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如附表所載等4人 共同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施裕琛律師(法扶律師) 洪千雅律師(法扶律師)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陳信村律師(法扶律師) 蔡金保律師(法扶律師)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 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 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向法扶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該分會申請人審查表為憑(見原審法扶審查表卷第23至24頁)。且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表 ┌──┬──────┬──────────────────────┐ │編號│姓名 │住居所 │ ├──┼──────┼──────────────────────┤ │349 │唐凰鳳即王旭│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 │ │堂之繼承人 │ │ ├──┼──────┼──────────────────────┤ │350 │王中志即王旭│住同上 │ │ │堂之繼承人 │ │ ├──┼──────┼──────────────────────┤ │351 │王中男即王旭│住同上 │ │ │堂之繼承人 │ │ ├──┼──────┼──────────────────────┤ │352 │王惠卿即王旭│住同上 │ │ │堂之繼承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