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李泰衡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被上訴人 吳秋霞 聯豐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錦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 情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求為命被上訴人吳秋霞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67萬元本息;被上訴人聯豐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聯豐公司)應給付1,67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 13頁),就吳秋霞部分係減縮原審(1,587萬元)請求,而 聯豐公司部分則為擴張原審(1,350萬元)請求。嗣對聯豐 公司部分又減縮請求為1,49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41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訴外人洪清標(即吳秋霞之配偶洪錦鋒及聯豐公司負責人洪錦坤等2人之父)於民國(下同)90年間在雲林縣元長鄉 西莊村西庄路某處設立工廠以生產豆干為業,為清運生產過程所殘存之豆渣,洪清標乃無償委請伊父至上開工廠載回自己牧場給予牛隻食用,約經3年豆渣清運工作即改由訴外人 洪南(即洪清標之長兄)接手。後因洪清標之上開豆干廠產量逐增,豆渣數量亦與日俱增,洪南已無能力清運及處理,洪清標乃轉向伊求助清運,因洪清標恐伊中途變卦不清運致影響其豆干工廠生產營運,乃於91年4月15日以訴外人「春 豐食品廠」名義與伊簽立清運合約書1份;簽約後伊為履行 清運豆渣工作,先後購入四部貨車,另聘僱司機1名,由伊 及該名司機輪流至洪清標之豆干廠載運豆渣,除供作自己牧場牛隻飼料外,亦提供給其他牧場之牛隻食用,以創造營收。 ㈡清運合約簽立半年後,洪清標之豆干廠生意越發興旺,為擴廠之需,洪清標即向伊開口借款周轉,自92年4月份至106年3月份止,除104年7月、105年12月、106年2月份未借款外,餘均每月有借款自4萬元至50萬元不等,其間依洪清標指示 以交付現金、客票、或匯入吳秋霞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華南北港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秋霞系爭帳戶),共計1,587萬元;以交付現金、客票、或匯 入聯豐公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第一北港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豐公司系爭帳戶),總計 1,350萬元。 ㈢105年下半年,洪清標即向伊提及欲將豆渣清運工作收回自 行處理,並表示由其三子洪錦文【即保證責任雲林縣西莊合作農場《下稱西莊合作農場》理事主席】作主解決有關豆渣清運事宜。洪錦文亦向伊堅決表示僅能讓伊清運至106年6月底,但又不提合約及借款之事,致伊未同意終止雙方先前所立之豆渣清運合約。106年4月13日伊即收到西莊合作農場所寄發予伊之存證信函,信中表示自同年7月1日起終止雙方間之豆渣清運委任關係云云。 ㈣伊依洪清標之指示前後所匯入吳秋霞系爭帳戶及聯豐公司系爭帳戶之前揭款項,其目的乃為借予洪清標使用,但因伊訴請洪清標返還借款先位訴訟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則洪清標仍應對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惟因洪清標與吳秋霞及聯豐公司間並無原因關係,則吳秋霞及聯豐公司受讓伊所給付之前揭款項要屬無償,且洪清標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自免負返還之責,故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或類推適用同法第183條規定,請求判命:吳秋霞應給付伊1,587萬元,聯豐公司應給付伊1,3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及擴張請求),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吳秋霞應給付上訴人1,267 萬元本息。⒊被上訴人聯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90萬元本 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吳秋霞部分:上訴人自95年7月11日起至100年5月23日止, 每月確有將如附件(即匯款明細)所示款項匯入伊之系爭帳戶內,金額總計為417萬元,此事實伊不爭執。