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莊竹瑄(下稱莊竹瑄)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高振芳即上高級水果行(下稱高振芳) 訴訟代理人 吳茂献 顏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莊竹瑄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7年8月10日106年度勞訴字第9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高振芳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莊竹瑄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高振芳應給付莊竹瑄新臺幣(下同)281,062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高振芳負擔19/100,餘由莊竹瑄負擔。附帶上訴由高振芳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莊竹瑄於107年9月3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3頁) ,高振芳雖逾上訴期間未上訴,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10月30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查莊竹瑄於原審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下稱職災)補償之項目、金額為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272,291元。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往返醫院車資):64,280元。 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⑷醫療費用:243,603元。⑸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工資差額:200000元。⑹職災殘廢補償 :288,000元。合計共2,692,174元,莊竹瑄僅請求2,532,174元及法定利息。嗣莊竹瑄提起上訴後,就上開請求項目之 金額更正為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93,416元。⑵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往返醫院車資):74,100元。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⑷醫療費用:251,193元。⑸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工資差額:384,000元。⑹職災殘廢補償:288,000元。扣除莊竹瑄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30%及高 振芳就職災補償已支付金額後,合計共1,833,926元,再扣 除原審為莊竹瑄部分勝訴判決之359,603元,即為上訴請求 金額1,474,323元。莊竹瑄請求之費用,其中精神慰撫金、 職災殘廢補償之金額,於二審無增減。另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項,減少378,875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往返醫院車 資)、醫療費用、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工資差額各項,金額則分別增加9,820元、7,590元、160,000元。就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一項,減少378,875元部分,流用至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往返醫院車資)、醫療費用、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工資差額各項下,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莊竹瑄主張:莊竹瑄自104年10月1日起受僱於高振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上高級水果行,擔任清洗、切、擺 放、榨汁及販售水果等工作。嗣莊竹瑄於104年12月28日操 作清洗水果榨汁機械(下稱系爭機器)時,右手遭系爭機器輾壓(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⑴右手拇指橈側指神經斷裂、⑵右手第一及第二指掌骨骨折、⑶右手拇指近端及遠端指骨骨折、⑷右手食指近端及中間指骨骨折、⑸右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⑹右手手掌撕裂傷共約15公分、⑺右手大姆指食指中指疤痕攣縮、⑻右手無名指小指板機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並手術治療後,仍受有右手大拇指活動受限,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11等級(下稱失能等級11級)傷勢。莊竹瑄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93, 416元。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往返醫院車資):74,100元。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⑷醫療費用:251,193元。⑸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工資差額:384,000元。⑹職災殘廢補償: 288,000元。而高振芳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未實 施風險評估以防止發生職災、未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未對莊竹瑄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注意使操作系爭機器之勞工於操作、運轉、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均應致力符合政府法令規範之最低安全衛生標準,以防止勞工發生職災。且系爭機器無任何防範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亦無任何被害者得自己易於操縱之緊急制動使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之裝置。復無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及設置必要之職災搶救器材等。