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吾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林吾育 蔡坤祥 吳祖狄 施雅蓮 林育詩 邱子芸 蘇燦隆 吳南億 陳仁益 洪幼美 何彥祥 王世保 陳柏縉 翁淑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蔡宜君律師 被上訴人 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仁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仁益如附表三編號12「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他造代理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之民國(下同)108年3月20日已變更為廖慶洲,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8、234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林吾育、蔡坤祥、吳祖狄、施雅蓮、林育詩、邱子芸、蘇燦隆、吳南億、陳仁益、洪幼美、何彥祥、王世保、陳柏縉、翁淑萍(下稱林吾育等14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52-25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准依林吾育等14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林吾育等14人及姚莉莉、郭仲德、劉家延、許家齊、謝志軒、王姵文、吳文賢、吳佩珊、吳詮彬、李全生、郭嘉展、楊麗娟、李雅萍(下稱姚莉莉等13人)主張:林吾育有等14人及姚莉莉等13人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開始,即積欠伊等27人之工資,伊等27人乃於106年8月31日,共同委請施雅蓮寄發永康鹽行郵局(台南32支)第195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積欠工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存證信函於106年9月1日經被 上訴人收受,兩造勞動契約應已終止。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既經臺南市政府完成歇業認定,亦得認被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31日(歇業基準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伊等27人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亦應給 付伊等資遣費,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即附表三「起訴金額」欄)之款項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林吾育等14人及姚莉莉等13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即附表三「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並駁回林吾育等14人及姚莉莉等13人其餘之請求,林吾育等14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即吳南億、翁淑萍、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等5人(下稱吳南億等5人)對於原審駁回其等關於請求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部分,林吾育、蔡坤祥、施雅蓮、林育詩、邱子芸、蘇燦隆、陳仁益、王世保、陳柏縉等9人(下稱 林吾育等9人)對於原審駁回其等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提 起上訴,姚莉莉等13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吾育等14人及姚莉莉等13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林吾育等14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吾育等14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吾育等14人各如附表三「上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書狀略以:㈠林吾育等9人確實受僱於伊。惟吳南億等 5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係聘任吳南億、翁 淑萍為經理人,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執行長、財務長,吳南億、翁淑萍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吳南億等5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自無理由。㈡ 林吾育等9人雖以被上訴人積欠員工薪資為由,以系爭存證 信函,向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伊並未積欠林吾育等9人薪資。又系爭存證信函之回執所載之簽收者,為蔡 坤祥,故系爭存證信函實係由蔡坤祥自行受領,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有效送達伊及伊之法定代理人。故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終止,林吾育等9人請求資遣費,實無理 由。縱令林吾育等9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 ,惟林吾育等9人於領有被上訴人所發薪資之前提下,主動 向伊以系爭存證信函表達「終止勞動契約」,顯屬自願離職,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資遣費或薪資予林吾育等14人之理由。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吾育等14人中,除吳南億、陳仁益、陳柏縉、翁淑萍外,其餘等10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見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勞調字第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22頁)。其中吳 祖狄於106年8月7日退保(見調字卷第25頁),林育詩於106年10月20日退保(見調字卷第27頁)。 ㈡吳南億、陳仁益、陳柏縉、翁淑萍任職被上訴人之職務,分別為管理部執行長、生產部組長、品管專員、財務經理(財務部財務長),上開4人均非被上訴人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單 位之被保險人。 ㈢林吾育等14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除吳祖狄、吳南億、洪幼美、何彥祥、翁淑萍有爭執外,其餘林吾育等9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㈣林吾育等14人共同委請施雅蓮於106年8月3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 定,於106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5日前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被上訴人公司積 欠之薪資及資遣費金額明細如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四)之附件所示,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回 執蓋有被上訴人收發章,及蔡坤祥之簽名(見調字卷第48-66頁)。 ㈤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曾於106年9月11日,為兩造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該次調解因被上訴人無人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見 調字卷第67-68頁)。 ㈥被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22日,經臺南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小組」認定確無營運之事實,推定被上訴人歇業基準日為106年8月31日。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6年9月28日府勞資字第1061037118號函通知兩造(見調字卷第69頁)。 ㈦若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吾育等14人資遣費,其年資及6個月平均工資如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七)以下附表所示 。 ㈧林吾育等9人、蔡坤祥、蘇燦隆、邱子芸、林育詩、施雅蓮、 王世保、陳仁益、陳柏縉分別於106年9、10月間簽立如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㈧至之現金收訖簽收單(見原審卷第73-89、 123-12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吳南億、翁淑萍與被上訴人間應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㈡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㈢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林吾育等14人106年5-8月份薪資?若有,金額若干?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㈧至是否為被上訴人 所給付之款項? ㈣吳南億、翁淑萍、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等5人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 契約,有無理由?吳南億等5人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若是,金 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吳南億、翁淑萍與被上訴人間應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本身,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且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即明。因此,委任與僱傭之區別,應在於有無獲得授權處理事務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是以,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察,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 ⒉吳南億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無非以⑴被上訴人公 告「勞動節休假公告」五紙(見原審卷第193-201頁)、⑵吳 南億與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黃昭一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㈡第149頁)為據。惟查: ⑴吳南億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告五紙,其公告最後之署名均為「執行長:吳南億」,公告之主旨分別為被上訴人「進香遶境 活動」、「公司開工」、「公司出勤系統正式啟用」、「緊急教學巡迴講座公告」及「勞動節休假公告」等文字,並無法證明吳南億「係本於從屬於被上訴人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吳南億固主張:依上開公告,「伊就勞動節休假無獨自決定權,仍須以決議方式為之」云云,然「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已如上述,吳南億既為被上訴人之執行長,其負責事務應不止「休假與否」乙項,不能單以吳南億有無休假之決定權乙節,作為吳南億與被上訴人間究為委任或僱傭關係之判斷基準,縱令吳南億主張:伊署名之休假公告,係以決議方式為之 ,伊並無獨立決定權乙節屬實,亦不能據以認吳南億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關係。 ⑵106年1月18日吳南億與黃昭一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有「針對今年的業績,弟(吳南億)有一些想法,等您來再討論」等文字,吳南億因而主張:「被上訴人之目標與規劃,伊並 無獨自決定之權限,須經過黃昭一指示、同意」云云,然上開LINE對話所謂「等您來再討論」之「一些想法」,其事項為何,除討論事項以外,是否有其他應由黃昭一指示之事項,自對話中並無法得知;又對話中既稱「等您來再討論」,討論後,如何決策,亦屬未知,自無從據此認定吳南億對己身之業務,無獨立裁量之權,更難以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逕認吳南億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勞務提供之從屬性而成立僱傭關係。 ⑶又查:吳南億擔任被上訴人之執行長,其工作內容已可對外簽 訂合同,顯有一定裁量權,而非單純提供勞務,對內有綜理被上訴人一般日常營運,負責指揮、監督、管理被上訴人職員之工作情況,就其職務範圍內,亦有依憑其專業決定其執行職務方式等自主權限,此觀①陳仁益之預借薪資申請單,係經過吳南億核准為最終定案(見原審卷第85頁)、②黃昭一於106年7月羈押期間,吳南億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分與佐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佐順公司),及與世展工業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等情自明(見原審卷第143-145頁、第167頁),是吳南億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具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之從屬性,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云云,尚難遽採。 ⒊翁淑萍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無非以⑴被上訴人10 6年3月間之支出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26頁)、⑵被上訴人106 年4月間支出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55-157頁)、⑶吳南億與黃 昭一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㈡第159頁)、⑷翁淑萍與 王奇章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㈡第225頁)等為據。惟 查: ⑴翁淑萍提出之被上訴人上開⑴、⑵之支出明細,並無製作人之 姓名,僅由王奇章於核准欄簽名,則製作人是否為翁淑萍,是否該明細由翁淑萍完成後,經王奇章於欄末簽名確認,亦不得而知。是翁淑萍主張:支出明細由被上訴人底下之員工蒐集資料,經翁淑萍製作之後,並由王奇章審核之乙節,並無從證明,自不能逕認翁淑萍主張:伊並非被上訴人財務最 高的決定者,其仍須聽從財務長王奇章以及董事長黃昭一的命令,而具有從屬性乙節為真。 ⑵106年2月22日吳南億與黃昭一間之LINE對話截圖固有「瑪亞斯帳務部份,昨與郭、王兩財務長已會晤完畢,電腦系統會開權限予王財務長,並請其著手釐清與總部往來帳款,再則財務規財務各司其職各負其責任,回規(歸)制度面,不談感情,以公究責,該執行之計劃就決行,優柔寡斷定讓企業走上滅亡之途!」等語,然上開對話,並無隻字提及翁淑萍其人,更無隻字涉及翁淑萍之工作內容及職務權限,翁淑萍在業務範圍內是否須聽從郭慶鵬財務長、王奇章財務長(即郭、王兩財務長)之指揮監督,而無獨自決定權限,由上開LINE對話截圖並無從證明,自難以上開LINE對話截圖,遽認翁淑萍工作性質具有從屬性,而認翁淑萍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 ⑶106年4月18日翁淑萍與王奇章間之LINE對話截圖固有「翁經理早,瑪亞斯的財報是否已經確定了?我可否與會計師聯絡?」等文字,然所謂「瑪亞斯的財報是否已經確定了」,其語意並不明確,究竟「確定」財務報表之何事項(時間、項目、金額,或其他事項),且對話中所提「報表」,是否為翁淑萍承王奇章之命製作,翁淑萍與王奇章間,有無職務隸屬關係,均無從自該LINE對話截圖得知,尚難以該LINE對話截圖,逕認翁淑萍工作性質具有從屬性,而認翁淑萍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 ⑷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廿九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39頁),翁淑萍既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部財務長(財務 經理),自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8條及公司法第29條有公司經理人規定之適用,可認被上訴人抗辯:伊與翁淑萍間為 委任關係等語,尚非無據,翁淑萍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僱傭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⒋吳南億、翁淑萍並無法舉證渠等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其等徒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乙節,並無可採。 ㈡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不僅限於狹義給付薪資之雇主、亦包含不成立僱傭契約的所屬團體或機構,且勞工保險之本質,係為保障勞工利益之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無從逕認投保單位即係勞工之雇主。況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並未明定 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之契約關係須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且該條所稱之受僱,亦未必以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固以被上訴人為提出其等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名冊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見調字卷第21、22、25、36、38頁),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並未明定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之契約關 係須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已如上述,自難以上開被保險人名冊及投保資料中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之情,遽認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共計六類 之被保險人,可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並不限於受僱者之身分,且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僅係法律規定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類別及單位,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並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雇主與勞工,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有為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投保健保,遽謂其等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契約關係。 ⒊系爭存證信函係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委託施雅蓮片面與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僅係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片面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又施雅蓮、林吾育與被上訴人間106年8月30日於台南市政府調解紀錄固有勞方主張:「1....公司自106年5月即積欠27位員工(含吳祖狄、洪幼 美、何彥祥3人)薪資3至4個月不等。2請公司依法給付工資、資遣費、特休假應休未休之加班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亦僅係施雅蓮、林吾育以勞方身分,片面主張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渠等工資、資遣費、特休假應休未休之加班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既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遽為有利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之認定。 ⒋依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提出之渠等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28-138頁),其薪資 扣繳單位固為被上訴人,然扣繳單位係指發放該筆款項予所得人之單位,至所得人與扣繳單位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自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從得知,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以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扣繳單位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⒌吳祖狄又提出其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時所設計之作品(見本院 卷㈡第161-183頁),並提出工作識別證之攝影相片(本院卷㈠ 第140頁),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關係云云,然上開工作識別證僅有部門「管理部」、職稱「美編人員」之記載,吳祖狄是否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自上開工作識別證,並無從證明。至吳祖狄之設計作品,亦無法證明係為被上訴人設計及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尚難遽謂吳祖狄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是以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主張與被上訴人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林吾育等14人106年5-8月份薪資?若有,金額若干?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㈧至是否為被上訴人 所給付之款項? ⒈吳南億等5人: 查吳南億、翁淑萍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並不成立僱傭關係;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與被上訴人間亦無法證明確存有僱傭關係,均如上述,被上訴人與吳南億等5人既無僱 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積欠工資,從而,吳南億等5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即無理由。 ⒉林吾育等9人: ⑴林吾育等9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薪資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見原審調字卷第15-20頁),被上訴人固抗辯:林吾育等9人 所提出之每月薪資金額,與「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原審調字卷第21-22頁)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其上所載之「投保薪資(見原審調字卷第23-45頁)」存有極大差距云云,惟勞工之投保薪資並不 即與所實質領取之薪資相當(如交通補助費即毋庸計入投保薪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投保薪資與林吾育等9人主張之 薪資存有差距,而抗辯林吾育等9人主張之薪資過高。 ⑵被上訴人又抗辯:林吾育等9人尚有收受106年1月至8月間之薪 資,並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現金收訖簽收單(下稱系爭現金收訖簽收單,見原審卷第73-89頁、第123-127頁)為據,林吾育等9人固不爭執簽立系爭現金收訖簽收單,惟主張:系爭現金收訖簽收單均遲至106年9月、10月被上訴人「歇業後」方開立之單據;且其上所載金額係由佐順公司給付,均非由被上訴人給付予林吾育等9人云云。經查:系爭現金收訖簽收單之抬頭,均為被上訴人名稱,實難謂與佐順公司有何關係。設若係由佐順公司給付林吾育等9人等薪資,何以系爭簽 收單不直接以佐順公司抬頭書立,而仍以被上訴人名義書立?上訴人主張:系爭現金收訖簽收單上之金額乃佐順公司所 支付予林吾育等9人云云,並無可取。 ⑶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林吾育等9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其薪資約4月,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之規定,委由施雅蓮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表示與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於106年9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郵件回執可稽(見調字卷第65頁), 系爭存證信函係由蔡坤祥收受,蔡坤祥固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守衛士(見調字卷第15頁),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惟系爭存證信函係林吾育等27人(含蔡坤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27人薪資與資遣費之意思表示,蔡坤祥既與被上訴人為對立之他造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蔡坤祥代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自不能對被上訴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②蔡坤祥雖陳稱:伊收受存證信函後即「拿給(被上訴人)裡面的 人」,惟亦稱「我交給誰,我忘記了」、「也沒有簽收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頁),查系爭存證信函係林吾育等2 7人(含蔡坤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文件,關係 林吾育等27人(含蔡坤祥本人)之權益至大,蔡坤祥以被上訴人守衛士身分代為收受,若確有轉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代理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昭一自106年6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遭法院羈押,見原審調字卷第76頁),理當對 所交付之人印象深刻,斷無忘記之理,詎蔡坤祥,竟陳稱伊忘記將系爭存證信函交給被上訴人公司何人,亦未留下簽收紀錄,實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況蔡坤祥嗣又改稱「我放在辦公室某一個地方,他們(被上訴人)會自己處理,辦公室有很多人,現在是那些人我已經忘了」(見本院卷㈢第2 1頁)。則蔡坤祥對於系爭存證信函究係交付予「被上訴人 裡面的人」,抑或「放在辦公室某一個地方,由被上訴人自己處理」之親身經歷事項,竟為前後不一之陳述,足見蔡坤祥上開所陳,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存證信函實係由蔡坤祥自行受領,該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未有效送達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節,即非無據。林吾育等9人以:蔡坤祥應有代被上訴人收 受文件之權限,林吾育等9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應於 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時,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於原審起訴狀附表三離職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云云,並無可採。 ③次按雇主因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28日府勞資字第1061037118號,認定確無營運之事 實,推定歇業基準日為106年8月31日(不爭執事項㈥),林吾育等9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為兩造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 ,與林吾育等9人於106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 人實際上既已關廠歇業,又未將林吾育等9人為其他工作之 安排,應認被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其與林吾育等9人間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林吾育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薪資如附表一「未給付薪資欄」所 示之金額,因被上訴人與林吾育等9人於106年8月31日終止 勞動契約(詳上⑶所述),則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份即無給付林吾育薪資之義務,自無積欠106年9月份薪資之情,林吾育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106年9月份薪資4,000元云云,即屬無據。是被上訴人積欠林吾育之薪資僅限106年5至8月, 其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林吾育「未給付薪資」欄所示。 又林吾育簽立附表二編號1、2之現金收訖簽收單,其中編號1簽收單已註記「60,000(元)」、「106/8月薪資,本月未扣勞健保」、日期「106.9.5」,足見被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5日支付林吾育同年8月份之薪水。另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收訖簽收單註記「60,000(元)」、「106/9(薪資)」、「106.10.3」,因被上訴人與林吾育等9人於106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份即無給付林吾育薪資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既已給付附表二編號1、2之現金收訖簽收單所示共120,000元,自應自林吾育所請求之薪資金額中予以扣除, 故林吾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如附表一編號1「應 給付薪資欄」所示。 ⑸蔡坤祥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薪資如附表一編號2「未給付薪資」欄所示,又蔡坤祥簽立附表二編號3、4之現金收訖簽收單,其中編號3簽收單已註記「24,482(元)」、「106/8月薪資,本月未扣勞健保」、日期「106.9.5」,足見被上訴人已 於106年9月5日支付蔡坤祥同年8月份之薪水。另附表二編號4之現金收訖簽收單註記「24,482(元)」、「106/9(薪資)」,因被上訴人與林吾育等9人於106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份即無給付蔡坤祥薪資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既已給付附表二編號3、4之現金收訖簽收單所示共48,964元,自應自蔡坤祥所請求之薪資金額中予以扣除,故蔡坤祥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如附表一編號2「應給付 薪資」欄所示。