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楊宗翰 楊宗儫 相 對 人 張清祥 張王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清祥、張王秀雲僅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許之;又抗告人楊宗翰尚有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12建號建物,雖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參諸鄰近之不動產出售價額,上開房地應有新臺幣(下同)500、600萬元之價值,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抗告人楊宗翰仍有200、300萬元之餘額可供清償本件賠償;抗告人楊宗儫則任職於上贏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並按月領取薪資,亦有能力賠償相對人之損害;抗告人曾主動聲請調解,惟因意見不一致,而未成立調解,嗣相對人即避不出面,致使抗告人無從調解,非抗告人有躲避債務或脫免財產之情事,又抗告人未為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更遑論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之行為,從而,本件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已有違誤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求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稱釋明者,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案由:傷害。調解結果:兩造未達共識)以為釋明,並於聲請狀主張係因抗告人辱罵、恐嚇相對人、毀損相對人財物、徒手及持器物傷害相對人,致相對人張王秀雲受有右側肱骨骨折,相對人張清祥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臚骨外傷性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等傷害,抗告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法院就其請求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兩造曾經調解而不能成立,足認抗告人已經拒絕相對人之請求,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按。雖抗告人以係其主動聲請調解,且嗣後因相對人避不再次調解,非其有躲避債務之舉。然抗告人確於調解時未能提出可供相對人評估是否同意和解之相當之和解金額。另抗告人楊宗翰名下雖有前揭房地,並主張依鄰近不動產出售價額,該房地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仍足賠償相對人之損害,惟不同之建物,因使用保存之方式不同,價值本不相同,且其上是否有負擔及出售時之時空環境亦有不同,是鄰近不動產出售價額,雖可供參考,但無法完全比擬。況抗告人楊宗翰名下之前揭土地依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依公告現值計算為237萬5,000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為104萬元及197萬元,共計301萬元,所負擔之債務顯高於土地之公告現值。而抗告人楊 宗儫目前固有按月領取之月薪,但薪資不高,如將來強制執行,保留其生活所需能按月扣抵之金額有限,相對人之債權難獲滿足。且抗告人就上開相對人請求之原因有所爭執,刑事部分雖已由相對人提出告訴,然本件相關民事訴訟恐須待刑事訴訟之調查及判決,再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若相對人未能於起訴前先進行保全程序,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實質上極有可能無法獲得賠償,為避免抗告人於訴訟程序中脫產或隱匿財產或逃匿,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相對人之損害得獲賠償,自有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相對人以上開證據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為真,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而非全未釋明。 四、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原裁定維持原法院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施介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