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訴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 告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鄧君旭 被 告 謝鎮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1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共同被告陳信志(業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與原告在本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冒用林進德名義及利用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謝鎮陽)名義向原告採購管材等材料貨物,原告並依約陸續交貨於被告指示之地點(該公司廠房及倉庫之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陳信志及疑似銷贓人黃滄龍(目前在逃)利用以謝鎮陽為負責人之松富隆公司,向原告詐騙材料卻不給付貨款,依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謝鎮陽應與陳信志連帶賠原告償新臺幣(下同)338,16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與陳信志連帶給付原告338,1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1)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下稱雲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536號及附表 (影本見附民卷第9-204頁)、(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及附表(影本見附民卷第206-288頁)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債權憑證(影本見附民 卷第289-292頁)為證,復經雲林地院105年重訴字第5號及 536號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3號、364號刑事案件詳細審酌卷內之各項證據及供述,因而分別判決認: (一)關於成立松富隆公司之部分: 謝鎮陽並無職業,亦無經營公司之能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綽號「中龜」之人及所牽線認識之龔之光(綽號老師)、陳信志等人邀請其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7樓(實際運作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文中路營運處、中壢區內定五街39巷58號《下稱○ ○○街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松立企業工程行之人頭負責人,並向金 融機關開設活期及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使用,極可能遭龔之光、陳信志等人利用該公司、商號名義對外進行虛偽買賣交易及開立空頭支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掩飾不法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該公司、商號及支票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意,同意以每月收取25,000元代價,擔任上開松富隆公司、松立企業工程行之人頭負責人,先於104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綽號「中龜」之人、陳信志,由其等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謝鎮陽為松富隆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以謝鎮陽為松立企業工程行負責人之設立登記,於同年4月20日完成松富隆 公司之變更登記及同年月30日完成松立企業工程行之設立登記後,謝鎮陽再與龔之光、陳信志等人於同年月22日,共同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安東分行(前身為臺北九信中正分社),變更松富隆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及印鑑資料,並將取得之空白支票交付龔之光、陳信志等人任其使用。陳信志(對外自稱「林進德」)並僱用不知情之李夢萍擔任行政助理,即與龔之光(對外自稱黃先生)、鄭賜豪(對外自稱鄭先生),共同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運作松富隆公司,先後向被害廠商詐騙貨物或不法利益。其中對於原告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蕙昇公司)係接續於104年06 月24日、07月03日、09日、22日、28日、同年08月03日,多次在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偽造「林」之簽名後,傳真向址設臺北市○○區之萬蕙昇公司訂購塑膠管等貨物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萬蕙昇公司及「林進德」之人,致萬蕙昇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07月06日至同年08月04日出貨交付如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 338,160元)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 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北九信)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OO0000000號(發票日:104/09/10)、OO0000000 號(發票日:104/ 08/12)支票各1紙支付部分貨款。嗣 因所收受松富隆公司之支票於同年8月10日後陸續跳票, 萬蕙昇公司始知遭到詐騙。謝鎮陽於此期間則獲得每月 25,000元,約4個月共10萬元之報酬之事實。因認謝鎮陽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雲林地院判決確定);陳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所犯各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期徒刑應執行十七年(本院維持雲林地院之判決),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本院另為判決),有雲林地院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復有刑案卷附下列文書證據為證: 1.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857700號函暨檢附「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警0893號卷㈩第74-116頁)。 ⒉臺北市商業處104年4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06382號函暨檢附「松立企業工程行相關資料」(他2493號卷第130-133頁)。 ⒊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他8640號卷第139頁) 。 ⒋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年10月5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1289號函檢附「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重訴卷㈧第295-313頁)。 ⒌松富隆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他2493號卷第193-194頁)。 ⒍松富隆公司訂購單暨退貨單共6張(偵6974號卷㈧第216-221頁)。 ⒎萬蕙昇公司銷貨單13張(偵6974號卷㈧第227-231頁、他 2493卷第58-59頁)。 ⒏萬蕙昇公司客戶訂購確認單(偵6974號卷㈧第225頁)。 ⒐松富隆公司/松立工程行退貨單(偵6974號卷㈧第221頁)。 ⒑萬蕙昇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2張(他2493號卷第47、54頁 )。 ⒒付款簽收簿(偵6974號卷㈧第214頁)。 ⒓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 ⑴票號:OO0000000(重訴卷㈡第491頁)。 ⑵票號:OO0000000(重訴卷㈡第493頁)。 ⒔第一審105年7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重訴卷㈣第489頁) 。 ⒕被告陳信志之筆記本資料(偵6974號卷㈧第215頁)。 另有下列供述證據為佐: ⒈被告謝鎮陽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訴卷㈤第239頁)。 ⒉共同被告陳信志之自白(偵741號卷第66-68、70、173-174、185、192-195頁)。 ⒊共犯被告黃滄龍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偵6974號卷㈡第39-46頁、58-61頁)。 ⒋證人鄭賜豪之證述筆錄(重訴卷㈩第57-95頁)。 ⒌證人龔之光之證述筆錄(重訴卷㈩第97-125頁)。 ⒍證人陳昭宇104年8月13日之調查筆錄(他2493號卷第62 -63頁)。 ⒎證人陳昭宇105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偵4981號卷第32 -33頁)。 ⒏證人李夢萍於105年1月11日之調查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6974號卷㈧第1-3、7頁)。 ⒐證人蔡明均104年8月11日調查筆錄(他2493號卷第43-44 反面頁)。 ⒑證人蔡明均105年3月7日調查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6974號卷㈧第212-213反面頁、232、234頁)。 (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復為同 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等成立松富隆公司,向萬蕙昇公司詐購如上述之財物,並交付無法兌現之臺北九信之系爭支票為幌,終致原告受有各該財物價額338,16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38,160元之損害,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 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 第119號卷第2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應認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是被告應自106年10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予原告。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38,160元及自106年10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與另名共同被告陳信志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惟原告僅同意拋棄對陳信志之其餘請求,仍保留對謝鎮陽之全部請求,有上開和解筆錄可稽,依上開規定,謝鎮陽對原告仍應負全部連帶債務之給付責任,僅於有民法第274條所 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始可主張免除其責任,否則,其應負之連帶責任給付額,不因陳信志與原告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免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