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被上訴人 林栯禔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安定區安科段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萬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揚公司),並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7日簽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安揚公司承租後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警衛室等,包括臺南市善化區善科段108、108-1、108-2、108-3、108-4、108-5、108-6建號及臺南市○○區○ ○段0○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廠房),並於104年7月28日將 系爭廠房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安揚公司自104年8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及相關費用,催告後仍未置理,伊遂於105 年8月31日與安揚公司終止系爭租約。因系爭廠房自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被上訴人於信託登記後即為受託處分、管理、使用系爭廠房之人,核屬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5 年9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共計11個月)不當得利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528,060元,依系爭土地105年9月至106年7月期間之土地租金單價每月每平方公尺28.26元計算,再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合計為6,528,060元《計算式:〔2萬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8.26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租金)×11月(105年9月至106年7月)〕×1.05(含5%營業 稅)=652萬8,06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2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信託係屬自益信託,信託利益或占有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安揚公司。況本件信託目的係安揚公司為避免因前任董事長詹世雄作假帳掏空公司遭受債權人不法追討,並非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且安揚公司將105年4月29日遭行政執行署以南執孝105營稅執特專字第3460號行 政執行事件查封之機器設備大量放置在系爭廠房內,並雇用警衛看守,查封期間復以自己名義為出賣人出售該機器設備用以清償積欠之營業稅及員工薪資,由此可見系爭廠房實際占有使用者係安揚公司。系爭廠房張貼信託財產公告啟示之目的,在於將信託事實公告於眾,以避免安揚公司之債權人擅自進系爭廠房搬取設備抵債,並非代表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伊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並未占有、 使用系爭廠房,亦未獲得任何利益,上訴人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安揚公司,並於103年4月7日簽立 系爭租約,該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得依據相關法令規定隨 時調整土地之租金。嗣因安揚公司自104年8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及相關費用,經催告後仍未置理,上訴人即於105年8月31日終止雙方租約。 ㈡上訴人以安揚公司未依約繳交租金、宿舍電費及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等事由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判決命安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81萬1,561元(其中租金、違約金、營業稅等合計866 萬7,120元,計算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及其利息,並於106年3月10日確定在案。 ㈢安揚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後,於其上興建系爭廠房,並於104 年7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廠房信託登記於本件被 上訴人名下,嗣於107年2月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安揚公司, 登記原因為「塗銷信託」。 ㈣上訴人將系爭土地105年度之月租金單價調整為每月每平方 公尺28.26元(未稅),其中素地租金單價為每月每平方公 尺5.16元、公共設施建設費為每月每平方公尺23.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廠房於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該期間是否 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2萬80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廠房於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該期間是否 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所稱「 委託人」,係指將其財產委由受託人為之管理、處分之有處分財產權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所稱「受託人」,係指依信託行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之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所稱「受益人」,係指依信託關係而有權享受利益之人。(信託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復按「受 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信託法第34條、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信託法律關係下,委託 人雖將財產信託登記於受託人名下,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可就信託財產為管理或處分,惟僅得於訂有給付報酬情形下,得請求報酬(信託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是以受託人固因信託關係登記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然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自應由受益人取得,非謂受託人因信託登記可得管理、處分財產,當然享有使用信託財產之利益。 ⒉本件系爭廠房雖為安揚公司所興建,並於104年7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觀諸安揚公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信託登記附繳其與本件被上訴人訂立之「信託契約書」,其立信託契約書人欄記載:受託人為被上訴人、委託人為安揚公司,其中第4條約定:「㈠本信託 財產之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全部歸屬權利人(本金受益人):安揚公司。㈡本信託財產之孳息受益人為:安揚公司。」(見原審卷第20頁),足認系爭廠房雖信託予被上訴人,惟委託人與受益人均為安揚公司而屬自益信託性質,被上訴人僅為單純之受託人,並不因信託登記為系爭廠房所有權人而受有利益,要難逕以系爭廠房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遽認被上訴人因此可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廠房而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仍應另查明系爭廠房之實際占有使用者以判斷何以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⒊上訴人固以系爭廠房貼有公告表示非經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進入等語為據,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廠房門口張貼信託財產公告啟示照片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02頁),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廠房實際占有人而受有利益 云云。惟查: ⑴安揚公司因積欠營業稅,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並經該分署移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臺南分署以105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460號(下稱系爭行政執行案件)受理後於105年4月29日會同 移送機關代理人至安揚公司坐落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即系爭廠房),查封置放該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並由時任安揚公司董事顏維德切結保管在系爭廠房內。