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蔡居安 代 理 人 陳澤嘉 律師 簡大翔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聲管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烘焙王麵包有限公司(下稱烘焙王公司)實際出資者,亦非實際負責人,僅係管理而領取固定薪資,該公司獲利與抗告人無關,亦無法處分公司資產,對照抗告人積欠數千萬元稅款,顯無履行可能,亦無虛偽報告之情事。又抗告人配偶、母親帳戶內款項,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為烘焙王公司之管理者,本即有權代表公司出售設備,且出售所得款項係營運所需,並逕給付烘焙王公司員工,非抗告人所有,均非相對人主張可供執行之財產,自無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另抗告人曾患中風,需每日前往醫院診療與復健,看守所無法提供抗告人疾病所生之醫療需求,抗告人確有不能管收之事由。抗告人實與管收要件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管收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約翰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億德商行、祥元企業社及惠元企業社等公司商號之實際負責人。而抗告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稅登記,而營業、營利事業依規定應給與憑證未給與、有應課所得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等事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及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等規定補課所漏97、98年度稅額及罰鍰,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起送達相關稅額核定繳款書及裁處 書,抗告人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於103年2月21日起陸續移送強制執行,因抗告人現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迄至106年7月6日止抗告人所滯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 所得稅及罰鍰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994,218元(相對人聲請書載抗告人滯納稅款與罰金合計30,989,649元,嗣於原審訊問時當庭更正金額如上,見原審聲管卷第27頁)未清償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3年度營稅執特專 字第11491號(下稱執特專卷)、第11492號、10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4688號、10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3761至73764號執行卷宗可參,抗告人對其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亦不爭執,堪認抗告人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稅捐債務。 ㈡相對人曾經多次通知抗告人到場說明其財產狀況,其中抗告人分別於103年4月7日、105年4月12日、同年8月18日到場陳稱其受僱於人製作麵包,每月有薪資5萬元收入,太太及母 親均無工作,其亦沒有投資其他事業,也未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執特專卷一第79至80頁、卷三第488至491頁、卷四第614至617頁)。嗣於106年6月1日再到場則陳稱:淺草麵包店借用其胞弟名義經營,烘焙王公司則是伊與弟弟及妹妹共同經營,伊投資烘焙王公司與淺草麵包店之資金都是向銀行借的,伊自太太蔣佩軍帳戶內陸續提領之現金800萬元 ,係伊向太太借的錢,用來支付伊母親公司借款等語(見執特專卷七第1093至1096頁)。復於106年6月26日到場陳稱:(自蔣佩軍帳戶)領出來的錢部分是去償還伊母親的公司生意,及伊母親部分投資淺草公司1,200萬元,用伊太太名義 設立,伊現投資中部淺草共係800萬元,工廠在○○○0號,公司廠房是我所投資的,玉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玉萌公司)所領的現金部分投資在淺草公司等語(見執特專卷八第1107至1111頁)。 ㈢然蔣佩軍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應係抗告人之財產: 1.抗告人自100年8月起至104年12月間,自其配偶蔣佩軍銀行 帳戶內提領大額存款(即每筆在50萬元以上)達26次(其中僅100年8月17日及104年6月1日提款50萬,餘均在百萬以上 至300萬元不等),其中自抗告人103年4月7日初次到場說明財產狀況後,至104年12月間,則有13次共計1,465萬元提款,及於104年4月存入蔣佩軍帳戶內305萬元之交易紀錄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6年2月23日調錢參字第10635511260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附卷(見執特專卷五第780至790頁)可稽。而證人即抗告人之妻蔣佩軍於原審證稱:我帳戶會有大筆金額,只有二個原因,一個是買房子,之後陸續做麵包投入的錢,相對人會領走1,465萬元的錢,是因為買房 子及麵包店都是他在處理,所以也是他在領,是我借給他的;而錢是我娘家母親的,每次幾百萬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聲管更一卷第154至155頁)。 