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華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受 告 知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戴士豪 林明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志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建川,嗣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日再異動為黃肇祥,復於109年2月1日再異動為謝義隆,業經各該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各次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79-81頁,本院卷二第135-139頁,本院卷三第93-97頁),揆之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均屬合法。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僅原告在該法律關係範圍內減少其請求之數額而已(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83號裁判要旨)。查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520,014元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其中100,000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0,014元本息,嗣於108年12月13日將請求金額減為1,160,014元本息,並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三第39、41頁),雖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不當得利部分,惟核屬減縮請求金額,且所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與原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亦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毋需經他造同意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間承攬位於嘉義縣○○市○○○街 及○○○路交角處之房屋新建工程,嗣工程施作期間遇颱風,104年9月22日風雨過後,鄰近之○○○街發生柏油路面沉陷現象,經嘉義縣政府水利處下水道工程科檢查後,疑係伊施工時不慎損壞○○市○○○街及○○○路之污水管線所致,並因而造成人孔高凸於路面,故發文通知伊應儘速負責將損壞之污水管修復,以免造成住戶排水阻塞並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伊雖質疑上開判斷之正確性,惟為避免路面繼續沉陷衍生其他公共安全之法律責任,伊乃先申請路權準備進行修復,然於105年12月1日路面開挖後,發現污水管上方有被上訴人設置之人孔箱涵,其高壓管線亦幾乎垂直重疊於污水管線上,人孔接地銅棒更是直接貫穿陶瓷污水管,污水管破裂後,砂土長年隨雨水滲入污水管,因而導致路基流失、路面沉陷,並非朝夕可成,況自污水管線內取出之砂石,並不包括伊工程用料,可證伊施作工程與路面沉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係接地銅棒貫穿污水管,才會使得砂土流入污水管內,應認被上訴人設置之接地銅棒破壞污水管,與路面沉陷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倘若沉陷係因伊施工所致,當無沉陷範圍僅出現在被上訴人之接地銅棒穿破人孔箱涵及污水管線上方之理,造成本件損害之電力管路工程雖係被上訴人委託嘉義縣政府代為發包,然工程完工後係由被上訴人受領,顯見被上訴人對於電力管路具有維護、管理之責,伊將損害情形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只好代為施作並墊付相關費用,又因申請許可道路開挖工程及調配人力、機具均須時間,該期間內縱有損害擴大之情形,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0,014元本 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本息,尚有未洽等語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00元本息,而駁回 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其中1,160,014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60,014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事故路段施作電力管線已逾30年,歷經無數次颱風、地震,均無發生道路沉陷,適上訴人在鄰地施工始於104年9月22日發生道路沉陷,應係上訴人施工不慎造成,且縱使上訴人施作之人孔接地銅棒不慎貫穿污水管之前孔,也不至於會使相隔17.7公尺、靠近中孔位置之管線發生損害,鑑定報告亦未說明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應負責。