至上訴人主 張曾匯入伊之系爭帳戶款項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伊否認之。 ㈡聯豐公司部分:該公司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106年3月28日 止確曾陸續收到上訴人所匯入如附件所示款項,金額總計為675萬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否認之。況上訴人於106年1 及3月份所匯入之款項總計100萬元,已於同年5月25日匯還 予上訴人75萬元。 ㈢至上訴人之所以將上開款項匯入吳秋霞及聯豐公司之系爭帳戶,乃因上訴人收運渠等家族之豆渣而應支出之對價,故渠等收受上訴人所匯入之上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 ㈣洪清標、洪清山(即洪勝杉)兄弟原將豆干加工過程所產生之豆渣委由上訴人父親無償收取載運,迨至91年4月25日始 以春豐食品廠名義與上訴人簽立清運合約。嗣至95年7月間 訴外人洪錦坤、洪錦文(即洪清標之子)成立西莊合作農場繼續經營豆製品業務,因當時產量增加,且豆類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洪錦坤、洪錦文遂與上訴人另行約定,即上訴人每月應支付4萬元作為載運豆渣之對價,其後即視原物料之 價格及豆渣數量調整上訴人每月應付之金額,並要求上訴人應將款項匯入吳秋霞或聯豐公司之系爭帳戶內。 ㈤嗣西莊合作農場為調整作業,乃由洪錦文於105年11月間向 上訴人表示有關載運豆渣工作擬於106年6月底終止,另自同年1月起即不再向上訴人收取任何對價。106年4月12日西莊 合作農場復以北港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再次向上訴人表示於同年7月1日起終止雙方間之豆渣清運合約,且於同年5月25 日將上訴人前所匯入聯豐公司系爭帳戶內之豆渣款匯還上訴人75萬元。依上,上訴人按月所支付之款項乃是收取豆渣之對價,渠等並無不當得利等置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訴外人洪韡宸於91年4月15日,以春豐食品廠負責人名義與 上訴人簽訂合約書,文字載明「甲方黃豆加工後的廢棄物豆渣,同意由乙方負責全部清理,甲乙雙方無須給付對方任何費用」,且合約期限是無限期。 ⒉上訴人於95年7月11日至100年5月23日間,共匯款417萬元至吳秋霞於華南北港分行開設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匯款明細如附件所示。 ⒊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至106年3月28日間,共匯款675萬元至聯豐公司於第一北港分行開設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匯款明細如附件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秋霞返還 1,267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聯豐公司返還1,49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其次,刑事訴訟制度目的,在於懲罰、教化犯人,以預防犯罪、維持社會秩序,故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與民事訴訟制度目的,在於解決私權紛爭以保護當事人的私權,故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不同。因此兩者舉證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達到『證據優勢』,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即已足。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證據力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按此所指並非所謂之「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是在民事事件審理中若兩造之主張及舉證,經衡量後,一造之主張及舉證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而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或所稱之證據優勢,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再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 ,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同法第183條)。