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敬鑫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上 訴 人 全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芬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叄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店鋪住宅(下稱系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項(下稱系爭工項)交伊承攬,並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每坪報酬新台幣(下同)8,500元(含稅3分之2,實作實算),迨至106年7月3日伊已依約全部完工,被上訴人應付伊之工程款,合計為6,825,500元,扣除被上 訴人已付570萬元,迄仍積欠伊1,125,500元未付。又上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地下室高達7公尺,欲施作該地下室天花 板之模板需架設支撐始能施工,故被上訴人乃以每坪2,000 元委請伊自行架設,總計架設111.8坪,此部分工項(下稱 系爭支撐架工項)被上訴人應付伊223,600元,亦迄未支付 。另上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有部分牆面原設計為磚牆,經被上訴人將之改為RC牆後,乃以每平方公尺450元委請伊施 作該RC牆面之模板,此部分工項(下稱改RC模板工項)伊總計施作307.58㎡(平方公尺),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此部分工項款計138,411元,至今被上訴人亦未支付,以上合計1,487,511元。 ㈡其次,依約被上訴人應在每層模板完成灌漿後,7日內以現 金給付伊工程款,然被上訴人並未遵期如實給付,而係簽發遠期支票支付,被上訴人付款既不正常,縱伊有未完成頂樓屋突部分模板工項(下稱系爭屋突工項),亦可歸責被上訴人付款不正常所致,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上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包括有泥作、鋼筋綁紮、水電、模板等工項,因各工項之時程須互相配合依序進行,故兩造就系爭工項並未有完工期限之約定,此乃兩造有意之省略;伊於105年3月7日進場施工,並依序完成各樓層模板,106年6月之前被 上訴人亦均開立支票或匯款予伊工程款,足徵伊要無遲延完工情事。 ㈢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必須在工作完成後始有適用,且定作人需先定期通知承攬人修補瑕疵,不能逕行決定僱工修補瑕疵,被上訴人未對伊催告修補即自行僱工修補,自不得要求伊補償僱工費用或主張抵銷。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無從看出系爭工項瑕疵何在?再者,被上訴人所清運之廢棄物是否全是伊所遺留?且清運費用是否需要高達10幾萬元?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依兩造約定,伊未清運施工所遺留廢棄物,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者,得於該期工程款內扣回處理費並加罰2倍,但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瑕疵修補費、模板吊運 費、廢棄物清運費一律以3倍計價並主張抵銷云云,要無理 由。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87,511 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系爭工項(含地下1層、地上7層、樓頂屋突3層)經上訴人施 工至地上7層時即未再進場施作,屢經伊催告均置之不理, 迨至106年8月16日伊乃發函通知上訴人喪失承攬權利,由伊自行僱工完成頂樓系爭屋突(3層)工項。依兩造約定上訴 人未遵期完工應照逾期日數,依系爭合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 賠償,伊得在上訴人未領工資內扣除,如有不足仍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本應於106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項,惟上訴人逾期仍未完成,經伊自行僱工施作至同年10月18日始告完成,總計上訴人逾期201天(即自106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伊損害1,371,926元 。 ㈡系爭工項分11期施作完成,每層工期為30天,惟上訴人未完工即離開,迄至106年8月伊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時,系爭工項已超過2年仍未完成。且系爭工項內容包括拆模 、拆模後瑕疵修補及廢棄物清運等工作,上訴人均未依約完成,嗣後由伊自費處理,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依上訴人所立承攬權利拋棄書內容,上訴人在經伊通知後3日內應無條件撤離工地,並不得向伊要求任何賠償 或補貼。 ㈢兩造簽約時僅粗估系爭工項面積約有805坪,惟仍應依實作 面積計價,上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依台中市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下稱建照)所載面積總計為743坪,縱認系爭工項全 為上訴人所施作,以兩造約定每坪8,500元計算,系爭工項 工程款總計為6,315,500元,扣除1成保留款,至驗收完成前伊所應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為5,683,950元,但伊已付給上 訴人570萬元,業已超付16,050元。 ㈣再者,上訴人施工不良,拆模後有部分地面出現高度落差、牆面表面不平整,必須打除重做,伊為此支出瑕疵整修費313,895元;又上訴人未依約將垃圾雜物清運,致伊為清運上 訴人所留下之垃圾而支付運費192,570元;另伊為吊離上訴 人留置於樓頂之模板,因而支出吊運費13,300元。以上合計519,765元。又依系爭合約第15條,上訴人未履行上開義務 ,而由伊代為履行時,除得由上訴人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外並加罰2倍,是伊得自上訴人可領之工程款中扣除1,559,295元。綜上,加計上訴人違約應賠償伊損失,合計2,931,221 元,若上訴人向伊請求工程款為有理由,則伊以上開逾期損失及費用等為抵銷。原審為伊勝訴判決,尚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14頁): ㈠上訴人完成系爭工項坪數為775坪,被上訴人應付的工程款 (含保留款)共為6,587,500元,被上訴人已付570萬元。 ㈡上訴人為施作地下室及一樓模板因而架設支撐架,此支撐架工項應得工程款,共為20萬元。 ㈢就二樓到七樓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改RC模板工項,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共為138,140元。 ㈣系爭工項開工日期為105年3月31日。 ㈤系爭工項每層之工期約當為30天。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項上訴人有無未完成及逾期等違約情事存在?有無正當理由停工? 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被上訴人能否以上訴人立有承攬權利拋棄書為由,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㈣被上訴人得否以2,931,221元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主張抵銷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7月3日已依約全部完工,被上訴人 應付伊之工程款,扣除被上訴人已付570萬元,迄仍積欠伊 合計1,487,511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經查: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988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該項規定乃以工作係分部交付者,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如以一定之單價之標的物,而定期繼續給付及定期計算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 2.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之付款辦法約定:「1.請款日期:工資 及材料:每月30日前辦理計價。2.付款日期:工資及材料:每月10日放款。3.付款方式:依每層樓數量實作實算,10% 保留款。…5.保留尾款:工程驗收完成一次請領。」;第17條備註欄特別約定(下稱特別約定):「一、每層灌漿後7 日內付現金,匯入指定帳戶。二、建坪803坪。三、泥作吊 線完成退5%保留款,鷹架拆除後退5%保留款」。兩造就系爭工項(含地下1層、地上7層、樓頂屋突3層)分11期施作完 成,每層工期灌漿後7日內付現金,匯入指定帳戶,每期工 期大約為30天等情,並無爭執,有系爭合約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57、264頁);依上開請款日期 、付款方式、及特別約定等情形,可見系爭工項有定期繼續給付及定期計算之情形,依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系爭工項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付關係,故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又系爭合約此種約定分期給付,無異具有繼續性質,承攬人已履行前期之工作,定作人未依約給付該期之工程款時,為定作人之債務一部不履行,則承攬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後期之施工,否則將無從達到兩造最初合意約定承攬人得分期請求給付報酬之旨趣。是以倘被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合約,未按樓層灌漿之後7 日內以現金給付該期工程款,則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後期之施工,即屬正當;被上訴人於此雖辯稱:前一層之工程款,與後一層之施作,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主張以前一層之工程款遲延而拒絕施作後一層工程,顯有錯誤;本件地上7層之工程款與其後屋突工程並無對價關 係,與同時履行抗辯毫無關係云云,即有誤會,並無可採。3.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本件合約有效期為一年,逾期必須另訂新約,算至105年7月24日之後雙方就沒有合約存在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兩造在105年7月24日之後仍繼續施工等語,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工項之開工日期為105年3月31日,亦不諱言伊曾於106年8月16日、同年月22日仍先後發函要求上訴人3日內進場完成未施 工之工程(見原審卷第93、95頁),且系爭工項係分部交付,已如上述,衡情系爭工項又須與其他泥作、鋼筋綁紮、水電工程等互相配合施工,為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如上述,被上訴人尚直承其票款亦有於106年6月30日始行繳納(見原審卷第267頁),可見兩造仍於系爭合約訂立一年( 暨開工後超過1年),繼續要求上訴人施工,系爭合約並未 經被上訴人終止,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系爭合約僅一年有效云云,尚無可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主張:至106年7月3日伊已依約全部完工等語,被上 訴人則抗辯以:系爭工項經上訴人施工至地上7層時即未再 進場施作,屢經伊催告均置之不理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直陳伊有做到屋突第3層,但未施作7樓頂板之造型樑及屋突2之雨遮部分(見原審卷第266頁),並主張:伊已於106年5月18日就頂樓屋突3層放樣、並於同年6月10日放置水箱底層保麗龍、同年7月3日完成系爭工項之屋突3層,經同年7月31日灌漿完成,並提出相片6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39、141、143頁),被上訴人亦僅於原審抗辯系爭工項尚有 屋突二根大樑、二根小樑及屋突2之平台面積約20坪未完成 ,為上訴人所直承無訛(見原審卷第207頁),兩造並於原 審達成上訴人施作775坪之合意(見原審卷第223頁);且兩造間尚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入場施工與願意會帳計算之對話、及兩造間於106年6、7月間互以軟體line聯絡被上訴人 告知上訴人「(鐵何時會進場綁?)明天」、「(鋼筋綁好了)請儘快安排人進來做」、「(土水要跟你商量外面牆壁補貼的事)好」、及上訴人傳輸伊工作之進度相片、「他問你鷹架有沒有搭好了」等語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78至281頁、本院卷第145、147頁)。