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吳景煌 邱建榮 吳淑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上 訴人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原任職於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間以伊等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事由,違法解雇伊等,且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致伊等權益受損,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薪資、資遣費 。原審為伊等敗訴之判決,顯有不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景煌新臺幣(下同)86萬9271元、邱建榮85萬元、吳淑華3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吳景煌、邱建榮、吳淑華曾分別擔任伊南科S1廠製造一部經理、課長、組長之職務;吳淑華之弟吳雅文成立承鋐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承鋐公司),為該公司負責人。吳淑華為圖承鋐公司之不法利益,多次洩漏公司營業秘密,提供不實之估價單,以虛偽比價方式,讓承鋐公司取得訂單,並替承鋐公司邀約伊員工為不當之招待,及為承鋐公司不當餽贈咖啡壺給伊員工,並多次圖利承鋐公司;邱建榮則洩漏公司營業秘密,提供不實之估價單,以虛偽比價方式,讓承鋐公司取得訂單,並接受承鋐公司之不當招待及餽贈,另多次圖利承鋐公司;吳景煌身為部門主管,知悉吳淑華、邱建榮圖利承鋐公司,竟不上報亦不處理,造成公司損失,另接受承鋐公司不當餽贈咖啡壺。上訴人等均已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廉潔條款約定,並洩漏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侵害他人著作權,嚴重違反商業道德與誠信原則,以及僱傭契約之忠誠義務,其等違反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有洩漏營業上秘密之情形。伊分別於105年8月3日、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向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伊違法解雇,並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景煌、邱建榮、吳淑華分別自95年5月8日、91年11月20日、92年8月25日起受僱於元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砷公司,含合併前聯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各自簽立聘僱契約書。嗣因元砷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元砷公司為消滅公司,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元砷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與上訴人重行簽立聘僱合約(原審司調卷第36-67頁)。 ㈡被上訴人稽核室主管戴子翔、吳佳玲於105年8月3日分別約 談吳景煌與吳淑華,會後簽署如原審勞訴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所示之員工訪談紀錄表及離職保密義務聲明書,吳淑華於其訪談紀錄上手寫註記「吳淑華沒有不當得利」。邱建榮於同月5日約談後拒絕簽署員工訪談紀錄表,僅簽署原 審勞訴卷第39頁之離職保密義務聲明書。 ㈢邱建榮在職期間曾擔任被上訴人BU1S廠(南科S1廠)生產處製造一部一課課長代副理一職,離職前月薪為8萬5,000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8萬5,000元。 ㈣吳淑華在職期間曾擔任被上訴人BU1S廠(南科S1廠)生產處製造一部一課組長一職,離職前月薪為3萬8,000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8,000元。 ㈤吳景煌在職期間曾擔任被上訴人BU1S廠(南科S1廠)生產處製造一部經理一職,離職前月薪為9萬4,700元,離職前6個 月平均薪資為9萬4,000元。 ㈥兩造對附件所示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不爭執。 四、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條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則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 五、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其與吳淑華、邱建榮、吳景煌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96年9月6日版工作規則第6.2條「員工應遵守之 紀律」規定:不任意翻閱不屬於自己掌理之文件、函電及帳簿表冊,且不得將自己經管文件出示與該工作無關之他人(本院卷第179頁);被上訴人頒訂之同仁廉潔守則第3條規定:「不得向供應商收取回扣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同仁及其家屬嚴禁收受供應商贈送價值一千元以上之禮品、現金或其他變相財貨。…除便餐外,原則上禁止接受遊樂招待。」(原審司調卷第47頁);以及吳景煌、邱建榮、吳淑華另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聘僱合約第1條忠誠義務約定:「一、乙方( 即上訴人)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職務及場所任事,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誠履行甲方所交付之任務。二、乙方應遵守甲方所制定管理規章之各項規定;甲方亦願依管理規章規定給予乙方薪酬、福利等」(原審司調卷第59-67頁),經核上開規定之內容,與法律強制規定或勞工相關 法令規章並無違背之處,亦為公司管理員工所必須,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之期間,自應受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以及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之拘束,先為敘明。 ㈡經查: ⒈吳淑華於99年3月11日將報價單,以及於99年8月26日、同年11月11日將金精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精密公司)之設計圖、報價單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至「0000000.00@msa.hinet.net」之信箱內(詳如附件編號1、3、7 ),被上訴人雖抗辯吳淑華交付上開資料予承鋐公司,洩漏公司營業秘密,惟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謂營業秘密之範圍,應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定義,即營業秘密 係指方法、技術、製造、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或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報價單及金精密公司之設計圖、報價單等資料屬於前述營業秘密之範疇,尚難認吳淑華就此部分交付行為有洩漏公司營業秘密之情;然上開資料既屬吳淑華經管之公司文件,則其所為,業已違反96年9月6日版工作規則第6.2 條「不得將自己經管文件出示與該工作無關之他人」之規定,應可認定。 ⒉邱建榮於99年11月11日凌晨1時39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 吳淑華,要求吳淑華提供估價單(詳如附件編號6),吳 淑華再於9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2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承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雅文,請其再提供估價單(詳如附件編號7),吳雅文於99年11月16日下午5時18分許,以電子郵件寄發承鋐公司、瀚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忻紘有限公司有關光罩櫃之報價單予邱建榮(詳如附件編號8、9),被上訴人雖抗辯吳淑華、邱建榮為圖承鋐公司之不法利益,提供不實之估價單,以虛偽比價方式,讓承鋐公司取得訂單等語,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邱建榮於99年11月11日寄發郵件予吳淑華之內容為:「請幫我確認,這兩張報價單是不是有重覆?