高振芳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2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33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第44條、第 45條、第54條、第57條、第78條、第7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是莊竹瑄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振芳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往返醫院車資)及精神慰撫金。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請求高 振芳賠償醫療費用、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工資差額、職災殘廢補償。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因莊竹瑄與有過失,應按莊竹瑄30%、高振芳70%計算過失比例後為1,097,261元,加計職災補償923,193元,合計共2,020,454元,扣除 高振芳已給付之醫療費用16,209元、紙尿布319元及170,000元工資後,莊竹瑄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高振芳給付1,833,926元本息,原審准許部分,並無不當,至駁回莊竹瑄其餘 請求部分,則尚有未洽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莊竹瑄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高振芳應給付莊竹瑄1,474,323元,並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莊竹瑄於原審提起先、備位訴訟,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莊竹瑄與高振芳、訴外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建欽(下稱高振芳等2人)之僱傭關係存 在;⑵高振芳等2人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莊竹瑄復職之日止(最高以2年期間為上限),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莊竹瑄00000元及法定利息;⑶高振芳等2人應給付莊竹瑄2,532,174元 ,及其中2,526,524元之法定利息。備位聲明請求高振芳應 給付莊竹瑄2,588,254元,並其中2,582,604元之法定利息。原判決准莊竹瑄備位請求高振芳給付359,603元本息,並駁 回莊竹瑄其餘之訴。莊竹瑄原就原判決否准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高振芳為賠償即1,936,571元本息部分 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上,其未上訴及減縮部分,已告確定】;對高振芳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高振芳則辯以:高振芳對於莊竹瑄有進行職前訓練,由當時店長教導如何清洗系爭機器,並陪同1週以上才讓莊竹瑄自 行操作。系爭機器是單一電源開關,設在機器旁,操作人員即莊竹瑄隨手可關掉之處,其裝置已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4條之規定。外面復有壓克力防護罩,且在系爭機器插頭處張貼:清洗前先拔除插頭之顯眼警示。本件係因莊竹瑄無視上開警示及忽視店長之一再耳提面命,未依標準程序將插頭拔除後再行清洗系爭機器,才造成系爭事故,莊竹瑄甚且自行鬆開3顆螺絲拆開壓克力外蓋,欲以刀子勾開果皮 進行清洗機器,其行為非高振芳所能防阻。足見其肇事原因非可歸責工作環境、機器設備,乃至高振芳之過失,而是莊竹瑄自身原因所導致,自不應由高振芳負責。系爭機器係以碾、擠、壓達到榨汁之效果,如有防夾、斷電裝置,將使機器無法正常運作,盡失其功能。莊竹瑄空言主張系爭機器沒有設置自行斷電、防夾、防呆系統,然無法明確指出本件防護措施有何不合規定之處,現今之技術如何可以辦到設置斷電裝置仍可以達到壓果汁之榨汁功能,其主張無可憑採。高振芳已盡保護勞工安全之應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責任。又高振芳每月支付2,000元給莊竹瑄,由莊竹瑄自行投保工會, 莊竹瑄因此領取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92,000元,高振芳得以 之抵充職災殘廢補償。且高振芳已給付莊竹瑄看護費210,000元、住院支付16,209元、衛生紙費用319元、自105年2月1 日起至106年6月底止每月10,000元之薪資,合計396,528元 ,亦得以抵充。另莊竹瑄之傷勢符合失能等級11級,應補償192,000元,卻一再主張應補償288,000元云云,高振芳雖在原審不爭執,但因與事實不符,依法得在二審為爭執,莊竹瑄之主張於法無據。再就莊竹瑄因系爭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43,603元及醫療期間無法工作工資差額200000元,均不 爭執。然職災補償為損害賠償之一種,無論民法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勞基法規定職災補償,皆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高振芳既無過失責任,莊竹瑄應負全部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則,高振芳不必負賠償或補償責任。綜此,原審駁回莊竹瑄請求部分,並無不當,准許部分,則有違誤等語。並就莊竹瑄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振芳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莊竹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莊竹瑄自104年10月1日起即任職於高振芳在址設臺南市○○路000號之上高級水果行,擔任清洗、切、擺放、榨汁及販 售水果等工作,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00000元。 ㈡莊竹瑄於任職高振芳期間,於104年12月28日操作清洗系爭 機器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㈢莊竹瑄受有系爭傷害經緊急送成大醫院急救並持續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後,目前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仍受有右手大拇指活動受限,符合失能等級11級,一手(右手)拇指喪失機能等傷勢。該傷勢屬於職業傷害。