嗣查封之部分機器、設備,因出售予第三人,經臺南分署同意於繳納部分款項後啟封出售。臺南分署另於106年8月14日再次前往系爭廠房查封機器、設備,並將該次查封之動產交由安揚公司代理人王富田保管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5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460號卷宗可稽,並有上開期日查 封筆錄附卷可佐(見系爭行政執行案件影印卷)。又證人即105年間時任安揚公司董事顏維德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 是因為董事長詹世雄涉入非法案件,詹董事長用安揚公司名義借很多錢,後來因為金額太大,公司決定不經營,.. .外面債權人太多,又有積欠薪水、欠稅,為了作保全,才以信託方式信託於林栯禔名下。」、「...105年3月或4 月開始停止營業,水電也沒有繳了」、「系爭廠房信託與林栯褆後,實際使用者還是安揚(公司)員工」、「(105年9月1日到106年7月30日實際使使用廠房之人為何人)安揚公 司。目前為止還有3位工程師留守」、「(系爭廠房貼有信託財產公告啟示,係因)當時怕民間債權人亂翻東西。這是後 來補貼上去的」、「還沒有信託之前,民間債權人有來要錢,金額至少有2、3億,電線也被剪掉,設備被搬走,其實作信託都是為了避免這些非正規債權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3頁正、反面、第144頁、145頁),足見系爭廠房於105年4月29日查封前,即無營業運作,並將上開期日查封之機 器、設備置放在系爭廠房內保管,則以查封之機器、設備數量高達數百項,有上開行政執行卷宗查封物品清單及照片可稽、多數設備體積龐大及遍佈廠房內各個位置而論,顯然於105年4月29日查封前,實際上使用系爭廠房而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者,應為遭查封之機器、設備所有人安揚公司,並待以拍賣查封物得款後清償安揚公司相關債務,被上訴人實無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之客觀事實,足徵被上訴人抗辯係為避免安揚公司債權人催討債務而將系爭廠房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該廠房仍為安揚公司占有使用之事實,堪可憑採。 ⑵按「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而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故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如信託財產為房屋,則受託人自為房屋坐落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裁判意旨參照),然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最高法院係認「信託是否有效、是否為消極信託(受託人未實際占有信託之不動產、亦無權處分該不動產、該信託行為是否脫法而無效)」等均為判斷何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斷參考標準,因而以「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就宋○○請求○○銀行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並廢棄原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將之發回。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認為地政機關信託財產登記之所有權人(即受託人),不論是否占有信託建物,均應就信託建物無權占有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觀其判決理由中有「倘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該信託為合法。」、「本件原審既認定曹○○向法院拍定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宋○○所有之系爭土地。曹○○就該建物向主管機關申得使用執照,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雖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銀行。然參諸渠等間信託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之約定意旨,及曹○○於信託契約訂定後仍將系爭建物(或其外牆)出租他人,似見○○銀行未實際占有系爭建物以為營運,亦無處分該建物之權等事實。果爾,該信託行為,究屬脫法而為無效?或有確實之正當原因,仍可認為有效?與該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合法移轉予○○銀行,及究應由曹○○抑或○○銀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自明。上訴意旨未窺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全貌,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為受託人,即應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占有人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⑶上訴意旨又以「安揚公司係有意藉信託方式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倘依原審判決之認定(實際占有人非被上訴人),毋寧使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皆可藉由信託方式而免為拆屋還地或遷讓」云云,並舉顏維德於原審「當時(安揚公司)外面債權人太多,又有積欠薪水、欠稅,為了作保全,才以信託方式信託於本件被告(被上訴人)林栯禔名下。」之證言為據,然顏維德亦證稱:「當時又怕董事長詹世雄個人借錢行為之債主,拿安揚公司支票來要錢,才將廠房信託給林栯禔」、「其實就是為了保全資產想法,才與股東決定信託」(見原審卷第143頁)等語,足見系爭廠房信託登記予被 上訴人係為了保全安揚公司資產,以避免「董事長詹世雄個人借錢行為之債主,拿安揚公司支票來要錢」,並非「意藉信託方式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況本件104年7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廠房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時,系爭行政執行程序尚未開始(系爭行政執行案件收文日為105年1月29日,見系爭行政執行影印卷),亦無「藉信託方式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之可能。上訴意旨上開所陳,並無可採。 ⑷上訴意旨再以:「系爭廠房門口張貼信託財產公告啟示:『 ...(即系爭廠房),非屬安揚材料科技公司廠房...財產,非經所有權人林栯禔(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任何人均不得進入、破壞拆卸強制執行、查封該建物,若有違法闖入者將報警究辦。所有權人林栯禔。』」,且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6年9月18日南執孝105年營稅執特專 字第3460號函,亦禁止林栯禔交付或移轉系爭廠房,則林栯禔確實受託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廠房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同意張貼「信託財產公告啟示」,係對外公示系爭廠房之登記所有權人變更為伊,藉以避免信託人安揚公司之民間債務人進入廠房破壞搬走機器設備乙節,業據顏維德證稱「(信託財產公告啟示)當時是怕民間債權(即地下錢莊)亂翻東西。這是後來補貼上去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4頁)。是以被上訴人「同意張貼公告啟示」,係為「避 免安揚公司之民間債務人進入廠房破壞搬走機器設備」,且在公告啟示中,被上訴人僅以所有權人自居,要難據以認定其為實際占有使用信託財產(即系爭廠房)之人。 ②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因而104年7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廠房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時,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廠房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信託財產公告啟示」僅重申被上訴人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任何人均不得進入、破壞拆卸強制執行、查封該建物」,要與被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廠房無涉。 ③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6年9月18日南執孝105年營稅 執特專字第3460號函,其「禁止林栯禔(被上訴人)交付或移轉系爭廠房」,乃因安揚公司滯納營業稅,經強制執行,因而就安揚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有交付或移轉系爭廠房之信託標的返還請求權,禁止安揚公司處分,並禁止被上訴人交付或移轉,亦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係系爭廠房之占有人。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2萬80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據上,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廠房之占有人,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合計6,528,060元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52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