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兆威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水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上訴人 蘇建榮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自無須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9萬8800元本息,嗣於本院就追加三項工程1萬8800 元部分,表示不再請求,而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35頁),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7月9 日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臺南市○○○路0段000、000號建物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詎被上訴人僅付部分款項,尚積欠尾款68萬元未給付,爰依兩造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必須依照設計圖施作系爭工程,且施工內容為型鋼吊裝、封板及估價單記載之工程項目,須完成合約約定的內容方能謂為完工,非僅為型鋼之吊裝即屬完工。查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吊裝及封板工程,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12項目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部分未施作,自不能請求工程款。上訴人除有未施做項目外,尚有偷工減料,不符工程圖說之設計,如該等瑕疵需進行修繕,則所需之費用,除原料費用外,還需拆卸、組裝、裝修等費用為134 萬9235元,對此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請求金額予以抵銷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7月9 日與被上訴人簽約工程承攬估價單,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70 萬元,付款方式為鋼材進場30%、型鋼進場吊裝30%、吊裝完成30%、工程完成驗收付尾款10%。被上訴人已支付前期60%工程款102 萬元,尚餘68萬元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8 頁),並有工程承攬估價單附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自屬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工程上訴人是否已達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吊裝完成?被上訴人是否須支付吊裝完成後之工程款30%?㈡系爭工程上訴人是否已完工,且業經被上訴人驗收?㈢如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為何等項?經查: ㈠、系爭○○○路0段000、000號建物,構造種類係鋼骨構造 有牆,用途係店舖停車空間,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為該建物之「鐵件施作工程」部分,而該建物已於105年11 月16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於申請書上已提出竣工報告等資料,有不符項目亦經補正完畢,而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1月13日核發(106)南工使字第00071號使用執照,有該使用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使用執照申請核發全卷,查明屬實。雖被上訴人抗辯該建物有第二期工程即增建部分,不能以取得使用執照即認完工,固據提出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云云。而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係施工中之相片,而其所謂第二期工程,係該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違章增建部分,而該部分亦施作完成,有相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10頁),且被上訴人早將系爭店舖出租他人經營詩肯柚木傢俱公司,此有相片可按(見原審卷第54頁),然被上訴人不提供任何租賃契約之租期及空間等資料供本院審酌,由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已實際使用並出租知名傢俱公司營業使用,且其自稱至目前未找人修繕(見本院卷第334 頁)等情以觀,實難認系爭工程未完工。