又即或前孔接地銅棒貫穿污水管,導致前孔到中孔發生損害,此段距離為23.7公尺,造成損害之電力管線工程係75年間由受告知人代辦,伊雖為監工單位,但受告知人是契約當事人,亦應對本件損害負共同賠償責任。至於中孔到後孔之間,現場並沒有產生路基沉陷,事後TV檢測也沒有檢測到這一塊,上訴人是因受告知人責令要求始將整段路面一併舖設,遠超過104年9月22日颱風導致路基沈陷之範圍,並使修復金額高達1,520,014元,是伊主張縱認污水管線之 損害與伊人孔接地銅棒貫穿污水管間具有因果關係,然超過路基沉陷範圍(即中孔至後孔)之修復費用,不應責令被上訴人一併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受告知訴訟人則到場表示:上訴人因○○○街道路沉陷事件於105年12月1日開挖路面時,有通知伊至現場會勘,伊有派員到場參與,當天雖有看到道路沉陷,沉陷位置約在中孔到後孔、接近中孔處,伊看到接地銅棒貫穿污水管線,而且被上訴人的人孔已經很接近污水管,但道路沉陷是否因污水管線破損所致則有疑問。關於75年管線工程部分,伊僅負責施工介面的協調及後續道路的維護,相關管線的施工品質、後續管理維護仍應回歸被上訴人,而非由伊負責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4-76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於104年間承攬訴外人華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國祥 等人位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集合式住宅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地北面可經由○○○街連接至○○○街,西面為○○○路,南面為○○○路○段,東面為○○○街。 2.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街於104年9月22日颱風過後出現柏油路面沉陷之情形,嘉義縣○○於000○00○00○○○○ 道○○0000000000號函通知業主華義公司應儘速修復,以免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原審卷第21頁)。 3.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會同嘉義縣政府(承辦人:林明助)至現場進行道路開挖,經以管路TV檢視後,發現被上訴人設置之高壓管線人孔接地銅棒貫穿污水管線,林明助隨即通知被上訴人於當日派員到場會勘。 4.本件路面沉陷情形已由上訴人完成修復,工程費用共計1,520,014元(原審卷第53頁工程報價單)。 5.被上訴人為配合嘉義縣政府縣治遷建工程,於75年2月7日以嘉區設規發字第0262號函同意將配電管線埋設於地下,並委託嘉義縣政府代辦發包,由被上訴人擔任監造單位,本件○○○街之高壓人孔即為上開工程之一部分(原審卷第95-97 頁被上訴人函)。 6.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108年4月19日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00),其鑑定結果略為:被上訴人埋設之高壓管線造成下方污水管線破損,周邊砂土流入污水管內,數年後適上訴人在該處進行系爭工程,加上道路又有龜裂情形,始導致本件柏油路面沉陷事件發生。 7.依原審卷第53頁之地下污水管路維修工程報價單(即原證5 )之記載,除項次3「舖設T=5cm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共計260,000元之費用屬於AC養護重新鋪設之範圍外,其餘工項 均為污水管線修復路段之費用。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路面沉陷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責任,有無理由?或兩造及嘉義縣政府之責任比例為何? 2.