復依成大醫院108年9月20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8744號函檢附之莊竹瑄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莊竹瑄於104年12月28日之 傷勢,會影響其勞動能力。其症狀大致穩定,未來持續復健,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影響有限,應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目前成大醫院評估全人障害損失20%,經未來營利能力、職業 、受傷年齡換算相當於永久性工作失能27%。兩造就成大醫 院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不爭執。 ㈣兩造同意莊竹瑄之薪資以每日000元作為計算基準。高振芳 對莊竹瑄因系爭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43,603元及莊竹 瑄於醫療期間無法工作工資差額為200000元,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兩造對高振芳已給付莊竹瑄看護費210,000元、 住院支付16,209元、衛生紙費用319元、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6月底止每月10,000元之薪資,合計396,528元,亦不 爭執。 ㈤莊竹瑄就原審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附表二中之⑦預告工資16,000元、⑧資遣費40,080元不再主張。 ㈥莊竹瑄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給付之失能等級11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92,000元(下稱失能給付192,000元)。 ㈦莊竹瑄國中畢業,系爭事故前為高振芳之職員,月入00000 元,○○○,現從事清潔臨時工為生,每月收入約0-0○元 不等,104年度至106年度所得為a元,107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為0,000元,10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0,000元,財產 總額共0元。高振芳高職畢業,為水果行之負責人,平均月 收入0至0○元,104年度營利、利息所得為000,000元,105 年度營利、利息所得為000,000元,106年度營利、薪資、利息所得為000,000元,107年度營利、薪資、利息、其他所得為000,000元,108年度薪資、其他所得為00,000元,名下有房屋a筆、土地a筆、汽車a部,財產總額共00,0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莊竹瑄自104年10月1日起受僱於高振芳,在上高級水果行擔任清洗、切、擺放、榨汁及販售水果等工作,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00000元。莊竹瑄於104年12月28日操作清洗 系爭機器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依其傷勢,符合失能等級11級,且屬於職業傷害。復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莊竹瑄之勞動能力經評估全人障害損失20%,經未來營 利能力、職業、受傷年齡換算相當於永久性工作失能27%等 事實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且有莊竹瑄提出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6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28804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1、13-15頁、卷四第23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莊竹瑄之聲請囑託成大醫院為勞動能力比例減損之鑑定,有成大醫院108年9月20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8744號函及病情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17-432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關於莊竹瑄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振芳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 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雇主若能證明其無過失,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即無須負賠償責任。經查: ⑴高振芳就其辯以:其對於莊竹瑄有進行職前訓練,由當時店長教導如何清洗系爭機器,並陪同1週以上才讓莊竹瑄自行 操作等語。核與證人謝忠衛於原審到庭證述:高振芳有示範、教學如何清洗系爭機器及安全措施。前任店長張柏桂親自教莊竹瑄,當時我是司機,我有親眼看到前任店長教她,就是清洗果汁機時要先拔除電源、關閉開關,如何清、如何拆卸機器都有教。職前訓練教導,陪同新進員工至少1個禮拜 以上才會放手讓員工自行操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11頁 )相符。莊竹瑄固主張謝忠衛之證詞有迴護高振芳之虞,不足採信云云。惟謝忠衛於原審作證時已非受僱於高振芳,且其另於本院到庭證述:和莊竹瑄還有出去吃飯過,均無何不愉快或金錢往來等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謝忠衛 與本事件又無何利害關係,並無迴護偏頗任何一造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足證高振芳所辯為可採,反之,莊竹瑄主張高振芳未對其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而不足採信。⑵高振芳復辯以:系爭機器是單一電源開關,設在機器旁,操作人員即莊竹瑄隨手可關掉之處,其裝置已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4條之規定。外面復有壓克力防護罩,且在系爭機器插頭處張貼:清洗前先拔除插頭之顯眼警示等語。並提出系爭機器之照片及使用說明、佳宏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佳宏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見原審卷三第73-77頁 ,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二第85-87頁)為證。