又蔡坤祥於106年10月24日簽立現金收訖簽 收單,說明欄為「檳榔200(元)」(見原審卷第79頁),該 筆款項顯與本件給付薪資訴訟無關,自不能認係被上訴人已支付蔡坤祥之薪資,自毋庸自蔡坤祥「未給付薪資」金額中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⑹蘇燦隆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薪資如附表一編號6「未給付薪資」欄所示,又蘇燦隆簽立附表二編號5、6之現金收訖簽收單,其中編號6簽收單已註記「10,427(元)」、「106/8月薪資」、日期「106.9.14」,足見被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14日支付蘇燦隆同年8月份之薪資。另附表二編號5之現金收訖簽收單註記「41,400(元)」、「106/9(薪資)」,因被上訴人 與林吾育等9人於106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份即無給付蘇燦隆薪資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既已給 付附表二編號5、6之現金收訖簽收單所示共51,827元,自應自蘇燦隆所請求之薪資金額中予以扣除,故蘇燦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如附表一編號6「應給付薪資」欄所示 。 ⑺邱子芸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薪資如附表一編號5「未給付薪資」所示,又邱子芸簽立附表二編號7、8之現金收訖簽收單,其中編號7簽收單已註記「3,254(元)」,固未註記所支付薪資之年月,惟邱子芸收受之時間為106年9月14日(見附表二日期欄),因被上訴人與林吾育等9人於106年8月31日終 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份即無給付邱子芸薪資之義務,可認被上訴人係支付邱子芸106年8月以前之薪資。另附表二編號8之現金收訖簽收單註記「38,360(元)」、「106/9(薪資)」,因被上訴人與林吾育等9人於106年8月31日終 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份即無給付邱子芸薪資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既已給付附表二編號7、8之現金收訖簽收單所示共41,614元,自應自邱子芸所請求之薪資金額中予以扣除,故邱子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如附表一編號5「應給付薪資」所示。 ⑻林育詩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薪資如附表一編號4「未給付薪資」所示,又林育詩簽立附表二編號9、10之現金收訖簽收 單,其中編號9簽收單已註記「4,106(元)」、「106/8月薪 資」、日期「106.9.14」,足見被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14日支付林育詩同年8月份之薪資4,106元。另附表二編號10之現金收訖簽收單註記「29,809(元)」,固未記載給付原因,惟林吾育等9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現金收訖簽收單所記載,應係給付林育詩薪資無訛,被上訴人既已給付附表二編號9、10之現金收訖簽收單所示共33,915元,自應自林育詩所請求之薪資金額中予以扣除,故 林育詩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如附表一編號4「應給 付薪資」所示。 ⑼施雅蓮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薪資如附表一編號3「應給付薪資」所示,又施雅蓮簽立附表二編號11、12之現金收訖簽收單,其中編號11簽收單已註記「31,869(元)」、「106/8月 薪資,本月未扣勞健保」、日期「106.9.5」,足見被上訴 人已於106年9月5日支付施雅蓮同年8月份之薪資4,106元。 另附表二編號12之現金收訖簽收單註記「30,974(元)」,「106/9(薪資)」,因被上訴人與林吾育等9人於106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份即無給付施雅蓮薪資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既已給付附表二編號11、12之現金收訖簽收單所示共62,843元,自應自施雅蓮所請求之薪資金額中予以扣除,故施雅蓮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如附表一編號3「應給付薪資」所示。 ⑽王世保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薪資如附表一編號8「應給付薪資」所示,查王世保簽立附表二編號13之現金收訖簽收單,其上註記「26,640(元)」,固未記載給付原因,惟林吾育等9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上開被上訴人 現金收訖簽收單所記載,應係給付王世保薪資無訛,被上訴人既已給付附表二編號13之現金收訖簽收單所示26,640元,自應自王世保所請求之薪資金額中予以扣除,故王世保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如附表一編號8「應給付薪資」欄 所示。 ⑾陳柏縉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薪資如附表一編號9「應給付薪資」所示,查陳柏縉簽立附表二編號14、15之現金收訖簽收單,其中編號14簽收單已註記「2,644(元)」、「106/8月薪資」、日期「106.9.14」,足見被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14日支付陳柏縉同年8月份之薪資2,644元。另附表二編號15之現金收訖簽收單註記「43,000(元)」,固未記載給付原因,惟林吾育等9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上開 被上訴人現金收訖簽收單所記載,應係給付陳柏縉薪資無訛,被上訴人既已給付附表二編號14、15之現金收訖簽收單所示45,644元,自應自陳柏縉所請求之薪資金額中予以扣除,故陳柏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如附表三編號9「應 給付薪資」欄所示。 ⑿陳仁益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薪資如附表一編號7「應給付薪資」所示,查陳仁益簽立附表二編號16、17之現金收訖簽收單,其中編號16簽收單已註記「20,427(元)」,固未記載給付原因,惟林吾育等9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勞動契約,已如 前述,上開被上訴人現金收訖簽收單所記載,應係給付陳仁益薪資無訛,另附表二編號17之現金收訖簽收單記載「5,000(元)」、「借支(11/5扣)」、簽收日期「106年10月20日」,則附表二編號17之現金收訖簽收單所載之「5,000(元)」 既係因被上訴人與陳仁益間因借支所為之給付(擬於11月5日扣回抵償),尚與陳仁益之薪資無關,自無從認係被上訴人 所給付陳仁益之薪資,是被上訴人僅給付附表二編號16之現金收訖簽收單所示20,427元薪資,應自陳仁益所請求之薪資金額中予以扣除,被上訴人因借支所付5,000元予陳仁益, 尚不能認係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薪資,故陳仁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如附表三編號7「應給付薪資」欄所示。 ㈣吳南億、翁淑萍、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等5人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上訴人吳南億等5人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若是,金額應為若干? 吳南億、翁淑萍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並不成立僱傭關係;吳祖狄、洪幼美、何彥祥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均如上述,被上訴人與吳南億等5人既無僱傭關係存在 ,吳南億等5人非勞基法之勞工,自不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亦不能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 遣費。吳南億等5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5「起訴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林吾育等9人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積欠林吾育等9人附表一「應給付薪資欄」所示之 金額(附表一「未給付薪資」-「已給付薪資」=「應給付薪 資欄」),另陳仁益如附表一編號7「未給付工資欄」之請 求,應予准許,原審駁回其餘應准許部分(即應再給付5,000元部分,附表三編號12,見上開五㈢⒉⑿),而為陳仁益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陳仁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林吾育等9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給 付薪資欄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林吾育等9人逾此應 給付薪資欄金額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林吾育等9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 。林吾育等9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林吾育等9人此部分上訴。吳南億等5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其106年5至8月之薪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 (見附表三「起訴金額欄」所示本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吳南億等5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吳南億等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吳南億等5人之上訴。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其金額未 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南億等5人、林吾育等8人上訴均無理由,陳仁益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合併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未給付薪資(年度:一0六年) (單位:元) 已給付薪資 (單位:元) 應給付薪資(未給付薪資-已給付薪資)(單位:元) 1 林吾育 280,003 五月)+61969(六月)+70,080(七月)+70,886(八月)=280,003】(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 120,000 【計算式:60,000(被證1:原審卷第73頁)+60,000(被證2:原審卷第75頁)=120,000】 160,003 【計算式:280,003-120,000=160,003】 2 蔡坤祥 84,808 【計算式:未給付薪資月份24,482(五月)+24,482(六月)+24,482(七月)+11,362(八月)=84,808】(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 48,964 【計算式:24,482(被證1:原審卷第73頁)+24,482(被證3:原審卷第77頁)=48,964】 35,844 【計算式:84,808-48,964=35,844】 3 施雅蓮 142,846 【計算式:未給付薪資月份34,683(五月)+34,153(六月)+32,792(七月)+41,218(八月)=142,846】(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 62,843 【計算式:31,896(被證5:原審卷第81頁)+30,974(被證6:原審卷第77頁)=62,843】 80,003 【計算式:142,846-62,843=80,003】 4 林育詩 125,805 【計算式:未給付薪資月份36,710(五月)+38,385(六月)+33,984(七月)+16,726(八月)=125,805】(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 33,915 【計算式:4,106(被證4:原審卷第79頁)+29,809(被證7:原審卷第85頁)=62,843】 91,890 【計算式:125,805-33,915=91,890】 5 邱子芸 159,474 【計算式:未給付薪資月份47,046(五月)+50101(六月)+43,456(七月)+18,871(八月)=159,474】(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 41,614 【計算式:3,254(被證10:原審卷第123頁)+38,360(被證3:原審卷第77頁)=41,614】 117,860 【計算式:159,474-41,614=117,860】 6 蘇燦隆 175,191 【計算式:未給付薪資月份47,046(五月)+50,101(六月)+43,456(七月)+18,871(八月)=175,191】(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 51,827 【計算式:41,400(被證2:原審卷第75頁)+10,427(被證11:原審卷第125頁)=51,827】 