是要送哪一張,另外還要生出兩張比價單。」;吳淑華於99年11月15日寄送至「0000000.00@msa.hinet.net」信箱內容:「請確實做好如下事項:A00000000單號-再付兩張比價單賴冠宏-再付兩張比價單( 我們公司只有S1—廠和二廠&S3);沒有S2」等語,依其 內容觀之,應係邱建榮提醒吳淑華去請承鋐公司再提出兩張比價單,其後吳淑華即要求承鋐公司提出兩張比價單,尚無法認定邱建榮係要求吳淑華以「提供不實估價單」之方式讓承鋐公司取得訂單,則被上訴人所辯吳淑華、邱建榮為圖承鋐公司之不法利益,提供不實之估價單云云,尚屬不能證明;然邱建榮、吳淑華身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在承辦投標案時,依規定原應由數家廠商出價後,擇有利於公司之廠商得標,然竟均立於承鋐公司之立場,同意讓同一廠商提出三張比價單,形同直接同意承鋐公司以有利於伊之條件得標,自此觀之,邱建榮、吳淑華上開極力謀求承鋐公司能取得訂單,其過程多所徇私及私相授受,邱建榮、吳淑華所為,違反聘僱合約第1條「忠誠履行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任務」約定,應可認定。 ⒊吳淑華於99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替承鋐公司邀約邱建榮 及被上訴人其他員工呂喬凱等人,至義大皇冠酒店享用星亞自助餐,並說明邱建榮如何協助(詳如附件編號2), 觀諸該郵件內容,吳淑華於以主旨「義大皇冠假日酒店星亞自助餐…後續」電子郵件回覆「老弟:我跟喬凱、建榮、冠宏說了…你明天再跟他們邀請一次」,並囑咐吳雅文應主動與邱建榮、賴冠宏談及承作之事項等語(如推車、烤盤、桌子等),而承鋐公司負責人吳雅文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案件中,亦證稱該次餐費由其兄弟三人出錢等語(見該院卷第124頁),則倘非承鋐 公司邀宴之地點即為上開餐廳,則其與吳淑華應無均以毫無關連之餐廳做為電子郵件標題而談論邀宴上訴人事宜之可能,足認吳淑華、邱建榮與承鋐公司負責人吳雅文聚餐之地點即為義大皇冠假日酒店星亞自助餐,且聚會目的並非純為私交聯誼,而係為洽談承鋐公司承作被上訴人物品之事宜。而一般商業習慣,由供應商主動邀宴、談論工作項目之場合,供應商為邀宴、決定場地者,多會由供應商支付該餐宴之費用,吳淑華、邱建榮並無法舉證證明自行負擔餐費,則其二人所為業已違反廉潔守則第3條之規定 ,亦可認定。 ⒋吳淑華於101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催促承鋐公司,餽贈咖啡壺予吳景煌、邱建榮等人(詳如附件編號13)。參之該電子郵件內容,為吳淑華催促承鋐公司製作咖啡壺所列之贈送者名單,其中亦包含吳景煌、邱建榮;再咖啡壺製造,依一般常理而言,除原料成本外,製作為成品之過程中當然有其他燒製費用,是成品價值當非以原料成本為斷,為當然之理,且觀之前開吳淑華所寄送電子郵件,尚提及已提供受贈者之英文姓名,不要刻中文名字等語,可見吳景煌、邱建榮收受之咖啡壺尚有個人化設計、製作部分,更耗費工時、工序,益見咖啡壺成品價值與原料價值非屬低廉。是吳淑華協助承鋐公司餽贈咖啡壺予吳景煌、邱建榮乙節,應可認定,則其三人所為業已違反廉潔守則第3 條之規定,堪可認定。 ⒌被上訴人復辯稱吳淑華明知承鋐公司係玻璃、儀器公司,並不生產吸塵器,亦未代理銷售吸塵器業務,而德國凱馳(KARCHER)T12型之吸塵器每台市價約1萬600元至1萬2,000元之間,在上訴人運作下,竟於99年10月18日以遠高於市價之每台3萬2,000元之價格,向承鋐公司購買3台德國 凱馳(KARCHER)T12型之吸塵器,使承鋐公司至少獲得6 萬元之不當利益等情,業據提出德國凱馳(KARCHER)T12/1型吸塵器網路拍賣價格,及被上訴人向承鋐公司所購買3台德國凱馳(KARCHER)T12/1型吸塵器之採購單、會計 傳票、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25-239頁)。