就其所辯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①系爭機器係佳宏公司所製造,機型為SHOT106型,此有高振 芳提出上開佳宏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系爭機器之使用說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佳宏公司,有佳宏公司於109年2月12日提供系爭機器之分解圖說、使用說明、機型外觀及簡介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09-128頁)可稽,互核相符。莊竹瑄 對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原審於107年3月15日會同兩造至上高級水果行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系爭機器經電源拔除之後,應先將壓克力外蓋先鬆開3顆螺絲,並拔除其螺絲之後,始進行清洗工作。經現場 工作人員拔除電源插頭後,系爭機器即停止狀態,清洗即無危險。又現場牆壁貼有洗柳丁機記得拔插頭之警示等情。有原審107年3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三第133-137頁 )及莊竹瑄提出勘驗現場照片、現場擺設之系爭機器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45-155頁)可稽。莊竹瑄固主張:系爭機器 無自行斷電、過載斷電系統、防夾、防呆系統。且系爭事故當時,現場並無警語標示,現場機器亦有遭置換之情云云,並提出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57-160頁)為證。惟查: A.系爭機器之前方壓汁部分有設置透明之壓克力防護罩,並以3顆螺絲鎖住防護罩,有上開勘驗現場照片及佳宏公司提供 系爭機器之分解圖說、機型外觀所示可稽。復據證人謝忠衛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事故當時,系爭機器外面有壓克力防護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11頁),亦屬相符。足見已有 設置相當之防護設備。莊竹瑄於本院亦自陳:清洗系爭機器時,先拆再讓機器運轉(註:關於清洗時是否讓機器運轉部分之論述,另述如下),要把螺絲拿掉,外面有個壓克力的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頁),益徵上情。 B.依現場擺設之系爭機器照片,在透明防護罩上方有張貼運轉中,手請勿伸入之紅色禁止警示標語。核與佳宏公司提出系爭機器之機型外觀確有張貼運轉手勿伸入及禁止手進入之危險警示標語,大致相符。復據證人謝忠衛於原審到庭證述:莊竹瑄比我晚來2年,我與她共事約3、4個月。系爭機器的 插頭在柱子那邊,該處有張貼清洗系爭機器前要先拔插頭之警示,張貼情形即如原審卷三第145頁照片所示,我就職時 就有貼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頁)。亦與原審勘驗現場照片,系爭機器插頭處確實貼有「清洗柳丁機(即系爭機器,下同)時,請先關電拔插頭」、「洗柳丁機要記得拔插頭。違者罰10,000元」等警示公告(見原審卷三第145頁)相符 ,故堪信上開危險警示標語及公告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張貼於系爭機器上及插頭處。且其內容一目瞭然,一看即知清洗系爭機器前,應先拔插頭,否則於機器通電運轉時,確有造成捲夾傷害之危險。 C.且系爭機器使用說明第4、5點明載「機器運轉當中,手請勿伸入壓汁部位,以免受傷」、「清洗機器時請操作者拔除電源插頭再清洗,確保安全」,亦與謝忠衛前開證述:其有親眼看到前任店長教莊竹瑄清洗果汁機時,要先拔除電源、關閉開關之內容相互佐證為一致。佐以依社會通念,機器清洗須拔插頭斷電,以防止漏電及機器轉動捲夾傷害(已同加油先熄火、清洗電扇須拔插頭斷電)等已屬一般民眾日常生活常識。而莊竹瑄於系爭事故當時年齡將近50歲,屬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上情。依上,足認高振芳所辯其已請前任店長教莊竹瑄清洗果汁機時,要先拔除電源、關閉開關,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張貼上開危險警示標語及公告於系爭機器上及插頭處等情,應堪採信。反之,莊竹瑄主張:店長及訴外人王育芬等好幾個人教我,說清洗系爭機器時,要讓機器運轉才能洗乾淨,而且旁邊也沒有貼警告字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7-438頁),則與前述危險警示標語、店內警示公 告、系爭機器使用說明、謝忠衛之證述均有不符,且有違社會通念常情,而不足採信。 D.再依佳宏公司上開提供系爭機器之分解圖說、使用說明、機型外觀及簡介說明所示,系爭機器以紅色開關為啟動開關,壓下啟動,再壓一下即停止,其操作方式簡便,指令應屬清晰易懂,並非須由他人指揮。且該紅色開關即設置在前方壓汁滾輪之側旁邊,本得由操作者1人自行操控系爭機器。莊 竹瑄於本院亦自陳:其有操作系爭機器之啟動鍵,讓系爭機器轉動,開關時按按鍵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8-439頁 ),益徵上情。堪認高振芳所辯,其裝置已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4條之規定等語,應堪採信。 ⑶依上,高振芳對於系爭機器可能危害勞工之虞部分,已設置透明之壓克力防護罩,並以3顆螺絲鎖住防護罩,復於防護 罩上方張貼運轉中,手請勿伸入之紅色禁止警示標語。更於系爭機器插頭處,張貼清洗系爭機器前,應先拔插頭之警示公告。且系爭機器之電源開關操作簡便,指令清晰易懂,設置位置得由操作者1人自行操控系爭機器。又系爭機器經拔 除電源插頭後,即呈停止狀態,清洗即無危險,業經原審勘驗如上。堪認應已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且有積極防止發生職災及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注意使操作系爭機器之勞工於操作、運轉、清潔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均應致力符合政府法令規範之最低安全衛生標準,以防止勞工發生職災。足認高振芳辯以:其已盡保護勞工安全之應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責任等語,應屬可採。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莊竹瑄於清洗系爭機器時,未注意拔除插頭先予斷電,即貿然接觸運轉中機器,則莊竹瑄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應屬其疏未注意上開情節所致,故高振芳應無過失可言。 ⑷綜上,莊竹瑄雖發生系爭事故,但高振芳既已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則莊竹瑄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振芳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93,416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往返醫院 車資)74,1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經查: ⑴莊竹瑄固主張:高振芳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未實施風險評估以防止發生職災、未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未對莊竹瑄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注意使操作系爭機器之勞工於操作、運轉、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均應致力符合政府法令規範之最低安全衛生標準,以防止勞工發生職災。