被上訴人亦於原審法官詢問時直承上訴人有進場施作屋突3層之板模工作至同年7月16日等情(見原審卷第265頁)。而上開其餘未完工部分,亦未載明 於上開建築師面積表(見原審卷第219頁);衡情上訴人除 上開面積約20坪部分外,應有於106年7月間施工至屋突3層 完畢;且該20坪業經兩造合意扣除。再參以系爭店鋪住宅,除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都發局)發給之建照上所載總樓地板面積2455.56㎡(即已達742.8坪,該總樓地板面積尚包含系爭屋突3層,見原審卷第67、85頁)外,尚有 陽台面積173.04㎡、雨遮面積14.6㎡,本應達2643.2㎡,換算臺坪為799.56坪(另再加上台電配電場所22.4㎡,則為806.3坪),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師面積表附卷可稽,為兩造 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33頁)。則依上開建照、建築 師面積表、及兩造不爭執之上開事實,上訴人就施工面積,已完工絕大部分;又被上訴人本應依約按期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惟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卻有先違約之不完全履行債務、給付遲延及非依約給付現金等情形(詳如後述)。 5.上訴人主張:依約被上訴人應在每層模板完成灌漿後,7日 內以現金給付伊工程款匯入帳戶,然被上訴人並未遵期給付,而係簽發遠期支票支付,被上訴人付款既不正常,縱伊有部分系爭屋突工項未完成,亦可歸責被上訴人付款不正常所致,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被上訴人固抗辯:伊在上訴人施作屋突以前沒有短付云云;然經查,有關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支票收票日期、支票日期、票號、帳號、銀行、金額等,詳如收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1頁)所示,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133頁);另有關上訴人各樓層施工之樓層、灌漿日期、面積(坪)、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付款金額、付款日、累計付款金額、累計應給付金額等(即系爭工項各施工階段應付工程款及被上訴人已付款之金額),業據上訴人提出各樓層灌漿及付款之明細表(下稱灌漿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5頁)。已可見被 上訴人多非依約給付現金,且多票款關係交付(遠期)支票予上訴人,此時被上訴人已有不完全履行其對上訴人之義務。況且被上訴人就上開灌漿明細表所載灌漿日、付款日期中樓層7以前之事實(即該灌漿明細表樓層編號7部分),自承屬實無訛(見原審卷第295頁);可見系爭工程款計算至灌 漿明細表編號6為止,被上訴人已未依約給付應付工程款之9成(扣除保留款1成),即至105年12月2日灌漿後7日內,本應依約累積給付5,107,214元,而其至106年2月15日僅累積 給付395萬元,已短少給付1,157,214元;再計算到灌漿明細表編號7為止,被上訴人亦給付不足款項達1,122,656元。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期款違約情形,即未依特別約定給付足額(現金)之工程款、及付款遲延等情在先,則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上訴人對此後期之系爭屋突工項,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有就此工項停工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卷第288頁),核無不合 ,被上訴人所辯:伊無短付,係上訴人自行離場不再施作云云,自無可採。 6.被上訴人固曾先於106年8月16日發函:「…自94年9月22日 開工一再拖延工程進度未履行每20日完成一樓層之約定,進度嚴重落後至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屋凸(突)遲遲未完工,使公司無法如期交屋,造成退屋。本公司將請求一切造成之損失賠償,並要求3日內進場完成未施工之工程,否則違 反契約之約定,敬鑫鑫工程有限公司(按即上訴人)將拋棄承攬權利」,此有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發文之敬(全)字第106081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並另於106年8月22日為相同之發函內容,有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敬 (全)字第1060822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23頁)。惟查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內容其中之「94年9月22日開工」, 及「20日完成一樓層之約定」,核與系爭合約所載,已有未合;有關「屋凸遲遲未完工,…要求3日內進場完成未施工 之工程」催告,因其未依約履行給付其餘工程款,已有未合,則其稱上訴人之遲遲未完工云云,亦無可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無此部分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催告伊進場施作,並不生催告之效力等語,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開函文所為抗辯:上訴人依其簽立擔保之「承攬權利拋棄書」約定,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云云,殆有誤會,洵無可採。 7.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每坪承包金額 :8,500元整(含稅3分之2,實作實算)」,即發票金額係先 按應付工程款3分之2開出,其餘俟被上訴人付清餘款後再處理等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開立交付之發票僅4,431,705元云云。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僅支付上訴人570萬元,縱上訴人交付發票金額僅4,431,705元,亦係其有無違反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或稅捐稽徵法之問題,而非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未開足發票金額,拒絕給付工程款自無可取。 8.