本院審酌 上揭採購單,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向承鋐公司採購3 台德國凱馳(KARCHER)T12/1型之吸塵器,單價為3萬2,000元,3台合計9萬6,000元,邱建榮為收貨人,採購員為 羅文燦,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揭網路拍賣價格資料,堪認被上訴人向承鋐公司所採購之T12/1型吸塵器高於市價, 而邱建榮為本件採購案之收貨人,應有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流程,依上開結果觀之,邱建榮所為違反聘僱合約第1條 「忠誠履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任務」約定,應可認定;又吳景煌身為邱建榮之主管,知悉上情,未予糾正、處理,亦已違反聘僱合約第1條「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誠 履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任務」約定,應可認定。 ㈢依上所述,吳淑華將上開報價單及金精密公司之設計圖、報價單等資料提供予承鋐公司,違反96年9月6日版工作規則第6.2條「不得將自己經管文件出示與該工作無關之他人」之 規定;邱建榮、吳淑華共同就光罩櫃標案及邱建榮就吸塵器案徇私承鋐公司,均違反聘僱合約第1條「忠誠履行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任務」約定;邱建榮並接受承鋐公司負責人吳雅文招待用餐、餽贈物品;吳景煌接受邱建榮餽贈物品;而吳淑華則是代承鋐公司負責人吳雅文為上開招待用餐之邀約、餽贈物品之履行行為,其三人均違反廉潔守則第3條之規定 ;吳景煌任主管職務,就吸塵器之採購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失職之情形,業已違反聘僱合約第1條之規 定,均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時間雖然非短,但後期三年之上述行為,分別違反96年9月6日版工作規則第6.2條、 廉潔守則第3條之規定,以及聘僱合約第1條之規定。吳淑華為承鋐公司負責人之胞姊,未遵守分際,藉由業務上機會單方揭露其他廠商資訊之行為,且對其主管吳景煌、邱建榮為招待、餽贈之不當招待,以謀求承鋐公司之利益,並處處徇私承鋐公司;邱建榮身為吳淑華之主管,明顯知悉吳淑華與承鋐公司負責人吳雅文之關係,竟先後接受承鋐公司用餐招待及物品餽贈,並有徇私承鋐公司之行為,難認接受招待、餽贈與徇私行為無涉;吳景煌身為邱建榮、吳淑華之主管,亦知悉吳淑華與承鋐公司負責人吳雅文之關係,更知悉承鋐公司多次投標被上訴人之標案,竟仍接受承鋐公司物品之餽贈,對於邱建榮、吳淑華相關徇私行為,自無法盡公正、監督之主管職責,其等三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均可認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以其等三人客觀上已難繼續信賴上訴人,無法以減薪、降等或調職等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聘僱上訴人,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5日所為之終止,應屬合法。 六、兩造間僱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是否另依同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即無審酌之必要。 七、從而,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因被上訴人之合法終止而告消滅,被上訴人無給付薪資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以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吳景煌86萬9,271元、邱建榮85萬元、吳淑華38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件: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 ├─┬─────┬────┬─────┬───────────┬─────┤ │編│日期/時間 │寄件人 │收件者 │內容(含附件) │出處 │ │號│ │ │(含副本)│ │ │ ├─┼─────┼────┼─────┼───────────┼─────┤ │1 │99.03.11 │吳淑華 │承鋐玻璃儀│被上訴人供應商詮昇科技│原審調字卷│ │ │12:58 │ │器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下稱銓昇公司│第85至86頁│ │ │ │ │(耀展) │)有關晶片置放推車等貨│ │ │ │ │ │ │品之報價單 │ │ │ │ │ │ │ │ │ ├─┼─────┼────┼─────┼───────────┼─────┤ │2 │99.06.24 │吳淑華 │承鋐公司 │老弟…我跟喬凱、建榮、│原審調字卷│ │ │22:19 │ │ │冠宏說了…你明天再跟他│第106頁 │ │ │ │ │ │們邀請一次… │ │ │ │ │ │ │明天到公司提醒你如下…│ │ │ │ │ │ │1.A4壓克力板問題要處理│ │ │ │ │ │ │ ,會掉下來 │ │ │ │ │ │ │2.