123,364 【計算式:175,191-51,827=175,191】 7 陳仁益 119,072 【計算式:未給付薪資月份33,220(五月)+34,346(六月)+32,953(七月)+18,553(八月)=119,072】(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 20,427 【被證8:原審卷第87頁】 98,645 【計算式:119,072-20,427=98,645】 8 王世保 108,665 【計算式:未給付薪資月份27,915(五月)+28610(六月)+27,870(七月)+24,270(八月)=108665】(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 26,640 【被證6:原審卷第83頁】 82,025 【計算式:108,665-26,640=82,025】 9 陳柏縉 172,078 【計算式:未給付薪資月份4,4046(五月)+43,960(六月)+44,394(七月)+39,678(八月)=172,078】(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 45,644 【計算式:2644(被證原審卷第127頁)+43000(原審卷第87頁)=51827】 126,434 【計算式:172,078-45,644=126,434】 附表二: 系爭現金收訖簽收單 編號 台端欄 日期 金額(新台幣/元) 備註 證據出處 1 林吾育 106.9.5 60,000 106/8月薪資本月未扣勞健保 原審卷P73(被證1)原審不爭執事項㈧ 2 林吾育 106.10.3 60,000 106/9 原審卷P75(被證2)原審不爭執事項㈧ 3 蔡坤祥 106.9.5 24,482 106/8月薪資本月沒扣勞健保 原審卷P73(被證1)原審不爭執事項㈨ 4 蔡坤祥 106.10.3 24,482 106/9 原審卷P77(被證3)原審不爭執事項㈨ 5 蘇燦隆 106.10.3 41,400 106/9 原審卷P75(被證2)原審不爭執事項㈩ 6 蘇燦隆 106.9.14 10,427 106/8月薪資 原審卷P125(被證11)原審不爭執事項㈩ 7 邱子芸 106.9.14 3,254 原審卷P123(被證10)不爭執事項 8 邱子芸 106.10.3 38,360 106/9 原審卷P77(被證3)原審不爭執事項 9 林育詩 106.9.14 4,106 106/8月薪資 原審卷P79(被證4)原審不爭執事項 10 林育詩 106.10.3 29,809 原審卷P85(被證7)原審不爭執事項 11 施雅蓮 106.9.5 31,869 106/8月薪資本月未扣勞健保 原審卷P81(被證5)原審不爭執事項 12 施雅蓮 106.10.3 30,974 106/9 原審卷P83(被證6)原審不爭執事項 13 王世保 106.10.3 26,640 原審卷P83(被證6)原審不爭執事項 14 陳柏縉 106.9.14 2,644 106/8月薪資 原審卷P127(被證12)原審不爭執事項 15 陳柏縉 106.10.3 43,000 原審卷P87(被證8)原審不爭執事項 16 陳仁益 106.10.3 20,427 原審卷P87(被證8)原審不爭執事項 17 陳仁益 106.10.20 5,000 借支(11/5扣) 原審卷P89(被證9)原審不爭執事項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起訴金額(單位元) 原審判決金額(單位元) 上訴金額(單位元) 本院認應給付金額 應再給付金額 1 吳南億 409,537(未付薪資)+339,900(資遣費)=749,437 0(未付薪資)+0(資遣費)=0 409,537(未付薪資)+339,900(資遣費)=749,437 0 0 2 洪幼美 163,541(未付薪資)+161,909(資遣費)=325,450 0(未付薪資)+0(資遣費)=0 163,541(未付薪資)+161,909(資遣費)=325,450 0 0 3 吳祖狄 86,625(未付薪資)+5,552(資遣費)=92,177 0(未付薪資)+0(資遣費)=0 86,625(未付薪資)+5,552(資遣費)=92,177 0 0 4 何彥祥 187,376(未付薪資)+84,770(資遣費)=272,146 0(未付薪資)+0(資遣費)=0 187,376(未付薪資)+84,770(資遣費)=272,146 0 0 5 翁淑萍 225,552(未付薪資)+187,350(資遣費)=412,902 0(未付薪資)+0(資遣費)=0 225,552(未付薪資)+187,350(資遣費)=412,902 0 0 6 林吾育 284,403(未付薪資)+86,603(資遣費)=371,006 164,403(未付薪資)+86,603(資遣費)=251,006 120,000(未付薪資)+0(資遣費未據聲明不服)=120,000 160,003 原審加計106年9月份薪資4,000,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吾育薪資164,403元,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故原審決林吾育薪資逾160,003元部分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0 7 蔡坤祥 84,808(未付薪資)+37,619(資遣費)=122,427 35,844(未付薪資)+37,619(資遣費)=73,463 48,964(未付薪資)+0(資遣費未據聲明不服)=48,964 35,844 0 8 施雅蓮 142,846(未付薪資)+67,434(資遣費)=210,280 80,003(未付薪資)+67,434(資遣費)=147,437 62,843(未付薪資)+0(資遣費未據聲明不服)=62,843 80,003 0 9 林育詩 125,805(未付薪資)+20,669(資遣費)=146,474 91,890(未付薪資)+20,669(資遣費)=112,559 33,915(未付薪資)+0(資遣費未據聲明不服)=33,915 91,890 0 10 邱子芸 159,474(未付薪資)+19,360(資遣費)=178,834 117,860(未付薪資)+19,360(資遣費)=137,220 41,614(未付薪資)+0(資遣費未據聲明不服)=41,614 117,860 0 11 蘇燦隆 175,191(未付薪資)+55,724(資遣費)=230,915 123,364(未付薪資)+55,724(資遣費)=179,088 51,827(未付薪資)+0(資遣費未據聲明不服)=51,827 123,364 0 12 陳仁益 119,072(未付薪資)+82,080(資遣費)=201,152 93,645(未付薪資)+82,080(資遣費)=175,725 25,427(未付薪資)+0(資遣費未據聲明不服)=25,427 98,645 5,000 13 王世保 108,665(未付薪資)+85,189(資遣費)=193,854 82,025(未付薪資)+85,189(資遣費)=167,214 26,640(未付薪資)+0(資遣費未據聲明不服)=26,640 82,025 0 14 陳柏縉 172,078(未付薪資)+43,040(資遣費)=215,118 126,434(未付薪資)+43,040(資遣費)=169,474 45,644(未付薪資)+0(資遣費未據聲明不服)=45,644 126,434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