2.惟證人蔣佩軍同時亦自承:其婚前沒有工作,僅有幾萬元存款,婚後大部分都在家裡帶小孩,另婆婆需要幫忙時,偶爾幫忙,領4萬元等語。而其自婚後除於100年度有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2,200元、104年度自長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所得40萬元外,餘都為存款利息所得等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 卷(見執特專卷五第674至679頁)可稽。是依其婚前婚後之資力狀況,顯無能力於其銀行帳戶累計達數百萬元之存款可供抗告人提領之情。而衡之一般人殊無持百萬以上現金輾轉交付,再由他人存入銀行供第三人提領之常情。若上開存款確實係蔣佩軍之母親所給,部分供蔣佩軍購屋所用,其用途既明,何不於購屋時直接給付出賣人,或以匯款之方式進入帳戶再提領以確保現款交付過程之安全,蔣佩軍所述實有違常情。而抗告人始終未曾陳述其有向蔣佩軍或其娘家借款作為投入製作麵包之資金,反係陳稱是用以返還向其母親陳針惠之借款,此部分亦與證人蔣佩軍之證述不同。是以,蔣佩軍所證述銀行存款之來源除與常情不符外,其所稱用途,亦與抗告人之陳述不一致。 3.又抗告人與蔣佩軍是於99年9月15日結婚,婚後蔣佩軍曾於100年9月向第三人購入坐落高雄市鼓山區之房地(嗣於104年6月18日再移轉至抗告人之胞弟蔡志豪名下),及於105年10月向李針惠購入嘉義市○○○街000號房地等情,有戶籍資 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見執特專卷一第5頁、卷五第681至689頁、卷六第904至910頁)可憑。以蔣佩軍婚前、婚後並無持續工作可累積存款之情形下,其何以得分別在100年及105年購入不動產。且其既於上開二筆購置房地期間,即於100年至105年間,未再有其他購買不動產之情形,則蔣佩軍證稱抗告人自103年4月至104年12月由其銀行帳戶提領 之1,465萬元,是其娘家給伊購屋之用云云,益證與事實不 符。是以,證人蔣佩軍前開關於其銀行帳戶內存款來源之證述,應非事實。 4.佐以抗告人自承其製作麵包,每月有薪資5萬元收入,又證 人即抗告人之母李針惠亦證稱:抗告人有在伊所經營之玉萌公司上班,每個月給伊5萬元,有賺多一點再給他多一點等 語,足證抗告人並非毫無收入或資力之情。然抗告人就前開其製作麵包與在玉萌公司之所得並未見其申報所得稅之情,有99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見執特專卷五第695至700頁)可稽。反是其無收入之配偶蔣佩軍期間銀行存款卻有累積多達百萬以上存款可供抗告人多次領取,抗告人於相對人詢問其每月既有薪資收入,何以銀行卻無存款資料等情時,亦自承:若存入戶頭會被強制執行等語(見執特專卷七第1094頁)。而若非蔣佩軍銀行帳戶受抗告人支配、使用,抗告人亦當無於上開期間頻繁自蔣佩軍銀行帳戶領款之情。凡此,均足證蔣佩軍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實為抗告人所有。 5.綜此,抗告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就其財產狀況為虛偽之報告,並就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隱匿於蔣佩軍名義之銀行帳戶內,再就該帳戶內之存款為多次提款之處分行為,即堪認定。 ㈣關於抗告人投資部分: 1.抗告人於105年10月3日受讓第三人即烘焙王公司負責人羅紹瑜部分出資額160萬元,而擔任烘焙王公司股東,再於106年6月15日將其出資額轉讓第三人李文騰承受等情,有烘焙王 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57號卷第53至63頁)。關於抗告人受讓160萬股份之資金來源,雖證人羅紹瑜與李針惠均證稱該160萬 元是由李針惠出資等語(見原審聲管更一卷第147頁反面至 第1 48頁、第152頁)。然參酌證人李針惠證稱:伊出錢,給抗告人管理,希望有賺錢來還稅金等語(見同上卷第152頁),及證人羅紹瑜證稱:將股份賣給李文騰,是伊與抗告人等一起討論決定等語(見同上卷第148頁),及抗告人於106年6月26日逕以自己名義將價值達5,670萬元之公司生財器具, 以4千萬元出賣予第三人官林之情,有工廠買賣契約書(含 生財器具)附卷(見原審聲管卷第51頁)可稽,並經證人羅紹瑜證稱:烘焙王公司位於嘉義市○○路0號之工廠係由股 東成立等語(見原審聲管更一卷第148頁反面),暨抗告人前開自陳烘焙王是伊與弟弟、妹妹一起經營,及○○○○號之工廠是伊所投資的等語(執特專卷八第1109頁)各情。縱認上開抗告人受讓自羅紹瑜股份之資金初始係由李針惠出資,亦足認李針惠已有贈與抗告人,而屬抗告人所有,並使抗告人因此得以成為烘焙王之實際股東,並有經營管理之權。抗告人一再辯稱上開股份非其財產云云,並非可採。至證人官林雖證稱上開工廠買賣契約書(含生財器具)係抗告人代理李針惠所簽云云(見原審聲管更一卷第26頁),然烘焙王公司負責人為羅紹瑜,而若實際出資之人為李針惠,抗告人既非為烘焙王公司負責人,亦非實際出資之股東,則有權決定者應為羅紹瑜或李針惠,則官林於簽立上開高達4千萬元之 契約書時,殊無不慮及契約效力,不要求以烘焙王公司或李針惠為相對人,而由抗告人表明為代理人意旨之理,證人官林上開證述,實不符情理,不能以之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2.又烘焙王公司曾於105年11月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辦 理貸款,業經原審向其查明屬實,有該銀行107年5月10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070001666號函及所附貸款相關資料附卷(見原審聲管更一卷第74至132頁)可憑。依所附授信資料顯示,烘焙王公司至104年12月31日資產淨值尚有10,332,000元,105年1月至8月開立發票金額達58,284,000元,為104年度營 收之102.5%,至105年8月底該公司自編資產負債表,資產仍大於負債,104年7月與該銀行往來以來,營運情形正常,因須持續展店追求利潤提升,有資金需求而向該銀行貸款等情,堪見烘焙王公司自104年羅紹瑜接手以後,營運正常,證 人羅紹瑜對合作金庫銀行上開授信資料呈現烘焙王營收一年比一年好之情,亦不否認(見原審聲管更一卷第151頁),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原審亦自承105、106年間,抗告人與證人羅紹瑜將展店所賺的錢不斷投入新開的店等情(見同上卷頁)無訛,益足見抗告人投資烘焙王公司並非無營收或獲利,應可供其用以清償欠稅。