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㈢上訴人主張自92年4月至101年9月期間,依洪清標之指示每 月陸續以交付現金、客票,或匯款方式,總共交付予吳秋霞1,267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6紙 在卷(見原審卷第21至56頁)為證。至吳秋霞僅不爭執於95年7月11日至100年5月23日此期間,上訴人確有將如附件所 示款項匯入伊之系爭帳戶內,金額總計為417萬元等情屬實 外,餘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吳秋霞辯稱設在華南北港分行之系爭帳戶其開戶日為「95年2月23日」乙節,有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見 原審卷第303頁)為證。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4月起至95年2月23日此期間,曾陸續依洪清標指示將款項匯入吳秋霞 之系爭帳戶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又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第365至369頁)自92年4月至95年6月、98年2月至99年12月、100年6月至101年9月等期間,伊 所貸給洪清標之款項,有部分係以現金或客票交給洪清標等語在卷。基此而論,上訴人既係將此部分款項(現金或客票)交付洪清標,而非交付吳秋霞,則其主張吳秋霞就此部分金額,亦受有利益云云,即非可採。 ⒊再上訴人主張100年6月至101年9月間,伊曾依洪清標之指示將每月借出之20萬元匯入吳秋霞系爭帳戶內云云(見原審卷第369頁)。然觀諸吳秋霞之系爭帳戶之存提紀錄,該帳戶 自100年5月23日收受上訴人所匯最後一筆20萬元款項後,至104年12月21日止即再無任何匯兌紀錄等情,此有吳秋霞提 出之系爭帳戶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303至311頁)可稽。職是,吳秋霞系爭帳戶於100年5月之後再無匯兌紀錄,則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即難認為真,要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伊自92年4月至101年9月期間共計交付予 吳秋霞1,267萬元云云,除吳秋霞承認之417萬元外,餘既為吳秋霞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㈣又上訴人主張自101年10月至106年3月此期間,伊依洪清標 之指示每月陸續以交付現金、客票,或匯款等方式,總共交付予聯豐公司1,49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24紙在卷(見原審卷第67至90頁)為證。而聯豐公司僅承認於101年10月25日至106年3月28日此期間,上訴人 確有將如附件(見原審卷第147頁)所示款項匯入該公司之 系爭帳戶內,金額總計為675萬元等情屬實外,餘皆否認上 訴人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上訴人稱自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間、105年9月,此期間伊所貸給洪清標之款項,有部分係以現金或客票交給洪清標等語在卷。就此而論,上訴人既係將此部分款項(即現金或客票)交付洪清標,而非交付聯豐公司,則其主張聯豐公司就此部分金額,亦受有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⒉其次上訴人主張於105年5月及9月兩月份,伊每月所貸給洪 清標之25萬元,亦依洪清標之指示將該款項匯入聯豐公司系爭帳戶內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除未能舉證證明外,另觀諸聯豐公司系爭帳戶歷史(即101年6月至106年3月間)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39至355頁)所示,系爭帳戶在上開兩月份並無任何款項進出之紀錄。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難認屬實,亦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0月至106年3月此期間,伊依 洪清標之指示每月陸續以交付現金、客票,或匯款等方式,總共交付予聯豐公司1,490萬元,除聯豐公司承認系爭帳戶 有675萬元匯入外,餘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是超過部分 之金額,自難認上訴人有交付或匯入之事實。 ㈤至上訴人將附件所示款項匯入吳秋霞或聯豐公司系爭帳戶之目的,究係為貸予洪清標?或係為支付上訴人收運豆渣之對價?茲析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等辯稱:緣洪清標、洪清山(即洪勝杉)兄弟原合夥經營肉類貢丸生意,後因爆發豬隻口蹄疫事件,貢丸生意日益慘澹,渠等兄弟乃於88年間商議加入豆干生產業務,並將生產過程所殘存之豆渣委由上訴人之父親無償收取載運,迨至91年4月25日始以春豐食品廠名義與上訴人簽立清運合 約(見原審卷第261頁)。時至95年7月間,洪錦坤、洪錦文(即洪清標之子)成立西莊合作農場仍繼續經營豆製品業務,因當時產量增加,且豆類原物料價格大漲,洪錦坤、洪錦文遂與上訴人另行約定每月應支付對價始得載運豆渣,其後並視原物料價格及豆渣數量調整每月應付之對價,且上訴人亦依約將款項匯入吳秋霞及聯豐公司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渠等提出豆渣清運合約書、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九五專雲縣新字第000號合作社登記證(社名:西莊合作農場)、雲林 縣政府104年1月7日府建行二字第1030193020號函(均影本 )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9至153頁)。 ⒉證人洪韡宸於原審證稱:我父親洪勝杉(即洪清山)與我二伯洪清標原本合夥一起作貢丸生意,但遇到口蹄疫,貢丸的生意不好,就提議加做豆干生意,也是用春豐食品廠的名義在做,91年4月15日會簽那張合約書,是因為豆干生意剛起 步,豆渣量少,只要有人載走就好。春豐食品廠增加豆干業務運作兩、三年後,洪清標即與我父親拆夥,豆乾生意由洪清標主導,貢丸生意則由我們這一房負責。春豐食品廠有兩個廠房,一個是在做貢丸的,一個在做豆干的。豆渣清運合約確實是由我於91年4月15日所簽的,但當時我只是春豐食 品廠掛名負責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437、439、440頁) 。 ⒊證人洪錦文於原審證述:我是西莊合作農場負責人,李泰衡他們父子載運我們家的豆渣將近有17年左右。因豆渣有經濟價值,有很多畜牧業者在收購,李泰衡載運我們家豆渣是有償的,價格以月計算,不計數量,通常他以匯款方式支付,偶而拿現金、客票。78年間我爸跟我三叔洪清山合作貢丸生意,經營到86年遇到口蹄疫,貢丸生意差,他們就協商轉作豆干,產程剩餘豆渣需人清運,起初是給李泰衡的爸爸無償清運,大約一年多後,改由我大伯洪南處理,後來再改回來給李泰衡的爸爸處理,再後來才由李泰衡接手,李泰衡為求保障,遂要求簽合約,那時春豐食品廠的負責人是洪韡宸,所以就由洪韡宸代表簽,配合四、五年的時間都是無償清運豆渣,但隨著原物料漲價,陸續有畜牧業者希望我們將豆渣給他們清運,我們認為豆渣既然有經濟價值可賣錢,所以我們就要求李泰衡應該給我們一些價金,雙方一開始約定是每月4萬元,後來產量增加,收購價乃逐漸提高,每月金額大 約在20幾萬元上下,105年中,因我大姊及姊夫想回雲林謀 營生,我們兄弟就決定讓我姊夫回來接豆渣工作,105年9月份有與李泰衡講這件事,但李泰衡不同意,105年11月份我 就直接跟李泰衡說以後要讓我姊夫接手,106年1月至6月這 半年時間我不跟他收錢仍由他載運豆渣,他當時也默認,但106年1月份,他又匯款50萬元至聯豐公司帳戶,同年3月份 又再匯50萬元進來,我們一直試圖要跟李泰衡聯繫,最後不得已才發存證信函給李泰衡表示終止合作關係,李泰衡收到存證信函後就Line我,跟我說他這段時間身體狀況不好,等他狀況好一點後就主動找我父親談,當時我們在談這件事情的時候,我有跟他說半年的價金不跟他拿,他後面還多付了我三個月的價金,他又在Line上面跟我說,叫我將他多匯的錢把它匯還給他,我當時想法很單純,也沒有注意他在通訊內容打了「請將欠我的錢還給我」這句話,想說他是要我把他多匯的錢匯回給他而已。西莊合作農場成立時並沒有辦理工廠登記,自不能從事豆干加工業務。豆渣的收入由我們三兄弟協議輪流收取,吳秋霞是我大哥的太太,所以就要李泰衡直接匯給吳秋霞。聯豐公司的負責人是我二哥,所以就直接匯到聯豐公司帳戶。至於我的部分還沒有輪到,所以沒匯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41至448頁)。 ⒋證人林永森亦於原審證謂:我在西莊合作農場所設之食品加工廠擔任廠長,我在洪清標家的豆干廠做了十幾年,西莊合作農場豆干廠生產過程所產生的豆渣是賣給李泰衡。我在95年回來當廠長時就知道有在賣了。李泰衡把豆渣載走後賣給其他養豬業。李泰衡也有跟我說過買賣的事。因為當初我也想說要做這個生意,有去瞭解一下,我有問洪錦鋒、洪錦坤、洪錦文他們三兄弟,一開始就知道他們有賣給李泰衡。我曾經聽到老董打電話跟李泰衡說黃豆有漲價,所以豆渣也要漲價。我在今年初有聽說後面要換人載運豆渣,所以六個月不跟他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52至454頁)。 ⒌證人洪清標於原審亦證述:…大約照合約履行了兩、三年無償的,後來因為黃豆大宗物資漲價,很多人要買豆渣,我們才跟李泰衡私下雙方口頭上協調每個月要收4萬元,而豆渣 的錢匯入吳秋霞、聯豐公司帳戶係因其信用破產,錢不能進入伊帳戶,且除了運豆渣外,與上訴人間無任何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88、490、492頁)。 ⒍而上訴人亦於原審具狀稱:緣洪清標在○○縣○○鄉○○村○○路某處設立工廠以生產豆干為業,為清運生產過程所殘存之豆渣,洪清標乃無償委請伊父至上開工廠載運回自己牧場給牛隻食用,約過3年,豆渣清運工作即由訴外人洪南( 即洪清標之長兄)接手。但洪清標之豆干廠產量逐增,豆渣數量亦與日俱增,洪南無力清運及處理,洪清標再向伊求助清運,洪清標恐伊中途變卦不清運乃於91年4月15日以訴外 人「春豐食品廠」名義與伊簽立清運合約書。至95年間洪清標之豆干廠營業額越來越高,為因應先前對外以「春豐食品廠」名義生產及銷售模式可能發生稅捐風險,及為節稅考量,洪清標之子洪錦坤、洪錦文乃與其他人共同在該年間成立西莊合作農場,此時伊仍依約前往載運豆渣,經過一段時間,洪清標向伊提及欲將豆渣清運工作收回自行處理,並表示由三子洪錦文(即西莊合作農場○○○○)作主解決有關豆渣清運事宜。洪錦文遂向伊表僅能讓伊清運至106年6月底,但又不提合約及借款之事,致伊未同意終止雙方先前所立之豆渣清運合約。106年4月13日伊即收到西莊合作農場所寄發予伊之北港郵局000029存證信函,信中表示自同年7月1日起終止雙方間之豆渣清運委任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75頁)。 ⒎綜合兩造陳述及證人證詞可知,86年因發生豬隻口蹄疫事件後,洪清標與洪清山兄弟為因應渠等原本所經營之貢丸生意業績下滑困境,乃在渠等所合夥之工廠增加豆類製品業務,並將豆類加工過程所產生之豆渣委由上訴人父親無償收取載運,迨至91年4月25日始以春豐食品廠名義與上訴人簽立如 清運合約。嗣至95年7月間洪錦坤、洪錦文(即洪清標之子 )成立西莊合作農場繼續經營豆製品業務,清運豆渣工作仍由上訴人承接,直至105年中,因洪清標之長女夫婦想回雲 林接手清運豆渣工作,洪錦文乃於105年9月間向上訴人提及此事,但上訴人不同意;同年11月間洪錦文又向上訴人表示清運豆渣工作只能由上訴人承接至106年6月底,之後即要其姊夫接手,且同意上訴人可免費載運106年上半年度之豆渣 ,但仍為上訴人所拒,洪錦文遂以西莊合作農場名義發函向上訴人表示將於106年6月30日後終止渠等間之豆渣清運合約。承上,上訴人父子接續清運洪清標家族豆干事業所產生之豆渣工作時間長達16或17年之久至明。 ⒏而豆渣可充作飼料,亦可用為有機肥之原料,此一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而一般事業單位產出之豆渣量少時固然可能當成廢料丟棄,但量大時即具經濟效益而得用以牟利,此由食用油廠將黃豆榨油後所剩豆渣可製成豆餅販售可知。是以洪清標家族豆干事業所產生之豆渣非可等同廢棄物視之,端視其數量是否可達一定經濟規模而論。本件洪清標家族豆干廠設有一容量45立方公尺之儲桶用以承裝豆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可憑。另上訴人亦自承其為載運豆渣備有4輛貨車又另聘僱1名司機,且其向洪清標家族豆干廠所載運之豆渣除供作自家牧場牛隻食用外,亦供給其他牧場當成飼料,以創造營收等情在卷。由此可見,洪清標家族之豆干廠至95年之時其產量已增加甚多,故其豆渣數量應非鮮少。參以上訴人父子載運洪清標家族豆干事業所產生之豆渣工作時間長達16或17年,是以若豆渣為毫無經濟價值之廢棄物,上訴人又豈可能耗費鉅資購置4輛貨車及聘僱司機,長期無 償為洪清標家族豆干廠載運豆渣?是以豆渣數量達到一定規模既具一定經濟效益時,且另有他人亦願意收購,則洪清標家族豆干廠自會要求前來載運豆渣之上訴人支付相當金額以為對價,自屬符合一般之社會常情。 ⒐另觀諸吳秋霞之系爭帳戶其開戶日期為「95年2月23日」, 而上訴人所匯入吳秋霞系爭帳戶內之第1筆4萬元款項之日期為「95年7月11日」等情。此核與洪錦文所證述:起初豆渣 是無償給李泰衡載運,但隨著原物料價漲,且陸續有畜牧業者希望我們的豆渣可以給他們清運,我們認為豆渣既然有經濟價值可賣錢,所以我們就要求李泰衡應該給我們一些價金,雙方一開始約定是每月4萬元等情節;及林永森證稱:我 在洪清標家的豆干廠做了十幾年,西莊合作農場之豆干廠生產過程中所產生的豆渣是賣給李泰衡,我在95年回來當廠長時就知道有在賣了,李泰衡把豆渣載走後也賣給其他養豬業等情節等。互核相符,足徵洪錦文、林永森上開所證內容,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⒑且上訴人稱吳秋霞及聯豐公司之系爭帳戶乃伊要求提供的,因伊認為以現金或客票方式交付款項,恐有不妥等情在卷。其次,洪清標家族豆干事業生產過程所殘存之豆渣本由上訴人之父親無償清運,後由洪清標大哥洪南接手,但不久洪南即無法擔負清運工作,才又改請上訴人父子處理,而上訴人為求保障,遂要求雙方須簽立書面清運合約等情(見原審卷第367頁),此亦經證人洪錦文、洪韡宸等結證在卷。