證明,且電錶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自電錶之數字查知,故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始特別 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 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是被上訴人所求償者,並非使用用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違規用電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賠償範圍之限制,亦無賠償上限及下限之規定明顯不同。準此,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後,被上訴人本即得依修正後前開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但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 電之日起算,並依上開計算基準計價追償電費。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地點供電時間已逾3個月,依修正後電業法 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得 追償之電費金額,自以前開法定之3個月至1年為其追償之範圍,而非開始供電之時間為計算,更非以違規用電期間之竊電度數為其依據。 ⒉而台灣電力公司依處理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第2項、營業規則第95條之規定,經經濟部核准發佈之電價表明訂臨時用電電價為:「按相關用電電價之1.6倍」(見原審卷第225頁)、又營業規則第96條:「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三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有營業規則條文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9頁)。再 「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二)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用戶有本規則第95條第1項第3、4、5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一、表燈非時間電價:(一)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二)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一年者,自供電日起算。」,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42條、第145條分別 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231至234頁)。 ⒊按電能係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為權利客體之一,上訴人何時破壞電錶,竊電數量為何,均無從自被破壞之電錶得悉,即使比照次一年度同時期之使用電量,事涉經營者管制電器之使用及節能之措施,而不能獲得正確之竊電數量,是電業法第73條對竊電電費追償之規定,乃係依竊電後無法正確計算竊電度數之特性,而制定追償竊電電費計算之方式,屬法定追償責任之損害賠償,於追償時,並不考慮竊電者為用戶或非用戶,亦不論可能竊電數量之多寡,該追償所取得之賠償,既非使用電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電或短繳電費之數量為計算標準,亦即電業法第73條除具損害賠償之性質外,兼具有懲罰以遏止不法竊電之目的。電業法第73條第2項就處理竊電規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台電 公司即依據該條項規定,制定處理竊電規則,則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並未逾越母法即電業法第73條規定。是上訴人 抗辯上開計價不僅有被處罰的感覺,且變相有不當得利之疑慮,況且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充其量僅是一行政規則,並且以之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其法律位階顯然有疑慮云云,均非可採。 ⒋又系爭建物為從事美容之營業場所,依實調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51、157頁),1樓電錶有電器800瓦電鍋1個、1100瓦 微波爐1個、10瓦日光燈7個、20瓦日光燈17個、40瓦電燈2 個、100瓦雙聯插座4個、100瓦電冰箱1個、250瓦電動門1個、250瓦抽水機1個、3400瓦冷氣機1個、40瓦招牌燈8個、500瓦招牌滷素燈2個。2樓以上電錶有電器20瓦日光燈11個、40瓦日光燈1個、50瓦單聯插座4個、100瓦雙聯插座15個、100瓦吊扇1個、1000瓦飲水機2個、3400瓦冷氣機1個、4720瓦冷氣機1個、15000瓦熱水器1個、1570瓦冷氣機1個、100瓦X5儀器2個、670瓦冷噴2個、670瓦熱噴3個、100瓦保溫箱2個。另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被上訴人追 償電費計算單就此亦有明定(見原審卷第149、155頁)。再依上訴人「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104年4月1日實施,見原審卷第153、159頁)所示,營業用表燈流動 電費每度平均單價4.37元。而如前所述上訴人係自105年6月16日起使用系爭2電錶。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電費期間 應自105年6月16日至106年4月5日稽查日前一日止,共計294日,可追償之電費為97萬5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應可認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追償之電費為97萬050元,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電費債權97萬050元 不存在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97萬050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即確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表一: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追償之電費: ┌──┬──────┬──────┬───┬───┬─────┐ │ │追償電度計算│追償電度 │流動電│追償倍│追償電費 │ │ │方式 │減已繳電度 │費年均│數 │ │ │ │ │ │單價 │ │ │ ├──┼──────┼──────┼───┼───┼─────┤ │1樓 │用電器具每日│28,612度- │3.98元│1.6倍 │22,406度×│ │電錶│12小時合計 │6,206度= │ │ │3.98元× │ │ │97.32(千瓦 │22,406度 │ │ │1.6倍≒ │ │ │--小時)× │ │ │ │142,681 │ │ │294天≒ │ │ │ │ │ │ │28,612度 │ │ │ │ │ ├──┼──────┼──────┼───┼───┼─────┤ │2樓 │用電器具每日│131,277度- │3.98元│1.6倍 │129,926度 │ │以上│12小時合計 │1,351度= │ │ │×3.98元×│ │電錶│446.52(千瓦 │129,926度 │ │ │1.6倍≒ │ │ │--小時)×294│ │ │ │827,369元 │ │ │天≒131,277 │ │ │ │ │ │ │度 │ │ │ │ │ ├──┼──────┼──────┼───┼───┼─────┤ │ │ │ │ │合計 │970,0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