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雯雯 抗 告 人 蔡政達 翁榮財 方敏郎 共同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之自行研發鍍膜設備之相關資料,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且伊等3人並無其所指述之背信犯行,如何造成其損失計有設備研發費用1億6091萬4485元、相對人重製2套設備之價值高達1億167萬1538元、每年營業額損失4466萬3808元等情;況相對人每年營業額約5、6仟萬元,卻主張上開鉅額損害,有違常情,則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難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明知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合益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台南市○○區○○里○○路00號,並有在該址實際營業,卻詭稱:該地址並非永合益公司而係金佰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有逃匿躲避債務情事云云,原裁定未察而率予採取,顯有違誤。再者,論資力應綜合各項有形、無形財產而作整體評價,相對人卻以永合益公司登記之資本額200萬元,蔡政 達、翁榮財、方敏郎等人離職前之每月薪資僅63,800元、63,800元、55,400元,即推論伊等資力不足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未盡釋明之義務,而原裁定未察而遽予採取,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是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蔡政達、翁榮財、方敏郎前係伊員工,蔡政達任職於設備部經理,負責伊鍍膜設備之製圖、發包及組合業務;翁榮財為伊薄一廠廠長,先後負責受理客戶鍍膜料件清點及鍍膜前置作業、生產部分管理、公司ISO文件 及品保系統認證與產品品質管理制度之建立、超硬鍍膜之開發及製程管理、製程改善及生產管理、客戶開發及聯繫等業務;方敏郎為伊研發部經理,負責生產作業及離子蒸鍍設備機台操作、作業部門之管理、開發設備與現有製程之改善、鍍膜及新型設備之測試等業務。蔡政達、翁榮財、方敏郎(下稱蔡政達等3人)先後於105年3月24日、同年4月15日、6 月4日離職,其等離職前即與訴外人陳金川各出資50萬元, 共200萬元,設立抗告人永合益公司,經營與伊相同之業務 ,並由蔡政達等3人負責永合益公司之鍍膜設備之設計、組 裝、製造及客戶開發等業務,惟其等於永合益公司以非法重製、使用等方法盜取,並使用伊之營業秘密,進而製造相同之設備,獲得相當於伊前揭各式營業秘密之設備開發研發費用1億6,091萬4,485元,及使用伊營業秘密而製成鍍膜設備2套販賣之價值1億67萬1,538元之不法利益,並造伊每年營業損失計4,466萬3,808元之重大損害,抗告人等涉及侵害營業秘密等犯行,且屬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 第9426、19447號起訴書及永合益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原 審司裁全字卷第19-39頁),堪認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 金錢債權及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存在等情,已有相當釋明。 ㈡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所造成營業之損害在4千餘萬元以上, 而永合益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200萬元,且蔡政達等3人於105年1月投保金額約5萬餘元至6萬餘元間,顯不足清償伊本件主張之債務金額,認有假扣押必要等情,並提出上開永合益公司登記資料及蔡政達等3人保費計算明細表等為憑,參以 抗告人翁榮財、方敏郎於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額分別為17,177元、26,255元,有該銀行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堪認就抗告人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請求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且依上開規定,釋明若有不足,而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㈢至抗告人等是否成立侵害營業秘密等犯行,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及其所受損害範圍,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且抗告人永合益公司實際營業地點為何,雖未必涉及逃匿躲避債務情事,難僅憑之作為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理由。 ㈣綜上,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駭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