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 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60,014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路面沉陷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責任,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104年間上訴人承攬位於嘉義縣○○市○○○ 街及○○○路交岔路口旁之集合住宅房屋新建工程,於工程施作期間遇杜鵑颱風,104年9月22日風雨過後,鄰近○○○街發生柏油路面沉陷現象,受告知人水利處下水道工程科派員檢查後,懷疑係上訴人施工不慎損壞該路段污水管線所造成,並導致人孔蓋高凸於沉陷之柏油路面,發文通知伊應負責將損壞之污水管儘速修復,以免造成住戶排水阻塞並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伊遂於105年12月1日會同受告知人至現場進行道路開挖,經以管路TV檢視後,發現被上訴人設置之高壓管人孔接地銅棒貫穿污水管,乃通知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派員會同勘查,伊依受告知人指示,基於安全與工程期限因素先行修復,以新的HDPE污水管更換舊管,並完成路面舖設,因而支出地下污水管路維修費用合計1,520,014元(含舖 設T=5CM密級配瀝青混凝土260,000元)。嗣兩造與受告知人先後於106年1月13日、3月19日及5月2日協調修復責任歸屬 ,被上訴人於協調會同意負擔100,000元修復費用,然拒絕 其餘部分之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受告知人104年10月22日府水道字第1040193689號函、106年1 月13日、3月10日、5月2日協調會議紀錄、工程報價單、開 挖管路現況照片等為證(原審卷第21-75頁),復經證人即 上訴人工地負責人顏志慶、到場會同勘查之受告知人員工林明助及受告知人下水道工程科科長孫偉騰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40-247頁),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主張:105年12月1日開挖後,發現被上訴人管線箱涵(即人孔)幾乎坐落於污水管線上方,污水管上方30公分保護砂與警示帶消失不見,此保護砂與警示帶作用在預防其他管線挖掘者對此設備產生破壞,警示帶與保護砂不見可證明當時高壓管線箱涵埋設時已對污水管產生破壞。且由地下埋設集水管(自來水管)與排水管(污水管)破壞型式差別分析,集水管於管內有施加壓力(常壓)讓液體流動,其管材損壞時對周遭環境浸蝕快速,容易立即被發現;排水管管內沒有外加壓力,管內液體完全靠管線埋置坡度流動,其管材損壞時對周遭環境浸蝕較緩慢,需有一定浸蝕量才會被發現,兩者造成災害只是時間上的差異,本件○○○街路面沉陷與下水道污水管下陷是被上訴人高壓管線施工不慎所造成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訟爭地點道路沉陷與被上訴人高壓管線人孔接地銅棒貫穿污水管並無因果關係,該高壓管線約於76、77年間施工完畢,數十年來歷經無數次颱風、地震及人車往來,從未發生路面沉陷或污水管損壞事件,迄至104年初,上訴人持(103)嘉府經管執字第00235號建造 執照興建集合住宅開挖地基施工,於104年9月22日颱風過後,始發生路基沉陷及污水管損壞,顯係因上訴人施工不慎所致,與被上訴人埋設管線無關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顏志慶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施工前路面還沒有沉陷,在施工中路面才沉陷,當時還不知道路面沉陷的原因是什麼。事故後於105年12月1日開挖,發現台電的箱涵幾乎跟污水管重疊,箱涵的接地銅棒貫穿污水管,使污水管破裂,上方土壤流入污水管,上方土壤被掏空,造成路面下陷,但依被上訴人提供的箱涵位置圖顯示,箱涵位置與污水管的位置,水平距離應相差4.5 公尺,且應是不重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1-243頁)。 另證人孫偉騰亦於原審證述:依照嘉義縣政府委外廠商及上訴人提供的現場照片顯示,接地銅棒確實有貫穿污水管的現象。我們有要求上訴人先修復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 ⑵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業據該公會檢送108年4月19日(108)省土 技字第南0103號鑑定報告(外放),茲略述鑑定分析結果如下: 【待鑑事項】:104年9月22日於嘉義縣○○市○○○街所發生柏油路面沉陷事件之原因為何? ①由卷一光碟檔名:圖○0000-00-00中孔往前孔TV影片知,AC道路有明顯龜裂,管內積水甚少,在時間10:31:36(撥放時間1分50秒)時發現污水管有脫管沉陷之現象 ,附件十二照片右上角明顯看到脫管開口處管外土石,此處有小量砂土積在管底處,鏡頭至此因污水管未通順至前孔,故停止錄影。 ②由前孔往中孔TV影片,管內泥漿明顯較多,在影片時間12:03:56~58(撥放時間26~28秒)時發現污水管有破裂,在影片時間12:04:06(撥放時間36秒)時污水管內發現台電人孔之接地銅棒,後因管內泥漿過多致鏡頭無法繼續前進而停止錄影。 ③由前面兩段影片知: (A)污水管確實有破裂、脫管甚至沉陷位移。 (B)由卷一檔案:圖十七開挖現況四(詳附件十一), 台電人孔與污水管僅有40CM垂直距離及卷一檔案: 圖十八開挖現況五(詳附件十三),管側與人孔側 水平距離70CM,台電人孔施作於污水管上方,且距 離甚近。 (C)污水管遭台電人孔施作之接地銅棒貫穿。 (D)在前孔與中孔間污水管拍攝時,一端因有大量土石 泥漿阻礙,另一端則發現污水管由橫向變成往下, 以致兩端無法貫通。 綜上資料,污水管被接地銅棒貫穿處下方於影片中並未發現有大量堆積之砂土,顯示銅棒貫穿之周邊間隙不大,所掉落之砂石不足讓上方道路下陷。在無法貫通段之污水管因有大量土石泥漿阻礙及污水管往下與接管處脫管等現象,研判,此污水管損害段(詳附件十六)已經偏移方向且有局部破裂與斷裂之可能,該情形下因污水管破裂或斷裂使得其周邊砂石滑入管內,同時造成上游管內水外滲洩漏至管外,進而形成引流流線,使原回填之管底土砂流失,此乃造成本案AC路面下陷原因。 【待鑑事項】:路面沉陷是否76、77年間至104年9月22日止,因台灣地區所發生地震、颱風、豪大雨之自然因素造成? 76年至104年間有發警報颱風共175個颱風;地震震度4以 上合計5個。在颱風、豪大雨方面,豪大雨或颱風夾帶雨 量影響時間一般為1~2日,本案下陷路段為AC舖面,其天 候降雨時雨水會排向兩側道路排水溝內,倘路面有裂縫或破洞則因影響面積與時間不長,故研判颱風、豪大雨不會是本案路面沉陷原因。在地震方面,地震發生通常很短暫,其震動與搖擺在地面下其地表加速度一致。研判,台灣地區所發生地震、颱風、豪大雨之自然因素不會是本案路面沉陷原因。 【待鑑事項】:上訴人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9月22 日前在嘉義縣○○市○○○街及○○○路交岔口處興建集合式住宅,因施工過程之工地開挖、震動、大型機具進駐運作、載運土石之大型車輛進出等,是否造成本件柏油路面沉陷事件? 由於嘉義縣○○市○○○街柏油路面發生沉陷損害時間點在104年9月22日颱風雨過後,上訴人恰在旁興建集合式住宅,而施工過程之工地開挖、震動、大型機具進駐運作、載運土石之大型車輛進出等,研判,會加速本件柏油路面因路基下方回填土砂流失所造成路面沉陷事件發生。 【待鑑事項】:本件柏油路面沉陷事件發生原因,如係複數因素,所佔責任比例為何? ①由以上各工程施工時間順序,研判高壓管線工程施工至下陷路段時,有造成下方所埋設之污水管線損害,致受破壞之污水管周邊砂土流入污水管內。經數年後恰上訴人在鑑定標的物旁興建集合住宅,工地難以避免載運土石或材料之大型車輛碾壓及施工震動,加上道路又有龜裂情形(詳附件十五),遇下雨或工程道路清洗常時地表水易入滲至下方路基,則導致柏油路面沉陷事件發生。 ②沉陷事件發生原因,施作台電高壓管線單位應負開挖,更換污水管線及路基加固或路基夯實等責任,而上訴人展昇公司應負毗鄰地施工,臨界路面AC養護重新鋪設之責任。 ⑶土木技師公會嗣以108年6月17日(108)省土技字第南0198 號函補充說明如下(本院卷二第157-159頁): 【待說明事項】:為何嘉義縣政府於75年間或86年間所代辦發包之縣治遷建開發公共設施工程,在沒有接地銅棒貫穿污水人孔之前提下,憑何推論污水中孔之管線係由正上方台電埋設之高壓管線所造成? 台電高壓線工程於該損害路段施作位置在污水管上方且距離甚近,另由TV影片發現,脫管開口處管外土石、兩端畫面盡頭分別為管內有大量土石泥漿阻礙及發現污水管由橫向變成往下,而此種損害情形不是颱風天災或自然沉陷所會形成之破壞樣態,主要還是上方有重壓或貫入所造成,故污水管之損害,研判係台電高壓管線工程在開挖時或施工中,不慎將下方污水管線局部損害。 【待說明事項】:若是台電當初埋設高壓管線有疏失,應會造成整區污水管線破損、斷裂,怎麼只在30年後造成寬約6公尺範圍之管線損害? 由TV影片知,○○○街污水管線組成為兩座人孔間以1段 1段污水管銜接而成,而台電高壓管線施工僅造成下方幾 段之污水管損害,故影響範圍有限,僅顯現在約6公尺範 圍內,尚不影響及反應至其他未損害污水管上方之路面。【待說明事項】:當初污水管線完工時有驗收合格,台電埋設高壓管線亦皆經合格驗收,如此,以經驗法則或客觀科學證據推論,此次污水管線損害是否由於正上方台電埋設之高壓管線造成? 本案○○○街污水管線為嘉義縣政府76年間發包施設,污水管線上方台電高壓管線施工日期推估在86~89年間施作 ,兩條管線施工差距為10年以上;當時高壓管線之施工與驗收,台電公司並無查知將下方既有污水管線貫穿損害事實不爭,故系爭路面6公尺範圍下方的污水管線因高壓管 線施工下陷損害,台電公司亦無從查知;故無法以驗收為證據論述鑑定依據。本案乃依專業研判,依上述工程(含展昇營造所興建之建築工程)施工前後順序、工法、兩者之距離與位置及鑑定標的物損害後之樣態等等條件下綜合研判,推論發生原因與其結論。 ⑷土木技師公會復於108年8月13日會同兩造召開補充鑑定說明會,嗣檢送108年10月29日(108)省土技字第南0503號補充鑑定報告(外放),略述如下: ①法院卷證與兩造交付之鑑定資料並無中孔往後孔或後孔往中孔等錄影檔資料,故無法了解中孔至後孔間污水管是否有損害情形。 ②嘉義縣政府函知華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之業主),為維護污水管用戶與用路人權益,要求華義公司儘速修復,故上訴人乃依嘉義縣政府函示路段(前孔至後孔)進行修復。 ③上訴人於修復前先行調查污水下水道系統損壞原因後,遂依嘉義縣政府指示對○○○街及○○○路間路段(前孔至後孔)進行修復。 ④在維護污水管用戶與用路人權益與工程搶災搶險之處理原則下,本公會認為上訴人依嘉義縣政府所指示之路段進行修復,並非故意更換中孔與後孔間之污水管線。故原證5地下污水管路維修工程之工程報價單,除第3項舖設T=5cm密級配瀝青混凝土之260,000元乃屬上訴人AC養護重新舖設之責任外,其他1,260,014元(即1,520,014元-260,000元=1,260,014元)則為污水管線修復路段之工項與費用。 ⑸本院另依上訴人聲請,傳訊鑑定技師黃敏修,據於本院結證稱:路面下陷的原因是路基的土砂不見,土砂不見有兩種原因,第一種為道路兩側的水溝有破損,土石及下雨的地表逕流混合後,把土砂帶入水溝,慢慢流失,會形成路基中空,在一定的路面壓力下,就會土壤崩塌。第二種情形為地表的滲流夾雜土石,沿著當初回填土砂時的弱面,隨著壓力線串流,形成新的蝕溝,這時土砂也會流失不見,這種情形下,是把現有的土砂流向原來施工時未能百分之百夯實的路基,但是在施工的規範上,路基的回填,只有百分之九十五的壓實度,所以存在有微細的再夯實空間,如果是這種情形,所流失的土石,就不是流入道路側溝,而是隨著新形成的等勢能線(即水壓力線)串流,漸漸在遠端形成壓力,如此在源滲流處所流失的土砂,所形成的孔洞會隨時間而愈來愈大,就會如同本案路基流失,路面沈陷之現象,在沒有發現道路側溝有破損之前,鑑定人對於本案研判為第二種情形。研判本件接地銅棒貫穿,會造成貫穿處附近的污水陶瓷管破裂,這裡漏水的話,就會造成靠近中孔方向下游陶瓷管下方的襯砂流失,由TV檢測來看,這一段的陶瓷管有脫接,就從脫接處大量漏水,而且由TV檢測相片中發現,陶瓷管內有淤沙,這些是從管外進來。除了台電的接地銅棒貫穿陶瓷管(即污水管)之外,台電人孔坐落在陶瓷管正上方,這與一般管線平行排列的施工方法不同,這也是我們研判當初台電在施作立面示意圖這座人孔開挖時,就有擠壓到這一段污水管,因為已經離的很近,師傅使用怪手開挖的時候,不會認為下方還會有管線,因為一般管線都是平行方向排列,以利維修,如果是上下放置,以後要再施工或維修都會增加困難度,因為在下面的管線會無法維修。污水管排放家庭廢水,但是它被接地銅棒穿透,因此破裂,所以每當附近住戶排放污水流經該處,就會滲出,滲出的水會從破裂的孔洞滲出管外,管外的土就是原來的路基,土砂就會隨著滲流線慢慢被帶走,時間久了,慢慢就會形成比較大的坑洞,如果路面是平常的路面、行人,承載力還夠,但是本案因為旁邊在施工,有大型施工機具、卡車從路面上加載,而且施工時還要做擋土設施,擋土設施在施工中也會震動,這時候就會誘發原來孔洞的支撐力不足,造成瞬間塌陷。如果正常的狀況,路基沒有形成孔洞的話,就算旁邊有鄰地施工震動,或是柏油路面龜裂,也不會造成土石流失、路面沈陷,即使路面有沈陷,沈陷量也很少,不會塌陷。本件上訴人對於道路的使用方式,即做擋土支撐的開挖及怪手、機具的通過,這是一般道路的正常使用狀況,如果沒有孔洞,正常的使用不會造成道路的沉陷。前孔到中孔確實有損害,中孔到後孔這一段,由兩造提出的訴訟資料,無法判定有無損害,但由嘉義縣政府行文要求業主要修復污水管線的路段區間,是從前孔到後孔,如果沒有整個路段都修復的話,嘉義縣政府也不會發給業主使用執照,管線單位要挖掘道路的時候,必須向縣市政府申請路權,才可以開挖,縣市政府會要求施工單位繳交路修費用,此部分是以面積計算,現在縣市政府都是要求管線一挖,依申請長度,乘以道路寬度,所計算出來的面積要全部修復,鑑定人是因此判定業主必須要前孔到後孔全部修復,所以必須支付這些費用等語(本院卷三第44-48頁)。則依鑑定 人所述,造成路面沉陷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施作高壓管線時,在事故路段未依一般施工方式將高壓管線與污水管平行排列,而是上下重疊設置在污水管上方,且人孔過於接近污水管,人孔接地銅棒因而貫穿污水管,致污水管破損產生縫隙,污水自縫隙流出,隨著路基無法百分百夯實之孔隙串流,進而形成引流流線,將路基土砂帶走,同時管外的路基土砂自破損處進入污水管,此即何以TV檢測在管內發現土砂之故,而滲流出的污水循著路基孔隙引流,在遠端形成壓力造成孔洞,當孔洞隨著時間愈來愈大時,任何外力例如大雨、重車碾壓或施工震動,就會發生路基沉陷的結果。鑑定人為專業土木技師,所證述業界地下管路應平行排列之施作方式,及關於造成本件損害之原因與結果,均堪可採信。 ⑹被上訴人雖辯稱鑑定結果僅能證明前孔接地銅棒貫穿污水管,造成前孔至中孔之污水管損壞,但並未證明中孔至後孔之污水管受損,上訴人一併更換中孔至後孔污水管與伊無關云云,然鑑定人業已說明自污水管破損處滲出的污水在路基孔隙間串流,隨著時間可能在遠端形成壓力造成坑洞,而使路基下陷,此與參與事故後會勘之受告知人代理人林明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沉陷的位置在中孔到後孔」、「我們看到的是中孔到後孔,接近中孔的地方道路塌陷」等語(本院卷三第81頁),不謀而合,並參照108年4月19日鑑定報告所示TV檢測器由中孔往前孔影片撥放時間1分50秒時發現污水管有脫管沉陷之現象,明顯看到脫管 開口處管外土石,嗣因污水管未通順而停止錄影,而TV檢測器由前孔往中孔檢測,在撥放時間36秒時,即發現台電人孔接地銅棒,後因管內泥漿過多鏡頭無法繼續前進而停止錄影,可見TV檢測器行自前孔行至中孔時,是因脫管淤積大量泥漿而無法再前進錄影之故,並非中孔至後孔段沒有損害,況且既然沒有檢測中孔至後孔的污水管,應無從查知該段污水管有損害,倘中孔至後孔路面沒有沉陷,受告知人應僅會要求上訴人修復前孔至中孔路段,不致於會一併要求修復中孔至後孔段,堪認中孔至後孔之路基顯有因污水管破損滲流而發生沉陷之事實至明(土木技師公會嗣後查覆:丈量鑑定標物三座人孔鐵蓋中心至中心之距離,其長度分別為前孔至中孔24.85公尺、中孔至後孔23.25公尺,見本院卷三第67頁)。 3.綜上,上訴人主張事故道路路基沉陷係因被上訴人高壓管線施作時將人孔置於污水管上方重疊施作,未依工程慣例平行排列,且過於接近污水管,致人孔接地銅棒貫穿污水管,造成污水滲流管外,進而形成引流流線,因時間經過已形成路基坑洞,適上訴人在鄰地施工興建集合住宅,及颱風過後,於104年9月22日發生道路沉陷之結果。受損範圍包括前孔至後孔路段。又若非被上訴人高壓管線人孔重疊施作,違反工程慣例,使接地銅棒貫穿污水管造成破損,又颱風、豪大雨之自然因素,不會使路面沉陷,而上訴人在鄰地興建集合住宅施工,雖使用大型施工機具及卡車進出,然仍屬道路的正常使用,也不會造成道路沉陷的結果,業經土木技師公會及鑑定人鑑定明確,自難認定上訴人在鄰地施工,與本件路面沉陷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否認人孔接地銅棒貫穿污水管與前述污水管破損及道路沉陷間之因果關係,亦否認中孔至後孔路段之污水管有損害,均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不符,尚難憑採。 (二)嘉義縣政府就本件路面沉陷事故有無責任? 1.本件事故地點被上訴人高壓管線係受告知人於75年間代辦發包之縣治遷建第一期開發公共設施範圍,受告知人再於86年2月27日進行第二期開發公共設施工程(電力管路工程), 嗣於89年4月19日進行擴大嘉義縣治所在地都市計劃第一期 發展區公共工程(電力配電管路)。因開發新社區所需埋設之管線包括電信、電力、自來水等公共工程,為統一管理,避免各單位施工時工程介面發生衝突,故全都採用代辦發包之方式,以達事權統一,被上訴人則為監造單位。訟爭地點即○○○街與○○○街交岔口約於76、77年施工完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以106年7月25日民事答辯狀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7-89頁),並提出地籍圖、被上訴人75年2月7日嘉區 設規發字第10262號函(受文者:嘉義縣政府)、86年2月27日嘉義縣治新社區第二期開發公共設施工程(電力管路工程)合約書、89年4月20日擴大嘉義縣治所在地都市計劃第一 期發展區公共工程(電力配電管路)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原審卷第93-179頁)。堪認被上訴人為配合受告知人縣治遷建工程,委託受告知人代辦發包電力管路工程,被上訴人為監造機關,本件事故路段高壓管線人孔即上開工程之一部分等情,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 2.受告知人對於上情,自原審至本院審理均未爭執,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受告知人為前述電力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對於本件損害亦應共同負責乙節,則予否認。經查,前述86年電力管路工程,雖係受告知人(甲方)與承攬廠商(乙方)簽訂契約,但契約併列被上訴人(丙方),於契約第二十條付款辦法約定:㈠工程開工後每個月得由甲方經監造單位(即被上訴人)簽認申請完成之工程數量估驗計價款,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五…。㈨本工程係由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丙方)委託嘉義縣政府(甲方)代辦發包並發放監造單位(丙方)簽認之工程估驗款。承包商領取工料款時,應請其開據三聯式統一發票,以丙方(即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並註明甲方(即受告知人)為付款人(原審卷第103、107頁);89年電力配電管路工程,亦由受告知人(甲方)與承攬廠商(乙方)簽訂契約,被上訴人併列契約當事人(丙方),於契約第26條約定由被上訴人(丙方)委託受告知人(甲方)代辦發包並核辦相關事宜,故本合約有關需經甲方核准之相關事宜,應請先洽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並經其簽認後,再送甲方(即受告知人)。