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其如附表所示之缺失等情縱認屬實,亦僅係驗收時發現之瑕疵,尚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未完成工作,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瑕疵云云。而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前述之瑕疵及應扣除工程款為何,原送請台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因兩造均不願繳交鑑定費用,而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212 頁、第213 頁)。而完成之工作,如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則由定作人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4 部分,上訴人雖原主張或係被上訴人為二次施工叫其移除、或照被上訴人意思施作、或因被上訴人為二間打通云云,但其已自認有如附表編號1-4 所示部分未施作,自可認為真實。而其自認未施作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 4小計欄所示為2萬6690元。 ⒉如附表編號5「騎樓雨遮下方之H型鋼樑」部分,被上訴人抗辯設計5支,上訴人僅施作3支,少施作2 支云云,然查本院就系爭建物雨遮下方圖面設計H 型鋼樑共幾支?及騎樓上方之斜拉桿係5支或3支函詢原設計之楊義龍建築師獲復,雨遮下方圖面設計H型鋼樑共3 支、騎樓上方之C型鋼桁係2 支,有楊義龍建築師所提之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 頁),而關於騎樓上方之斜拉桿部分上訴人已自認有少作2 支之情事,復未撤銷自認,本院自不再予審酌。而上訴人主張其雨遮下方H型鋼樑按圖施作3支,並無與設計圖面不符,自屬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非可採。 ⒊如附表編號6「大門少2支活動式防風柱」部分,證人即工頭王祐森於原審證稱:大門防風柱是後來我做的,…因為是活動式的,目前看不出來的原因是被上訴人叫我拆掉,他說屋子內要裝潢,現在用不到這個,我做好被上訴人才說要拆掉…。(提示被證五照片.原審卷第57 頁)照片右下角2 根鐵桿是何物?大門中間的防風柱,做好的,被上訴人說不要,要拆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79 頁)。而證人王瑞成即施作泥作者兼受被上訴人委託監工者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即被上訴人)有要求原告(即上訴人)要在大門作防風柱,原告有做防風柱,但不是做被告要求的防風柱,原告是做簡易型的,被告說如果是做這種的,他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82 頁)。由兩造之工程承攬估價單工程項目10 所載,活動式防風柱2座,單價1萬5000元,合計3萬元,以該單價所示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所欲設置之防風柱2座,絕非如原審卷第57 頁相片所示之2 支鐵桿而已,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無法認上訴人已施作2 座兩造約定之防風柱。而此部分未施作之金額雖載為3萬元,但總價已以82 折計,以此計算為2萬4600 元,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之金額,自屬可信。 ⒋如附表編號7「天花板C型鋼厚度不足」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原設計2.5mm,但施作是2.3mm云云。經查,上訴人固不否認設計2.5mm,施作是2.3mm,但主張供應商輕鋼型C 型鋼規格就是2.3mm,再來就是2.6mm,沒有2.5mm ,並提出輕型鋼規格圖片供核無誤(見本院卷第219 頁)。但上訴人所提出之供應商之輕型鋼規格固無2.5mm 者,但無法推認市面上無2.5mm天花板C型鋼。此固無損其功能,但上訴人有因此減少料費,上訴人自承2.3mm與2.6mm之重量差,1公尺差0.43kg。兩間天花板共用掉16支,1支15.73 公尺,共108.2224公斤,一公斤34元,總共3,679元(16支 × 15.73公尺=251.68公尺,251.68公尺×0.43kg=108.2224k g,108.2224公斤×34元=3,679元,以3,680元計),自亦 可採。 ⒌如附表編號8 「外牆使用拼接鋼板、牆面傾斜、未做修邊條」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就牆面傾斜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就外牆使用拼接鋼板、未做修邊條部分,固舉證人王瑞成於原審證稱:被告跟原告說以後鋼骨、鐵皮屋的方面就是比照大埔鐵板燒,作成一樣、一系列,鋼板的顏色也做一樣,算是大埔是作什麼樣子,被告就做什麼樣子,把它延伸過來,這樣看起來比較好看,比較整體。