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奇士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青山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 訴 人 精銳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茗涵 被上訴人 陳秀霞 張韵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奇士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士達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死亡結果,非因受職業災害之職業上原因所致,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精銳揚有限公司(下稱精銳揚公司),故精銳揚公司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精銳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自民國(下同)104 年4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精銳揚公司,負責施作上訴人奇 士達公司所承攬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麥寮一廠(煉製一廠)工程中,次承攬予精銳揚公司之DCU單 元包溫(冷)零星修繕預約工程,月平均工資48,400元,惟精銳揚公司並未為○○○投保勞、健保,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按月提撥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 嗣於104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台塑公司麥寮一廠 R-1501B結焦槽從事保溫、保冷鐵皮之安裝工作時,因事發 前每日均工作12小時,且現場為戶外高溫工作場所,並無遮蔽物,氣溫高達32.9度,空污PM2.5達危害人體程度,致○ ○○產生心因性休克後死亡,其心臟血管疾病確係職業原因所促發。伊等為○○○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銳揚公司、奇士達公司連帶給付平均工資40個月之死亡補償1,936,000元,及5個月之喪葬費242,000元,合計2,178,000元。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精銳揚公司應自 104年4月20日起至104年6月19日止,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4,320元,至○○○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 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求為命精銳揚公司、奇士達公司連帶給付2,17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命精銳揚公司提撥4,320元至○○○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審主文第1項判命上 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奇士達公司對原判決第1項關於命奇士 達公司、精銳揚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78,000元本息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精銳揚公司上訴,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 (一)奇士達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之死因,係與高溫、超時工作及空污PM 2.5之工作環境有關,而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評估報告,自行設想○○○身處高溫工作環境之前提,再以「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評估對心血管之影響,與事實不符,且其結論為難以判斷熱環境是否造成心臟損害、現場空氣PM2.5檢測 濃度是否與心肌梗塞有關,工時及工作負荷依前開指引,未達促發心臟疾病之認定標準,並未就因果關係加以論斷。而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明確表示本件不構成「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所列之職業病要件,較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所命奇士達公司與精 銳揚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78,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精銳揚公司部分: 精銳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奇士達公司為訴外人台塑公司麥寮一廠(煉製一廠)之工程承攬人,並將「DCU單元保溫(冷)零星修繕預約工 程」轉包予上訴人精銳揚公司次承攬。 (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自104年4月20日起受僱於精銳揚公司,日薪為2,200元,月平均工資為48,400元。○○○依5、6月考勤表及薪資明細表,實際上班日數為31日(見原審 卷第51、121至127頁)。 (三)○○○受精銳揚公司指示,至上開工程所在之台塑公司R1501B結焦槽,從事保溫、保冷鐵皮安裝工作(見原審卷第35、51頁)。 (四)104年6月19日下午約2時許,○○○於該工作現場昏倒,送 醫後宣告不治而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鑑定,○○○死亡之原因,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8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其原因為左冠狀動脈前降分支阻塞性血栓形成;其先行原因為冠狀動脈疾病(見原審卷第33頁)。 (五)上訴人精銳揚公司未替○○○投保勞、健保,亦未提撥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見原審卷第35、50頁)。 (六)如被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有理由,則上訴人奇士達公司與精銳揚公司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之死亡補償合計2,178,000元,其中死亡補償1,936,000元(計算式:48,400元×40個 月=1,936,000元)、喪葬費242,000元(計算式:48,400× 5個月=242,000元)。 (七)本院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署(下稱勞動部職安署),該署前以104年12月17日勞職中1字第1040413948號函檢送「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予雲林地檢署,請該署查明就○○○之死亡案件是否有「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判定,勞動部職安署於107年10月26日勞職中1字第1070411368號函覆本院:「本案屬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本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為協助勞工舉證暴露相關事證,製作『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經本署檢視未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稱工作負荷過重之要件,依作業程序規定無須將本案再送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評估。」(見本院卷第235、247頁)。 (八)本院委請成大醫院就○○○是否構成參考指引所列之職業病要件,該院108年4月8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6375號函檢送 之「成附醫鑑0123號病情報告鑑定書」答覆:1.罹病之證據:個案於2015年6月19日14時38分,因昏迷送至雲林長庚醫 院急診室,依據急診病歷記錄及診斷書,個案為到院前心跳休止,經急救治療無效後死亡。後依據雲林地檢署委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屍體解剖後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個案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左冠狀動脈前降分支阻塞性血栓形成與冠狀動脈疾病。上述病因符合參考指引之目標疾病。2.暴露之證據:依據勞動部職安署之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分以下幾個面向說明:( 1)短期工作負荷:個案並無於發病前一日,或發病前一週內每日有長時間過度超時工作情形。(2)長期工作負荷:個案 發病前1個月、2個月、3個月、4個月、5個月、6個月加班時數均為0小時,故無長期過度超時工作情形。(3)異常事件:當遭遇事件時會引起急遽的血壓波動及血管收縮,導致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發病,方可認定為異常事件。依照台塑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於2015年6月23 日所做之環境測定,於五個觀測點所測之綜合溫度熱指數(單位為℃)如附表所示。故依照測定結果,個案作業區於監測區間,最高溫度為31.2℃,最低溫度為27.3℃,溫差為3.9℃。且依照台塑企業風場觀測資訊平台,2015年6月19日戶外最高氣溫為32.6℃,最低溫為27.6℃,溫差為5℃。依據 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2015年6月,每日平均氣溫最高 為30.1℃,最低為27.4℃,而事發前一週每日之平均氣溫均在29℃左右。因此,事發該日、該週、該月應無處在溫差變化極大之狀況,而易引起急劇血壓波動的環境之下。3.暴露與疾病之時序性:個案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 期間於○○保溫工程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於2015年4月20 日起於精銳揚有限公司工作,於2015年6月19日發病死亡, 其暴露與疾病之發生符合時序性。4.醫學文獻之一致性:依照行政院勞動部2018年修正之參考指引,對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評估,係以每週40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為之,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該指引亦提到,氣溫為促發腦心血管疾病之危險因子,包含寒冷、溫度的急遽變化等。目前有諸多文獻指出高溫與心血管疾病之相關性,然而由於不同研究對於暴露高溫的定義以及研究對象地點之氣候差異,尚難以明確證實高氣溫與心血管疾病明確之因果關係,但就病生理機轉而論,因劇烈溫差之變化導致血壓變動,因而引發心血管疾病是為合理可能原因。5.考量/ 排除其他可能影響之相關因素:依個案家屬說法,個案無疾病史,但有喝酒及抽菸之習慣;抽菸為罹患「心因性猝死」之風險因子。6.結論:綜合該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依據參考指引,由於個案無短期工作負荷過重、長期工作負荷過重、及事發前異常事件,本件並不構成參考指引所列之職業病要件(見本院卷第263至268頁)。 (九)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年10月25日健 保南費二字第1075016394號函暨附件,○○○102年6月1日 起至104年6月1日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並無腦血管 及心臟疾病相關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239至246頁)。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死亡之結果是否因受職業災害之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奇士達公司與精銳揚公司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合計2,178,000元(含死亡補償1,936,000元、喪葬費242,000 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死亡之結果是否因受職業災害之職業上原因所造成?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依該條規定所 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次按「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本件適用之99年12月17日公告修正之參考指引,係針對工作過量所造成之疲勞累積,與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關聯性,制定判定標準,而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危險因子,除原有疾病宿因與自然過程惡化(「自然過程」係指血管病變在老化、飲食生活、飲酒、抽菸習慣等日常生活中逐漸惡化的過程)外,還有外在環境因素之促發因子,包括氣溫、運動及工作過重負荷等,其中工作負荷係指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等異常事件,以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本疾病。