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王漢律師 被 上 訴人 海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燕 陳肇國 陳隆仁 周銘勳 陳政揚 林陳金治(即林德欽之繼承人) 林雅惠(即林德欽之繼承人) 林宏彥(即林德欽之繼承人) 林佳明(即林德欽之繼承人) 陳昭男 陳肇雲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陳保展變更為江金璋,業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交通部107年1月15日交人字第10750005414號令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45-15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8年12月9日就西濱快速道路WH76標291K+209~292K+988將軍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於89年1月8日開工,原約定竣工日期為900 日曆天,因故於89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契約,並已於90年3 月16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經伊重新發包後,由訴外人佳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榮公司)承攬竣工,並完成結算驗收。詎臺南市社區大學環保志工在系爭工程位於台61線里程291K+209K之間,發現疑似爐石等廢棄物裸露,伊於99年5月6 日召開相關會議,會中佳榮公司指出其於90年6月進場施工 時,已有施工便道,其未購買爐石,經伊調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結算驗收工項,並依工程慣例判斷,被上訴人須完成施工便道始能施作驗收部分之工項,由此可認被上訴人為施作施工便道之行為人。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於100年10月25日 召開會議,會中請伊依照台61線初步調查結果,提出細部調查計畫,伊乃委請訴外人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博公司)辦理西濱快速公路WH75-78標路段爐碴廢棄物調查及 處理方案規劃、技術服務工作之細部調查及評估研訂後續爐碴廢棄物處理方案及顧問等勞務,該勞務委託於102年2月20日開工,104年8月6日竣工,決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75,220元;另就西濱快速公路WH75-78標路段地下水及地表 水監測延續工作委由正修科技大學為之,工作期程5年(104年第2季至108年底),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發包工作費3,391,850元。上開爐碴調查及地下水監測等費用,經伊分別 向西濱快速公路WH75-78標路段之各標廠商起訴求償,法院 分別另案判決由訴外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分擔爐碴廢棄物調查費用2,589,207元、地下水等監測費用1,277,371元,訴外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分擔爐碴廢棄物之調查費用3,034,737 元、地下水等監測費用951,445元。爰依民法加害給付損害 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分擔剩餘之爐碴調查費用1,251,276元、地下 水等監測費用1,163,034元,合計2,414,310元。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414,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驗收紀錄,兩造已於89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上訴人並於90年3月16日驗收完畢 ,自驗收完畢起至上訴人106年8月11日起訴止,已經16年又4月餘,不論時效以1年或5年或10年瑕疵發現期間,上訴人 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加害給付之請求權雖為15年,但民法第495條所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 之損害,故其時效並無民法第500條延長瑕疵發現時間之適 用,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與上訴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時效進行不因此受影響。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又依上訴人之會議紀錄,施工便道並未計價,既未計價,被上訴人無從因鋪設便宜爐石而獲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9日承攬系爭工程,於89年1月8日開工 ,原約定竣工日期為900日曆天,因故於89年10月31日提前 終止契約,並已於90年3月16日完成驗收。 ㈡上訴人於99年4、5月間發現系爭工程馬沙溝至九塊厝路段埋有爐石等廢棄物(見原審卷第13頁)。 五、上訴人依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爐碴廢棄物調查、地下水等監測勞務費用,因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系爭工程於89年1月8日開工,原約定竣工日期為900日曆天 ,因故於89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契約,並已於90年3月16日 完成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有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在卷可稽。查上訴人係以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求,縱其主觀上雖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亦屬事實上之障礙,而非法律障礙,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且請求權如永久存在,將足以妨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此乃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立法理由,是以,如以上訴人知悉此項損害之存在作為時效之起算始點,在上訴人未知悉之情形下,將使此項請求權之時效長期無從起算,其結果無異使是項請求權永久存在,與前揭立法意旨顯相違背。本件施工便道係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而鋪設,該施工便道發現之爐石等廢棄物縱係被上訴人施作便道時所回填或棄置,可認被上訴人應負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該等廢棄物於回填或棄置時,對於當地環境已造成破壞,損害即時發生,並非經環保團體嗣後發現該等廢棄物後,始生損害。縱上訴人不知有此損害而未行使請求權,依上說明,僅屬事實上之障礙而已。因此,上訴人主張應自其主觀上知悉損害存在作為時效起算點云云,即不足採。 ㈢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業主,其縱得依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張,應認該權利至遲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時起即可行使,是該權利之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即90年3月16日 完成驗收之時起算,而非其所稱自99年4、5月間知悉有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上訴人遲至106年8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時效,是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於法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500條所規定之工作物瑕疵發 現期間延長為10年之適用,而自其於99年4、5月間發現瑕疵起算,尚未罹於10年法定期間云云。然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加害給付,各有其時效之規定,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 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之規定, 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自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且民法第500條乃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 作之瑕疵者,民法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第499條所 定之期限延為10年。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告知系爭工程有工作上瑕疵之情形,自不能援引該條規定主張延長瑕疵發現期間。是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得援引民法第500條之規定主張瑕疵發現期間之延長。上訴人主張 自其99年4、5月間發現瑕疵尚未罹於10年法定期間,且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發現瑕疵開始計算時效,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委無足採。 六、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爐碴調查、地下水監測等勞務費用: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受益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非以受損人與受益人間有給付關係為限。 ㈡上訴人自陳臺南市社區大學環保志工在系爭工程位於台61線里程291K+209K之間,發現疑似爐石等廢棄物裸露,臺南市 環境保護局於100年10月25日召開會議,會中請伊依照台61 線初步調查結果,提出細部調查計畫,伊乃委請捷博公司進行爐碴調查,委託正修科技大學進行地下水監測,而支出爐碴調查及地下水監測等費用,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法律上或契約上負有支付上開費用之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獲有免支出上開費用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而獲有其他之利益。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爐碴調查、地下水監測勞務費用,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加害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4,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其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