有說外面的鋼板要跟大埔一樣,不能有交接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但上訴人主張當初與蘇建榮(即被上訴人)簽合約,只有我和他,後來他太太才有在現場,當時蘇建榮有說色澤要與大埔一樣,但我說大埔的吹風日曬,我的是新的一定會有色差,他說可以接受。鋼板是新的,拼接是兩片接起來,拼接因為第一次工程外推,驗收後就拆掉,再把拆掉的料移到外面去用,高度不夠的話要相接。(原審卷第57頁)王瑞成當天沒有在場,契約內也沒有寫明等語。而上訴人所提大埔鐵板燒後方鋼板亦有拼接及女兒牆亦無修邊(見本院卷第277-283 頁)。基上,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契約確有外牆鋼板不能拼接及須修邊條之約定,其抗辯上訴人就此部分有未依約施作之情事,自非可採。 ⒍如附表編號9 「後門未做不銹鋼捲門」部分,被上訴人固舉證人王瑞成於原審固證稱:當初有說…後門要做不銹鋼鐵捲門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82頁)。然查依兩造合約,電動捲門(烤)2樘18萬8820元、ST門(100×200)2樘 ,1樘9000元,計1萬8000元。而上訴人主張ST門即後面小門(ST係不銹鋼),規格寬100公分×高200公分後來變更 設計,現場所做的超過250 公分左右,對方才要我做鐵捲門,鐵捲門的邊柱加長等情。此由現場後門相片係鐵捲門長度超過250公分左右(見本院卷第295-301頁)。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見本院卷第245 頁),可知後門原設計不銹鋼之一般拉推之門,而非捲門,再由上訴人於 106年2月13日LINE給被上訴人「蘇董,○○○路000號邊工地1F後鐵捲門材質(料)請確認,門片如要不銹鋼則需追加(原使用材料是OT烤漆門片),請快確認」、「請於2月 13 ㈠中午前告知,好工程進度能快完成,謝謝」、「請確認烤漆色澤」等情(見原審卷第120頁)。上訴人傳前揭 LINE時兩造尚無工程糾紛,當屬真實,關於原後面不銹鋼門,長度、構造已改變,被上訴人復未追加,上訴人亦告知被上訴人鐵捲門材質,並請其確認烤漆色澤,已難認上訴人未施作不銹鋼捲門即係有瑕疵。 ⒎如附表編號10「屋頂鋼板生鏽腐蝕」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自難採信。 ⒏如附表編號11「未做不銹鋼天窗、水塔架」部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係舉證人王瑞成於原審證稱:當初有說…天窗、水塔架要做不銹鋼鐵捲門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82頁)。然查依系爭建物之設計圖、兩造合約估價單,並無此約定,王瑞成未參與訂約,自難僅憑其言,即認有此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⒐如附表編號12「前方內槽水管少4 支水管」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固提出設計圖(見原審卷86頁)為證。然上訴人主張其確有施作,水電進場水管大約離地面10-15 公分,後續工程如何做我不知道,一定要這樣留,讓他們可以接,被上訴人請水電是後面的工程(見本院卷第224 頁)。而被上訴人未舉證明上訴人確未施作前方內槽水管4 支,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⒑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1-4、6、7 所示之瑕疵應為可採,而抗辯有如附表編號5、8-12 之瑕疵,尚無法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12所示,未施做項目或偷工減料或不符工程圖說之設計,如該等瑕疵需進行修繕,則所需之費用,除原料費用外,還需拆卸、組裝、裝修等費用,被上訴人已委請馮揚鐵工廠就需要修繕項目,依目前市場行情進行估價,費用為134萬9235 元,對此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請求金額予以抵銷云云。然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為承攬。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 本文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且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定作人已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為其前提要件。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雖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委請馮揚鐵工廠就需要修繕項目,依目前市場行情進行估價,費用為 134萬9235元云云,然以系爭工程總價僅170萬元,其有如附表編號1-4、6-7之瑕疵,竟須高達134萬9235元之修繕費,實難遽信,何況被上訴人自承其並無實際修補而支出該費用,自難請求此修補費用,而以之為抵銷。