由上 ,足徵上訴人與他人為交易即有保全證據之概念,且明瞭其間利害關係,才會要求交易對造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匯款及簽立書面合同以留存相關事證。又上訴人於95年7月至106年3 月間所匯予吳秋霞及聯豐公司系爭帳戶款項之單據數量高達60張(見原審卷第21至56、67至90頁),參以上訴人保存此批單據之時間有些已長達十年有餘,且又幾無佚失之情,由此亦足見上訴人何其審慎在保留相關交易憑證。綜上,上訴人於長達十餘年之期間內,定期匯出如附件所示數額甚鉅之款項至吳秋霞或聯豐公司之系爭帳戶內,苟如其所言,上開款項係貸予洪清標使用云云,則以上訴人夙來謹慎行事態度為何其未要求洪清標書立相關憑據交其收執,以避免將來發生爭議?且在其所述之長達十餘年借貸期間又未要求洪清標提供任何擔保?甚或要求還款?凡此種種舉止俱與常情有違。 ⒒另上訴人亦謂西莊合作農場轄下工廠於105年下半年正式開 始營運,此時伊仍依約前往載運豆渣,經過一段時間,洪清標向伊提及欲將豆渣清運工作收回自行處理,並表示由三子洪錦文(即西莊合作農場○○○○)作主解決有關豆渣清運事宜,然在談判過程中洪錦文堅決向伊表示僅能讓伊清運至106年6月底,但為伊所拒絕等情(見原審卷第375頁);核 與洪錦文之證述:105年中,因我大姊及姊夫想回雲林謀營 生,我們兄弟就決定讓我姊夫回來接豆渣工作,105年9月份有與李泰衡講這件事,但李泰衡不同意,105年11月份我就 直接跟李泰衡說以後要讓我姊夫接手,106年1月至6月這半 年時間我不跟他收錢仍由他載運豆渣,當時他也默認,但106年1月份及3月份,他又各匯款50萬元至聯豐公司帳戶,我 們一直試圖要跟李泰衡聯繫,最後不得已才發存證信函給李泰衡表示終止合作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443頁)互核相符 。依上可知,上訴人與洪清標父子就載運豆渣此事情,雙方於105年9月之後已生嫌隙,則洪清標豈有可能於106年1月份及3月份再向上訴人借款之理?而上訴人亦豈有可能再貸款 項予洪清標?是以上訴人聲稱洪清標於106年1月份及3月份 又再向其各借50萬元,亦與常情有違。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將如附件所示款項匯至吳秋霞或聯豐公司系爭帳戶內乃係為借款予洪清標云云,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述情節要與常理有悖,難認真實,故難認上訴人之匯款係屬借款,是其所稱借款予洪清標云云,即無足採。 ⒓據上證人之證述及兩造所述情節以觀,應認被上訴人等所辯上訴人將附件所示款項匯入吳秋霞或聯豐公司之系爭帳戶,乃為支付其收運渠等家族豆渣之對價乙節,堪可採信。即吳秋霞、聯豐公司受取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出售渠等豆渣之對價,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吳秋霞、聯豐公司受領上開款項要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洵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清運合約第一點係約明,無償取得豆渣,無須給付任何費用,且該契約尚未終止云云。惟查,依上所述,清運合約之初,因豆渣數量不多,經濟價值不高故約明無償。嗣後因數量日多,且黃豆漲價,加上其他飼料及有機業者需求日殷,是以被上訴人家族乃與上訴人約定每月出售之對價為4 萬元,而後視黃豆漲跌調整價額,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準此,則系爭清運合約於兩造約定價格開始,已由無償改為有償之買賣關係,則被上訴人方面之代表洪錦文向上訴人表明終止該清運合約,自屬有據。 ㈥末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或有瑕疵),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參酌)。依上說明,本件如認上訴人(被指示人)與洪清標(指示人)間之契約(即資金關係)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所產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僅能向洪清標請求,不得向被上訴人等(受領人)請求,併此敘明。 ㈦綜上,上訴人將附件所示款項匯入吳秋霞或聯豐公司之系爭帳戶,既為支付其收運洪清標家族豆渣之對價,則吳秋霞及聯豐公司之系爭帳戶受領上開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或類推適用同法第183條規定,請求吳秋霞、聯豐公司如數返還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