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包括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1)異常的事件:評估發 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嚴重的異常事件。此異常事件造成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通常會在承受負荷後24小時內發病,該異常事件可分為三種:①精神負荷事件,②身體負荷事件,③工作環境變化事件。(2)短期 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 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①評估發病當時至前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②評估發病前1周內是否常態性長時 間勞動。③依表三及表四的觀點評估工作時間外負荷因子之程度。(3)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如下:①評估發病當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 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前1至6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②依表三及表四的觀點評估工作形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程度。 2.被上訴人主張:○○○左冠狀動脈前降分支阻塞性血栓形成所致之心因性休克,係因高溫之工作環境、工作時間過長、空污PM2.5達危害人體程度,屬職業促發之心臟血管疾病, 無非係以彰基醫院之評估報告,及證人○○○、○○○於原審之證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鑑定證人○○○於本院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3.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九)所示,○○○自102年6月1日 起至104年6月1日止,並無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相關之就醫 紀錄(見本院卷第239至246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二)所示,○○○自104年4月20日起受僱於精銳揚公司,至 台塑公司麥寮一廠(煉製一廠)之R1501B結焦槽,從事保溫、保冷鐵皮安裝工作,其於104年5、6月間實際上班日數為 31日,未有加班,此有○○○104年5、6月考勤表可稽(見 原審卷第121至127頁)。另依證人○○○(精銳揚公司員工)於原審證述:伊與○○○工作內容大部分相同,因事發時伊已休假將近1周,不知○○○出工情形,不知有無超時加 班或過勞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證人○○○於原審證述:伊與○○○工作內容大部分相同,共事期間未看過○○○有身體不舒服之情形,工作時亦未見過服用心血管疾病之藥物,事發時○○○在結焦槽外層進行拆換鐵皮,他在鷹架上面昏倒,同事叫伊,伊自應架下方爬上去,伊進到台塑廠區早上8時開始工作,10點休息一次,中午11點半休息吃 中飯至下午1點,下午3點再休息一次,下午4點半左右下班 ,晚上不需要加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60頁);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事發當日與○○○同組,上下午分別在結焦槽旁2樓、3樓的鷹架上面施工,工作地點不是侷促空間,早上工具箱會議約8點開完,才進到施工地點,中午在包 商休息室休息,○○○中午有吃飯,說他身體不舒服、胃痛,下午1點上工,沒多久伊下去拿東西,上來3樓鷹架時,發現○○○趴著跪著沒有動,靠近叫他摸他未有回應,才發現出事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558號偵卷第27至 30頁)。由上可知,○○○於事發前並無異常事件、短期間工作過重或長期蓄積疲勞之情形。 4.次查,依證人○○○(即精銳揚公司員工)於原審證述:工作場所之空氣品質不好,有飛灰、突然噴出熱氣,有的廠區結焦槽的地方特別熱,設備要加到那個溫度,那個地方會比較悶熱,目前未有僱主提供抽風機或風扇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證人○○○(即精銳揚公司員工)於原審證述:工作場所都差不多,有煤炭渣,地上都有一層黑黑的,肉眼可以看得出來,與之前工作經驗相較,溫度、空氣大致上都還好,就是地上髒髒的有煤炭渣,結焦槽保溫工作算是在室外工作,但在鷹架範圍內,不會被太陽曬到,當天結焦槽之爐子有運作,伊等在作浪板、鐵皮,安裝在結焦槽外面,機器在運轉多少都會感受到結焦槽透熱出來,公司有提供瓶裝水,未提供風扇降溫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60頁);證人○○○(即精銳揚公司員工)於偵查中證述:工作環境案發當天現場還好,3樓溫度沒那麼高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558號偵卷第27至30頁),固可認定○○○身處有飛灰、煤炭渣及結焦槽熱氣之工作環境。惟空氣污染並非參考指引所列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危險因子,大部分是對於肺部之危害乙情,亦經鑑定證人○○○(即彰基醫院評估報告撰寫之職業病專科醫師)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且依麥寮測站逐時細懸浮微粒指標表,104年6月19 日事發日之細懸浮微粒(PM 2.5)指標等級均為1,濃度低 乙節,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8月1日環署資字第1060056735號函檢送之麥寮測站逐時細懸浮微粒指標表可稽(見原 審卷第139、141頁),亦無被上訴人主張有細懸浮微粒(PM2.5)超標,達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至被上訴人提出之空 氣污染與心血管健康資料(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僅為醫學參考文獻摘要,尚不足援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證明。另依台塑公司委託台檢公司於104年6月23日至麥寮一廠R-1501B結焦槽所為之作業環境監測,自上午10時40分起迄11 時50分許、13時起至15時,綜合溫度熱指數,介於27.3℃至31.2℃之間,有台塑公司105年2月23日(105)塑化麥總字第 105074號函檢送之台檢公司作業環境監測報告可稽(見雲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558號偵卷第141至157頁);又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七)所示,及勞動部職安署104年12月17日勞 職中1字第1040413948號函及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 病案件調查表、104年11月3日勞職中1字第10410325222號函、105年1月4日勞職中1字第104041515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9、221、227至229頁),本件未具參考指引所稱 工作負荷過重,及非屬高溫作業,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9條不得超時工作之規定;至被上訴人提出之麥寮氣象站觀測之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104 年6月19日13至15時麥寮氣象站測得之氣溫雖為32.8、32.4 、31.5℃,惟此亦非○○○工作地點所測得之實際溫度,不足採信,是亦無證據證明○○○身處之工作環境為高溫作業之範圍,而有高溫之熱傷害導致職業原因促發之心臟血管疾病之可能。 