丙方應指派人員代表甲方執行監造驗收作業。乙方請款時,請開據三聯式統一發票,以丙方為買受人,甲方為付款人(原審卷第129、159頁),雖75年第一期工程契約因年代久遠逾保存期限,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僅能找到75年2月7日致受告知人之函文,然前述86、89年之電力管路工程係延續75年縣治遷建第一期開發公共工程而來,被上訴人既為監造機關,本於監造專業與權責,就電力管路工程之施作方式、品質及驗收自應負全部責任,並本其專責,亦應負事後之維護管理責任,本件事故路段之污水管破損及道路沉陷,既係因被上訴人監造之電力管線施作失誤造成,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受告知人就損害之結果,有何原因力,則被上訴人以受告知人為發包工程之契約當事人,責令應共同負責云云,亦難憑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0,014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 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一方,有意識、有目的地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如事實上並非以雙方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標的者,該項給付在客觀上即欠缺給付目的,其財貨之損益變動間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目的),向受損人受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認為係同一原因事實而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2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事故路段污水管損壞及道路沉陷既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責任,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受告知人因污水管線損壞造成用戶住家排水阻塞,路基沉陷造成人孔凸出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在權責未明之前,責令上訴人先行修復,有前引受告知人104年10月22日函文及上訴人提出工程報價單各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53頁),並經證人孫偉騰於原審證述:我們有要求上訴人先修復完成等語(原審卷第247頁),而工 程報價單所列載之工程項目,除項次3所示「舖設T=5CM密級配瀝青混凝土」260,000元以外,其他則是包括前孔到後孔 的污水管線修復路段之工項與費用等情,業於108年10月29 日(108)省土技字第南0503號補充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並 經鑑定人黃敏修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三第46頁),堪認上訴人先行修復污水管,係屬欠缺給付目的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因此獲得免於修復污水管之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故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修護本件事故路段地下污水管路而受有1,260,014元之利益,則上訴人除原審判准100,000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修復污水管部分之不當得利1,160,014元本息(即1,260,014元-100,000元=1,160,01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本件上訴人以單一聲明,合併主張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所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達其請求目的,本院即無庸再就無因管理之請求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修復污水管部分之不當得利1,160,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