再兩造因系爭工程驗收之缺失,被上訴人有點出幾項缺失,上訴人有答應要做最後的修繕等情,業經證人王瑞成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則可認被上訴人有催告上訴人修補,另有關系爭工程前述瑕疵部分,瑕疵已不能修補,被上訴人應可請求減少報酬,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由各該工程瑕疵,核算結果,應可減少報酬5萬4970元(26,690+24,600+3,680=54,970 )。經扣除結果,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2萬5030元(680,000-54,970=625,030)。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成,但有如附表編號1-4 、6-7 之瑕疵,而經減少報酬,則上訴人依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3日,見原審卷第9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表 ┌─┬─────────────┬────────┬─────────┐ │編│ 項 目 │ 上訴人(原告) │ 被上訴人(被告) │ │號│ │ 之主張 │ 之主張 │ ├─┼─┬───────────┼────────┼─────────┤ │1 │ │大門(鐵捲門)上方 │⑴少2 支H 型鋼 │= 編號1 →本院卷P │ │ │ │應施作H型鋼樑 │⑵1萬9615元 │.117 (全未做:少2 │ │ │上│ │⑶本院卷P.217 │支) │ ├─┤訴├───────────┼────────┼─────────┤ │2 │人│後方二次工程中央隔間之│⑴少1清板 │= 編號6 →本院卷P │ │ │自│鋼板牆未完成 │⑵5506元 │.118 (中間鐵皮格板│ │ │承│ │⑶本院卷P.217 │未做) │ ├─┤有├───────────┼────────┼─────────┤ │3 │部│後方二次工程屋頂落水管│⑴少1 支水管 │= 編號12→本院卷P │ │ │分│ │⑵941元 │.119 (只做3 支,少│ │ │未│ │⑶本院卷P.217 │做1支) │ ├─┤施├───────────┼────────┼─────────┤ │4 │作│前方騎樓雨遮上方之斜拉│⑴少2 支拉桿 │= 編號3 →本院卷P │ │ │ │桿 │⑵628元 │.117 (只做3 支,少│ │ │ │ │⑶本院卷P.217 │做2 支) │ │ │ │ │ │ │ │ │ │ │ │ │ ├─┴─┴───────────┼────────┼─────────┤ │小 計(未施工之金額) │2萬6690元(P.227)│ │ ├─┬─┬───────────┼────────┼─────────┤ │5 │兩│騎樓雨遮下方之H型鋼樑 │⑴已施作3支 │= 編號2 →本院卷P │ │ │造│ │⑵若少2 枝→6260│.117 (只做3 枝,少│ │ │爭│ │ 元 │做2 枝) │ │ │執│ │⑶108.11.21筆錄 │ │ │ │ │ │ │ │ ├─┤未├───────────┼────────┼─────────┤ │6 │施│大門少2 支活動式防風柱│⑴已施作2座 │= 編號4 →本院卷P │ │ │作│ │⑵若少2支→ │.118 (施作不符、已│ │ │ │ │ 2萬4600元 │拆除) │ │ │ │ │⑶108.11.21筆錄 │ │ ├─┤ ├───────────┼────────┼─────────┤ │7 │ │天花板C型鋼厚度不足 │⑴已施作2.3mm │= 編號5 →本院卷P │ │ │ │ │⑵若改做2.6mm→ │.118 (原設計2.5mm │ │ │ │ │ 價差3680元 │,但施作是2.3mm) │ │ │ │ │⑶108.11.21筆錄 │ │ ├─┤ ├───────────┼────────┼─────────┤ │8 │ │外牆使用拼接鋼板、牆面│⑴施工工法不同 │= 編號7 →本院卷P │ │ │ │傾斜、未做修邊條 │⑵108.11.21筆錄 │.118 (拼接) │ ├─┤ ├───────────┼────────┼─────────┤ │9 │ │後門未做不鏽鋼捲門 │⑴LINE對話 │= 編號8 →本院卷P │ │ │ │ │⑵估價單編號9 │.118 (做鋁製烤漆門│ │ │ │ │⑶價差不明→ │) │ │ │ │ │ 108.11.21筆錄 │ │ ├─┤ ├───────────┼────────┼─────────┤ │10│ │屋頂鋼板生鏽腐蝕 │否認,未說明原因│= 編號9 →本院卷P │ │ │ │ │ │.118 (屋頂生鏽) │ ├─┤ ├───────────┼────────┼─────────┤ │11│ │未做不鏽鋼天窗、水塔架│⑴無協議、估價單│= 編號10→本院卷P │ │ │ │ │⑵108.11.21筆錄 │.118 (未施做) │ ├─┤ ├───────────┼────────┼─────────┤ │12│ │前方內槽水管少4 支水管│⑴已施做 │= 編號11→本院卷P │ │ │ │ │⑵108.11.21筆錄 │.119( 應做4 支,全│ │ │ │ │ │未做,委外做3 支)│ │ │ │ │ │ │ │ │ │ │ │ │ ├─┴─┴───────────┼────────┼─────────┤ │合 計 │⑴請求68萬元 │抵銷:134萬9235元 │ │ │⑵未做-2萬6690元│(P.234、27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