且系爭機器無任何防範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亦無任何被害者得自己易於操縱之緊急制動使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之裝置。復無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及設置必要之職災搶救器材等。高振芳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2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33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第44條、第 45條、第54條、第57條、第78條、第7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云云,然為高振芳所否認。莊竹瑄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莊竹瑄雖提出上開照片為證。惟查:依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高振芳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莊竹瑄於清洗系爭機器時,未注意拔除插頭先予斷電,即貿然接觸運轉中機器,莊竹瑄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乃其疏未注意上開情節所致,高振芳應無過失可言,已如前述。是莊竹瑄既無法證明高振芳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乃至無法舉證證明莊竹瑄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係肇因於高振芳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所致,揆諸首開說明,莊竹瑄之主張,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本件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當。是以莊竹瑄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振芳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93,416元、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往返醫院車資)74,1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莊竹瑄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請求高振芳賠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第11等級為160日。」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是以職災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本件莊竹瑄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傷勢符合失能等級11級,且屬於職業傷害,已如前述,是莊竹瑄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高振芳負本件職災補償之責,即屬有據。 ⒊就莊竹瑄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之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7年7月13日止之醫療費用243,603 元部分:此部分業據莊竹瑄提出成大醫院、奇美醫院、朝順中醫診所、人仁中醫診所、陳彥行中醫診所等出具之收據(見原審卷三第163-167、265-309頁、卷四第59、63-65頁) 為證,且為高振芳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自應准許。 ②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之醫療費用7,59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莊竹瑄提出朝順中醫診所、德州中醫診所、誠信中醫診所等出具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61-464頁、卷二第41、45、49-53、57-61頁)為證。高振芳 固辯以:依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評估個案目前症狀大致已穩定,未來持續復健,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影響有限,後續醫療已無必要性云云,並引用成大醫院鑑定報告節本(見本院卷二第413頁)為證。惟查,經本院依高振芳之聲請向上 開診所函詢結果,上開醫療行為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復健有關,有德州中醫診所109年5月12日回函、朝順中醫診所109 年5月19日回函及照片4幀、誠信中醫診所109年5月21日回函及照片1幀(見本院卷二第279-291頁)可稽。依上開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診所回函所載,上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是莊竹瑄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高振芳所辯則不足採。 ③上開醫療費用合計共251,193元【計算式:243,603+7,590 =251,193】,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高振芳前已給付之醫療費 用(住院支付)16,209元及衛生紙費用319元(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本件高振芳尚應給付莊竹瑄之醫療費用為234,665元【計算式:251,193-16,209-319=234,665】。 ⑵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工資差額部分: 莊竹瑄主張其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離職之106年4月30日期 間共1年4月之工資,每月工資00000元,全部應補償工資38 4,0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高振芳前已給付之工資170,000元(即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6月底止每月10,000元之薪 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件高振芳尚應給付莊竹瑄之工資差額為214,000元【計算式:384,000-170,000=214,000】乙節,因未逾高振芳同意給付之範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自應准許。 ⑶職災殘廢補償部分: 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查高振芳於原審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莊竹瑄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職災殘廢補償288,000元之事實,表示對數額無意見 (見原審卷四第32-33頁),依前開規定,雖足認已符合視 同自認之要件。惟莊竹瑄之傷勢符合失能等級11級,且屬於職業傷害,已如前述,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高振芳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依莊竹瑄每日平均工資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失能等級11級之給付標準160日加計百 分之50為計算基準,給付職災殘廢補償192,000元【計算式 :800元×(160日×1.5)=192,000元】,並據高振芳提出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勞保局106年12月6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28804號函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3、231頁、卷二第415頁)為證,互核相符,堪認高振芳業已舉證證明其 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是高振芳撤銷上開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屬有據。故莊竹瑄僅得請求高振芳給付職災殘廢補償192,000元,逾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②高振芳另辯以:其每個月給予員工2,000元,自行投保工會 ,是莊竹瑄不得向高振芳請求職災殘廢補償云云,並提出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金額表(見原審卷三第79-81頁)及舉證人謝忠衛、王育芬於本院到庭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10-220、336-343頁)。但查莊竹瑄係以臺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可稽,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款規定,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 ,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中央政府補助,是莊竹瑄主張勞工保險保險費由其自己繳納,並無雇主負擔部分等語,即為可取,依上開說明,高振芳不得以莊竹瑄請領之失能給付192,000元抵充其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所負職災殘廢補償之給付,是高振芳所辯不足採。 ⑷另莊竹瑄原主張看護費80,000元部分,因高振芳已為給付,乃莊竹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而高振芳既謂 其已付之396,528元,其中項目看護費部分為210,000元,並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收據、估價單等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74 -382頁)為證,其主張抵充之項目已甚明確且特定,自僅得折抵看護費項目之80,000元,而不得抵充其餘項目及金額,在此說明。 ⑸綜上,莊竹瑄本件得請求高振芳職災補償部分共計為640,6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4,665元+應補償工資214,000元 +殘廢補償192,000元=640,665元】。是以莊竹瑄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請求高振 芳給付640,6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金額,尚難准許。再高振芳雖另抗辯莊竹瑄對於本件職災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高振芳則無過失責任,故高振芳不必負補償責任云云。惟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並非損害賠償性質,此由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即可窺見,應無適用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高振芳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莊竹瑄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及勞工保險 條例第54條規定,請求高振芳給付640,6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高振芳之翌日即107年1月9日(於107年1月8日送達高振芳,見原審卷三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僅命高振芳給付359,603元本息,而駁 回莊竹瑄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莊竹瑄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莊竹 瑄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莊竹瑄之其餘上訴及高振芳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 ,莊竹瑄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莊竹瑄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振芳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