換言之,抗告人投資烘焙王公司後,其並非毫無能力清償欠稅,然其捨此不為,反將之再投入展店等擴大營運等利己行為,再對相對人陳述其無能力還款,實已該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 3.另如前述,抗告人將烘焙王之生財器具以4千萬元出賣予第 三人官林,證人羅紹瑜證稱:當初陸陸續續花多少錢伊已忘記,但伊以公司名義及個人名義加總貸款2千萬元等語(見原審聲管更一卷第149頁反面),抗告人亦於106年7月6日到場陳稱:將位於嘉義市○區○○路0號工廠設備於106年6月26 日出售予官林4千萬元,於新公司進入後伊還有20%股份等語(見執特專卷九第1436頁),均可見抗告人處分上開烘焙王公司廠房之生財器具後仍可獲取相當之財產。而上開生財器具之價值達數千萬元,磋商過程應非一朝一夕,證人官林於原審詢問4千萬元如何磋商時,即證稱:之前他叫我支付員 工薪資及原物料欠費,若機器可以貸款,叫伊貸款來償還他們等語(見原審聲管更一卷第25頁),足見契約訂立前,雙方已協商相當時日。然抗告人於契約簽訂同日經相對人通知到場,相對人尚特別曉諭將調查隱匿財產範圍並繳回乙事,抗告人竟仍對相對人陳稱○○○0號廠房是伊所投資的,伊 無能力清償,請給予1個月時間報告財產流向等語(見執特專卷八第1107至1110頁),而堪見抗告人對其上開處分財產之情隱而不談,實可見其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 4.至證人官林雖證稱:伊有給付1,600至1,700萬元支付員工薪資與其他債權人之款項,但沒有實際上金額給抗告人,沒有按契約每個月給抗告人30萬元,因為實際上債權比他們說得多很多等語(見原審聲管更一卷第24頁)。然依證人官林所述,其所以未依契約給付後續款項,係因事後發現債權額超出所知狀況所致,惟此,並不影響抗告人於強制執行時,確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情,證人官林所述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關於抗告人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部分: 1.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定有 明文。衡其立法目的,在於此時,因管收處所無適當醫療人員或設備得以從事治療,將使其疾病無法治癒,甚或更行惡化,為兼顧義務人等得管收之人之身體健康,不得以管收作為國家公法上財產權確保之執行方法。反之,若其所罹疾病縱再經治療,已無改善可能,或管收處所雖無適當醫療資源可供治療,然可配合送管收人至附近醫療院所繼續接受治療,並無恐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即仍得予管收。 2.抗告人雖辯稱其因罹患中風,每日需至醫院進行復健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回診單與醫療費用通知單附卷(見原審聲管更一卷第41至45頁、第161至162頁)為據。然查:抗告人自106年急性中風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同年11月 28日出院,目前自述在長庚醫院復健,在高雄榮總門診拿藥,復健治療黃金治療期為6至12個月,依病患每月門診狀況 ,右上肢復健不良,僅正常30%,其他肢體正常,右上肢進 步空間不大等情,有該醫院107年5月16日高總管字第1073401712號函附卷(見原審聲管更一卷第133頁)。又抗告人自106年12月9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手部功能已逐漸進步,雖積極接受復健治療可改善其手部功能,但無法評估得恢復至何種程度或可達正常多少比例,而每次復健療程,約1.5小時 ,不得少於50分鐘,至於每週接受幾次治療,視病人方便時,並無設限等情,亦有該醫院107年6月27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421號函及所附復健紀錄單在卷(見原審聲管更一卷第190至194頁)可憑。參酌上兩家醫院之函文可知,抗告人因中風所導致右上肢機能障礙,雖可經由復健改善其手部功能,然進步空間已不大,而復健並不以每日為之為必要,由上開高雄長庚醫院之復健紀錄單,亦可見抗告人雖密集但並非每日至醫院進行復健之情,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其所患疾病需每日前往醫院復健治療,否則將導致無法復原云云,即非事實。更且,經原審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可每週派遣一組警力外醫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或嘉義長庚醫院診療與復健等情,有該所107年6月15日嘉所衛字第10709002100號函在卷(見原審聲管更一卷第176頁)可憑。如此,抗告人縱經管收後,亦非不能繼續治療,並無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 3.基此,抗告人並無因現罹疾病,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核與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要件不符,抗告人據此辯稱不能 管收,並非有據。 ㈥承上各節,堪認抗告人自103年遭移送強制執行後,明知其有納稅義務,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而有管收之必要。所罹疾病,亦非 因管收而不能治療。從而,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自107年7月3日起管收 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