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工項經上訴人完成之坪數為775坪,被上 訴人應付之工程款(含保留款,特別約定泥作吊線完成即應 退保留款5%、鷹架拆除後應退保留款5%,見原審卷第15頁) ,共為6,587,500元(775×8500=6,587,500),被上訴人 已付570萬元,尚積欠上訴人887,500元;又上訴人施作上開支撐架工項,此部分上訴人應得工程款20萬元;再加計上訴人施作改RC模板工項,應得之工程款138,140元;被上訴人 積欠之工程款合計為1,225,640元。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得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被上訴人抗辯:伊給付570萬元已 足給付云云,並無可採。 ㈡關於兩造爭點之㈣部分被上訴人得否以2,931,221元之損害 賠償及違約金主張抵銷: 1.「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己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280號判決參照);工作具有瑕疵究與工作之尚未完成顯有所區別;而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106年7月仍未完工,即離場不再施作,此後伊自行僱工完成,全部板模於106年10月18日拆 模、拆模後瑕疵之改正(打除)、吊至地面、運離現場、上訴人承攬義務包括拆模、及每日清運廢棄物」等情,並提出支付費用之發票、收據、工程報價單、消除垃圾請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233、235至257頁);惟因被上訴人違約未依約完全給付,為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具正當理由停工,已如上述;除上訴人不爭執之屋突板模及鐵架之吊離載運費用13,300元部分,為上訴人同意抵銷(見原審卷第326頁)外,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被上訴人未 舉證證實曾依法對上訴人為進行修補瑕疵之催告(即被上訴人主張有關因上訴人施工不良,拆模後有部分地面出現高度落差、牆面表面不平整,必須打除重做,伊為此支出瑕疵整修費313,895元),已難遽認上訴人有上開工作瑕疵須被上 訴人自行僱工完成;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尚有拆卸板模後瑕疵須改正之義務云云,並提出相片、拆卸板模後瑕疵打除、清運垃圾雜物等工資313,895元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39至247頁),惟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僅於106年8月間為 上開屋突工項未完工部分要求上訴人進場之函文,依上說明,此非對上訴人之板模工作有瑕疵之催告,即無可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則此部分費用自非可要求上訴人負擔。 3.另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尚有每日應清運廢棄物之義務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固就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 環境清潔維護):即「1.凡乙方(即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之廢棄物,應每日完工後即予清理至指定地點,如不屬同單位共同造成者,應共同處理。凡未遵照者,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得代為處理,其處理之費用,按實支金額於該期工程款內扣回,並加罰兩倍。」(見原審卷第57頁)。惟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有何「每日造成應清運之廢棄物」,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依約使用於興建屋突之板模,並非廢棄物,被上訴人此部分固舉出其清運費用收據等(垃圾雜物運離現場共花費運費192,570元),有相片、工地清理垃圾請款明細 、收據等,然此尚不足以認定係應由上訴人負責之施工所造成之廢棄物。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有未合,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4.又被上訴人固抗辯:伊於106年8月間3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仍 不進場;縱以有利於上訴人而認其應於106年3月31日前完工,惟迄106年7月仍未完工,且即離場不再施作,此後伊自行雇工完成板模工程,全部板模於106年10月18日拆模、吊置 地面、運離現場,合計板模工程完工日共逾期201日等語(自106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上訴人之違約未繼續施作之逾期罰款為1,371,926元(即按合約第11條約定逾期後按 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罰,總計為6,825,500×1/1000×20 1=1,371,925.5元)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上開2紙函文,惟為上訴人否認,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因被上訴人已先行違約未依約完全給付上訴人,而為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屬正當理由停工,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於此違約之逾期罰款為1,371,926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 抵銷之逾期罰款、瑕疵處理費用、及垃圾廢棄物清運、吊運板模等費用及其懲罰性賠償兩倍額,皆非有據。 5.綜據上述,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為1,212,340 元(1,225,640-13,300=1,212,34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暨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12,340元及自支付命令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06年9月20日,見原審司促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