烤盤鐵氟龍膠條告知建│ │ │ │ │ │ │ 榮你可以製作 │ │ │ │ │ │ │3.一二廠化學QDR槽要架 │ │ │ │ │ │ │ 高,詢問建榮要如何製│ │ │ │ │ │ │ 作 │ │ │ │ │ │ │4.產線要製作推車約2至3│ │ │ │ │ │ │ 台,提醒建榮 │ │ │ │ │ │ │5.冠宏要製作桌子和打線│ │ │ │ │ │ │ 站踏墊還有目檢機桌子│ │ │ │ │ │ │ 護欄…你要自己提醒他│ │ │ │ │ │ │6.QDR槽蓋上次製作太大 │ │ │ │ │ │ │ 的要拿回家,裁製適合│ │ │ │ │ │ │ 及寸,在我桌子旁邊的│ │ │ │ │ │ │ 貨架下面 │ │ │ │ │ │ │7.其他建榮和冠宏會再告│ │ │ │ │ │ │ 訴你…上述這些你要自│ │ │ │ │ │ │ 己提醒他們 │ │ ├─┼─────┼────┼─────┼───────────┼─────┤ │3 │99.08.26 │吳淑華 │承鋐公司 │被上訴人供應商金精密實│原審調字卷│ │ │11:58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第87至94頁│ │ │ │ │ │精密公司)有關PP旋乾機│ │ │ │ │ │ │推車、光罩櫃、置放櫃等│ │ │ │ │ │ │設計圖及報價資料 │ │ ├─┼─────┼────┼─────┼───────────┼─────┤ │4 │99.11.05 │邱建榮 │吳慧鈴 │請協助採購S1物品(這是│原審調字卷│ │ │23:53 │ │ │S1的) │第100頁 │ │ │ │ │ │採購品名:壁掛式光罩櫃│ │ │ │ │ │ │採購原因:增加光罩收納│ │ │ │ │ │ │空間,以利光罩分類擺放│ │ │ │ │ │ │。便於工作動線安排。 │ │ ├─┼─────┼────┼─────┼───────────┼─────┤ │5 │99.11.10 │李佩馨 │邱建榮 │Dear建榮及冠宏: │原審調字卷│ │ │08:15 │ │賴冠宏 │光罩櫃圖檔是一樣的,但│第99頁 │ │ │ │ │吳淑華 │報價單有所不同。請問一│ │ │ │ │ │ │下,附件中的兩張報價單│ │ │ │ │ │ │要以哪一份為主呢?另外│ │ │ │ │ │ │,要再請各位提供另外一│ │ │ │ │ │ │家的廠商喔!謝謝 │ │ ├─┼─────┼────┼─────┼───────────┼─────┤ │6 │99.11.11 │邱建榮 │吳淑華 │請幫我確認,這兩張報價│原審調字卷│ │ │01:39 │ │ │單是不是有重覆?是要送│第99頁 │ │ │ │ │ │哪一張,另外還要生出兩│ │ │ │ │ │ │張比價單。 │ │ ├─┼─────┼────┼─────┼───────────┼─────┤ │7 │99.11.11 │吳淑華 │承鋐公司 │被上訴人供應商金精密公│原審調字卷│ │ │18:06 │ │ │司有關光罩櫃之報價單及│第95至98頁│ │ │ │ │ │設計圖 │ │ ├─┼─────┼────┼─────┼───────────┼─────┤ │8 │99.11.15 │吳淑華 │承鋐公司 │請確實做好如下事項: │原審調字卷│ │ │10:32 │ │ │A00000000單號-再付兩張│第99頁 │ │ │ │ │ │比價單。賴冠宏-再付兩 │ │ │ │ │ │ │張比價單(我們公司只有│ │ │ │ │ │ │S1一廠和二廠 │ │ │ │ │ │ │&S3)沒有S2 │ │ ├─┼─────┼────┼─────┼───────────┼─────┤ │9 │99.11.16 │承鋐公司│邱建榮 │S1壁掛式光罩櫃70格重傳│原審調字卷│ │ │17:18 │ │吳淑華 │報價資料,如附件,請查│第101至105│ │ │ │ │ │收,謝謝。 │頁 │ ├─┼─────┼────┼─────┼───────────┼─────┤ │10│101.05.02 │葉炎娟 │吳景煌等11│OXFORD 133 PECVD新鋁盤│原審調字卷│ │ │18:40 │ │人 │測試如下: │第119頁 │ │ │ │ │ │●沉積後矽晶片量測X^2 │ │ │ │ │ │ │ 過大,需移動位置才│ │ │ │ │ │ │ 可量測。