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張景程 被上訴人 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 輔 佐 人 徐焜昌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8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審共同被告謝協宏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持宏勝工程行之印章及被上訴人之私章,與伊簽訂契約,共同承攬伊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住宅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 0萬元,約定107年8月19日竣工;嗣於106年7月29日,簽訂追加項目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追加工程款60萬元,至106年11月28日止,伊已給付199萬9千元,至106年11月14日止,系爭工程僅完成地面層結構即未再施工,經伊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繼續施工函件均遭退回,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已完成之工程之金額未達伊已給付之款項,溢領6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謝協宏連帶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謝協宏是打工認識的朋友,謝協宏向伊表示開宏勝工程行,就有比較多的工作可做,又稱要買公司車,伊始將印章交給謝協宏,伊對於系爭工程不知情,伊幾乎不識字,有學習障礙,曾接受特教,不瞭解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更遑論授權謝協宏,系爭契約係謝協宏無權代理伊而簽訂,伊未承認,且沒有收到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謝協宏給付上訴人45萬9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謝協宏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原審所命給付,與謝協宏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協宏持宏勝工程行及徐鈺勝之印章,於106年7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原審卷第57至79頁所示之「雲林新建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420萬元,約定應於107年8月19日竣工。嗣於106年7月29日,簽訂原審卷第81至85頁所示之「雲林新建追 加項目合約書」,追加工程款60萬元,合計工程款為480萬 元。 ㈡上訴人於訂約及履約過程,係與謝協宏接洽,簽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 ㈢上訴人至106年11月28日,已交付工程款199萬9千元。系爭 工程自106年11月14日起即未施工。 ㈣系爭工程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㈤依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就新建工程契約書完成比例為36.7%,完成工程款為154萬元,就新建追加項目合約書均尚未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所溢付之工程款為45萬9千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應否與謝協宏負連帶返還上訴人溢付之工程款45萬9千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謝協宏係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 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與伊簽訂雲林新建工程契約書、雲林新建追加項目合約書之人是被告謝協宏,伊是直接跟被告謝協宏接洽,請被告謝協宏幫伊蓋房子,但是被告謝協宏用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的名義與伊簽約。簽約時是被告謝協宏說在場之人是負責人,伊不確定那個人是不是被告徐鈺勝,…,不太確定有無看過被告徐鈺勝」等語(原審卷第106、188、190頁)。 ⑵證人即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業務蕭文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徐鈺勝,是被告謝協宏透過其他廠商與我接洽,我曾經到過系爭工程現場,一次送貨時有到現場,一次去收款。工地現場我有看到被告謝協宏在指揮。剛開始我有收到擋土牆、水溝之周邊工程款項,是被告謝協宏在工地用現金給付,後來沒有收到其他貨款」等語(同上卷第370、371頁)。 ⑶自上開締約及履約過程,及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於訂約及履約過程,係與謝協宏接洽,簽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等事實觀之。無從認定簽約時被上訴人在場,應係原審共同被告謝協宏持宏勝工程行之印章,以該工程行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締約及履約過程均係與謝協宏接洽,是上訴人抗辯伊係將印章交謝協宏買公司車,未授權其簽訂系爭契約,堪以採信。 ㈡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雖將其印章交予謝協宏,惟否認有授權謝協宏與他人締約以履行系爭工程之情,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授與謝協宏締結系爭工程契約之代理權,或有概括授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諸前段說明,兩造過去並未相識,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見面過均無法確認,履約過程均係上訴人直接與謝協宏接洽等情,則如何有所謂「本人有表示授與代理權之事實」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徒憑被上訴人交付印章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有授權謝協宏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或有概括授權謝協宏,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要無可採,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與謝協宏係共同契約當事人應負合夥人責任云云,亦非可採。㈢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 條所明定,故定作人終止契約後,因之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 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154萬元,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199萬9千元,上訴人溢付之工程款為45萬9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溢付款,自屬有據。應再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應與謝協宏負連帶返還責任? ⑴按連帶之債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之規定自明。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 ,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與原審共同被告謝協宏合夥與其訂立系爭契約應負合夥人責任,並無可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主張就系爭溢付款之返還,被上訴人應與謝協宏負連帶返還之責,已無可採。則應再論述者,乃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溢付款之得利人?應否負返還之責?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現金簽收紀錄,係由謝協宏所簽收,雖有少數係其他人員之簽收紀錄,惟並非被上訴人簽收,參以系爭工程現場係由謝協宏指揮施工,堪認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係由謝協宏或其指揮施工之人所收取。又部分款項雖係匯入○○○○○○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宏勝工程行徐鈺勝之帳戶,惟被上訴人辯稱該帳戶,係由謝協宏拿走使用,否認有收受該款項等語。查:該帳戶係於106年11月7日新開戶,上訴人匯入2筆金額、 消費扣款1筆、ATM轉出2筆,其餘係ATM提款之交易,而ATM轉出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有該銀行之交易明細、ATM跨行轉帳轉出明細表、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在卷足憑(同上卷第343、389、397頁),被上訴人亦陳稱對於轉帳 對象沒有印象等語(同上卷第436頁),則被上訴人抗辯 該帳戶係謝協宏使用一節,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既未實際使用該帳戶,並未提領上開款項,自無從因上訴人之上開匯款事實,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自不生返還該利益予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一審共同被告謝協宏連帶返還45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