5.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八)所示,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是否構成參考指引所列之職業病要件,成大醫院綜合○○○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及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依據參考指引,因個案無短期工作負荷過重、長期工作負荷過重、及事發前異常事件,認定本件並不構成參考指引所列之職業病要件,有成大醫院108年4月8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6375號函檢送之「成附醫鑑0123號病情報告鑑定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63至268頁),應可認定。 6.至原審囑託彰基醫院就○○○當時所在之工作場所之溫度、空氣品質指標,是否會形成血栓、促進或誘發心肌梗塞進行鑑定,其結果為:雖個案(即○○○,下同)之工作環境非屬法定高溫作業範圍,但應不能據此即排除高溫作業時,人體可能遭受之熱傷害,依台檢公司在個案工作地點五個測量點之時量平均綜合熱指數平均值29.5℃,以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來評估,中度工作如時量平均綜合熱指數平均值超過29.4℃而未滿31.1℃者,其工作時間之分配應為作業50%休息50%,每小時只能至多作業30分鐘,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9條亦規定,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6小時,若個案除中 午休息時間之外之7.5個小時之工作中間,每小時作業超過30分鐘,或在高溫工作環境每日工作超過6小時,則熱對個案有較高心血管危害風險,即可認定為職業所致疾病,惟本案爭議部分亦載明個案之工作並非法定高溫作業範圍,且所提供之資料無法明確指出個案於各地點之工作時間分配,僅能以有限之資料推估,未能真實反應個案當時之實際熱暴露量乙節,有彰基醫院於107年2月9日107彰基院字第1070200203號函檢附「疑似職災害案件評估報告書」(原審卷第231至247頁)。依上開七(一)1.至5.之論述,○○○之保溫、保冷鐵皮安裝工作,本不屬於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第2條 第1項所定之法定高溫作業範圍,縱使原審囑託鑑定時所提 供之資料,無法明確指出○○○於各地點之工作時間分配,或不能真實反應個案當時之實際熱暴露量,亦不得逕以高溫作業勞工休息時間標準來規範並評估○○○之工作狀況,是否可能對其心臟血管造成影響。是尚難依上開評估報告,遽認○○○在高溫作業環境超時工作,依參考指引係因職業原因促發其心臟血管疾病。 7.復依鑑定證人○○○(即彰基醫院評估報告撰寫之職業病專科醫師)於本院證述:原審囑託依據工時、環境溫度、空氣污染程度加以評估,空氣污染程度並非參考指引之危險因子,工時之工作負擔亦不足以促發其腦心血管疾病,伊從所給數據認為應該是有高溫,但也沒有那麼充足,只有五個測量點,也不知道哪幾個測量點,只好用平均值,輔助當時氣象局的資料去做比對,得出來可能是一個高溫環境底下,但其他醫師或許並不一定會這樣認定,不同醫師有不同之見解,假設符合高溫環境,一天工時不能超過六小時,又依照「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在某一個溫度範圍,評估起來,個案屬中度工作,每個小時應有50%的休息時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178至192頁),可知鑑定證人○○○所出具之評估報告,因氣溫數據資料不足,係以假設性、條件式之敘述方式,依法定高溫作業範圍內之勞工作息時間標準進行評估,因而認定符合上開參考指引之標準,而判斷屬於職業促發之疾病。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之工作係法定高溫作業範圍,不得逕以高溫作業勞工休息時間標準來規範並評估○○○之工作狀況,可能促發其心臟血管疾病,業如前述,故鑑定證人○○○前開之證述,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奇士達公司與精銳揚公司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合計2,178,000元(含死亡補償1,936,000元、喪葬費242,000 元),有無理由? 依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確有在高溫、空污之工作環境,超時工作,而其心因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係因受職業上原因所促發,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奇士達公司與精銳揚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喪葬費,自屬無據。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奇士達公司、精 銳揚公司連帶給付2,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奇士達公司、精銳揚公司連帶給付2,178,000元本息,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監測位置 │10:40-│11:10-│13:00-│13:30-│14:00-│14:30-│ │ 、時間 │11:10 │11:40 │13:30 │14:00 │14:30 │15:00 │ ├────────┼───┼───┼───┼───┼───┼───┤ │R1501B結焦槽A │ 30.5 │ 31.2 │ 30.7 │ 30.9 │ 31.1 │ 30.4 │ ├────────┼───┼───┼───┼───┼───┼───┤ │R1501B結焦槽B │ 30.2 │ 30.2 │ 29.9 │ 29.8 │ 29.9 │ 29.9 │ ├────────┼───┼───┼───┼───┼───┼───┤ │R1501B結焦槽C │ 27.8 │ 28.0 │ 28.3 │ 28.2 │ 28.2 │ 28.5 │ ├────────┼───┼───┼───┼───┼───┼───┤ │結焦槽3F水泥地面│ 29.5 │ 30.5 │ 30.4 │ 29.7 │ 29.9 │ 30.2 │ ├────────┼───┼───┼───┼───┼───┼───┤ │K1400旁休息室 │ 27.3 │ 27.9 │ 28.4 │ 29.4 │ 29.6 │ 29.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