→膜均勻性│ │ │ │ │ │ │ 不佳 │ │ │ │ │ │ │●免強測触刻率其結果OK│ │ │ │ │ │ │ ,data如下: │ │ │ │ │ │ │●工程try run六片四吋 │ │ │ │ │ │ │ wafer,發現wafer │ │ │ │ │ │ │ edge有一圈LBR damage│ │ │ │ │ │ │ ,面積>10%。 │ │ │ │ │ │ │→OXFORD 133 PECVD新鋁│ │ │ │ │ │ │ 盤測試結果NG。 │ │ ├─┼─────┼────┼─────┼───────────┼─────┤ │11│101.05.02 │吳景煌 │吳淑華 │轉寄編號9之電子郵件 │原審調字卷│ │ │22:50 │ │ │ │第119頁 │ ├─┼─────┼────┼─────┼───────────┼─────┤ │12│101.05.03 │吳淑華 │承鋐公司 │你要不要打電話給景煌問│原審調字卷│ │ │07:40 │ │ │如何解決或親自來找工程│第119頁 │ │ │ │ │ │談一下 │ │ ├─┼─────┼────┼─────┼───────────┼─────┤ │13│101.05.24 │吳淑華 │承鋐公司 │咖啡壺…追殺令。 │原審調字卷│ │ │09:59 │ │ │你到底有沒有在做啦… │第111頁 │ │ │ │ │ │被追殺了慢吞吞…又七早│ │ │ │ │ │ │八早通知一堆人…把英文│ │ │ │ │ │ │名字給你了… (不要刻中│ │ │ │ │ │ │文名字)我覺得這是你應│ │ │ │ │ │ │該要送的…10個對吧 │ │ │ │ │ │ │王志勇tom/胡治綱Ck/呂 │ │ │ │ │ │ │喬凱mark/吳景煌 │ │ │ │ │ │ │anderson/趙利軒momo/王│ │ │ │ │ │ │亨元allen/林辰戴 │ │ │ │ │ │ │Chendal/程士豪shihhao/│ │ │ │ │ │ │邱建榮calvin │ │ ├─┼─────┼────┼─────┼───────────┼─────┤ │14│101.09.06 │吳淑華 │程士豪 │餐廳名稱:○○○牛排餐│原審調字卷│ │ │14:05 │ │呂喬凱 │ 廳(高雄店) │第112至115│ │ │ │ │承鋐公司 │餐廳住址:高雄市○○區│頁 │ │ │ │ │ │ ○○○路000 │ │ │ │ │ │ │ 號00樓之0(高│ │ │ │ │ │ │ 雄市議會對面│ │ │ │ │ │ │ 大樓) │ │ │ │ │ │ │TEL:00-000-0000 │ │ │ │ │ │ │日期:9/22 │ │ │ │ │ │ │包廂已定…低消16,000 │ │ ├─┼─────┼────┼─────┼───────────┼─────┤ │15│101.09.19 │吳淑華 │程士豪 │日期:9/28 │原審調字卷│ │ │13:37 │ │呂喬凱 │時間:18:00 │第116至118│ │ │ │ │承鋐公司 │地點:巴人川味 │頁 │ │ │ │ │ │請士豪吃飯 │ │ ├─┼─────┼────┼─────┼───────────┼─────┤ │16│101.11.12 │邱建榮 │呂喬凱 │呂兄,承鋐維修的如下清│原審調字卷│ │ │18:02 │ │吳淑華 │單,你要趕快校驗,我才│第108頁 │ │ │ │ │ │好方便再下單,吳家的營│ │ │ │ │ │ │收就看你的效率。TKS │ │ │ │ │ │ │●我11/13會請組長將整 │ │ │ │ │ │ │ 箱的cassette放你座位│ │ │ │ │ │ │ 旁 │ │ │ │ │ │ │2" metal cassette*10組│ │ │ │ │ │ │4" metal cassette*10組│ │ ├─┼─────┼────┼─────┼───────────┼─────┤ │17│101.11.13 │吳淑華 │呂喬凱 │凱哥~~~快快快~~ │原審調字卷│ │ │09:03 │ │邱建榮 │ │第107頁 │ ├─┼─────┼────┼─────┼───────────┼─────┤ │18│101.11.15 │邱建榮 │吳淑華 │是!馬上向貴公司下單1 │原審調字卷│ │ │14:51 │ │趙利軒 │千萬個! │第109頁 │ ├─┼─────┼────┼─────┼───────────┼─────┤ │19│101.11.15 │吳淑華 │承鋐公司 │準備接單吧…建榮負責下│原審調字卷│ │ │15:00 │ │趙利軒 │單…利軒負責push…事成│第109頁 │ │ │ │ │邱建榮 │之後…環遊世界100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